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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佩賢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佩賢、蘇國聖(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16時許,由莊佩賢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託蘇國聖,並指示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台南市安平區某不詳工地,載運含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磚、土、大量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 批後,前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地號為台南市○○區○○段0 ○00號)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民眾於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向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警調閱當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蘇國聖駕駛上開營業半拖車的車號,及莊佩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有在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31分與蘇國聖(綽號「黑豬」)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傾倒廢棄物,蘇國聖去安平區載廢棄物後,再去關廟傾倒,我在關廟等他,我有給他5000元等語(偵緝卷第14頁),嗣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罪(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第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㈠蘇國聖於107年3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3月30日16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内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照片中拍到的人綽號叫「阿賢」,他帶我去台南安平載混合廢棄物到上開處傾倒,我傾倒後「阿賢」就當場給我一車5000元的費用,之後我們就分開,我就去載我原本的貨物回高雄,我是透過綽號「九筒」的朋友介紹,而認識「阿賢」,「九筒」提供我「阿賢」的電話,由我和「阿賢」聯絡。
上開所載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數量幾乎滿車,是「阿賢」幫忙將廢棄物運上車,我只有在車上等,對於我未領有合法的許可文件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我認罪(偵緝卷第41頁以下)。
於107年9月21日偵訊中供稱:從頭到尾都是莊佩賢帶我去傾倒的,我只是負責載運(偵緝卷第99頁)。
㈡周鎮華、傅洪義於警詢中證述:周鎮華係上開營業曳引車原車主,並將車輛靠行、登記在聯誠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周鎮華於106年2月已將上開營業曳引車賣給蘇國聖,並繼續靠行、登記在聯誠交通運輸公司,案發時蘇國聖係前揭營業曳引車駕駛,靠行車主可自行在外接洽工作(偵卷第66頁、第73頁)。
㈢曳引車買賣合約書(偵查卷第7頁)、20-UA營業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偵查卷第13、17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切結書、估價單(偵查卷第77頁以下):證明周鎮華、傅洪義所述屬實,蘇國聖是本案犯行的駕駛司機。
㈣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16頁):該車登記車主,據被告於警詢稱係其前妻的姊姊(偵查卷第58頁反面)。
㈤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 年 3 月 31 日、106 年 5 月 4 日、 5 月 3 日、 5 月 11 日)、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含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頁以下、第8頁以下、第100頁以下、):⒈民眾於106年3月31日檢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天上午派員會同里長、區公所人員前往稽查,於巷內卻見有垃圾堆置於道路上,因阻礙交通,故由清潔隊以堆土機將垃圾推至道路旁(見106年3月31日稽查紀錄,偵查卷第2頁)。
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行為人為蘇國聖,而於106年5月4日通知蘇國聖到場說明,蘇國聖陳稱係受被告以一車5000元的代價前往台南市安平區載運後,前往本案傾倒地點傾倒(見106年5月4日稽查紀錄,偵查卷第3頁)。
二、被告於本院認罪之餘,雖同時陳稱:蘇國聖係從台南市安南區某處將營建廢棄物載來,不是從台南市安平區某處云云,然此與蘇國聖、被告先前坦承犯行的供述不符,本院不採之,更何況,此並不影響被告構成本案的犯罪,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院亦稱:伊見蘇國聖將廢棄物傾倒在道路上後,當天晚上伊有請夾子機去把廢棄物全部夾回去原來啟運地云云(本院卷第75頁),被告此部分陳述同樣與其自己先前的自白及蘇國聖相關證言不符,被告如果當晚真把該廢棄物運回啟運地,何以隔日當地民眾還會發現現場殘留廢棄物進而檢舉,且依據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3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會同里長到場時,還發現道路上有隨意清倒的廢棄物,且還阻塞交通,因此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不可採。
更何況,被告事後縱使有回復原狀,亦不影響先前犯行的成立,亦此敘明。
三、論罪: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亦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㈡被告委託並指示蘇國聖將前揭含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混凝土、石、磚、土、大量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蘇國聖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恣意委託共犯蘇國聖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近年有多起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自行雇工將案發地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06 年5 月3 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 、130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除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外(犯行時間106年3月30日),另外此之前的106年3月31日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被告上訴,同樣繫屬於本股),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
其次,被告觸犯的本罪,法定本刑最輕即規定要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錄法條參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係在法定最低刑往上酌加1 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另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於10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按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編號7),被告既然於最近5年以內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的要件。
因此,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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