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23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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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印周


林美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係夫妻,被告李印周與告訴人李建昇為兄弟。

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明知告訴人李建昇並未同意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印周,竟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美麗利用受告訴人李建昇委託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申請印鑑證明1份之機會,明知違背其任務而逾越告訴人李建昇之授權範圍,逕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臺南市○○(起訴書誤載為「○○」)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證明3份。

被告李印周、林美麗復於106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印鑑證明2份及告訴人李建昇交付渠等辦理○○○土地移轉使用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戴宏基,委託戴宏基代為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事宜。

戴宏基遂於106年12月8日間,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接續蓋用告訴人李建昇之印鑑後,以告訴人李建昇業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李印周為由,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印周,致不知情之承辦相關業務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稅務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建昇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告訴人李建昇於107年6月間因欲辦理其母遺產繼承而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申請財產查詢清單,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印周、林美麗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建昇(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戴宏基、曾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林美麗於106年11月24日,有至臺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3份,並於106年12月8日前某日,將上開告訴人印鑑證明1份、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地政士戴宏基委託其辦理本案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事宜;

戴宏基製作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嗣於106年12月8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申請本案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事宜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美麗辯稱:李建昇說要賣○○○土地,要伊幫忙申請印鑑證明,伊就告訴他,之前母親有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李印周,這次一起辦好不好,他有點頭、揮手表示同意;

之後伊拿回委託書,問他要幾份,他說不知道,伊就說那賣土地的部分辦2份、房子過戶1份,伊問他總共3張好不好,他說好,所以伊就在上面填3份,李建昇就在下面簽名;

被告李印周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本係母親李郭來春名下,後來伊母親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伊,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美麗保管告訴人印鑑、存摺及相關權利證件已數十年,倘欲私貪告訴人之財產,早就私下辦理移轉登記,何須等告訴人李建昇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時方一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被告林美麗係經告訴人授權委任後,告訴人於寫有「印鑑證明3份」之託委書親自簽名,方向○○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背信之行為及犯意。

本案應係告訴人已同意系爭房屋稅籍移轉變更,因告訴人之記憶力問題,淡忘此事,而在其他人慫恿下,誤以為被告二人擅自移轉系爭房屋稅籍,受他人利用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矛盾,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所為是無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僅憑與被告二人立場相反之告訴人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告訴人則係被告李印周之胞弟,其三人均居住在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

告訴人為出賣其名下○○○土地,曾委託其大嫂即被告林美麗代其申請印鑑證明,並親自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簽名後,由被告林美麗代理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3份。

之後被告林美麗再將上開印鑑證明其中1份,連同告訴人之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

戴宏基乃據以製作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106年12月8日持上開文件,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印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80014031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南市○○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南市○○戶字第1080008554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107年7月9日南市財新字第1072915608號、108年12月16日南市財新字第1082934326號、109年2月1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02299號函檢附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9至108、89至93、13至17、偵續卷第117至123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指訴系爭房屋是伊父親給伊及李印周,因伊有土地要賣,請林美麗幫伊辦1份印鑑證明,結果被告二人多申請了2張,把伊持有部分移轉到被告李印周名下;

伊母親過世之後,伊請代書幫忙調查伊的財產資料才發現系爭房屋已過戶給李印周,林美麗沒有問過伊系爭房屋過戶的事云云。

然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雖證稱其委託被告林美麗申請印鑑證明,結果被告林美麗申請一式三份云云(見原審卷第195、201頁),然經詢以「本案之前是否曾請林美麗申請過印鑑證明」、「林美麗請你簽委託書時有無向你解釋」、「是否知道簽委託書要做何使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如何得來」、「是否記得委託書是何人叫你簽的」、「母親過世後,是否有去政府機關申請你的財產資料出來看」、「是否清楚系爭房屋是何人登記給你的」等具體情節,均答以:「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沒有看,我不知道」、「我看不太懂,不知道」、「我不知道,忘記了」、「我不太記得了」、「我不知道,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沒有瞭解那麼多,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01、212至213、217至220頁)。

且就卷附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上「李建昇」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事,亦數度表示「我現在忘記了」、「這我不知道」、「有的簽完就忘記是不是我簽的」、「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04、211至212頁),甚至對於自己名下擁有幾筆不動產、有無系爭房屋之持分此至關重大之事,亦屢屢表示:沒有瞭解這麼多,土地是父親之前留給伊的,但是伊沒有算,忘記有幾塊土地,不太瞭解系爭房屋是何人登記給伊,伊是叫曾美珠幫伊調查後才知道系爭房屋伊也有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97、220頁)。

由上情可知,告訴人之記憶能力不佳,時有遺忘、混淆、錯誤之情形,則關於其委託被告林美麗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份數,及是否曾同意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等節,縱使被告林美麗於辦理當時曾加以解釋、詢問其意見,告訴人同有可能因記憶力不佳而遺忘。

且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已明顯與其於偵查中指稱其係在其母親李郭來春過世後,委託地政士曾美珠一併調查名下財產時,進而發現喪失系爭房屋之持分此一案發經過有所歧異,且該歧異部分非僅屬於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枝節上之差異,而是攸關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則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自不能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情事。

(三)再者,本件刑事告訴狀載稱本案之案發經過係「告訴人母親李郭來春於107年5月20日逝世,為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由告訴人委託代書即第三人曾美珠於107年6月21日申請李郭來春遺產清單時,一併申請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竟發現告訴人名下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告訴人查證後,始發現系爭建物已變更為被告李印周所有」(見他字卷第4頁)。

然觀諸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名下財產清單,告訴人除於107年6月21日即其母親李郭來春過世後申請財產清單外,另早於106年12月11日即被告林美麗委託地政士戴宏基於106年12月8日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後3天,即已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申請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19至23頁),其當時申請時間既相當接近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實非無可能即係因系爭房屋稅籍有變更,才進行相關查調。

益徵告訴人所述其為辦理繼承事宜,而請地政士曾美珠一併申請其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是否真正,顯有疑義。

再者,證人曾美珠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受李建昇、李建昇二姊李麗英、李建昇大姊之子劉恭廷等人委託辦理李建昇母親李郭來春遺產繼承事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是伊所申請,107年6月21日申請到,伊就打電話給李麗英,請李建昇過來拿,當天下午劉恭廷、李建昇一起過來,伊把申請的資料給李建昇,跟他說他的名下有八筆土地、一間坐落在和順路的房子,李建昇說不可能,他還有另一棟現在住的房子,問伊為何他的房子會不見,伊說伊也不知道,房子過戶要經過稅務局,但是要當事人才可以查詢;

當時李建昇很確定他有那一棟房子,而且他很驚訝怎麼會沒有,一直在說怎麼可能沒有云云(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而明確證述其在受告訴人委託調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向告訴人表示其名下僅有一間坐落於和順路之房屋時,告訴人即當場表現出很驚訝,並向其表示不可能,他還有一棟現在住的房屋等情,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案發經過固屬相符,惟則明顯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時,所呈現之對於各項問題之理解能力,以及其當庭所證述之並不清楚自己名下擁有何不動產,甚至對於自己有無系爭房屋之持分均不甚瞭解各情,出入甚大。

則證人曾美珠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不僅存有疑義,且告訴人簽署本案之委託書時,證人曾美珠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委託被告林美麗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及出具該委託書之相關經過,尚難以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未經徵得其同意即擅自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再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且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查被告林美麗辯稱確有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方委託地政士即證人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事宜,並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陳:約106年12月間,李建昇委託伊去辦理印鑑證明,因為他要賣○○○土地,李建昇的印章及所有權狀放在伊處差不多有20年了,伊等家裡處理土地、房屋等,都是伊在處理,將系爭房屋移轉予李印周是伊委託代書戴宏基辦理,是伊婆婆在世時交代伊要去辦理,伊婆婆在107年5月20日過世,辦理移轉李建昇知情,他有揮一下手表示知道;

李建昇委託伊辦理○○○土地的轉移,李建昇原本就把印鑑章放在伊這裡,因為李建昇頭腦不好,伊婆婆在十幾年前,就把他的印鑑交給伊保管,避免他被騙,伊幫李建昇辦印鑑證明時,就順便跟李建昇說伊婆婆表示要把系爭房屋留給李印周,所以順便辦一辦房子的移轉,李建昇就對伊揮手,也有點頭,伊以為他同意了,之後伊就拿印鑑證明申請表給李建昇填寫,伊跟李建昇說要移轉○○○土地及系爭房屋,那就申請3張印鑑證明好不好;

李建昇跟伊說要賣○○○土地,要伊幫他申請印鑑證明,伊就跟他說李郭來春說這一棟房子要登記給李印周,你現在要申請印鑑證明,現在一起申請好不好,他就點頭,手舉起來揮一揮,意思就是同意,他就「哼」一聲,如果他不要,他會直接說不要,伊與他住在一起好幾年了,很了解他;

李建昇跟伊說要賣○○○土地,要伊幫他聲請印鑑證明,伊就告訴他之前母親有說要把房子登記過戶給李印周,這次一起辦理好不好,他就點頭、揮手表示同意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至3頁、他字卷第70頁、偵續卷第78頁、原審卷第364頁)。

被告李印周就此亦於警、偵訊分別陳稱:伊母親在世時交代伊要去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所以才由太太林美麗去辦;

林美麗說她有跟李建昇說房屋稅籍變更的事,李建昇有同意,後續之稅籍變更事宜都是由林美麗處理,但伊有跟林美麗一起去找戴宏基代書;

伊沒有問李建昇是否同意移轉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給伊,林美麗說她有問過李建昇,所以伊覺得不用再問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他字卷第71頁、偵續卷第81至82頁),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又被告林美麗就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過程,於偵查中供陳:伊打電話給戴宏基,伊跟他說李建昇已經同意要過戶,要準備什麼資料,戴宏基說要印鑑證明、身分證;

之前戴宏基有聽伊說過伊婆婆李郭來春要把這棟房子登記給李印周,戴宏基問伊說你們何時要辦理,伊說這棟房子是李印周、李建昇一人一半所有權,所以要等李建昇同意再來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8至79頁),此情亦與證人戴宏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在辦理本案之前,林美麗有其他土地的案子找伊辦理,當時林美麗有提到李建昇智商不高,林美麗的婆婆也就是李建昇的母親希望系爭房屋完整的給李印周;

在辦理本案之前林美麗就有跟伊提過這個案子,當時她說要問過李建昇,李建昇同意之後再過來找伊辦理,後來林美麗打電話跟伊說李建昇有同意辦理,問伊要準備什麼資料;

林美麗說她婆婆跟她說希望二分之一可以過戶過去,她說怕以後會落到其他姊妹身上,所以叫她辦,但是她說還是要問過她小叔的意見,他同意才會來辦;

之後林美麗有打電話過來說她小叔已經點頭同意要讓她登記過戶,要準備哪些東西等節(見偵續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138至139頁)互核一致。

由上情亦可知,被告林美麗早即向證人戴宏基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一事,但告訴戴宏基要問過告訴人,得告訴人同意後再辦理,而被告林美麗確係經過一段相當期間後才委託證人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倘被告欲擅自辦理,又何需徵求告訴人之同意。

且被告林美麗已就其何以單憑告訴人揮手、點頭即認為已得其同意乙節,說明所憑之理由為因其與告訴人同住多年已很瞭解告訴人之習性,另在其認為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後,曾轉知被告李印周部分,亦與被告李印周所述一致。

綜上堪認被告林美麗所辯,其在幫告訴人申請出售○○○土地所需之印鑑證明前,確曾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一併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並基於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多年,深知告訴人之個性及習慣,而告訴人李建昇並未直接拒絕,且有揮手、點頭示意之舉止,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方在告知被告李印周後,委託地政士戴宏基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並無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乙節,尚與被告李印周、證人戴宏基所述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過程相符合,堪予採信。

(五)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一家及其母親李郭來春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已有20多年,家中之重要證件均是由被告林美麗保管,告訴人不喜歡亦沒能力處理文書的事情,都是委由被告林美麗幫其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柏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至178頁),且被告二人亦均供稱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財產資料係由被告林美麗保管,核與證人李麗英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相符。

是以被告二人倘覬覦告訴人之財產,在長期保管告訴人財產資料之情況下,應不乏機會可以將告訴人之名下財產過戶至其等名下,且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40多年,係屬老舊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財產現值僅有325,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3頁),告訴人持有2分之1價值僅為166,250元,財產價值甚微,而告訴人名下,且除系爭房屋外,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價值更高之財產,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109年5月13日函並檢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原始申請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且其中○○○土地之價值高達3千多萬,出售後告訴人即分得900多萬,業據證人郭百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至170、196頁),價值高達系爭房屋之五、六十倍,但被告二人從未起心動念要將告訴人名下其他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可證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被告李印周名義,應非出於貪念。

又告訴人指稱於107年6月21日即其母親李郭來春過世後申請財產清單,即知悉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同住一個屋簷下,除未曾向被告二人詢問、爭議此事,即逕行提出本案告訴;

且於107年7月11日告訴人、被告二人及家族成員就被告李印周及告訴人母親之遺產進行協調時,告訴人亦未曾提出此事,此據證人李柏慧、郭忠雄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182、187頁),以上種種均與事理有違。

(六)至證人即被告李印周、告訴人之二姐李麗英雖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李石雀所蓋,原本登記在李石雀名下,父親過世後即登記在母親李郭來春名下,土地部分伊不清楚,沒有聽過李郭來春、李建昇說過系爭房屋要如何處理;

系爭房屋是李印周、李建昇共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則是登記在伊母親名下,伊父親是因為胃穿孔突然過世,所以沒有說過系爭房屋要留給何人,母親在伊父親過世後是說要給李印周、李建昇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9頁),而否認有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所稱之其等母親李郭來春生前曾經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李印周之事。

惟參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以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77、71頁),系爭房屋共有二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石雀,李建昇及李印周於70年7月辦理繼承各持分2分之1,106年12月申報契稅移轉李印周持分1分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李建昇及李印周各持分2分之1,106年12月申報契稅移轉李印周持分1分之1;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郭來春,嗣於10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李印周名下。

則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變動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李印周、告訴人之父親李石雀所有,李石雀過世後,由其二人各依2分之1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其二人之母親李郭來春所有,惟李郭來春確實已於101年12月7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印周名下,由被告李印周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則被告二人所辯:李郭來春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留給李印周,其二人始依照李郭來春之交代辦理上開稅籍變更手續乙節,尚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再由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生活狀況觀之,其等長期與母親李郭來春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對其等而言,應別具意義,除係供其等居住之祖厝外,亦為奉祀祖先之所在,而基於前述說明,被告二人所辯李郭來春生前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留給李印周等語,非屬無據,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其等母親李郭來春仍在世之時,尊重長輩之意見,將告訴人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至被告李印周名下,以使房地合一,讓長子被告李印周及長媳被告林美麗長居該處負責祭祀祖先,又不影響於告訴人居住(告訴人現在仍居住於該處),實無悖於常理。

則被告李印周、林美麗二人在其等母親李郭來春仍在世時,得告訴人李建昇之同意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主觀犯意,即非無可能。

(七)綜上,告訴人前揭證述先後歧異,且與客觀事證多有未合,其真實性及憑信性,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委託地政士戴宏基向稅務機關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手續之客觀事實,然是否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或逾越授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二人論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因檢察官就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告訴人雖表達、理解能力較慢,但仍為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識清楚之人,何以就是否贈與給被告李印周之事,卻無法言語,僅能以告訴人有「揮手、點頭」之方式,推定告訴人有同意將上揭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李印周?另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多次表達「忘記了」、「不記得」等語,但告訴人係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於審理時在詰問之壓力下,不敢在法庭内對問題表達憤怒、不滿、拒絕,只好以「忘記了」等消極反應回應壓力,反觀告訴人在偵查中,庭訊過程僅有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在現場,告訴人反較有安全感而可放鬆表達想法,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表達,仍有可採之必要。

又證人即代書戴宏基處理本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事時,在未與贈與人即告訴人本人接觸下,僅憑被告等人即受贈人片面之詞,即認為告訴人有同意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進而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此實與一般地政士作業習慣及地政士法之規定不符,可認渠等辦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過程中,希望不要與贈與人即告訴人有所接觸,始可一手遮天取得上揭權利云云。

(二)然綜據前述,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瑕疵,且與客觀事證多有未合,其真實性及憑信性,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遽對被告二人論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惟依檢察官上訴所指,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對照:
1.【警卷】:臺南市○○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88392號卷2.【他字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750號卷3.【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4.【原審卷】: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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