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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宸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亞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另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108、11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重宇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王亞宸出庭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全是告訴人自願上車、下跪,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無視國家法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對於自身之行為毫無反省或悔悟,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斷然拒絕調解之可能,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甚至將告訴人遭逼下跪、吃檳榔之過程錄影並上傳社群網站供人瀏覽,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實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㈠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明知於案發前一日,告訴人家屬為避免衝突,特別要求被告家屬至警察局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家屬協商債務時之態度,在偶然見到隻身一人的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已立即逃離,甚至害怕到躲進商家求助的情況下,竟仍持木棍在大街上公然追趕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告訴人至偏僻的產業道路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右前額,並強迫告訴人下跪、吃檳榔,以及將此辱人的過程拍攝為影像,嗣後再以加註戲謔文字的方式放於個人社群頁面上供友人瀏覽,法治觀念偏差,行為手段惡劣,當應給予相當之懲罰。
原審雖對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曾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詳後述),推稱所有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配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跌倒所致,並在告訴人釋出和解意願的情況下,悍然拒絕商談和解的可能,迄審理終結前亦未有任何悔意。
且原審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多次就診,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大的傷害。
因此,整體以觀認被告於原審時犯後態度不佳故不宜宣告較輕之刑罰。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後,分別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參以二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程度,在慮以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衡以本案處斷併罰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刑度,並未輕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顯已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程度、被告之惡性、素行、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列入考慮而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
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和解部分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與被告提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全然不願和解之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頁),是以,要難將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責完全歸咎於被告承擔,逕認被告毫無悔意。
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判決量刑均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宸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亞宸與陳重宇二人為高中同學,前有金錢糾紛,王亞宸因陳重宇不願與其聯繫,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偶然見到陳重宇後,竟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後,一路手持木棍追趕、拉扯陳重宇,陳重宇因害怕遂躲進臺南市○○區○○路00之0號店家。
王亞宸見狀後,仍在前述店家外揮舞木棍要求陳重宇出來,陳重宇為不造成店家困擾只好走出。
嗣王亞宸不知情之友人林慧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到場,王亞宸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手持木棍要求陳重宇進入林慧婷駕駛之本案車輛中,再由林慧婷駕車搭載王亞宸及陳重宇至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
抵達後,王亞宸又因不滿陳重宇家人前一日在警察局對其家人之態度,遂持同一木棍要求陳重宇下跪,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木棍毆打陳重宇右前額,造成陳重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6乘4公分之傷害,嗣再強塞檳榔至陳重宇口中,並質問陳重宇「啊昨天在警察局咁有很唱秋?(台語,唱秋為囂張之意思,下同)」、「究唱秋吼?」,陳重宇因擔心再受王亞宸毆打,迫於無奈,只好附和王亞宸,接連應聲「有」、「究唱秋」,王亞宸並將該過程拍攝為影片,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重宇之行動自由,迫其行使無義務之事。
嗣林慧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亞宸及陳重宇返回原處,陳重宇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亞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爭執部分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因見到告訴人陳重宇,為要求其還錢,遂手持木棍追趕告訴人,告訴人嗣躲進臺南市○○區○○路00之0號店家內,被告則在外要求告訴人出來,後案外人林慧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以及告訴人前往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有對告訴人拍攝下跪以及餵檳榔之影片,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6乘4公分之傷害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8頁),然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願上車的,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拒絕下跪、吃檳榔、對他拍攝影片等語。
二、上述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社群軟體IG影像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25頁以及偵卷第61頁、第63頁)在卷可以佐證,故該部分事實足以先行認定。
因此,本案的爭點即為:㈠告訴人是否自願隨被告搭上本案車輛?㈡被告有無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傷害?㈢告訴人下跪、吃檳榔以及被拍攝影片等行為是否受到被告以不法方式所迫?
三、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為:
㈠告訴人是受到被告強暴、脅迫下方搭上本案車輛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草魚湯店等朋友梁偉成,約等5分鐘,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後面抓住我手臂,她手上有拿木棍,我之後就開始跑,但我甩不掉她,她就抓著我跑,我看到有一家小籠包店裡面有人,我就跑進小籠包店,被告就叫我出來,她一直拿木棍,小籠包店店員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說她只是想找我說話,說她要好好講,我看小籠包店要打烊了,因為不想讓小籠包店麻煩,就走出去。
之後因為被告抓我手臂,一手拿木棍叫我上車,我是因為她手上有拿木棍才上車,被告沒有說上車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梁偉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8年4月17日晚上,我有跟告訴人相約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的草魚湯店吃飯,我約晚上9時許才到,我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拿木棍在路上追,就在三民路上,我不敢過去,被告也是我同學。
後來被告開車門,用木棍把告訴人押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被告拿木棍追著告訴人跑,跑到一間店裡面,告訴人就躲進去那裡面,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拿木棍押上車,告訴人先上車,被告拿著木棍在旁邊,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會害怕,因為他個性本身就比較柔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相符。
又證人即阿萍小籠包店店家施洊印於警詢中供承:當時告訴人要跟我們借電話,但店內已打烊收攤沒有借他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認告訴人上述證稱其雖害怕被告,但因不想打擾店家方出去面對被告一情確屬合理可信。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那天我經過草魚湯店剛好遇到他坐在機車上,我就走過去,他看到我就跑走了,我追上去,他一直抖,還拜託店家讓他進去。
我還沒拿棍子告訴人就會害怕,拿棍子就是要嚇他,想說他害怕就會從店裡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當時確實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據此,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願面對自己,且因其持木棍並有追趕、拉扯之行為,告訴人處於畏懼人身安危遭受不利對待之處境,竟仍要求告訴人上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然於審理中辯稱:我那時候有跟告訴人說去警察局談,但是告訴人不要,因為那邊有他阿公認識的人,怕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提議要前往警察局商談債務糾紛之情節,而是供稱上車後就直接請朋友找適合的地方,然後車就開到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等語(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58頁),前後已有重大歧異,亦與證人林慧婷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以及被告上車後,被告叫我開車找適合的地方讓他們談,最後就開車到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不符。
況且,既然告訴人上車前已呈現相當害怕之情況,證人施洊印更證稱告訴人曾想要借電話一節,若被告果真提議要前往警察局商談債務,衡之於常情,實屬告訴人求之不得之事,何有拒絕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然後同意前往偏僻的產業道路商談,顯然昧於事實與經驗常情,純屬事後為規避刑責所生的飾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6乘4公分之傷害是遭到被告持木棍毆打所造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在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用球棒敲我的頭,就是那支一開始在臺南市○○區○○路追我時所用者,被告將那支球棒一直拿在手上或在坐車時放在車上。
診斷證明書上我頭部外傷併右前額瘀腫就是因為被告拿球棒打的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上述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⒉被告雖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額頭,辯稱應是告訴人在馬路上跑給自己追的時候跌倒受傷,告訴人太緊張、站不穩,往前撲倒在地上,類似整個人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然而,證人梁偉成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目擊告訴人跑的過程,從告訴人看到被告開始跑,到告訴人跟被告上車離開,整個過程約3分鐘,在這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再者,根據經驗常情,如果人是在緊張奔跑的過程中驟然撲倒,且跌落在柏油路面上,又因過程中是有相當速度的往前滑行,一般人在本能上應會立即將雙手抵於胸前附近減緩衝擊,直接撞擊頭部的可能性較低。
復參以告訴人受傷後急診之病歷資料以及傷勢照片,告訴人經醫師檢查後僅於右前額處有瘀腫6乘4公分之傷害,其餘身體四肢部位均未見任何傷勢,而該右前額傷口以肉眼檢視後僅見紅腫之情形,並無伴隨粗糙擦痕、破皮、流血之情形,此有麻豆新樓醫院108年12月11日麻新樓歷字第108736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第111頁)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上述右前額所受之傷勢,應是如告訴人所證述般遭被告直接持木棍毆打所致,不可能是告訴人於奔跑過程中突然向前跌倒,身體正面撞擊柏油路面後所造成。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證述以及客觀事證所顯現之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再辯稱其所持用以追趕告訴人之木棍,於告訴人上車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的過程中即為其所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證人林慧婷於警詢中固然亦證稱:木棍在我開車行經麻善大橋時,被告就丟出車外了等語(見警卷第17頁),核與被告前述辯稱相符。
然而,本院認為被告最初持用木棍之目的,就是為了恫嚇告訴人,後並迫使告訴人搭上其友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且被告並有後續毆打告訴人(業如前述)、逼迫告訴人下跪、吃檳榔以及拍攝難堪影片之行為(詳如下述),是被告為達成其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及另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衡之於常情,理應不可能丟棄具有威嚇效果之木棍。
況且,證人林慧婷雖未被認定為本案被告之共犯,然其於警詢中一方面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木棍嚇告訴人,告訴人一看到被告掉頭就跑等情,然又證稱被告於車上口氣和善,在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有看到雙方拉扯,但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以及下跪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避重就輕,迴護其友人即被告之情顯而易見,是證人林慧婷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性過低,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下跪、吃檳榔以及被拍攝影片等行為是受到被告以不法方式所迫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抵達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後,被告拿同一支小球棒跟我說跪在這裡,然後我就跪下,我都沒反抗,因為我怕反抗會被打更慘,之後被告就用小球棒打我前額,就先錄我跪著的影片,說她出酒店錢的事,我一直跪著附和她說的話,被告後來又從我嘴塞檳榔5-6顆進去,之後就錄第二段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2頁)。
而被告嗣後將對告訴人所攝錄之影片放上自己的IG供友人瀏覽,其中被告餵食告訴人檳榔的畫面,可見被告臉部表情顯非和悅,被告更後製上「我請你吃檳榔你還告我你壞壞」之語句,另段告訴人下跪之影片中,被告後製「這我大哥很囂張(加上大拇指比讚圖案)」,畫面中告訴人說:「我沒有講說要你家人跪我啊」,被告說:「啊昨天在警察局咁有很唱秋」,告訴人說:「有」,被告說:「究唱秋吼」,告訴人說:「究唱秋」,此有影像翻拍照片2張以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1頁以及第63頁;
本院卷第118頁)在卷為據。
從客觀影像所顯示之情形,輔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非處於極為害怕的情況,告訴人不可能會自願向被告下跪,且任由被告餵食檳榔、被拍攝附和被告話語之受辱影像。
⒉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在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因不滿告訴人家人於案發前日在警察局對其家人之態度,所以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參以上述影像畫面,明顯可認被告是基於報復、羞辱告訴人的心態去要求告訴人下跪、被餵食檳榔以及附和自己的話語,告訴人因被告已經控制其人身自由,且甫持木棍毆擊其右前額,身心處於極度害怕的狀態,為求保全自己的生命、身體安危,僅能選擇被動配合,被告對此節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該等行為均為告訴人自願下所為,顯然與事實相悖,毫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全無可採,被告犯行均足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之。
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吸收關係
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刑法第302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自押告訴人上車至請友人再將其載回現場,根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情節,整個期間至少持續數十分鐘(見偵卷第37頁),程度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被告手持木棍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帶至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後,要求告訴人下跪、吃檳榔,並強行將過程攝錄等低度恐嚇、強制行為,均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至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撿拾木棍追逐告訴人時,僅是欲恫嚇告訴人,並無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見偵卷第58頁),是被告顯是於已將告訴人押至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時,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過程中,方另行起意(除要求清償債務外,另想起告訴人家人前日於警察局對其家人態度不佳之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前額,足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實屬另行起意,而非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當然結果。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持木棍恐嚇告訴人以及命告訴人下跪、餵食檳榔、拍攝影片等恐嚇、強制行為部分,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學關係,明知於案發前一日,告訴人家屬為避免衝突,特別要求被告家屬至警察局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卻因不滿告訴人家屬協商債務時之態度,在偶然見到隻身一人的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已立即逃離,甚至害怕到躲進商家求助的情況下,竟仍持木棍在大街上公然追趕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帶告訴人至偏僻的產業道路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右前額,並強迫告訴人下跪、吃檳榔,以及將此辱人的過程拍攝為影像,嗣後再以加註戲謔文字的方式放於個人社群頁面上供友人瀏覽,法治觀念偏差,行為手段惡劣,當應給予相當之懲罰。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稱所有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配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跌倒所致,並在告訴人釋出和解意願的情況下,悍然拒絕商談和解的可能,迄審理終結前亦未有任何悔意。
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多次就診,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大的傷害。
因此,整體以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自不宜宣告較輕之刑罰。
最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以二罪之同質性、時空關聯程度,在慮以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雖屬犯罪工具,但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或是由所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是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前額後,對告訴人恫稱:「今天的事如果讓你家人知道,就要把你左右腳其中一隻砍斷」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先是於108年6月14日偵訊中指稱被告是從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載其回程的路上,對其口出上述言詞等語(見偵卷第38頁),嗣於108年11月8日偵訊中又改稱被告是在其於臺南市○○區○○○○○000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跪著時,口出上述言詞等語(見偵卷第83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前後已有不一致,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達到認定犯罪事實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而,此部分犯嫌與被告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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