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43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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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8、638號)及同年7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政隆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5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礦泉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9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車站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礦泉水一同放在注射針筒溶解後注射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9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棕櫚湖高爾夫球場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礦泉水一同放在注射針筒溶解後注射至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共計3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3日、4月19日及5月15日,而賴政隆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有因施用毒品(部分在3年內)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但本件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11月23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已逾3年,認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容有誤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審酌前情,分別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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