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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霖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盈霖係顏雯雯之前夫(108年9月間辦理離婚登記,行為時2人仍為夫妻關係),其等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明知其業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以簽立同意書之方式,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辣脆腸」店內之滷味食材、工作檯、電鍋、好神拖等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物品)讓與顏雯雯,且顏雯雯及其父顏信雄(下稱顏雯雯等2人),未於同年9月3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竊取本件物品,竟意圖使顏雯雯等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顏雯雯等2人提出涉嫌竊盜罪嫌之告訴,誣指顏雯雯等2人於上開時間,未向其告知,即將該店內之系爭物品拿走,涉犯竊盜罪嫌。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278號案件對顏雯雯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顏雯雯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盈霖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告訴人顏雯雯等2人竊取○○辣脆腸店內之系爭物品,對顏雯雯等2人提出竊盜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對顏雯雯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未同意將○○辣脆腸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及店面承租權讓與顏雯雯,其仍繼續經營該店,並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
其雖於108年3月6日簽立同意書,是顏雯雯叫其簽署,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
且若果真其同意將店內生財器具讓與顏雯雯,顏雯雯豈有於事後之108年8月1日片面透過代書擬定並轉交「讓渡契約書草稿」,承認其持有該店1/2之持分,並願將持有之1/2持分、生財器具、設施讓渡予顏雯雯經營,作為顏雯雯將名下土地讓與被告之對價,顯見其未因108年3月6日同意書而讓與該店內之生財器具及店鋪承租等權利,其並無誣告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顏雯雯等2人提出涉嫌竊盜罪嫌之告訴,指稱顏雯雯等2人於上開時間,未向其告知即將該店內之系爭物品拿走,涉犯竊盜罪嫌。
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278號案件對顏雯雯等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9-11、37-39頁)。
又被告於108年3月6日,曾簽立同意書,同意將○○辣脆腸店所有之生財器具(含系爭物品)及該店面承租權利,無條件讓與告訴人,由告訴人全權負責,日後該店營運管銷事物,被告不干涉,並自該日起擔任該店廚師一職,依有營運日計,每一營運日領取新台幣(下同)8百元薪資,每月再支領津貼5千元至離開為止等情,又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他卷第71-73頁);
而該同意書經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剪貼等變造之痕跡,亦有該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卷第49-57頁),足證該同意書為真正,且為被告所簽署;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簽署該同意書一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簽署該同意書,但不知同意書之內容,且未因簽署同意書即將店內生財器具移交告訴人管領云云。
但查:1該同意書已明載被告將○○辣脆腸店之系爭物品及該店之承租權讓與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既在該同意書簽名,難認其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毫無知悉,所辯不知該同意書內容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簽署該同意書期間,另因毆打其子黃獻逸,經黃獻逸於108年2月16日提起告訴,嗣因雙方達成和解,黃獻逸乃於同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另以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刑事卷宗及卷附之黃獻逸108年2月16日警詢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可按(均見該刑事卷宗)。
再稽之黃獻逸於108年2月16日警詢中指稱「我父親都沒開店工作,所有事宜都由我母親在維持,我不忍母親辛勞,故我今(16)日至滷味攤質問我父親若無法工作,我就請母親也不做了,我父親質疑我是在忤逆他,故對我實施家暴行為」等語(該刑事卷附警卷第3頁反面)。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亦供認是因黃獻逸到其滷味攤叫囂,其因而打黃獻逸一巴掌(該同上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因○○辣脆腸店之經營,早與告訴人及其子有所紛爭;
復佐以被告於前案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後,又另因涉嫌於108年7月25日毆打其子黃竣杰及告訴人顏雯雯,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罰金4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下稱後案),告訴人顏雯雯本人及代理其子黃竣杰提起該案之傷害告訴時,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與黃竣杰是因土地意見分歧及該滷味店經營問題發生肢體衝突,黃竣杰遭被告毆傷,而伊擋在被告與黃竣杰中間,亦遭被告以拳頭毆傷等情;
被告則於警詢中供認毆打黃竣杰之犯行,但否認毆打告訴人顏雯雯,辯稱顏雯雯沒有受傷,她是要逼我將滷味店直接讓給她,還與黃獻逸聲請保護令云云(告訴人顏雯雯部分見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部分見同警卷第3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證核實。
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2月間已因該店之經營屢起紛爭,而該同意書內容又涉及被告讓與○○辣脆腸店之經營,衡情豈有未詳看內容即逕予簽名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同意書之內容云云,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簽立該同意書,係因其於108年2月16日毆打黃獻逸,為讓黃獻逸撤回告訴,並要求伊回去工作,因而簽立該同意書等語(他卷第45頁);
參酌被告簽立該同意書期間,確因涉犯傷害黃獻逸犯行,經警、檢調查、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因與黃獻逸達成和解,經黃獻逸撤回告訴(即前案);
而被告與告訴人早已因○○辣脆腸店之經營屢起爭執;
被告前案部分,黃獻逸撤回告訴時間,又是在被告簽立該同意書之後,且被告涉犯之前、後案,均與○○辣脆腸店之經營有關,均如上述。
是綜合上情及被告簽立該同意書,與被告所犯前案調查、偵查及審理之時序,足認顏雯雯指稱被告是為讓黃獻逸撤回告訴而簽立同意書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至黃獻逸於108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時,雖未檢附該同意書,此乃因前案之告訴人為黃獻逸,自無於撤回告訴狀併附該同意書之必要。
然被告與黃獻逸既因該店之經營發生爭執,因而有前案之傷害犯行,若被告與黃獻逸、顏雯雯等人未就該店之經營有所商議,黃獻逸豈會輕易撤回告訴,是尚難以黃獻逸未檢附該同意書撤回告訴,即認顏雯雯上開指證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另辯稱簽立同意書後,其仍繼續經營該店,並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且顏雯雯於事後之108年8月1日經由代書擬定「讓渡契約書草稿」,承認被告有該店1/2之持分,並願以其名下土地與被告持有之「○○辣脆腸」店之持分、生財器具、店面承租權互換,顯見被告並未因108年3月6日同意書而讓與該店內之生財器具及店鋪承租等權利云云。
然告訴人顏雯雯則指稱是因被告簽立同意書後又強占該店,且被告說辭反覆,其為與被告做一次總切割,因此才會有以其名下土地交換該店經營,並言明應經法院公證,但後來還是破局等語(本院卷第69、87-88頁)。
證人即代書方寶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是於108年7、8月間受被告委託,辦理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一事,其於擬定讓渡(同意)書(下稱讓渡書)草稿時,有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要求修正內容(已忘記改那些內容),改好後定稿如今天庭呈的讓渡書,讓渡書第1條關於被告將「○○辣脆腸」店之生財器具及店面承租權讓與顏雯雯部分,是被告跟伊提,伊才一併處理,後來雙方去公證時,告訴人覺得內容有問題,所以未完成公證等語(本院卷第182-189頁),復有證人方寶貴提出之讓渡書可稽(本院卷第207頁)。
證人方寶貴係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土地及該店生財器具及承租權轉讓之事,就其受託處理之過程當知之甚詳,自無偏坦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自可憑信。
是依證人方寶貴之證詞,其受被告委託,原為處理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一事,因被告提及該店生財器具轉讓一事而一併列入讓渡書之條件,惟事後因告訴人對內容有意見而未能完成公證等情;
核與告訴人顏雯雯陳稱事後未完成公證等語相符,被告辯稱方寶貴是受告訴人委託擬定「讓渡契約書草稿」,承認其就該店有1/2之持分,並願以其名下土地與被告持有之「○○辣脆腸」店之持分互換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被告於簽立該同意書後仍因該店之經營與告訴人屢起爭執,事後並有傷害告訴人及其子黃竣杰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行為反覆,是告訴人指稱其為與被告切割,因而有該讓渡書店內生財器具轉讓一事等語可採;
是尚難以被告事後委請方寶貴處理告訴人名下土地出售,並提出以其○○辣脆腸店生財器具與店面承租權讓與告訴人,而換取告訴人名下土地,即認被告未因簽立同意書而將店內之生財器具及店鋪承租等權利讓與顏雯雯,及對同意書內容無所知悉,並據以認定被告前揭告訴顏雯雯等2人涉犯竊盜罪嫌,無誣告之犯意;
又被告於簽立同意書後,是否仍在該店工作,與被告是否已讓與該店生財器具、店面承租權無涉,且縱被告事後反悔,亦屬其單方之行為,難以此即認被告無誣告顏雯雯等人涉嫌竊盜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既已簽立該同意書,其又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則就「○○辣脆腸店」之包含系爭物品之生財器具及店面承租權已讓與告訴人,且依該同意書所載「日後該店營運管銷事物,被告不干涉,並自該日起擔任該店廚師一職,依有營運日計,每一營運日領取新台幣8百元薪資,每月再支領津貼5千元至離開為止」等情,自其簽立該同意書之日起,告訴人就店內生財器具已有管領權,當知之甚詳,並無誤認之可能,乃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顏雯雯等2人提出涉嫌竊盜罪嫌之告訴,其當有欲使顏雯雯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雖請求詰問證人即其母親 陳彩雲,以資證明○○辣脆腸店仍由被告經營。
然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且縱使被告仍有經營該店之情事,與被告是否已讓 與該店生財器具、店面承租權無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 再傳喚證人陳彩雲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108年9月間辦理離婚登記,行為時2人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為誣告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罰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
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申告行為誣告顏雯雯等2人,依上開說明,僅成立1個誣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該店,卻屢起爭執,並於簽立同意書後,明知告訴人對於店內生財器具有管領權,竟誣指顏雯雯等2人竊盜,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顏雯雯等2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非足取;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徵得顏雯雯等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6萬元,已離婚、育有二名兒子,該二名兒子與前妻同住,其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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