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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109年6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尚未偵查終結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係於93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則被告本件被訴於109年6月23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上開程序規定。
肆、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程序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不受理,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 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故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
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為109年7月15日新修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之93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訴追等語,然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3年內再犯」應如何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在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執法律見解,與前開裁定意旨有違,尚無可採,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並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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