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2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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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林進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7號、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志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由蕭崇志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林進發,後由被告林進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蕭崇志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而由被告蕭崇志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王志揚出資500元之方式,合資1,000元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被告蕭崇志乃以前開方式,幫助王志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因認被告蕭崇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進發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林進發及其辯護人雖認王志揚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處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同意該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使用,然因本件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崇志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進發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志揚之具結證述、108年6月13日被告蕭崇志與證人王志揚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Googlemap網頁查詢資料、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崇志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志揚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王志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曾前往被告蕭崇志家中等情,惟否認與王志揚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代王志揚聯絡被告林進發交涉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稱:是王志揚自己向林進發購買,警詢會說有幫王志揚打電話向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王志揚在警局已如此證述,警察要求依王志揚筆錄供述,且其父親當天送加護病房,警察表示會告知檢察官讓其可以去看父親,而在偵訊時也如此供述是因父親住加護病房,且王志揚已證稱合資購買之故。

被告林進發則坦承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且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已認識被告蕭崇志,109年初在友人處看過王志揚,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亦曾見過王志揚等情,然矢口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辯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未使用微信,亦未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更無見過王志揚等語;

被告林進發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被告二人間通聯記錄,亦無被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資料,108年6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蕭崇志與王志揚間交談內容,未見王志揚邀約被告蕭崇志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或託其代為聯繫被告林進發到場交易毒品,無從勾稽出被告林進發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而得補強王志揚不利被告林進發證詞之真實性。

另108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9至143頁並非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林進發使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資料為被告林進發該時間使用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而已,且被告林進發上揭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林進發從資料查詢始期108年5月28日迄108年6月13日案發當天,每天均出現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10樓樓頂」基地臺涵蓋範圍,且於108年6月13日當天更早在上午11時34分即已開始出現在上開基地臺涵蓋範圍,持續至下午4時21分、晚間8時4分、晚間9時4分至晚間9時34分,可見被告林進發平常就會出現在該基地臺涵蓋範圍,難認被告林進發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4分出現在上開基地臺涵蓋位置與被告林進發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1時4分至被告蕭崇志上址住處販賣毒品間存有必然之因果或推導關係,而得做為王志揚不利被告林進發證詞之補強證據。

另王志揚於原審證稱聯絡被告蕭崇志後約晚間10時51分,到被告蕭崇志家約20分,故王志揚抵達被告蕭崇志住處約11時20分許,到被告蕭崇志住處後未見到被告蕭崇志打電話,而此時被告林進發電話基地臺位置早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三12樓之1,而非在被告蕭崇志住處基地臺即嘉義市○○路0段000號頂樓,係往回至租賃處嘉義市台斗街方向,之後即無外出,根本無王志揚所稱被告蕭崇志於108年6月13日晚上在其抵達後,打電話給被告林進發,被告林進發再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交易毒品行為。

且被告蕭崇志與王志揚前後供述不一、有瑕疵,其二人皆屬對向犯,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不能僅以渠二人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認定被告林進發確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等語。

經查:

㈠、王志揚於108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你總共向蕭崇志購買過幾次毒品?)我有請蕭崇志幫我購買毒品,共3至4次,每次都購買金額1,000元的毒品。

(上述購買共3至4次,時間地點為何?)時間都是今(108)年,大約是4月開始,我都是請蕭崇志幫我問有沒有毒品可以購買,有交易成功,蕭崇志都有幫我買到1,000元的毒品,毒品都是在蕭崇志家拿給我,我買到後都會請他1餐的量作為答謝。」

等語(見警卷第29至30頁),但於108年7月25日警詢則證稱:「(上述你有那些資料要補充?)我向蕭崇志購買毒品的時間及數量。

(你總共向蕭崇志購買過幾次毒品?)我有向蕭崇志購買毒品約4次,每次購買金額1,000元的毒品。

(承上,上述購買共約4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為何?)第1次是108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約8時許,我使用0000000000打給蕭崇志0000000000問他有無在家?他會說去他家再講,然後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剛開始我將1,000元交給蕭崇志,他便以行動電話聯絡某人後,就出門約7分鐘,回來時就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0.4公克交給我,我要離開前就取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第2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為何?)第2次是108年4月下旬(某日)晚上約8時許,我使用0000000000打給蕭崇志0000000000問他有無在家?他會說去他家再講,然後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剛開始我將1,000元交給蕭崇志,他便出門約7分鐘,回來時就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0.4公克交給我,我要離開前就取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第3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為何?)第3次是108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約8時許,我使用0000000000打給蕭崇志0000000000問他有無在家?他會說去他家再講,然後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便以電話聯繫一名綽號:黑仔的男子前來他家中與我當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後,我當面將1,000元交給綽號:黑仔的男子,綽號:黑仔的男子便把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0.4公克交給我,綽號:黑仔的男子便離開,我要離開前就取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第4次時間、地點、價格為何?)第4次是108年6月13日晚上約9時9分許,我使用(Line)打給蕭崇志(Line)他沒接,我便傳訊息問他『現在要回來了沒?』他晚間9時33分回訊息說『要回去了』,我和他聯繫上都已經約晚間11時了,然後我就前往蕭崇志家中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便以電話聯繫一名綽號:黑仔的男子來他家中與我當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當面將1,000元交給綽號:黑仔的男子,綽號:黑仔的男子便把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約0.4公克交給我,我要離開前就取約0.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蕭崇志作為答謝。」

等語(見警卷第38至40頁),由王志揚前後2次警詢筆錄之證述內容可知,製作筆錄時間僅1日之差,王志揚前後對於係向被告蕭崇志購買或委託其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實際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者出面與王志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先後證述情節卻大不相同。

㈡、而王志揚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其於108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證述上開4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是否正確,王志揚為肯定答覆,檢察官更進一步詢問:「(你跟蕭崇志有無合資買安非他命?)沒有。

蕭崇志沒有出錢,這4次都是我自己出錢的。」

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

然王志揚嗣後卻於108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補充?)我上次講得都是實在的,但是我叫蕭崇志幫我拿安非他命,我有拿給蕭崇志錢,蕭崇志後來又退我錢,要我自己想辦法處理,不過我有要蕭崇志幫我拿安非他命過,但是次數到底有幾次我忘掉了...」及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你於108年7月25日偵查中有提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到4你請蕭崇志幫你拿安非他命,你會拿安非他命給蕭崇志答謝?)就是我們2個合資一起去買安非他命,我請蕭崇志幫我聯絡的,蕭崇志應該是拿他自己買的安非他命,我不是拿我自己的安非他命給蕭崇志,我不是請蕭崇志吃安非他命。

(對蕭崇志於108年11月27日稱你有跟『黑仔』林進發認識,你有跟他說不好意思把『黑仔』供出來等語,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黑仔』,我是有跟『黑仔』碰過面,但是只有1、2次,我都是透過蕭崇志跟『黑仔』聯絡,可是我直接問『黑仔』他都說沒有。

(附表所示編號1至4時間地點,蕭崇志於偵查中稱他是合資跟你一起買毒品安非他命,而這4次蕭崇志都是幫你聯絡『黑仔』跟『黑仔』拿安非他命?)如果有拿到安非他命,就是蕭崇志聯絡『黑仔』才拿到安非他命,蕭崇志會叫『黑仔』到蕭崇志家附近,叫我直接跟『黑仔』拿,蕭崇志就會把錢給我,我再一起把錢給『黑仔』。

(你先前曾稱購毒金額是1,000元,是如何與蕭崇志合資?)蕭崇志500元,我500元,我們合資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

明顯可見王志揚於上開偵訊中證述其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此4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除與其警詢證述有所歧異外,王志揚本身歷次偵訊證詞亦有不一致,且其究竟係獨資透過被告蕭崇志聯繫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與被告蕭崇志合資再透過被告蕭崇志聯繫被告林進發到場後,由王志揚出面與被告林進發交易,前後證述亦有齟齬,何況王志揚如係與被告蕭崇志合資購買,以王志揚所述自行向被告林進發要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遭拒絕,必須透過被告蕭崇志聯繫方能向被告林進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林進發不願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不熟悉之下游,則被告蕭崇志若與王志揚合資購買,理應由被告蕭崇志出面交易,何以王志揚會大費周章先將購毒資金交付被告蕭崇志,待被告林進發到場後,被告蕭崇志又將王志揚資金連同自己出資金額一併交由王志揚與被告林進發交易,王志揚上開與被告蕭崇志合資購買之證述顯不合情理。

㈢、另王志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你是否有透過蕭崇志向林進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門路,我請蕭崇志幫我聯絡,有因此跟林進發買過。

(透過蕭崇志跟林進發買過毒品幾次?)好像4次。

(是如何透過蕭崇志找林進發買毒品?)我在電話中會先跟蕭崇志說『有沒有空』,然後他就會知道我的意思,見面就會討論多少錢要合資購買,然後蕭崇志就會打給林進發,約在蕭崇志家外面的圍牆邊,都是我拿錢給林進發,林進發把毒品拿給我。

(你之前在警詢、108年7月25日偵訊時說108年4月上旬、下旬2次都是由蕭崇志出門拿毒品再轉交給你,只有5月中旬、6月13日這2次是你自己跟綽號『黑仔』拿毒品,到了108年12月11日偵訊時才改稱4次都是由你跟綽號『黑仔』交易毒品,並且是跟蕭崇志合資的,為何會有如此改變?)第1、2次是蕭崇志拿錢出去,但是沒有拿到毒品,後來2次是由我直接跟綽號『黑仔』交易。

(你剛才不是說你有透過蕭崇志向林進發購買4次毒品嗎?)有買4次,其中有2、3次成功。

(你之前在警詢、偵查中都說有4次成功,為何剛剛又說2、3次成功?)2、3次成功,有1次蕭崇志退我錢沒有成功。

(你找蕭崇志一起合資向林進發購買毒品幾次?)只要打電話給蕭崇志就是要去買毒品,有成功2、3次。

(4月上旬、4月下旬、5月中旬、6月13日哪幾次是有跟蕭崇志一起找林進發購買毒品成功的?)後面3次。

(你到蕭崇志家後,你有看到蕭崇志在打電話嗎?)沒有。

(你在6月13日到蕭崇志家,大概是幾點到?)我接到電話就說我要過去他家等,大概晚上11時多到蕭崇志家,沒有超過晚上11時30分。

(你在偵訊時是否有回答過檢察官說『你都是透過蕭崇志跟綽號黑仔聯絡,可是我直接問黑仔他都說沒有』?)是。

(你是什麼時候問綽號『黑仔』?)我認識綽號『黑仔』的時候,我就直接問他有沒有。

(你不是講說你直接問綽號『黑仔』,他說沒有,又怎麼會綽號『黑仔』拿毒品給你?)剛開始的時候。

(剛開始是什麼時候?)反正我就是買4次就對了。

2次沒有成功。」

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第42至44頁),揆諸王志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被告蕭崇志幫助其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又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有所出入,是王志揚證詞就購買毒品交易次數、金額、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存有嚴重瑕疵之情形,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㈣、而王志揚指證代其聯絡被告林進發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蕭崇志,雖於108年7月24日警詢供稱:「(王志揚透過你購買毒品幾次?)3-4次,時間108年5月-6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因為他沒有綽號黑A的男子的電話,所以透過我打電話給綽號黑A的男子,後來綽號黑A的男子的就會來我家或是外面,然後綽號黑A的男子就會把毒品交給王志揚,金額都是他們自己協調,交易完成後等綽號黑A的男子離開,王志揚有時會請我1餐的量。」

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第22頁),坦承確有王志揚所述代為聯絡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事宜,然其與王志揚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所供述幫助王志揚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之情節,僅止於代為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進發,並未代為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核與王志揚當日警詢證稱係由被告蕭崇志電話聯絡被告林進發並持王志揚交付之價金外出購買後,再回住處交給等候之王志揚等情明顯歧異。

被告蕭崇志嗣後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針對王志揚於108年7月25日上開證述前2次代為聯絡並購買後再將毒品交付王志揚說法予以否認,堅稱僅代為聯絡被告林進發,再由王志揚自行與被告林進發交易,並供稱後2次交易情形如王志揚所述,且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對『黑仔』林進發之供述有何意見?)他講不實在。

另外王志揚當時我有罵他,我跟他是合資,但他為何隨便講。」

等語(見偵卷第90頁),被告蕭崇志此次偵訊之供述主張係與王志揚合資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林進發購買毒品,又與其前開警詢、偵訊供述不一致。

另被告蕭崇志於109年5月19日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王志揚有無透過你向林進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王志揚來找我的時候,王志揚跟我說打給『黑仔』,我們一起向『黑仔』拿,所謂要拿是指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我就用微信打給林進發,我就跟林進發說叫他過來我家,電話中一開始沒有跟林進發提到叫他過來做什麼,等到林進發來了之後,就由王志揚自己跟林進發接洽,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交易的過程,但王志揚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出一半的錢,王志揚就給我一半的量,我出了500元,王志揚也出500元,我們兩個合資1,000元跟林進發買。

(你跟王志揚總共合資向林進發買了幾次?)3、4次。

(提示他字卷第56頁Line訊息,是否王志揚跟你Line通訊內容?)是。

『貓仔』是我。

(除了6月13日外,在108年4月上旬、4月下旬、5月中旬,你是否都還有跟王志揚一起向林進發購買毒品?)時間忘記了。

但是我現在閱覽我在108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內容,應該是有這3次沒有錯。

4月上旬那次,是王志揚拿1,000元給我,這次我不是打電話給林進發,我是直接去老人會那邊找林進發,但是沒有找到林進發,我就回來,過沒多久後,我錢就還給王志揚,沒過多久,林進發就來我家找我,在我家外面叫我,我就跟王志揚說『黑仔』來了,王志揚就出去跟林進發接洽,後來王志揚進來之後,就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給我。

4月下旬、5月中旬這2次,就跟我剛剛所述一樣,是我打微信給林進發,林進發來我家之後,王志揚自己跟林進發接洽。

(提示警卷第61頁王志揚6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最後一通時間10時58分是王志揚打Line給你嗎?)是。

(王志揚當天晚間10時58分跟你聯繫完之後,你有無再打電話給別人嗎?)我真的忘記了。

後改稱我有用微信打電話給『黑仔』。

(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四次是否都是向林進發買的?)是。

(是否都是在你住處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交易嗎?)是。

(所以這4次林進發都有到你家住處嗎?)3次有進來我家,1次在我家圍牆旁邊。

(提示證人10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08年7月25日偵訊筆錄,為何你在上開2次筆錄中都是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4次王志揚向林進發拿安非他命的事情,都是由你來幫王志揚聯繫,是王志揚自己去跟林進發交易後,王志揚請你施用1次施用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與你今日所述你跟王志揚是合資向林進發購買毒品顯然不符?)真的是我們兩個人合資購買的。

之前的警詢、偵訊筆錄我說錯了,實際上要以今日所述為準。

(提示王志揚108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為何王志揚說檢察官起訴的這4次毒品交易他只有跟『黑仔』碰面1、2次,實際狀況到底是由何人出面與『黑仔』交易?)4次都是在我家,王志揚出面2次,由我出面2次,我出面的這2次都是在我家裡面,剩餘在我家1次,以及在圍牆旁邊1次都是王志揚出面。」

等語,觀諸被告蕭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志揚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究竟每次均係其先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林進發,或有1次是先至老人會尋找被告林進發未果,嗣後被告林進發聞訊至其住處圍牆邊自行與王志揚交易,其餘3次則是由其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林進發至其住處,再由王志揚自行與被告林進發交易,或其是否與王志揚合資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等情節,非但與其本身在警詢、偵訊供述不一,甚且與王志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上開情節亦有明顯不符。

㈤、王志揚與被告蕭崇志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進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揚之經過情節,同一人間先後陳述既有如上所指前後不一之瑕疵,相互間之陳述亦存有矛盾歧異之情事,難以率爾徒憑渠等陳述相互補強,遽認被告林進發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蕭崇志有幫助王志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應再查其他證據以明渠等證詞何者可信。

考諸王志揚及被告蕭崇志供述或證述,均謂王志揚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係由王志揚先以電話聯繫被告蕭崇志,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旨,此一情節除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6月13日該次,被告蕭崇志與王志揚間以Line聯繫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時間,被告蕭崇志與王志揚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證,無從查知被告蕭崇志與王志揚所述此3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地點及經過情節是否屬實。

再者,被告蕭崇志及王志揚均表示,先透過被告蕭崇志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進發,被告林進發再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交易,然被告蕭崇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自108年5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止予以監察該電話通聯內容,並未發現被告蕭崇志與被告林進發於108年6月13日通聯之紀錄,遑論其二人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之紀錄,而被告蕭崇志固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見偵卷第90至91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係以微信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進發到場交易,但被告蕭崇志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查扣在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蕭崇志上開門號扣案電話採證後,僅發現被告蕭崇志與王志揚間於108年6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紀錄,並未發現如被告蕭崇志所述,與被告林進發間使用微信聯絡附表所示4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聯紀錄,無從佐證被告蕭崇志所述其係以微信聯絡被告林進發到場與王志揚交易,或王志揚證述被告蕭崇志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進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情。

另依卷附王志揚與被告蕭崇志間於108年6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渠等自當日下午1時53分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方式聯繫,確認被告蕭崇志當天返家時間一事,被告蕭崇志及王志揚雖均證述當日通訊係為聯絡向被告林進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揆諸上開通聯最後一通網路電話通話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58分許,王志揚及被告林進發皆證實結束該通電話聯絡後,王志揚方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王志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8年6月13日聯繫上被告蕭崇志時,身處嘉義市北港路,抵達被告蕭崇志住處已超過當日晚間11時,但尚未逾當日晚間11時30分,自其所在之嘉義市北港路至被告蕭崇志住處約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再揆諸卷附被告林進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7958號函內容,可知被告林進發使用之上開電話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0時49分35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分35秒止此段時間,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係於晚間10時49分35秒自嘉義市○區○○里○○路00號10樓頂樓移動,至晚間11時4分35秒轉換為嘉義市○○里○○路○段000號之三12樓之1,續移動至晚間11時34分35秒轉換為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而被告蕭崇志住處門牌為嘉義市○○里○○街000巷0號,該處為遠傳電信基地臺位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頂樓」或「嘉義市○區○○里○○路00號10樓樓頂」所涵蓋,王志揚既係108年6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與被告蕭崇志聯繫後才自嘉義市○○路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依王志揚所述於20分鐘後抵達被告蕭崇志住處,則被告林進發此時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係於嘉義市○○里○○路○段000號之三12樓之1,已非遠傳電信所函覆被告蕭崇志住處上開「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頂樓」或「嘉義市○區○○里○○路00號10樓樓頂」基地臺所涵蓋位址,故被告林進發於王志揚及被告蕭崇志所述108年6月13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否曾至被告林進發住處顯非無疑。

另公訴意旨固指由遠傳電信提供之上開被告林進發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林進發電話自108年6月13日晚間10時49分35秒起至同日晚間11時4分35秒此段時間基地臺位址係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10樓樓頂,此處基地臺位址涵蓋被告蕭崇志住處,且依卷附Googlemap地圖顯示此基地臺設立之處與被告蕭崇志住處相距甚近,可佐證王志揚與被告蕭崇志所述屬實一節,顯然忽略王志揚證述其於108年6月13日與被告蕭崇志最後以電話聯繫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時,身處嘉義市北港路,由該處至被告蕭崇志住處約需20分鐘之事實,王志揚顯不可能於108年6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至同日晚間11時4分此短短6分鐘時間內,先與被告蕭崇志通話並前往被告蕭崇志住處,及由被告蕭崇志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林進發,被告林進發再至被告蕭崇志住處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諸多事情,是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旁證被告蕭崇志與證人王志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為真灼然至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崇志、林進發分別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崇志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林進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蕭崇志、林進發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崇志、林進發分別有附表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幫助施用 毒品者 購毒者 購毒時間 購毒地點 購買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相關譯文或LINE聯絡紀錄 1 林進發(黑仔) 蕭崇志 王志揚 108年4月上旬20時許 蕭崇志之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無 2 林進發(黑仔) 蕭崇志 王志揚 108年4月下旬20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無 3 林進發(黑仔) 蕭崇志 王志揚 108年5月中旬20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無 4 林進發(黑仔) 蕭崇志 王志揚 108年6月13日23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108年6月13日被告蕭崇志(LINE暱稱:「貓仔」) 與證人蕭崇志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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