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澄宏、鄭仙偉(鄭仙偉所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二、案經楊水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因製作警詢
- ㈡、證人即共犯鄭仙偉於107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警詢之陳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鄭仙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
-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5月間某日,招募鄭仙偉參與詐騙
- ㈡、被告確有與鄭仙偉及其他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
-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7月因被砍重傷及A型流感住院,前後
- ㈣、被告另於原審辯稱:伊偵查中(107年9月26日)一開始有跟檢
- ㈤、鄭仙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不知情、未參與本
- ㈥、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 二、論罪:
-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㈢、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與鄭仙偉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行為,然而
- ㈤、被告與鄭仙偉、「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
- ㈥、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罪刑部分):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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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澄宏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郭澄宏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宣告沒收郭澄宏犯罪所得部分)。
事 實
一、郭澄宏、鄭仙偉(鄭仙偉所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與綽號「阿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運作(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確定),郭澄宏與鄭仙偉均負責擔任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集團運作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假冒公務人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財物,復由鄭仙偉以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與郭澄宏,郭澄宏從中領取4%之酬勞。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水祝,向楊水祝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需依指示直撥165,撥通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扮「陳姓警官」、「楊建國書記官」、「方道成檢察官」,向楊水祝謊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因楊水祝經傳喚2次均未到場,需盡速釐清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要求楊水祝將其提款卡、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楊水祝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郭澄宏前往臺中市○○○街路○○○○○○○○○號自小客車下方拿取楊水祝上列存摺及金融卡後,由郭澄宏駕駛以鄭仙偉名義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以鄭仙偉名義買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仙偉,或由鄭仙偉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由鄭仙偉持郭澄宏所交付上開楊水祝之金融卡,並由郭澄宏告知提款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1萬1,000元,鄭仙偉提領後將之交付郭澄宏,郭澄宏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阿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嗣經楊水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水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雖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郭澄宏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檢察官係因卷內僅有另案被告鄭仙偉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而認為證據不足,惟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業已增列被告之自白為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及原審卷第35-39頁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因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之警員陳康鈺、莊晏榕在製作警詢調查筆錄之前向其陳稱要其自白才能交保,其當時想要交保才會於警詢自白,是其自白不具有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應認其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1、證人即警員陳康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107年4月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係伊與莊晏榕至臺南看守所製作的,伊不記得有沒有在製作調查筆錄前向被告說如果不自白會遭羈押,伊覺得伊不會這樣說,因為被告當時已經羈押在看守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證人即警員莊晏榕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有與陳康鈺於107年4月2日在臺南看守所製作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伊在製作調查筆錄前通常會先問一下被告,簡單告知案件之大致內容,至於陳康鈺於製作調查筆錄前有跟被告談什麼伊沒有什麼印象,伊通常會告訴被告要自白,這樣法官量刑時會處理,但伊不會告訴被告會繼續羈押這種威脅性的口語,因為被告當時已遭羈押,講這些話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是依前揭證人陳康鈺、莊晏榕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有上開被告所主張其107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2、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107年4月2日警詢筆錄之要旨並訊問其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無不實,其答稱:「沒有不實,都是據實陳述」,均未提及有何警詢時遭不正訊問之情形(見南檢偵卷第55-57頁)。
3、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原審當庭告以被告警、偵自白之要旨後,詢問其對於自身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證據能力之意見,其雖供稱偵查中是誤認本案告訴人為其前案之被害人,然而其明確答稱:「警察和檢察官做筆錄時,沒有不正訊問我」(見原審卷第64頁)。
4、被告嗣於原審於上述準備程序後,方於109年6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期日時起,辯稱警詢調查筆錄係因警察叫其認罪否則不讓其交保,爭執警詢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
惟其先前均未曾提出警方於警詢時有何要求其認罪否則不得交保之情事。
再者,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自白,關於案發細節之陳述尚屬一致,其於警詢中對於與自身無關之事項,以及不知悉之情節,則均明確表示不知情。
5、綜上,依前揭證人陳康鈺、莊晏榕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有上開被告所主張其107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不具任意性之情形,且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警詢、偵查均未遭受不正訊問,則被告於警詢時是否為求具保停止羈押而自白,又或為希望獲取緩刑之宣告,因而自白,純屬其個人內心之動機,自難以此否認其上開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應認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鄭仙偉於107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共犯鄭仙偉於107年1月10日、同年1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鄭仙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惟鄭仙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在原審證述之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詳如後述),而觀諸其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均有不利於己之處,顯然其於警詢中已深思熟慮,清楚交待案情,復衡以嗣後於109年6月24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事隔將近3年,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減弱、模糊,而證人鄭仙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在案發當時伊一定很清楚,經過這麼久了,伊回答才會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伊3年前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375頁);
又由於鄭仙偉先前警詢陳述時,乃係在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又係在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於原審作證時因與被告同庭,不免承受壓力,而有所顧忌或同情,故有迴避其詞、避重就輕之情,且鄭仙偉亦未主張其上開警詢之調查筆錄,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
綜此,自鄭仙偉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鄭仙偉前揭警詢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鄭仙偉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相關犯行,伊於106年7月因被砍重傷及A型流感住院,前後住院約1個月,住到106年7、8月左右,後續在家休養,106年9月底之前都住在家裡,直到106年12月都因為氣胸等症狀,走路會很喘疲憊,故未曾於106年8月起駕車搭載鄭仙偉前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鄭仙偉之指證前後不一,且鄭仙偉與被告交惡,並有混洧106年6月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之可能,鄭仙偉之證述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106年7月3日因遭砍傷而產生氣胸、血胸等傷勢住院,雖於106年7月15日即已出院,然被告因此在家休養數月,衡情一般人如受此等嚴重傷勢,定當會避免外出活動,此與鄭仙偉所稱:「被告在住院之後就沒有做詐欺車手了」等語相符;
另被告於107年4月2日本案警詢中供稱000-0000號是其跟鑫達租賃行租的,該購買合約書不是其跟租車行簽的,但是該車是其租的沒錯等情,與卷附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不符,顯然被告於107年4月2日受詢問時,係誤認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向鑫達租賃行租得之自小客車,方會在警方提示106年8月16日監視器晝面時表示該車係其所駕駛,原審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000-0000號小客車為其向租車行租得且不知悉有簽訂購買合約書之情為不可採,卻又全盤採納被告其餘警詢筆錄,顯然原審採用被告及鄭仙偉歷次陳述與起訴書所認事實相符之部分時,均忽略與其他卷證資料矛盾之處,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年5月間某日,招募鄭仙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款項及提款車手,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水祝,向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其因涉嫌擄人勒贖案經傳喚2次未到,需盡速釐清案情,否則將凍結其資產,要求告訴人將其提款卡、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接受公證並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5日,將其所申設之臺東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鴻海股票影本,依指示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轉交與鄭仙偉,由鄭仙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731萬1,000元,提領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鄭仙偉並從中分得7%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鄭仙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20頁;
東檢偵卷第141-14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3-65頁;
東檢偵卷第55-59頁)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車手提款影像(見警卷第59-62、71-75頁)、涉案車輛監視器畫面比對圖、行車軌跡及影像(見警卷第76-82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包裹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9-70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83-86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10月20日(106)一臺東字第132號函、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為影本,見警卷第87-11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118-119頁)、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彰化花壇郵局、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全興工業自動櫃員機之提領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原審卷第503、507-529頁)在卷可稽,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鄭仙偉及其他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1、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仙偉於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本案提款的提款卡不是伊去領取的,伊不知是誰去領卡片,但是係被告拿提款卡給伊,跟伊說密碼,再叫伊去提款的,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36分左右,是伊穿黑色短袖、米色短褲及拖鞋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的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被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去提領的,伊領完贓款就交給被告,同日下午1時56分伊有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地點的秀水郵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開車的也是被告,提領完後伊會把卡片交給被告;
本來一開始都是被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去提款,都是被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提款一陣子後,被告有拿一把租賃車的鑰匙給伊,叫伊去鑫達自小客車租賃公司牽車,租賃車偶爾會換,之後伊就自己牽車去提款,每天再把領得的贓款交給被告,被告會用FACETIME打到工作手機給伊,約不同地方碰面,然後伊就把贓款交給他,被告會將伊每天交給他的提領贓款內拿7%現金給伊,作為提款的代價;
伊沒有自己租過車,都是被告拿鑰匙給伊,後來被告叫伊自己去提款後,提款卡就都放在伊身上,據伊所知被告只有叫伊一個人在領錢,被告每天早上會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伊,叫伊去領錢,伊沒有跟其他共犯聯繫過,只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20、23-24頁),並指認被告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及提款時乘坐之車輛之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仙偉指認郭澄宏〉(見警卷第26-27頁)附卷可參。
2、鄭仙偉又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是在106年間,當時工作不穩定,伊問被告,被告就介紹伊加入車手集團,工作內容就是領錢,被告會通知伊去領錢,伊等有用一個APP聯絡,伊等會租車去領錢,有時候伊與被告一起去,有時候伊自己去;
本案楊水祝這件伊負責領錢,伊不清楚誰負責騙告訴人,提款卡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再去領錢,被告沒跟伊說提款卡是誰的,是後來被查獲才知道是誰的,報酬是領的錢的6至7%等語(見東檢偵卷第142-145頁)。
3、被告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向鑫達租賃車行租車,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之事伊不知道,不是伊所為,伊有去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某個停車格拿一個黃色包裝的袋子,裡面有很多張提款卡,拿的地址不是告訴人寄件的地址,伊會去拿上述提款卡是詐騙集團上手叫伊去的,他們透過通訊軟體BBM聯繫伊,要求伊去該處拿取提款卡並告知伊提款卡的密碼;
伊是自己一個人開租賃車去拿提款卡的,拿到提款卡後就開租賃車去找鄭仙偉,伊不太記得當天是否有去領錢,106年8月16日伊駕駛向鑫達租賃車行租來的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去找鄭仙偉,接著就前往彰化地區提款;
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有1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米色短褲及拖鞋、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步行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的華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款項,該名男子為鄭仙偉;
同日下午1時56分於彰水路2段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步行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地點的秀水郵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的人也是鄭仙偉,駕駛是伊;
伊跟鄭仙偉的分工,是伊負責開車及接收詐欺上手指示,鄭仙偉負責提領贓款,之後伊再負責將提領的贓款交給詐欺上手,伊自己的報酬是當天提領贓款的4%;
剛開始前幾天伊等領完贓款後會將贓款跟提款卡帶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北屯路口一間檳榔攤旁邊的騎樓交給詐騙集團不知名之上手,隔天伊等提領時會接收指示再去該處向他拿取提款卡後去提領贓款,伊等領了約一個禮拜後,詐欺上手就把提款卡放在伊等這邊,要求伊等繼續提領,不用每天繳回,伊等每天提領的贓款扣掉伊等自己的報酬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交給詐欺上手;
伊等都使用在鑫達租賃車行租賃R開頭車牌之租賃車前往領款,都在彰化、大甲等地提領,次數很多次,伊不太記得總共有幾次,有時是駕駛伊租的車,有時鄭仙偉會自己去租賃車行開車;
伊跟鄭仙偉是打遊戲認識的,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除了伊與鄭仙偉外,沒有其他人參與提款,本案都是鄭仙偉提款,伊沒有親自去提款,本案提款日期從106年8月16日到106年10月中旬左右,警方提示的告訴人名下4張提款卡遭詐騙提領次數、地點一覽表(按即如附表所示)經伊檢視後確認無誤等語(見警卷第36-42頁),並經被告指認鄭仙偉,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佐。
4、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3、230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要旨、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3-5頁領錢時間、地點表後,先是供稱:伊不太記得,伊記得106年7月後就沒有當車手,只有拿提款卡,伊未與鄭仙偉犯本案,已經忘記107年4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等語(見南檢偵卷第55-56頁);
嗣經檢察官告以107年4月2日警詢筆錄之要旨並訊問,其改口供稱:伊警詢筆錄說伊有去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停車位車子下方拿一個包裹實在,伊對於警詢時伊說伊拿到提款卡後就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找鄭仙偉沒有意見,伊是負責開車載鄭仙偉去提領贓款,伊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3-5頁領錢時間、地點一覽表(按即如附表所示)沒有意見,伊剛剛看了調查筆錄後確實有印象有去領錢,伊認罪等語(見南檢偵卷第56-57頁)。
5、綜合判斷前揭被告與鄭仙偉之陳述,其等所述之細節,就本案告訴人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先行取得,再由被告交與鄭仙偉,部分為被告負責開車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部分是由鄭仙偉自行開租賃車前往提款,本案各次提款均是鄭仙偉提款,被告並負責收取鄭仙偉所提之款項轉交與詐欺上手以及接收詐欺上手指示提款,106年8月16日是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去找鄭仙偉並前往彰化提款,由被告開車,鄭仙偉坐副駕駛座,同日下午1時36分、56分許,鄭仙偉身穿黑色短袖、米色短褲及拖鞋,從000-0000號自小客車步行到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當時被告在駕駛座等事實,陳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矛盾之處,而關於提款卡之來源,被告尚於警詢時供稱是去臺中市凱旋五街旁的某個停車格拿一個黃色包裝的袋子等語;
再於偵查中表示警詢時說在此處拿取提款卡係實在的等語。
是由被告與鄭仙偉之陳述互核無訛之情形,再參以前揭㈠認定之客觀事實及相關非供述證據,應足認定此等所述事實為其2人所經歷,而堪信為真實。
6、另被告於107年4月2日本案警詢中雖供稱:000-0000號是伊跟鑫達租賃行租的,該購買合約書不是伊跟租車行簽的,但是該車是伊租的沒錯,伊沒有鄭仙偉的證件,但是當時伊等一起加入詐欺集團時,鄭仙偉有拍他的健保卡照片傳給伊,伊再一起傳給詐欺上手等語(見警卷第40-41頁);
惟其於另案107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多伊以每月支付權利金之方式,向柯智緯購買1台BMW黑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最後退還給車主,因為太貴了,伊將該車作為代步用,因為租車行介紹伊去買,該車當時是以詐騙傭金支付權利金,後來因為無力繳款,車就讓車主牽走了,該車被車主牽走後於106年11月24日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
被告供述因無力繳納車款導致該車遭車主取回之情節,核與證人陳昱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向租車行租得且不知悉有簽訂購買合約書乙情,應非可採,足見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應是由被告所持有、使用,則自106年8月16日、同年8月17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提款地點之影像(見警卷第76-79頁)等證據,並參酌證人鄭仙偉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易證詞迴護被告(詳如下述),惟仍證稱被告曾載其去提領過本案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366-367頁),益足佐證被告確實有本案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之事實。
7、據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綜合上述證據判斷,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應確有與鄭仙偉及其他同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06年7月因被砍重傷及A型流感住院,前後住院約1個月,住到106年7、8月左右,後續在家休養,106年9月底之前都住在家裡,直到106年12月都因為氣胸等症狀,走路會很喘疲憊,故未曾於106年8月起駕車搭載鄭仙偉前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惟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有於本案案發時載送鄭仙偉前往提款、與上手聯繫並交付款項之事實,鄭仙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同,而鄭仙偉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易證詞,證稱被告不知道鄭仙偉參與本案,惟仍然證稱: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曾數次載送伊前往提領本案款項,時間是在被告106年7月住院後,伊知道被告有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66-368頁)。
然經原審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調閱被告病歷,病歷其中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即已出院,且「出院情況」欄位僅記載「門診治療」,於「出院指示」欄位亦僅記載「活動建議-正常活動」、「飲食-一般飲食」、「其他照護-1.禁止吸煙,避免上呼吸道感染2.保持生活規律,不熬夜4.出院後仍要繼續做深呼吸運動」(見原審卷第246頁),可知醫囑註明被告得正常活動且尚須自行門診進行治療,並無必須臥床、減少活動、避免外出或其他不得駕車或外出之情形,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3月9日澄高字第1092125號函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39-254頁)附卷可憑,此病歷之記載核與上列供述證據之內容並無相違。
2、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被告係因何原因住院開刀治療、被告經回診治療後,其病情狀況為何、是否會有氣胸走路很喘等情後,該院函覆:按病歷記錄被告於106年7月3日12:24由郭綜合院轉診至本院,主訴為刀傷,已經先接受傷口縫合及胸管置入處理後先入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106年7月5日轉普通病房,106年7月11日因肺臟未全打開,又進行了豬尾巴引流處理,106年7月13日拆線,106年7月14日拔除引流管,10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後106年8月7、106年9月20日皆有至門診追蹤,最後1次胸部X光為106年8月7日所執行,結果無異常,病歷内並無記載有主訴不能正常生活,按胸部X光判斷,回診時不應有走路很喘之情事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2月2日澄高字第1092782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憑,該函覆之內容亦與上列供述證據之內容並無相違。
3、雖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郭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於106年7月遭人砍傷,傷口從左胸到後背很大、很深,傷勢有氣胸,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出院回到伊臺中市○○區之0樓住處由伊負責照顧及陪同復健,期間由106年7月至10月大約4個月;
醫生有交代被告的手不能碰水,手不能舉高,被告走路很慢,下樓梯很慢要伊協助,大約於106年10月初被告才可以自己吃飯、洗澡及上廁所,於106年7月至10月間被告未曾自己離家過,伊照顧被告之期間因領錢、買菜、購物會出門,但伊住家樓下有7-11超商領一下錢馬上就會回家,另水湳市場離伊家不到5分鐘,吃東西很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
惟證人郭庭華上開有關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身體活動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未曾自己離開上開住處等情之證述,核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與函覆,及上列供述證據之內容相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以其身體情況不佳而無法外出,故未曾於106年8月起駕車搭載鄭仙偉前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辯詞,顯難採信。
㈣、被告另於原審辯稱:伊偵查中(107年9月26日)一開始有跟檢察官說伊沒有提告訴人的錢,伊不記得有這個案件,檢察官叫伊想清楚,之後伊一樣說沒有,檢察官把警詢筆錄給伊,伊看了以後,伊以為是5個被害人裡面的1個,所以伊才跟檢察官說有,伊一開始跟檢察官說伊沒有楊水祝這個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其復於本院辯稱:伊於107年4月2日警詢自白,是因為混洧被害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查:被告所述之5個被害人案件,應是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案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見南檢偵卷第17-28頁,同原審卷第233-2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5-230頁)在卷可參,然該前案不僅已於107年6月29日判決、107年8月7日確定,且被告已於本案108年9月26日偵訊前之同年6月23日因該前案入監執行,豈可能不知道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與上述前案無關;
況被告於上述前案警詢中明確供稱5個被害人之遭詐財物,均是由鄭仙偉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該等財物,其工作是在旁監視鄭仙偉,並於鄭仙偉取得財物後,由被告收取再交與詐欺上手(見原審卷第105-112頁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該案判決書亦認定相同之情節,而均無由被告自行從臺中市凱旋五街停車格先行收取提款卡再交由鄭仙偉之情節,且該前案之被害人亦均無名為「楊水祝」之人,又該前案鄭仙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地點係在「北部」之桃園市、新北市,與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係在「中部」之臺中市、彰化縣明顯不同;
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再辯稱其於106年7月因遭人砍傷住院,其身體狀況無法於本案之106年8月間起駕車搭載鄭仙偉前去提款,惟該前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財物之犯罪時間係106年6月間,正係被告於106年7月因遭人砍傷住院之前,與本案106年8月間起之犯罪時間,有被告於106年7月遭人砍傷住院此一事件可以明確區隔,是被告應無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錯認之可能。
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各次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並告知告訴人名為楊水祝後,仍供述有至臺中市凱旋五街停車格收取提款卡、搭載鄭仙偉前往提款、本案87筆均為鄭仙偉所領款項及有載鄭仙偉前往提款等事實,顯見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確實是針對本案事實而為陳述。
準此,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㈤、鄭仙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不知情、未參與本案,其自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均難採信為真:1、鄭仙偉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有載伊去領幾次本案的款項,錢伊是交給另外一個人,那個人的名字伊忘記了,被告只是載伊去,他是不知情的,因為伊當時沒有租車所以才叫被告載伊去,伊於警詢中說伊本案提款完把卡片交還給被告,是伊把本案跟別的案件的時間搞混了,被告在住院之後就沒有做詐欺車手了,伊都叫被告「宏仔」,本案伊提款後是把款項交給上手「阿源」,密碼跟提款卡也是「阿源」給伊的,本案是「阿源」指揮伊去做的,伊在認識被告之後不久,就知道被告的本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82頁);
另證稱:伊跟被告合作期間,伊只認識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
嗣經原審直接詢問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述是否為了故意陷害被告,鄭仙偉隨即改稱:對,伊當時不是記錯或弄錯,伊是故意要害被告,因為被告答應伊的事情都沒做到,說要幫伊請律師跟照顧家裡都沒做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
2、然查,鄭仙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針對其先前警詢及偵查證述不實在之理由,先均是證稱時間弄混,絲毫未曾提及是為了刻意陷害被告(見原審卷第367-372頁),然而於原審訊問其是否刻意陷害被告時,竟隨即回答「對」(見原審卷第382頁),其前後對於動機之陳述已自生矛盾;
又其雖證稱是因與被告交惡,方會刻意構陷被告,然而其同日又證稱其知悉被告住院之事且本案尚曾請被告載送其前往提款,其於被告載其去提款時未告訴被告是要領車手的錢,因為被告已經沒有做了,不能這樣害被告(見原審卷第367-368頁),依據上述關於鄭仙偉不想害被告及曾請被告載送之陳述,顯見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顯然並未交惡,又被告與鄭仙偉是否於本案發生後至其警詢、偵查證述時另生糾紛,雖非無疑,惟鄭仙偉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事實之細節、各自分工等情,陳述尚屬一致,且與兩人共犯之上開前案有明顯區別,已如前述,亦難認為鄭仙偉於歷次陳述時,有何誣陷被告之情事,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與鄭仙偉間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見警卷第41頁),足認鄭仙偉證稱係為了陷害被告才為警詢、偵查中之不實陳述,顯難採信。
3、又鄭仙偉雖證稱都叫被告「宏仔」,本案提款所得金錢都是交給「阿源」,然而鄭仙偉先前於警詢中證稱在該詐騙集團中,僅有跟被告聯繫過,沒有與其他被告聯繫(見警卷第20頁);
且於另案偵查中,又明確證稱「我現在知阿源是誰,他叫郭澄宏」(見原審卷第540頁鄭仙偉107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則鄭仙偉此部分之證述,亦與其先前之證述自相矛盾,實難採信。
準此,鄭仙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除有多處迴避其詞、避重就輕外,亦自生矛盾,其證述被告未涉犯本案之證述,要難採信為真。
㈥、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參與俗稱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楊水祝上列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鄭仙偉,或由鄭仙偉自行駕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由鄭仙偉持被告所交付上開楊水祝之金融卡,並由被告告知提款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鄭仙偉提領後將之交付被告,被告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阿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核被告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客觀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現金流通方便、快速,「阿志」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快速交與他人或匯款入其他帳號,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本案所損失金錢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又無法指明「阿志」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地等年籍資料,是其於交付該等款項與「阿志」後,實難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被告又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楊水祝上列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被告駕車搭載鄭仙偉,或由鄭仙偉自行駕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由鄭仙偉持被告所交付上開楊水祝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阿志」處理,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堪認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故被告與鄭仙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志」等人,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查被告加入「阿志」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與鄭仙偉2人負責提款等工作,客觀上本案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進而由鄭仙偉提款、被告將提領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52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阿志」、鄭仙偉有所聯繫,而負責前述提款等情,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楊水祝上列存摺及金融卡後,並由其駕車,或由鄭仙偉自行駕車,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由鄭仙偉持被告所交付上開楊水祝之金融卡,並由被告告知提款密碼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鄭仙偉提領後將之交付被告,被告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再交與「阿志」,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鄭仙偉、「阿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鄭仙偉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行為,然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鄭仙偉、「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一般洗錢等方式,遂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其等本案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
㈥、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5-230頁)在卷足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8月16日至106年10月18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該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利益,與鄭仙偉、「阿志」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於本件分工雖非詐騙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前述取款車手等工作,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後,並將之交付與上手「阿志」而為一般洗錢犯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本案所損失金錢之來源、去向、所在,告訴人亦可能將求償無門,可知其擔任之提款車手等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有一定之重要性,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亦侵害甚鉅;
再參酌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包膜業(收入詳卷)、與母親同住之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見警卷第40-41頁),於另案警詢中亦供稱其詐欺報酬約為提領金額之4至5%(見原審卷第104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為被告之報酬為4%,依此估算被告之本案報酬為29萬2,440元(731萬1,000元×4%=29萬2,440元),且依被告警詢時供述,其係於抽取自己應得之報酬後方將剩餘款項交與詐欺上手,應足認其已均實際取得上述報酬,此等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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