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263,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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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哲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一)張哲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5. (二)張哲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
  6.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業據被
  11. (一)經提示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迭經證人許寬謀(偵
  12. (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本案雖未查扣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
  15.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16. (三)被告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間,時、地各異,犯意
  17. (四)刑之加減
  18. 三、沒收
  19. (一)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
  20.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
  21. (三)至於員警於109年3月9日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
  22. 參、上訴審判斷
  23.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24. (一)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罪刑部分,犯行明確,
  25.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
  26.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乃販
  27. 二、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7、9及附表一編號1至9沒收)
  28.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及附表一編號1
  2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非少、原審
  30. (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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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5、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哲文犯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7、9及附表一編號1至9沒收)。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哲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哲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VIB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聯絡通訊工具(未扣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金,販賣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對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象,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價金以營利(各次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二)張哲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通訊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以700 元之價格有償轉讓予王建中。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張哲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編號1:偵1745卷第343頁,編號2至8,聲羈卷第32至34頁,編號9:偵1745卷第306頁;

原審卷一第第104 頁、卷二第226 、323 頁、卷三第81、84、85頁、本院卷第146頁);

且查:

(一)經提示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後,迭經證人許寬謀(偵1745卷第345頁、原審卷二第48、62至63頁)、證人周鏜銘(偵1745卷第191 至193 、210 頁)、證人張家豐(偵1745卷第244 頁、原審卷二第65至85頁)、雷信揚(偵1745卷第180頁、原審卷二第230至244頁)、沈清雄(偵1745卷第116 至126頁)、林宗榮(偵1745卷第108頁)、證人王建中(偵1745卷第306 至307 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386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501 、565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警卷第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他卷第39頁)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經政府公告懸為厲禁,本案雖未查扣買賣差價帳冊或毒品,查考利潤差額;

然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均已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與各該編號對象達成合意並收取金錢;

且自附表二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購毒者聯繫約定交易時、地後,旋即依約前往授受毒品、收取價金,顯見被告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兼以被告於原審坦承:「(你販賣毒品獲取之利益為何?)賺施用毒品的量。」

(原審卷三第80頁),足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部分,確有藉販賣毒品收取價金之方式營利,至為灼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同條例4條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提高法定刑、或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間,時、地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雖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宗榮、林文鳳;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侵害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敘明之。

(四)刑之加減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販賣、轉讓毒品,與前案均係涉犯毒品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宜一律加重等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耽溺毒癮,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迭為販賣、轉讓毒品,流毒他人,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無過苛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業認定如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①附表編號1至7部分,因被告本身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久為毒癮箝制,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販賣少量毒品予吸毒同儕,牟取微利,乃病患型毒販,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

雖依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度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衡其個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販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②被告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衡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供稱本案即108年間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鸭味」男子(指認為龔泰芳)所購買,惟檢警迄尚未查獲龔泰芳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8日雲檢原清109 偵1745字第109901425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 年5 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14584號、109 年7 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15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原審卷一第191 、193 頁,同卷三第17頁)及本院109年12月9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5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優先刑法規定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

(一)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供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頁,原審卷一第108 頁),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價金,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員警於109 年3 月9 日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8,916 元等物,惟關於該等扣案物之用途,被告於供稱:手機是我平時聯絡家人及朋友用的,現金是我媽媽給的,都跟本案販毒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至2 頁,原審卷一第109 頁,同卷三第81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行為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罪刑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裁判參照);

1.被告附表一編號8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既以偵審自白減刑後,竟反而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處以有期徒刑8年6月,於平等原則有違,所為量刑,顯有欠當。

2.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8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9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依法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8年6月×8+1年2月=13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原判決就前開9罪,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難謂合於比例原則之適切性,有失允當。

(二)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有欠妥適之處,亦難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極易成癮,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販賣之價金、數量不多,又被告販毒之動機,在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自身迭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深陷毒癮之病患型毒販;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在六輕從事駐廠人員,並非遊手好閒之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7、9及附表一編號1至9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及附表一編號1至9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復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動機、目的、價格及數量,對購毒者及受讓者之身心危害,被告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7、9之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沒收追徵等旨;

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非少、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其販賣價量均經原判決量刑審酌時列為科刑因素,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並無失當;

又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犯罪所用之未扣案手機及SIM卡、未扣案犯罪所得,依法沒收,亦無違誤,檢察官前開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7次、1次,每次對象各為1人(其中1次為2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1人,及其所得價金約為9千餘元、為病患型毒癮患者之販賣牟取施用分量利益、或施用毒品友儕互通轉讓行為等危害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原判決附表一各次定應執行刑本即過輕,依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與價金(新臺幣) 主文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 許寬謀 被告與許寬謀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許寬謀,許寬謀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8月28日18時16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50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0 號之興華國小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 周鏜銘 被告與周鏜銘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周鏜銘,周鏜銘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9月15日20時32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1,00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外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張家豐 被告與張家豐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張家豐,張家豐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9月24日23時29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49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 號張家豐住處巷口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㈣) 周鏜銘 被告與周鏜銘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周鏜銘,周鏜銘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9月25日19時38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1,00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鎮○○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旁巷內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㈤) 雷信揚 被告與雷信揚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雷信揚,雷信揚事後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10月10日9時59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2,00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麥寮鄉省道台17線附近某產業道路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㈥) 沈清雄 被告與沈清雄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沈清雄,沈清雄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10月16日20時18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1,00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鎮○地里00號之光復國小附近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㈦) 沈清雄 被告與沈清雄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沈清雄,沈清雄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10月27日19時42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1,00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鎮○○里○○000 號被告住處附近之圳溝橋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㈧) 林宗榮與林文鳳 被告與林宗榮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宗榮與其女友林文鳳(檢察官漏載,補充如上),林宗榮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9月23日21時51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 張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清雲路旁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㈨) 王建中 被告與王建中聯繫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隨即於右列時、地,以右列之金額,有償轉讓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予王建中,王建中並如數給付價金。
108 年8月26日16時43分後之某時 海洛因、700元被告取得價格為1,000元) 張哲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VIB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0 號之興華國小前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8 年8 月28日17時13分22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許寬謀)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313頁。
B :喂?阿你在哪?A :準備下班阿。
B :這時候要下班喔?A :黑阿。
B :不然你快到興華國小打給我。
A :賀阿賀阿。
B :OK。
108 年8 月28日18時1 分44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許寬謀) B :你在哪?A :我在五分鐘就到了啦。
B :我現在在國小門口啦。
A :喔賀,馬上到。
108 年8 月28日18時16分0 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許寬謀) A :喂?B :還是我走過去?A :等一下啦,我在和人講話,等一下啦。
B :賀啦。
2 108 年9 月15日20時32分30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周鏜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191頁。
A :喂?B :鬥陣ㄟ喔?阿打電話給你都沒接,我是上次去你們新庄國小那位。
A :挖災挖災。
B :我現在在褒忠,不然等一下我們在馬光厝相等賀某?我還你1000。
A :我人在褒忠這邊阿。
B :褒忠哪裡?A :你到7-11你打給我。
B :我就在7-11了阿。
A :喔賀,你在那邊,我馬上出來。
B :賀賀。
3 108 年9 月24日23時5 分55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張家豐)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221頁。
B :喂?你好。
A :好三小啦好?(閒聊)B :我要處理啦,賀某?A :你甘知道你現在在衝啥?B :要約你見面啦A :有缺角嗎(台語)。
B :40(台語)?(閒聊)B :沒缺角!A :沒後!?B :我現在問你喔…我不要說太明,就是…A :免!(閒聊)B :就是上次那天欠你吃飯的錢,2000塊你出的有沒有。
A :好了好了。
(閒聊)B :我要說,上次吃飯你出的2000塊。
108 年9 月24日23時10分53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張家豐) 【簡訊內容】你現在接我的電話,我保證不會再說了 108 年9 月24日23時12分48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張家豐) B :喂?A :你現在人在哪裡?B :在家啊。
A :出來。
B :你多久會到?A :你不用問我多久會到。
B :我就在樓下了。
A :我5分鐘我就到了。
B :5分鐘喔?賀賀。
108 年9 月24日23時29分45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張家豐) B :喂?你到了喔?A :你人勒?B :我現在要走出去了。
A :幹。
4 108 年9 月25日16時42分29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周鏜銘)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191至193 頁。
A :嘿?B :嘿,鬥陣ㄟ喔?你甘下班了?A :還沒欸,安那喔?B :你幾點要去那邊,昨天那邊?A :不一定欸。
B :那你大約?A :6、7點啦賀某?B :6、7點喔?A :黑啦。
B :喔賀阿。
108 年9 月25日18時46分51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周鏜銘) B :喂?鬥陣ㄟ喔,拍謝,我手機放在樓下啦。
A :你洗勒衝沙小啦!B :我七點半打給你啦。
A :林娘勒,你現在洗勒…B :我現在過來伯母這邊啦,我過來跟我哥拿錢啦。
A :你動作快一點。
B :賀啦賀啦。
A :我要回去忙了。
B :好。
108 年9 月25日19時38分18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周鏜銘) A :喂?B :喂?鬥陣ㄟ喔?A :你到底是在哪啦?B :謀啦,你現在人在哪?不然同樣在那邊等?A :蝦密啊?B :那個,大屯仔那邊,那個全家阿。
交易毒品地點)A :黑啦,你現在呢?你人在那邊嗎?B :我現在過去,5分鐘就到了。
A :賀賀賀,麻煩你動作快一點。
B :賀賀賀。
5 108 年10月10日9 時59分1 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雷信揚)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162頁。
A :喂?B :你說透早怎樣?A :我透早我不是跟你說我看怎樣出去再打,你等我三點多是去共丟?B :謀阿,阿你現在要出來沒?A :等一下啦。
B :噢,夭壽哩阿,我真正艱苦,快要氣死了。
A :你肖ㄟ喔?我沒跟你說,昨天才被我母阿拿去了。
B :嘿阿,看你要出來沒?A :等一下啦,阿你那邊多少?B :拿81仔,拿好的來用啦,不要拿散的。
A :蛤?B :拿81仔啦!A :你身上攏總多少?B :我這邊4000多阿。
A :恩~B :安那啦,你要講~A :我算一下咩,我也要算一下這樣夠不夠。
B :81仔,81仔4000就有夠了哩喜勒~A :謀啦,我在算我身上剩多少錢啦!B :你要拿半錢喔啦?先處理一下啦,真正艱苦要死。
A :賀啦賀啦,我等一下過去。
B :宿舍這邊喔!快點啦!A :賀啦。
B :緊過來啦,拜託勒啦。
A :賀啦。
B :阿你身上有東西嗎?A :謀啦,就給阮母阿招去。
B :喔賀,你快去拿。
A :賀啦。
B :到再打給我喔! 6 108 年10月16日20時18分1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沈清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116頁。
B :欸~A :安納?B :重光國小這邊內~A :什麼啊!你說什麼啊!B :光復國小喔~A :你為什麼騎去光復國小!?B :阿你不是說…A :機掰啦!賀賀,你停在那邊不要動! B :賀~賀! 7 108 年10月27日19時4 分26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沈清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117頁。
A :喂?B :喂~我馬上過去橋邊喔!A :你是誰?B :我…清龍(台語音譯)!A :喔,賀啦賀啦!欸,我告訴你…B :沒有啦,那個LINE我按到刪除啦…A :喔~賀啦!我跟你說啦,你不用那麼很過去…我看一下B :十分啦?A :你二十分再出發啦,賀謀?B :賀啦賀啦!A :二十分鐘後你再過去~賀謀?B :賀啦! 108 年10月27日19時42分34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沈清雄) A :喂?B :嘿!?A :快到了快到了! 8 108 年9 月23日21點37分44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林宗榮)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82頁。
A :喂?B :你在哪?A :你下來阿。
B :下來?後…A :黑阿,阿不然你在哪?B :賀啦賀啦。
108 年9 月23日21時51分49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林宗榮) B :喂?A :喂?B :我拿到錢了啦,回來啦,我現在要回去了啦。
A :賀啦。
9 108 年8 月26日16時43分41秒 A :0000000000(張哲文)↑B :0000000000(王建中)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1745卷第297 頁。
A :喂?B :喂?你今天有工作嗎?A :嘿?B :有嗎?甘有做?A :有阿。
B :阿等一下到學校那邊你打我的電話A :賀阿。
B :到學校那邊打我的手機,你知道我手機嗎?A :00…B :0000000000啦。
A :挖災啦!阿這支誰的?B :這支喔?這支我用撿的啦。
A :賀啦賀啦。
B :你打我的手機啦,我不能打出去。
A :賀啦賀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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