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241,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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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鄭丞泫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4. 二、鄭丞泫、穆品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5.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13.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14. (三)綜上,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
  15. 二、論罪部分:
  16.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17.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18. (三)被告二人所犯前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19. (四)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對象僅有3人,並非大
  20.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21.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2. 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一)被告鄭丞泫上訴理由略以:1.被
  23. 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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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泫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品珊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109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丞泫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3號、104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穆品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鄭丞泫、穆品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俟附表所示之人撥打其等使用之門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鄭丞泫、穆品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1月22日下午7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丞泫、穆品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16.438公克)及供鄭丞泫、穆品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2支、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插有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丞泫、穆品珊(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提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其於原審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朝輝、莊麗卿、陳麗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過程明確,另有108年8月17日至108年10月8日穆品珊、鄭丞泫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朝輝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08年9月25日被告二人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麗卿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108年10月10日至108年11月5日被告二人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麗芳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相片11張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3至157、181至182、221至226、51至第57、59至62頁)。

復有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2支、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插有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等物扣案可參。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院109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7至97之3頁),堪認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前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對象僅有3 人,並非大盤毒梟,獲利非豐,而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非對販賣毒品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

經查,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且依被告二人所陳,其等乃為從中賺取利潤,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經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鄭丞泫就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穆品珊則為從屬地位,且犯罪所得均歸於被告鄭丞泫(見原審卷第248 頁)、另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鄭丞泫、穆品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

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一)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2支、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插有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供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丞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已如前述,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編號4)沒收銷燬之。

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7只等物,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所示被告鄭丞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已經被告鄭丞泫收取,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鄭丞泫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鄭丞泫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鄭丞泫於原審審理時稱:犯罪所得均歸其所有,被告穆品珊並無所得。

因此被告穆品珊雖與被告鄭丞泫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毋庸就被告穆品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一)被告鄭丞泫上訴理由略以:1.被告鄭丞泫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分別係施用毒品罪、詐欺罪,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再者,原審就本案情節、被告鄭丞泫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偵、審中均自白等事由,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至少法定最輕刑度一半,亦即三年六月以上,實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應認並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故原審仍以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顯有違反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而有不當。

2.被告鄭丞泫自警詢時即坦丞犯行,且自動供出上手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雖至今未能查獲上手之犯行,或因偵辦之各種因素所致而非被告鄭丞泫所能掌控,仍應認被告鄭丞泫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鄭丞泫所犯確實不該,但被告鄭丞泫家庭人口眾多,兄弟姊妹共有七人,母親及一名弟弟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亦即被告鄭丞泫自幼家境經濟困苦,教育環境不佳,導致被告鄭丞泫不小心誤交惡友,而染上吸毒惡習,為獲得供自己買毒之錢,始鋌而走險涉犯本件。

是以,被告鄭丞泫自幼即無受到良好之照顧,才會誤入歧途,然其所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尚屬微薄,販賣期間亦非長期,實與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不同,應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穆品珊上訴理由略以:1、被告穆品珊僅因與共同被告鄭丞泫同居而偶爾接聽藥腳之來電,實際上向上游購買毒品、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予藥腳者,均為共同被告鄭丞泫。

被告穆品珊販賣次數雖有12次,然對象僅為陳麗芳、林朝輝、莊麗卿3人,且每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不等,金額非鉅且犯罪所得全歸於共同被告鄭丞泫,被告穆品珊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屬邊緣角色;

且被告穆品珊並非大奸大惡之徒,雖曾有犯罪前科,惟其行為並非如殺人犯、強盜犯、強制性交犯等有嚴重之社會危害性。

2、被告穆品珊販賣毒品之行為誠屬不該,惟衡酌此部分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大量,犯罪所得亦全歸於共同被告鄭丞泫同前所述。

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且經此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況被告穆品珊尚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之胞弟,另需協助照顧共同被告鄭丞泫之母親。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3、本件被告穆品珊業已於偵、審中自白,且對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已詳細交代,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已至為悔悟,並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盼能自新悔過,犯後坦丞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非專職販毒者,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縱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刑仍屬過重。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

經查:被告二人本件販賣對象雖僅有3人,但販賣次數多達12次,次數非少,而原審就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分別在3年7月至3年9月間,總共12罪,就被告鄭丞泫、穆品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亦即被告鄭丞泫總共12罪,其中一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9月(最高度刑),其他11罪僅加9個月;

被告穆品珊總共12罪,其中一罪即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度刑),其他11罪僅加2個月,無論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而言,均已屬偏輕,已屬相當優惠,並無過重之情形。

另所稱被告二人不應論以累犯、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前案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均經原審審酌後認為符合累犯而加重刑責及考量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

至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減刑之理由如前貳、二、(四)所載。

因此,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數量、種類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陳麗芳 民國108年10月10日9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 號之好市多 陳麗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陳麗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丞泫與穆品珊,鄭丞泫與穆品珊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麗芳。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8 年10月16日20時許 同上 陳麗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與穆品珊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麗芳,陳麗芳於同年11月2日交付500元予鄭丞泫與穆品珊。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08 年10月20日20時13分許 同上 陳麗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與穆品珊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麗芳,陳麗芳於同年11月2日交付1000 元予鄭丞泫與穆品珊。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08年11月5日8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夜市附近空地 陳麗芳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與穆品珊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麗芳,陳麗芳於同年11月16日交付500元予鄭丞泫與穆品珊。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肆參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朝輝 108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夜市附近飲料店茶的魔手附近 林朝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輝,林朝輝交付1000元予鄭丞泫。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108年8月20日12時33分許 同上 林朝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輝,林朝輝交付1000元予鄭丞泫。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08年9月6日18時36分許 同上 林朝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輝,林朝輝交付500 元予鄭丞泫。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08年9月13日0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夜市附近 林朝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輝,林朝輝交付1000元予鄭丞泫。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08年9月15日22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高中附近 林朝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穆品珊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輝,林朝輝交付1000元予鄭丞泫、穆品珊。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108年10月8日2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公園附近 林朝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穆品珊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輝,林朝輝交付1000元予鄭丞泫、穆品珊。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108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夜市附近 林朝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輝,林朝輝交付1000元予鄭丞泫。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麗卿 108年9月25日18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夜市附近飲料店茶的魔手附近 莊麗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穆品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丞泫當場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麗卿,莊麗卿交付500 元予鄭丞泫。
鄭丞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穆品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鄭丞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卷證目錄:
1.【警卷】:臺南市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120190號卷
2.【他1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3.【他2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5號卷4.【偵1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5.【偵2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6.【聲羈卷】:臺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號
7.【原審卷】: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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