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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因另件毒品案,於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至雲林縣○○市○○里○○0○00號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013公克),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13公克)扣案可證,且該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惟於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1日雲檢原宏109毒偵651字第1099020041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即109年4月19日),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13公克,含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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