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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筑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方因偵辦盧苡仙涉嫌販賣毒品案,發現謝筑貞曾與盧苡仙聯繫,遂於107年4月17日上午通知謝筑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謝筑貞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者,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凌晨,在上揭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南檢文溫109撤緩毒偵237字第1099047562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即107年4月17日),距其前案(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確已逾3年。
㈢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附命緩起訴,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一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8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080005905號函暨檢附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210號卷)。
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所完成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決,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原審未予詳究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乃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距其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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