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329,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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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楊來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①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增定同條例第35條之1,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

依增定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而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被告的本案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46頁),且被告的尿液經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可參(偵查卷第59頁),被告遭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經檢驗結果確認亦係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偵查卷第53頁),被告本案犯行堪先認定。

(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此次犯行,構成理由乃有缺漏,應由本院補充認定)。

㈡其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2年1月3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至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毒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 年,檢察官依法應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

㈢至於被告於10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履行該戒癮治療命令,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被告前科紀錄編號21、檢察官對被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參照),過往最高法院雖有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

然查: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後」、「3年內」期間。

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

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紀錄,致其未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

後案又係在「附命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後再犯,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述2項規定追訴處罰甚明。

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

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本件「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⒊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⒋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

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因此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過往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的見解,其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⒌綜上,被告於10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基於上開理由,該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再等同視為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因此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不影響本次犯行應送觀察、勒戒的認定。

㈣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22日偵查終結本案,至109年7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南檢文秋109毒偵1441字第1099049449號函文、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因此,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本應依據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規定處理,即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惟檢察官卻逕予起訴,故本案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㈤沒收部分: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頁記載:「…。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檢察官已對扣案物品向原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毒偵卷第53頁),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式違反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依法就扣押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審漏未積極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行的證據,亦未說明被告於107年間曾經附命緩起訴處分,何以不等同於觀察、勒戒,論理上雖多有疏漏,然判決結論相同,本院不予撤銷)。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本案應依法對被告判處罪刑云云,然查: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②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③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④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⑤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係針對原審諭知不受理的判決上訴,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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