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496,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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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是於109年7月15日尚未偵查終結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上開程序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不受理,核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明訂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4日,依據前揭說明,原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該條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

足見立法理由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

據此,並參酌過去實務見解之意旨(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被告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顯不符「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3、經查,被告黃永慶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

據上可知,被告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第一次犯),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第二次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其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非屬「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應行觀察、勒戒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疑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第1項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查,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3年內再犯」應如何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宣示在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執法律見解,與前開裁定意旨有違,尚無可採,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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