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47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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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人感情不睦,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甲○○款項及兩人子女之扶養費,已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立讓渡書,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讓與甲○○,並將車輛交付甲○○。

竟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6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警,誣指甲○○有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1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107年5月14日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兩車輛)之讓渡書予告訴人甲○○,並於108年6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報警,指稱告訴人甲○○侵占系爭兩車輛,提出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1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被迫簽立讓渡書,系爭兩車輛是我所有,告訴人無權出售,否則日後我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要到哪裡找車還給我,因收到朋友以通訊軟體傳來系爭重機車拍賣資料,且在報案前1、2週,在高雄大坪頂某車行看到系爭自小客車正在展示,才會到海南派出所報案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系爭兩車輛原為被告所有,登記為被告名義,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3、44頁)。

被告於107年5月14日簽立讓渡書,記載「本人乙○○(甲方)因積欠甲○○(乙方)債務,願意將名下Harley-Davidson Flhx(車牌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及BMW318C(車牌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兩台車的物權移轉給乙方,債務仍屬於甲方(含積欠銀行的車貸、利息及稅捐),與乙方無任何關係」,被告並將系爭兩車輛交付告訴人。

其後,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案,向該管公務員指稱告訴人侵占系爭兩車輛,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配偶間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警詢陳稱: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即侵占系爭兩車輛,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即知悉上情,卻遲至108年6月10日始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以108年度偵字第1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附表所示讓渡書(見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調查筆錄2份及108年度偵字第14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288320號卷《下稱前案警卷》第7至9頁、第35、36頁,前案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警、偵卷查閱無訛,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不爭執之事項)。

⒉被告雖辯稱:當初與告訴人的債務不清不楚的,是為了要拿回放在家中的物品,才會答應告訴人簽下讓渡書,是被迫簽署的云云。

然參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系爭重型機車係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以舊車折抵方式購買,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106年4月至107年4月的貸款是由我繳納,保養及維修費也是我支付。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實際貸款30萬元,只繳納3期,其中2期是我支付。

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親筆簽立讓渡書,當中提到將系爭兩車輛的物權歸我,債權歸他的方式轉讓車子給我,作為折抵他積欠我的債務。

被告自107年5月17日上班離開家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他離家後,我完全無法與他取得聯絡,我只能傳訊息給他,但他都已讀不回(見警卷第4頁、第8至9頁)。

於偵查中陳述:107年5月14日因為被告欠我錢,所以將這兩輛車讓渡給我。

被告有經法院裁定要給小孩扶養費及他有欠我款項,我向他追討,他才寫讓渡書給我。

連同行照、鑰匙都給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4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第66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我要回車子,被告簽讓渡書不是要拿什麼衣服,是因為被告向我父親借錢沒有還,小孩扶養費也沒有付錢,那時他要搬出去住,我請他把費用先給我,被告說他身邊只有剩那兩臺車,才說把兩臺車讓渡給我,被告的車貸已經欠了好幾期沒有還,沒有想要解決,當下還跟我說能賣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告訴人關於被告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兩車輛,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於107年5月14日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兩車輛之物權移轉予告訴人,然積欠銀行之車輛貸款本息及稅捐仍由被告負擔等情,有卷附讓渡書可以證明,被告對於讓渡書內容及其親自簽名乙節,均未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讓渡書是由告訴人自己寫的,我過目後再由雙方簽名。

(問:簽立讓渡書後,00000000重型機車、0000000自用小客車交給何人使用?)都停放在告訴人家中,車鑰匙也是交給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復參告訴人曾訴請被告清償債務,雙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241號審理期間,於108年11月6日達成訴訟和解,被告願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9頁)。

告訴人另以雙方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業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裁定被告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雙方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以前,按月分別給付9千768元,由告訴人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亦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於107年5月14日簽署讓渡書,將系爭兩車輛物權讓與告訴人,並交付車輛,然車貸本息、稅捐仍由被告負擔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被迫簽署讓渡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車子在我名下,所產生的費用都是我在負責,告訴人不能以權利車的方式賣掉系爭兩車輛,我只是要把系爭兩車輛要回來,維護自己權益,才到派出所報案,因對法律不懂,不知道這樣會涉犯誣告犯行云云。

然由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海南派出所指述告訴人有侵占犯行之調查筆錄觀之(見警卷第11至14頁),其於上開調查筆錄之其他補充意見欄明確指稱同意將系爭兩車輛供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將車輛侵占,目前車輛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12、14 頁),隻字未提及其早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兩車輛物權讓渡與告訴人乙情,顯然故意誤導警方懷疑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⒋被告自述有○○同等學歷(見原審卷第97頁),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108年6月10日至海南派出所指述告訴人有侵占犯行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傷害等罪嫌,而有刑事案件之訴訟經驗,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辯稱因不知法律,始誤向海南派出所指述告訴人有侵占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有訴訟經驗,且知悉自己有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兩車輛物權讓與告訴人,並交付車輛給告訴人,業如前述,縱因尚有車貸無法辦理過戶,但車輛為動產,告訴人因被告的讓與及交付車輛,已取得系爭兩車輛之處分權,被告如因車輛衍生之費用有所爭議,亦應先與告訴人協商尋求解決,詎其逕向海南派出所指述告訴人有侵占犯行,提出告訴,顯具有想讓告訴人因而受到刑事訴追之惡性,實難認其有因不知法律,而誤觸法網之情。

從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將系爭兩車輛交由告訴人使用,僅因夫妻間感情不睦,竟誣指告訴人犯侵占罪,使告訴人因無端遭受訟累而致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而耗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0萬餘元,及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告目前與父親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告訴人同住,被告現從事○○○○,有時在碼頭擔任○○,月收入約0至0萬元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讓渡書 本人乙○○(甲方)因積欠甲○○(乙方)債務,願意將名下Harley-Davidson Flhx(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及BMW318CI (車牌0000-00 ,車身號碼00000 00000 0000000)兩台車的物權移轉給乙方,債務仍屬於甲方所有(含積欠銀行的車貸、利息及稅捐)與乙方無任何關係。
立約人:乙○○ 身份證字號:(略) 立約人:甲○○ 身份證字號:(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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