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39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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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義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文義為陳月秀配偶林山佐之姪,菲律賓籍之MACALINAO RIZA SELVANO(中文姓名:梅卡)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來臺,並自同年月5 日起以陳月秀為雇主,擔任林山佐父親(林水藤)及母親之看護,林水藤於108 年10月14日起,入住嘉義縣○○鄉○○村○○號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511 號病房,梅卡亦陪同林水藤而在該病房內擔任看護,林文義於108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12分前某時許,前往上開病房探視林水藤,因認梅卡將病床上之林水藤攙扶之動作不當,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壓梅卡頭部朝病床旁鐵製護欄撞擊,梅卡因此受有左眼外眼角下方腫痛、左臉鈍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梅卡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上述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12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明眼科診所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8 月7日函檢附護理紀錄、護理站排班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 年3 月6 日函檢附申訴派案單、109 年8 月5 日函在卷可參(交查卷15-17、115-117頁;

他字卷5-11頁;

本院卷二11、13-2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2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因素,其量刑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對告訴人攙扶其爺爺之動作不認同,一時氣憤,對他國入境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之告訴人為上述犯行,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雖非可取,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有上述調解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位成年子女,與父母、妻小同住,務農,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不滿告訴人攙扶其祖父之方式,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應具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並同意原諒被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127頁)。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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