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506,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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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平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7
  9. 二、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綜合上述分析
  10. 三、系爭建築物為鐵皮屋,1樓為被告經營之工廠作業區,製作
  11. 四、另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潑灑汽油在電線上引燃後,我因尿
  12.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15.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
  16.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17. 四、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18.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19.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20.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
  21. 二、爰審酌被告因離婚、車禍等種種生活之不順遂,情緒低落,
  22.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9
  23. 四、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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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平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金屬事業有限公司」,系爭建築物為其父親甲○○所有,乙○○則獨自居住在系爭建築物之閣樓內。

乙○○主觀上可預見在屋內以汽油引燃易燃物品,一旦火勢蔓延,將燒燬系爭建築物,因情緒低落,為求輕生,於民國108年8月20日8時許,竟基於縱因火勢延燒而可能燒燬系爭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故意,在系爭建築物1樓西北側地面擺放電線一批並淋上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而乙○○於點燃電線後隨即前往廁所如廁,引發之火勢除燒燬上開電線外,並延燒造成系爭建築物鐵皮屋頂變色、排風扇葉掉落,閣樓之牆壁及屋頂燻黑、鋁梯燻黑、門上密合膠條燒熔滴落、房內牆面燻黑、床面燻黑、天花板輕鋼架北側燻黑、電線披覆局部燒熔滴落、牆面插座局部燒熔、作業區柱間隔熱泡棉大部分燒失、鋼樑牆面燻黑燒白、屋頂鐵皮燒白等情形。

嗣經乙○○母親廖○○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系爭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且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78、12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廖○○於警詢時(警卷第4-5、27-28頁)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廖○○、被告108年8月22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57張、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警卷第6-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8張(警卷第74-8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2張(警卷第88頁)附卷可稽。

又有燒燬之寶特瓶、打火機、地板水泥塊各1個,扣案可證。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綜合上述分析,研判『自燃性物質與自然發火』、『遺留火種-微小火源』、『電器因素』、『施工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由現場勘察時發現有燒熔變形之寶特瓶且發現有異常有機溶劑味道,經採證證物鑑定結果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

再者,火災前與火災當時被告仍獨自一人在工廠內;

據談話筆錄,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佳,尋找一名不存在之女性,在其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是否有使用促燃劑焚燒物品之可能…。

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人為縱火-促燃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8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警卷第12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火災係因我在系爭建築物1樓西北側地面擺放電線一批,淋上汽油後以打火機加以點燃所引起等語(偵卷第46頁)。

據上,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以汽油為促燃劑,以打火機點燃電線所造成甚明。

三、系爭建築物為鐵皮屋,1樓為被告經營之工廠作業區,製作白鐵窗戶、採光罩,其內放置鐵材、鐵架、紙箱、木材、電風扇、塑膠桶及雜物等物,起火點在系爭建築物1樓西北側地面之電線,鄰近處有固定帶、鐵罐工具等雜物,並有白鐵架,此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圖(警卷第36、52-86頁)即知,是被告在工廠作業區點燃電線並以汽油促燃之行為,以汽油延燒性極強之特性,足以引燃該工廠作業區內之機具、雜物、油漬,極易引發、擴大火勢至系爭建築物全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情自亦有所認知及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案發當時屋內有機具、油漬,起火點離旁邊放置雜物、鐵架、油漬等距離很近,當時潑灑汽油在電線上點火,有覺得可能會延燒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容任即便延燒附近物品並火勢擴大至系爭建築物全部,亦未違背其當下之本意,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放火燒燬電線等物是想要自殺,行為當時並沒有要容任火勢燒到整棟建築物的認識及慾望,故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的未必故意,其行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云云,核屬無據。

四、另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潑灑汽油在電線上引燃後,我因尿急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火勢很大,就用手把燃燒的電線撥開,手就燙傷,但是沒有撥開成功,且我有將起火點附近擦拭白鐵的布拿開云云(原審卷第230頁)。

惟查,案發當時消防人員使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發現一名中年男子(即被告)在開口處待救,搶救人員將被告拉出火場,同時火場濃煙迅速成長瀰漫,被告經救出火場後又試圖返回火場,干擾消防隊員救災,亦誤導救災人員有一名女性在火場內,經確認為錯誤情資,消防人員入室搶救後,建築物內濃煙密佈,能見度極低,以熱顯像儀觀察後發現建築物西北側堆置之物品與天花板溫度極高,並以水線滅火攻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六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1份(警卷第25頁)存卷可參。

又被告經送醫後,並未有手受傷之情形,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警卷第71-72頁)在卷可考。

依上而論,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以手欲將燃燒的電線撥開,並將擦拭白鐵的布拿開,核與所謂「滅火」行為無關,況且被告所述情節,亦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所謂參與滅火之情事。

從而,被告辯稱:我有要滅火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築物為被告之父親甲○○所有,而由被告在系爭建築物經營「○○金屬事業有限公司」,並獨自居住在系爭建築物之閣樓內,於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系爭建築物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建築物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甚明。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造成系爭建築物「鐵皮屋頂變色、排風扇葉掉落,閣樓之牆壁及屋頂燻黑、鋁梯燻黑、門上密合膠條燒熔滴落、房內牆面燻黑、床面燻黑、天花板輕鋼架北側燻黑、電線披覆局部燒熔滴落、牆面插座局部燒熔,作業區柱間隔熱泡棉大部分燒失、鋼樑牆面燻黑燒白、屋頂鐵皮燒白」等損害,然系爭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系爭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同條第1項之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未遂僅係態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

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被消防人員撲滅,未生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針對被告犯案經過,以本次鑑定所觀察,就『認知』(cognitive)準則,被告能明確表達當時知道縱火為違法行為、縱火可能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失,能清楚說明動機(因想到離婚、車禍的事情而用安非他命與飲酒),標的物如何選擇(拿工廠裡面的汽油潑灑電線,以打火機引火,知道因引火燒毀部分工具),嘗試彌補行為所造成的(有去用防火毯試著要滅火),並且其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整體而言,被告於犯行過程中,對於縱火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後果的辨識能力均無受損,故其並未因精神障礙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減損。

而就『控制』(volition)準則,被告在縱火過程中自述有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聽幻覺影響,其所產生之聽幻覺為命令形式(聽到聽幻覺跟自己說人生這樣沒有樂趣、不如早點結束、不如放火燒一燒、死掉算了),依被告所述及病歷紀載,其自退伍後長年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常有幻聽、被害妄想,出院後仍有精神症狀,於鑑定時仍可觀察其會談中偶會中斷,自述有命令式的聽幻覺(例如叫自己要看哪個電視),被告陳述平時會嘗試著要抵抗,會透過對話想要說服對方,有的時候旁邊有人仍會與其對話。

針對犯案當下,被告則表示案發有喝酒,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聽幻覺,當時有人跟自己說放火,是男生的聲音,提到人生沒有樂趣,可以早一點結束,當時因為想到離婚、車禍的事情等壓力事件,所以並沒有特別對抗聽幻覺。

在控制準則的判斷上,被告在做選擇之能力,其在夜間至無人工廠,知道拿工廠裡面的汽油潑灑電線,以打火機引火,可知其有考慮他行為並有思慮如何起火,被告係在當時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導致衝動控制能力受損,被告自述受到命令式聽幻覺及壓力事件等影響,由其在鑑定過程所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的行為表現(如會因為幻聽內容而中斷會談、平時並會與聽幻覺對抗、嘗試要說服對方),故被告在壓力事件、情緒與精神症狀、成癮性物質使用的共同作用下,並未特別選擇避免縱火此一行為、亦未努力忍耐延遲縱火行為,然則其於縱火後至廁所便溺,後知道引火燒毀部分工具,被告表示係因擔心波及他人而使用滅火毯滅火,其當下無考量縱火後可能因公共危險被逮捕而有避免被捕之行為,整體而言,其於犯行當時,應不至於因精神症狀導致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但被告精神症狀截至鑑定當下,仍干擾鑑定,一度導致會談中斷,且目前被告自述可接受藥物治療,症狀較當時為輕。

而綜觀『控制』(volition)準則,被告雖忍耐延遲能力減損,然其對做案時間、地點、對象、工具等做選擇之能力未受影響,且可檢視現實損害,推論在案發當時,被告有可能因精神疾病與成癮物質使用(酒精與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損,但由於其在相當短暫的時間即可採取因應行為,故並未達顯著減損之情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7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90006238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9-194頁)在卷可憑。

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均能瞭解、陳述案發之經過,且就案情亦能為自己有利之辯解。

從而,本院依上述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影響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依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係因情緒不佳為圖輕生,未能深慮並及時對抗錯誤之想法,而犯下大錯。

復次,於案發時被告因精神疾病與成癮物質使用,導致辨識行為能力有部分減損(未達顯著減低),始觸犯本件重罪,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又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築物所有人即其父甲○○之原諒,有求情書及和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135-137頁)可按,且犯後坦認犯行,深表省悟。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雖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一年六月,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另犯毒品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937號、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各於109年4月28日、109年6月16日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原審未予詳究,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四年,於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不應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離婚、車禍等種種生活之不順遂,情緒低落,竟為放火行為,幸在火勢蔓延之前,即遭消防人員及時撲滅,未延燒其他建築物,然對公共安全已造成相當巨大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獲得系爭建築物所有人甲○○之原諒,有求情書及和解書各1紙(本院卷第135-137頁)存卷可考。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序,受僱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5、6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937號、109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從而,被告雖坦認犯行,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扣案之寶特瓶、打火機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然均已遭火燒,致寶特瓶凹損、打火機焦損等情,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在案(原審卷第227頁),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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