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381,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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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兵連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兵連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兵連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論以重刑,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0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兵連成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2罪、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等3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經被告上訴,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據起訴書附表所示證人即購毒者呂冠宏、簡健宏、黃漢銘、翁崇凱、田東昇、黃柏傑、郭信宏、郭淑燕、陳冠偉、林宏鍏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相關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GRIND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而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次數、數量甚多,依其情節可預期之刑度非輕,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詳如前述,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裁定自110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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