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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佳德(原名高培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翌(4 )日上午6 時4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高佳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且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是於109 年7 月31日始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並於109 年8 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3日南檢文實109 撤緩毒偵254字第5535號函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尚在偵查階段,並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原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則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同條第2項並明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被告到案後可選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而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檢察官就原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應無違誤。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現修正為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5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7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嗣被告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而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通知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43-52頁)。
㈡本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憑(見緩護療字卷第77-87頁),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於緩起訴期間所完成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由法院為實體判決,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原審未審究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而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逕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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