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 理由
- 壹、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證人許宸豪
- 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參、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三、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辯解,均係
- 貳、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 四、被告為附表一、三犯罪事實所示各次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 五、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幫助他
- 六、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參、上訴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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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3、7563、7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仍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購毒者許宸豪、陳東和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各次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宸豪、陳東和,並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以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陳東和聯繫後(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東和施用1次。
㈢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林建勳聯繫後(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與林建勳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甲○○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售價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迨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攜返雲林縣○○鄉○○村0鄰○○00號甲○○住處,與林建勳共同施用渠二人合資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此方式幫助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證人許宸豪、陳東和警詢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266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參、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許宸豪、陳東和、林建勳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許宸豪是我老闆,他開水電行,缺臨時工,就會找我,我跟許宸豪是姨表關係,許宸豪的阿嬤是我阿姨,與許宸豪為附表四編號1的通話後見面,是為了工作;
(附表一編號2至5)我都是和陳東和合資購買毒品,一人各出資1,000元,由我出面向林文慶購買毒品,再回到我住處一起施用,每次都是這樣的情形,並不是販賣云云。
㈠經查,被告使用其所有附表五編號1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許宸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通話後有與許宸豪相約在橋頭農會見面。
另與證人陳東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並於各次通話後,陳東和前來雲林縣○○鄉○○村○○00號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交付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各次價金,由被告外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被告住處後,陳東和有取得等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46頁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本院卷第210頁、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許宸豪、陳東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下稱偵6783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第188、192頁、第206至207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監字第30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4、464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許宸豪、陳東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等法院陳東和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564578號卷〈下稱警4578號卷〉第125至132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下稱偵7723卷〉第23至24頁、第69至77頁,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宸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⒈證人許宸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附表四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本人與甲○○對話,我打給甲○○跟他講工作上的事情,這次也有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
於108年7月15日19時18分許通話後,我就開車往回家的新吉路上慢慢開,就在○○農會旁邊,甲○○直接將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我就拿1,000元現金給他。
當時他自己一個人騎機車,他看到我的車子之後雙方便停下來,甲○○就從上衣口袋將一個裝有安非他命毒品的煙盒交給我,我將錢交給他完成這次交易。
甲○○交給我毒品安非他命後,我就回家施用等語(見偵6783卷第75至7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四編號1⑦譯文中「我現在…要支援阿…好啦…等一下」等語,代表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後,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將已經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我貨車駕駛座裡面,我沒有問被告毒品來源,在現場沒有秤重,價格起起落落,不知道被告當時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不清楚被告有無順便拿他的份(指毒品),若被告拿給我的品質不好,或數量不夠,就自認倒楣。
我拿錢給他,他把東西交給我。
我需要安非他命提神,我不知道毒品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7頁、第168至160頁、第173、174頁)。
⒉另從附表四編號1⑦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證人許宸豪表示「要支援」,而被告立即於附表四編號1⑧表示「有要幫忙嗎」,旋與許宸豪相約交易地點,復於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被告亦提及「巡邏車在我面前…你剛好打電話過來」,代表兩人所交談事項必須隱晦,2人就相約交易毒品,亦無多加陳述,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許宸豪交易毒品之方式,實與實務上所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
而證人許宸豪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6783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174、175頁),其於108年10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許宸豪之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21、123頁),可見證人許宸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再者,證人許宸豪與被告關係尚屬良好,是遠房親戚,也是被告的老闆,其與被告並無何仇怨等情,除經許宸豪供述明確(見偵6783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外,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許宸豪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上開證言,應有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許宸豪雖於原審審理時偶有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⑴證人許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以後有去找我,他說現在有證人的事情,可能會開庭,他有大概叫我要怎麼講,檢察官就是認為他有販賣給我的意思,108年7月15日這次購買,我並不知道是合資購買,我只知道交了1,000元給被告,然後被告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講有沒有幫忙出,我也沒有問,事後被告才告知我說他也有出錢,實際上他給我的量多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第180至18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109年4月初有去找過許宸豪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則被告既已先與許宸豪見面講述作證內容,則證人許宸豪於原審改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證人許宸豪不知被告取得前開毒品之方式、來源為何,更對於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毫無所悉,亦不在意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佐以證人許宸豪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聯繫被告,係因有購賣毒品之需求,被告並自行決定交易時間、地點,毒品須透過被告始能取得,且被告與許宸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是有償交易,證人許宸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具結證述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依證人許宸豪之認知,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況證人許宸豪已證稱與被告事前並未談妥出資比例及購買數量約定等情,是許宸豪於原審關於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相較其於前開證述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許宸豪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且許宸豪觀察勒戒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與其無涉云云,然許宸豪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至於許宸豪受觀察勒戒處分所施用毒品來源是否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所販售,實與本案無關,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⒌綜合上情,可知許宸豪與被告電話聯絡時,主觀上係肯定被告有毒品可以交易,且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已與被告達成默示之合意,彼此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之交易默契存在,並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由許宸豪交付1,000元,被告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宸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東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⒈證人陳東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通話內容,目的是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均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收到錢後,就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被告均交付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不清楚等語(見偵6783卷第53至56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下稱他卷〉第104至10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直接且親手拿1小包用夾鏈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被告平常沒有私交或情誼,認識一個多月而已,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上手(指上游毒販)是誰,我不清楚被告如何跟上手交涉,也不清楚被告以多少錢向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被告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價值1,000元,都沒有在現場秤重,被告亦沒有在現場分裝,萬一被告拿給我的數量不夠,或品質不好也沒有辦法,我有拿到就好,不會跟被告討價還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3頁、第194頁、第196至198頁、第201頁、第201至212頁、第216至222頁),其前後二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證述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參酌以如下通訊監察譯文:⑴附表四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陳)我騎過去…路來不知道」、「(潘)派出所旁邊的路…轉角…我在這裡…轉進來就有看到」、「(陳)我忘記了…你來7-11找我」(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⑵附表四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潘)這兩天我大三個姐姐出車禍…可能下午就去臺北」、「(陳)不然…我看看…我去找你…先拿回來…這樣」、「(潘)看你啦…電話不要浪費錢,講這麼多」、「(陳)我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潘)晚一點…10點再來」(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⑶附表四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潘)剛在睡覺…才沒接到電話…要來現在來」、 「(陳)好啊…想說不要去…我看看」、「(潘)看你啦…要來再打給我」、「(陳)不然我現在過去」(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
⑷附表四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 「(潘)你早上有來喔」、「(陳)有啊」、「(潘)我在睡覺…」、「(潘)你來…看11點會不會開門」、「(陳)11點再過去」(佐證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⑸上述通話內容均與證人陳東和證述交易情節相符,可見證人陳東和係有購毒之需求時,方聯繫被告,亦可知被告與陳東和交易毒品模式,係以電話約定交易地點、時間,雙方即有默契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方式進行交易。
復從附表四編號2①所示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陳東和對被告住處地址不熟識,核與證人陳東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2個月,在醫院喝美沙酮認識,交情還好,平常沒特殊情誼等語(見原審卷第191、201頁)相符,兩人並無任何嫌隙,且證人陳東和上述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陳東和上開證詞可以採信。
⒊至證人陳東和雖於原審審理時偶有證稱:係託被告代購毒品云云,與其上開證詞不完全一致,且陳東和已證稱並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若被告給的毒品數量不足,或品質不好也沒有辦法。
參以陳東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跟被告買,是被告把東西賣給我,若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是另外之人賣給我,拜託他人買是打擾人家,比較不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顯見陳東和可明確分辨購買毒品之對象,且稽之陳東和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外,並未有任何詢問被告是否可代購(調)毒品之語句,足認陳東和並無要被告代購(調)毒品之意,在電話中才未就此多做洽談,陳東和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為協助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附表四所示被告與許宸豪、陳東和通話內容,固均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重要訊息,惟觀其等通話時間與內容,多屬簡短,主要都在確認相約見面的時間與地點,顯示彼此間有一定默契,知悉對方所言的意思,且均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但對於見面目的彼此實心照不宣,此與常人使用電話通常會明講聯絡目的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參以附表四編號1⑩所示被告與許宸豪通話時特別提及「巡邏車在我面前…你剛好打電話過來」,附表四編號3①被告與陳東和通話告訴因姊姊出車禍死亡,當日下午要去台北,陳東和表示:「不然…我看看…我去找你…先拿回來…這樣」,被告隨即稱「看你啦…電話中不要浪費錢…講這麼多」,益徵彼此均知悉所擬進行的活動是警方查緝的違法行為至明,是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足為補強佐證證人許宸豪、陳東和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
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⒉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
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時、地,自許宸豪、陳東和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證人許宸豪於原審證述: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對於被告去那裡拿毒品,如何向上手交涉拿到毒品,均不知道,一直在等被告的消息,等他通知我。
如果拿到的品質不好,或是數量不夠,就自認倒楣(見原審卷第167、174頁)。
證人陳東和證述: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就騎車出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回來,不知道被告去那裡,被告也不可能跟我說,沒有看到被告分裝。
沒有與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不知道被告的上手是誰,被告拿回來的重量也不知道。
被告有無抽少一點量,有沒有賺一點,也不知道,我就是有拿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7、210、222頁),可見渠等均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亦無聯繫被告毒品來源之管道。
對照被告於本院供述:藥頭是我認識的,是我那邊的人,陳東和與藥頭不熟,藥頭也不會賣給他,陳東和自己無法去跟藥頭買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亦明。
再觀證人許宸豪、陳東和與被告聯繫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其等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藥頭,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直接與許宸豪、陳東和交易毒品,未見被告另傳達於藥頭即就毒品價量逕予承諾,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洽購者許宸豪、陳東和之間。
被告實已阻斷其毒品上手與許宸豪、陳東和之聯繫可能性,使自己成為許宸豪、陳東和尋求毒品賣家進行交易的直接管道,顯對於毒品之價額、數量有絕對之自主決定權,自屬販賣行為。
何況如被告得知洽購者許宸豪、陳東和欲購買毒品,而純粹出於幫忙渠等取得毒品之意思,然販賣毒品乃重罪,被告為防免日後致罹刑責之可能,大可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許宸豪、陳東和聯繫即可,實無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必要,若上游藥頭對許宸豪、陳東和信賴程度不足,拒絕販賣毒品予許宸豪、陳東和,亦與被告無涉。
實則被告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存在極大風險,亦需付出相當資金,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而被告在與許宸豪、陳東和間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實無施惠於許宸豪、陳東和之動機,被告自無以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被告所稱合資、調貨等辯解,洵無足採。
二、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㈠被告於雖於108年10月8日警詢、原審109年7月31日審理時否認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原審卷第266頁),然於108年12月24日偵訊、原審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曾為認罪之供述(見偵7563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57、60、160頁),嗣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及110年2月2日審理時則均認罪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4、181、214頁)。
㈡被告關於被訴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犯行,雖供詞反覆如前,惟查,被告與陳東和在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話後不久,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橋頭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碰面,再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施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109年7月31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9頁),參之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偵訊供述:「(陳東和說8月12日你叫陳東和去○○派出所旁的統一超商碰面,再一起去你家,你說剩下一點安非他命,請他吃,是否如此?)是。」
、「(承上,陳東和有無拿錢給你?)沒有。」
等語(見偵7563號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我家中玻璃球剛好剩下一點點毒品,所以就無償讓陳東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陳東和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提示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跟被告是108年8月在成大醫院○○分院喝美沙酮認識的,當日我打給被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過程中通話很多次,我找不到被告跟我講的地點,被告叫我去橋頭派出所旁的統一超商等被告,被告就出現帶我去他家,因為我有開車載被告去醫院,他說剩下一點安非他命,就請我吃,所以他這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我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所以能夠清楚知道我施用的那包就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06頁,偵6783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4578號卷第127至128頁,偵7723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東和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對於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幫助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160、266頁,本院卷第124、145、181、214頁),核與證人林建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們是共同出資買毒品,一人出500元,是我主動跟被告說要一起購買的。
(提示附表四編號7通訊監察譯文)我打給被告之後,我拿500元跟他共同出資,由他去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來共同施用。
通話後,我就直接進到網咖內,我拿500元交付被告,他收到錢後,就離開網咖,我就在網咖門口等他,約20分鐘他回到網咖,我們就各自騎機車回到他家,到他家之後,他就直接從身上拿1包安非他命毒品出來,我們2人就共同施用等情節相符(見警4578號卷第94頁,偵6783號卷第63、64頁),並有原審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與附表四編號7被告與林建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578卷第94頁、第127至12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辯解,均係出於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則提高法定最高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為附表一、三犯罪事實所示各次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
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
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查就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林文慶乙節,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覆以:「因甲○○與林文慶係同日同步實施收網行動,故同步行動當日已經有查緝林文慶到案,本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知甲○○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林文慶所購得,遂而再向林文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等情,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同前之函覆內容,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9年5月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206572號函暨偵查報告書、雲林地檢署109年5 月26日雲檢原廉108偵6783字第109901400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93頁),是警方既已因執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監聽取得林文慶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即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文慶至明,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各次販毒所得之金額均為1,000元,相較於一般毒品上游大盤商、大毒梟、或大宗走私毒品之行為人有別,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做○○、日薪0,000元、已婚、無子女、患有心臟病、謀生不易(被告上訴本院另稱:離婚、現獨居,從事○○包商○○工程),暨被告犯後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名與宣告刑,並就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各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名及犯罪性質近似,犯罪時間介於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遠,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聯繫許宸豪、陳東和、林建勳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二、三所示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實際收取之販賣毒品價金各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指摘原審就附表二、三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 (新臺幣) 販 賣 之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販賣地點 1 108年07月15日 19時18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 許宸豪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許宸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橋頭農會 2 108年08月16日10時44分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 陳東和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東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雲林縣○○鄉○○村○○00號 3 108年08月31日10時許 陳東和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東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甲○○講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雲林縣○○鄉○○村○○00號 4 108年09月13日12時53分許通話結束約40分鐘後 陳東和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東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雲林縣○○鄉○○村○○00號 5 108年09月21日11時14分許通話結束約10分鐘後 陳東和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東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雲林縣○○鄉○○村○○00號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時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行 為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1 108年8月12日11時22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 陳東和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東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8年8月12日11時22分許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相約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橋頭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碰面,雙方再一同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陳東和施用。
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雲林縣○○鄉○○村○○00號
附表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時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行 為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1 108年8月14日20時11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 林建勳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基於幫助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20時11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與林建勳約定各出資500元,由甲○○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售價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後欲共同施用,迨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攜返雲林縣○○鄉○○村○○00號甲○○之住處與林建勳共同施用所合資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雲林縣○○鄉○○村○○00號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考 1 ①108年7月15日11時2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⒉108年聲監字第309號(警4578號卷第125至126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723卷第23至24頁。
A :怎樣 B :我跟你說…我剛看到你…你騎回頭A :要做什麼 B :你今天休息嗎 A :地檢署 B :跟你聊天一下 A :我要趕回去忙 B :我要去桃園看你要不要去…你等一 下打給我…我有事情跟你說 ②108年7月15日11時55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未接通) ③108年7月15日11時56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B :你在哪 A :我在家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A :好 ④108年7月15日12時8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A :怎樣 B :你要出來嗎 A:要去哪 B :你看要在哪我去載你 A :農會阿 B :好啦…我要到了 A :好 ⑤108年7月15日17時27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A :人在哪 B :等一下一起去…我等一下打給你 A :快點 B :好啦 ⑥108年7月15日17時30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A :你來農會再打給我…我在網咖 B :到了 A :我剛…到就到了 B :恩 A :…到了 ⑦108年7月15日17時58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B :我要去麥寮 A :你回來我再去找你 B :我現在…要支援阿…好啦…等一下 打給我 ⑧108年7月15日19時9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B :你剛有打給我 A :沒有 B :我想說訊號不好…結果勒…有要幫 忙嗎 A :你回來了嗎 B :我去另一個地方…我現在在橋頭這 裡 A :好啊 B :我去農會載你 A :好啦 ⑨108年7月15日19時16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未接通) ⑩108年7月15日19時18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許宸豪) A :巡邏車在我面前…你剛好打電話過 來… B :好啊… A :我在7-11 B :我要往我們家的方向 A :好啊 B :要回到家就可以到看我 A :好啦 2 ①108年8月16日9時48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⒉108年聲監續字第404號(警4578號卷第127至12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723卷第69至第71頁。
B :葡萄喔 A :恩…你有工作嗎 B :今天沒有 A :我今天老闆說休息…我在家 B :好啦…我昨天騎到一半下大雨…現 在騎不知道會不會下雨 A :沒啦…沒在下 B :我騎過去…路來不知道 A :問就好…你問一下就好 B :好啦 ②108年8月16日10時44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B :我在7-11 A :你在派出所轉進來…我在前面…在 路邊 B :我不知道路 A :派出所旁邊的路…轉角…我在這 裡…轉進來就有看到 B :派出所哪 A :轉進來就有看到 B :我忘記了…你來7-11找我 A :好啦 3 ①108年8月31日7時23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⒉108年聲監續字第404號(警4578號卷第127至12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723卷第71頁。
B :今天收假嗎 A :我今天放假阿 B :星期一要去法院阿 A :你星期一要去法院 B :驗尿阿 A :那不要 B :想說要去找你 A :這兩天我大三個姊姊出車禍…可能 下午就去台北 B :你要去喔 A :死掉了阿…上星期一阿 B :你今天放假嗎 A :對阿 B :不然…我看看…我去找你…先拿回 來…這樣 A :看你啦…電話不要浪費錢…講這麼 多 B :好啦 ②108年8月31日7時27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B :我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 A :晚一點…10點再來 B :好啦 4 ①108年9月13日12時12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
⒉108聲監續字第464號(警4578號卷第129至13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723卷第73至75頁。
A :誰 B :我…你今天有加班喔 A :剛在睡覺…才沒有接電話…要來現 在來 B :好啊…想說不要去…我看看 A :看你啦…要來再打給我 B :好 ②108年9月13日12時16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B :不然我在過去 A :好啊 ③108年9月13日12時53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B :我在你家 A :我也到了 5 ①108年9月21日9時54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
⒉108年聲監續字第464號(警4578號卷第129至13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723卷第77頁。
A :你早上有來喔 B :有阿 A :我在睡覺…等一下來我再去看看… 等一下再講…電話沒錢 B :早上叫你…你說心情不好 A :在睡覺…不要人家吵…來在講 B :現在去喔 A :你來…看11點會不會開門 B :11點再過去 A :好 ②108年9月21日10時2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未接通) ③108年9月21日11時4 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A :怎樣 B :到了沒 A :我去他家叫他…要等一下 B :阿 A :等一下…剛遇到人了 B :恩… A :好啦 ④108年9月21日11時14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A :喂 B :等到沒 A :等到了…等一下就回去了 B :要回來了喔 A :對啦 B :快點 6 ①108年8月12日10時18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⒈佐證附表二犯罪事實。
⒉108年聲監續字第404號(警4578號卷第127至12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723卷第56至58頁、第67至69頁。
B :葡萄喔…你到哪 A :我在地檢 B :還在地檢…你等一下有經過土庫嗎 A :沒有… B :地檢還要多久 A :要等觀護人 B :幾點打給你 A :等一下觀護人看完就打給你…不然 你先過去麥寮… B :麥寮哪 A :派出所對面有一間7-11那 B :麥寮…好啊 A :橋頭派出所… B :好…7-11嗎 ②108年8月12日10時23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A :橋頭可以嗎 B :我知道 A :你到橋頭打給我…我半小時到家 B :我要回家了 A :我問好了 B :喔…我騎機車過去 A :隨便你 B :橋頭 A :派出所對面有一間7-11…到打給我 B :好 ③108年8月12日11時2 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語音信箱)【留言內容】我東和啦…我人在麥寮…衛生所這裡…找不到你 ④108年8月12日11時5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轉接語音信箱)【留言內容】我東和啦…要來找你…你有收到我的訊號…我在派出等你 ⑤108年8月12日11時6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A :你到沒 B :我東和啦…我還在…要到… A :你到橋頭派出所對面打給我 B :你等我…我找個地方…廟的…福興 宮啦 A :你來橋頭派出所有一間7-11 B :你那邊… A :橋頭派出所就知道…對面有一間7- 11 B :恩…我到派出所了…馬上到 A :橋頭喔 B :橋頭派出所 A :對面有一間7-11…你在打給我 B :不是在麥寮 ⑥108年8月12日11時6 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A :我住麥寮… B :你住在麥寮那 A :對啦 B :你跟我說麥寮衛生所…你來找我… 衛生所我知道 A :你跟人家問橋頭怎麼走…人家就跟 你說了 B :我騎前面一點…我往崙背方向去了 A :你走錯方向…順便問就知道 B :要怎麼問 A :隨便問 B :橋頭喔 A :恩B :好 ⑦108年8月12日11時22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陳東和) A :你到沒 B :我到了…橋頭派出所…7-11…仁德 路…我到了 A :你等我2分鐘…我出去帶你 B :好 7 108年8月14日20時11分 A :0000000000(甲○○) ↑ B :0000000000(林建勳) ⒈佐證附表三犯罪事實。
⒉108年聲監續字第404號(警4578號卷第127至12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4578卷第94頁。
A :恩 B :在哪 A :在網咖 B :要回去沒 A :在半小時 B :我在外面…剛去換電池… A :喔 B :在樓下 A :我在樓下…櫃檯旁邊…我坐8號 B :我進去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小米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 沒收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分食勺3支) 與本案無關 4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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