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7頁,偵25
- 二、被告已坦承係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 四、論罪科刑: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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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毒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17頁,偵2574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75至84、141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吳啟輔(警卷第19至29頁,偵2574卷第79至81頁)、陳建榮(警卷第32至47頁,偵2574卷第79至81頁)、黃齡慧(警卷第49至64頁,偵2574卷第79至81頁)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7至7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驗同意書(警卷第86至87頁)、扣案物照片30張(警卷第88至104頁)、吳啟輔指認甲○○住處地點照片、黃齡慧、陳建榮之手機LINE頁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監視系統頁面翻拍照、查獲吳啟輔、陳建榮、黃齡慧施用毒品相關照片(警卷第133至1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9至13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甲○○紀錄表(警卷第74至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65號鑑驗書(偵2574卷第91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40 號鑑定書(偵2574卷第99頁)、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4至8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6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2574卷第95至96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已坦承係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將之以無利轉售予證人吳啟輔、陳建榮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第4條第1項之罰金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被告於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執行案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3 日及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22日,被告再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性質相似之罪,被告未因前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從前案施用毒品進階到販賣毒品,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權衡以上各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犯3 罪,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偵審自白減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吳啟輔及陳建榮2 人計3 次,尚非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購毒者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則以其犯罪情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實過度評價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刑之加減,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累犯)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建志」及「阿倫」,惟「陳建志」部分為員警本另有情資而啟動偵查,「阿倫」部分則因被告未告知真實姓名,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查看也無所知悉,後續未再追查,另「蕭鈞倫」雖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始啟動偵查,惟蕭鈞倫販賣給被告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而販賣、轉讓的時間均在被告本案3 次犯行之後,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9 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7207號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113 至122 頁)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125、135頁),並有蕭鈞倫前科(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按,則依上開情形可知,偵查機關尚未能查明被告所舉發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販賣海洛因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始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各次之價格、數量、對象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堪信被告亦為沈淪毒海之人,為確保施用無虞方鋌而走險步入販賣之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復說明: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收有報酬3000元、500元及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供被告用於聯絡附表一各次犯行(原審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尤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表長達29頁,足徵被告屢犯不改,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被告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業如前述,自無該等減刑條件之適用,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原審量處,已屬寬待,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14樓之7房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
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
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3月20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7 月16日始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章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⒋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施用毒品已屬3犯以上應依法訴追,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況關於現行毒品條例所稱「3年後再犯」應如何適用,以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追訴處罰,且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無適用餘地等節,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在案,上訴意旨與前開裁定意旨有違,尚無可採,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於109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甲○○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啟輔聯繫後不久,2人相約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嘉義仁愛店」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3包與吳啟輔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之。
2 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甲○○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榮聯繫後不久,2 人相約在嘉義市博愛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附近,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建榮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之。
3 於109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甲○○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榮聯繫後不久,2 人相約在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遊天宮」前,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6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建榮而完成交易。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物品,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 1 包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40 號鑑定書(海洛因)(偵2574卷第99頁)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19 號 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14號樓之7 查獲 2 安非他命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904公克(驗餘淨重1.0858公克) 檢驗前淨重5.4407公克(驗餘淨重5.422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3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465號鑑驗書(甲基安非他命)(偵2574卷第91-93頁) 3 安非他命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055公克(驗餘淨重1.4009公克) 4 安非他命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988公克(驗餘淨重2.5945公克) 5 安非他命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08公克)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字號 備註 1 電子磅秤 1 個 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19 號 2 夾鏈袋 1 包 3 斜削吸管 1 支 4 毒品器具(吸食器) 2 組 5 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 4 個 6 毒品殘渣袋 1 包 7 現金 16100 元 8 電子產品(智慧型行動電話) 1 臺 門號0000000000SAMSUNG 廠牌 9 電子產品(智慧型行動電話) 1 臺 門號0000000000REDMI NOTE 4X廠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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