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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與○○路口,為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並同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3月3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停車場內,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5公克),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暨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某時許,及於109年3月3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偵查終結並起訴,於109年9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日雲檢原士108毒偵1331字第1099023867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即108年10月8日、109年3月3日),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至被告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68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次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綜據上述,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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