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518,202103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守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
  4.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
  5.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6.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7.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8.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9.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2.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16.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17.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
  18.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9. (一)新舊法比較:
  20. (二)論罪部分:
  21.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2.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23.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24.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25.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1、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
  26. (三)然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守信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2、3651、3652、3653、3948、3950、3986、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守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以下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王慶財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慶財,供其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10時30分許,得王慶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嘉強。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嘉龍。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國輝。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漢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9、258至25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9至359頁,原審卷第72至74、229至234、352、364至370頁,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與證人王慶財、許嘉強、楊嘉龍、蔡國輝、鄭漢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86號卷第13至16、28至32、41至43、52至54、63至76頁、警40號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33至37、103至122、157至165、193至196、229至240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6月4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0163號函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警86號卷第20至23、34至37、47、58、80至87、94頁、警40號卷第55至56、58至59、61至62頁、警42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95、159至183、197至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是賺自己吃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

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均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一(二)至(五)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

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本身自96年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為其於警詢中所是認(見警86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118頁),則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犯意之認識。

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亦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蔡宗穆等語(見警86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352頁),是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而被告對上情亦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客觀上亦無認具「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情形。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人王慶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109年4月4日我施用的毒品,是李守信無償提供給我吃的等語(見警86號卷第52頁、偵卷第34至35頁);

證人楊嘉龍於偵查中證稱:108年9月7日這天,我除了跟李守信買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請他送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他用夾鏈袋裝1小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7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是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慶財、楊嘉龍之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即如附表二至五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另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已有轉讓禁藥之前案,且已因此入監執行,猶未能汲取教訓,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甚至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置若罔聞,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供出來源部分: (1)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108年間之毒品來源為蔡宗穆,業經蔡宗穆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8年9月15日、9月21日、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0日、10月22日各販賣1.65公克、10月5日販賣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而員警雖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止監聽被告期間,即已有監聽到蔡宗穆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聯紀錄,然當時蔡宗穆所使用之門號為外勞申辦之人頭門號,係因被告之供述,才知悉蔡宗穆為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6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1501號函、109年8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6039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9、315、339頁)。

又被告上開各次向蔡宗穆購買毒品之數量,雖不足以於各次購入後販賣與證人許嘉強、楊嘉龍、蔡國輝,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只有部分來源是蔡宗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人家有請我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故縱使被告向蔡宗穆購買之數量與其販賣給他人之數量無法全然吻合,然並不影響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蔡宗穆之事實,是以自108年9月15日後之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1月7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與證人許嘉強、楊嘉龍、蔡國輝之部分來源係蔡宗穆,而蔡宗穆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等節,應可認定,爰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9至17、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表示109年4月4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呂賜吉,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就呂賜吉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案件,仍在蒐證偵辦中,尚未因而查獲呂賜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函暨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0083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各1份附卷可查,是以,就如附表三編號18、附表四編號6部分,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②就如附表三編號18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嘉龍之犯行,因上開犯行,並非在對被告通訊監察期間,而未有關於上開毒品交易之證據,係因證人楊嘉龍及被告本人坦承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6月24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150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9頁)。

而證人楊嘉龍於109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員警並未詢問其關於109年4月4日施用毒品之來源,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86號卷第63至76頁),被告於同日之警詢筆錄,即向員警表示有於109年之清明節前販賣毒品與證人楊嘉龍(見警86號卷第9頁),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有於109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楊嘉龍前,即就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累犯刑之加重及偵審自白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9至17、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被告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就上開各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非對販賣毒品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

2、經查,被告如附表二至五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9至17、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被告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被告另得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

且依被告所陳,其乃為從中賺取量差利潤,始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經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為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實無足取;

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幫忙家裡經營花店,後來到魚塭幫忙捕魚,與父母同住,父親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7、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欄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如附表二至五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別均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1、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1次、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33次,犯罪次數多,且犯罪時間長,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高,顯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原審各處1年3月至3年8月不等,其中處1年3月至1年5月者,係因自首及偵、審自白而遞減其刑,34次犯罪刑度加總後已超過50年,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刑後僅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最低度刑,難認原審法院在本件有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審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而對社會善良大眾,一再受到之厭惡感,原審法院判決量刑輕縱,更將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

原審法院既有前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與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2、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符合自白及供出上游,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

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

(三)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及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因素及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然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之販賣次數雖有8次;

就附表三部分,被告之販賣次數雖有18次;

就附表四部分,被告之販賣次數雖有6次,然販賣對象均僅有1人;

就附表五部分,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為1次1人,且販賣時間相近,各次販賣所得由1,000元至6,500元不等,全部犯罪所得為59,500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長期販賣者尚有所差異,故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

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經原審審酌後認為符合累犯而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依法加重刑責及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刑(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3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無論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而言,均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是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貳、二、(五)之說明,亦難認可採。

又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其有自白、供出上游等情,或符合自首部分,均經原審審酌後就認為符合上開規定部分,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後分別考量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可採。

3、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前揭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 李守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方式 通聯譯文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08年9月23日18時48分起,李守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郵局前,販賣3.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6,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23日18時48分24秒 A:喂 B:喂!信阿喔,你甘有在 A:有阿 B:有喔!那我們要約哪裡,郵局 A:好 B:好好,我現在開車過去 A:到了打給我 B:我要到了再打給你,OKOK A:到布袋再打給我,我庄內娘 B:好好 A:好108年9月23日18時54分47秒 B:喂!我在中國這裡喔 A:好 B: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於108年9月26日19時7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許嘉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郵局前,販賣1.8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3,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26日19時7分20秒 A:喂 B:喂,信阿喔 A:安怎 B:信阿喔 A:呦 B:嘿嘿嘿 A:安怎 B:我想要跟你借問勒,你那裡半項多少 A:哭爸,你哈明,你要死阿幹 B:不可以喔A:要那個喔... B:我要的呢 A:你要的喔 B:嗯 A:僅磅麻35娘,沒法度擱低阿 B:35喔 A:嗯 B:啊我現在過去還是怎樣 A:你現在要過來嗯,你來郵局好啦 B:同款郵局 A:嘿!要到的時候打給我喔,我先(語意不清) B:好啊108年9月26日19時24分47秒 A:喂 B:我在加油站加油好了,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A:好好好 B: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於108年9月30日19時47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許嘉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白水湖61線交流道快速道路下,販賣1.8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3,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30日19時47分27秒 A:安怎 B:喂!信阿喔 A:嘿嘿 B:我卡等ㄟ跑61好嗎?61那裡溜下有沒? A:沒要緊、沒要緊,你要到前提早給我打就好了,我在那裡等你 B:要下去的時候打,還是到布袋打 A:布袋就要打了,我騎過去也是...(語意不清) B:好108年9月30日19時54分5秒 A:喂 B:喂 A:好我要過去了 B:喔好好好。
108年9月30日20時3分43秒 A:你以後來都三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於108年10月5日16時15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許嘉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白水湖61線交流道快速道路下,販賣1.8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3,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5日16時15分28秒 A:喂 B:喂!信啦 A:還沒 B:還沒呢 A:還在找那個 B:瞭解,沒要緊,沒你看安怎在打給我 A:好好108年10月5日19時39分21秒 A:喂、喂 B:現在過去喔 A:沒啦!我要跟你講沒法度像訊息傳的這樣,因為這..擱另外那 個,壓不下來啊 B:要多少 A:可能要像第1趟這樣喔 B:35 A:嘿呀!壓不下來,你先沒法度勒,我朋友等2天 B:OK啦!OK A:這樣你要到郵局 B:我開車A:開車...這樣要橋下喔,這樣好 ,你要到的時候提早打給我 B:OK、OK,好,拜拜108年10月5日19時52分17秒 A:喂 B:我要到了喔 A:好好好 B:OK。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於108年10月18日11時31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許嘉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涼亭旁,販賣1.8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3,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18日11時31分41秒 A:喂 B:喂信啊喔 A:哭爸,安怎 B:你現在甘有在你住的那裡 A:沒呢 B:沒呢,我那天過去找你的那裡呢 A:有啊 B:蛤 A:有啊 B:因為我的手機在充電,等一下我就沒打電話給你,我現在要過去找你 A:阿你直接過來就好了 B:嘿呀嘿呀!你那裡那個乎 A:我在這裡 B:嘿呀嘿呀!我同款啦!同款有啦乎 A:不夠喔 B:是喔!啊沒法度處理一下 A:也是要等啊 B:我就是驚太久? A:你也沒可能馬上叫,伊就馬上來,對無 B:嘿 A:恩 B:啊不然多少 A:剩3,2是有啦,3也是有 B:3也有 A:我如果整個給你我等於就沒啊,我還要等,我驚等ㄟ人家就又打來了 B:是喔!啊不法度先撥給我,我現在馬上要過去的呢 A:對呀!撥給你,變作等ㄟ人要,我沒啊!我朋友不知道幾點起來啊 B:對呀!我現在就要過呀 A:對呀你過來沒要緊啊 B:就看誰卡快 A:你沒法度拿卡到啊 B:嘿 A:啊不然我攏給你,我就沒啊 B:嘿呀!你現在就先打電話給你朋友啊!叫伊速速 A:伊都要過中午過 B:是喔!等我過再講 A:好108年10月19日15時41分24秒 B:喂 A:你可以過來了呀 B:喔好啊好啊!因為我剛下班,身軀洗好 A:好 B:好好,同款那裡乎 A:我在廟口 B:廟口尼,好啊好啊,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於108年10月24日15時57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許嘉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涼亭旁,販賣1.8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3,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24日15時57分14秒 A:喂 B:喂!信啊喔 A:嗯 B:啊你在睏喔 A:沒? B:我以為你在…喂 A:在洗身軀 B:呼!你在洗身軀呢,抱歉、抱歉,尬你吵到,阿你在朋友那裡坐嗎 A:沒?,我等ㄟ要來廟口 B:你等ㄟ要去廟口尼,這樣我差不多4點半之前過去你那裡 A:好B:過去廟口啥那裡..過去公園那裡,就那天那裡好啊!乎,4點半 A:好 B:阿同款喔 A:在沒那個了喔 B:蛤 A:你過來我跟你講 B:好啊好啊!OKOK!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於108年11月4日21時37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許嘉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日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王慶財上開住處,販賣1.8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3,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1月4日21時37分1秒 A:喂,伊現才接到人,說等ㄟ會過來,我不知多久才會過來啦!你甘有要等,還是明天 B:明天好了,明天早上我起來差不多8點多,應該7點多我就打給你,8點多過去你那裡安呢甘好 A:要有接喔,我哪睏去就沒法度 B:乎,嘿呀嘿呀!要有接,哪無接也無要緊,哪無接就要下午,等我上班回來啊 A:好好好 B:就先這樣,拜拜108年11月5日6時51分32秒 B:喂,喂你… A:我在我朋友這 B:你在你朋友那裡嗯 A:嗯 B:同款那天那裏乎 A:嘿嘿 B:啊我嘴洗好我才過呀喔 A:好 B:好好 A:幫我買早餐,來卡給你 B:好啊!你要吃什米ㄟ A:黑白買,隨便,2人份,我和那個... B:2人份尼 A:呦 B:2個人份就對阿乎,好呀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8 於108年11月7日17時43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許嘉強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1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涼亭旁,販賣1.8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嘉強,許嘉強並交付3,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1月7日17時43分29秒 B:喂 A:我朋友還沒回來,伊講回來了後,還要下去台南 B:嘿,啊有同ㄟ沒 A:什麼同ㄟ B:我要的這個阿 A:你要的那個 B:有同批沒阿 A:同批得好像沒有了 B:沒同批呀喔 A:沒同批B:阿不知有沒效果沒,這樣... A:安怎,頂蓋那個沒效喔 B:這趟ㄟ這有效 A:啥米 B:這趟ㄟ這有效啦 A:這趟ㄟ這有效 B:嘿呀嘿呀!這有啦 A:阿前阿沒嗎 B:我想說伊下台南回來不知有效嗎?你聽有沒 A:伊不曾在拿沒有效ㄟ啦 B:嘿 A:沒效ㄟ都可以拿回來換的,空神ㄟ喔 B:喔!好啦好啦!你看怎樣在打給我,還是怎樣 A:我想可能要9點10點左右勒喔 B:安捺,那麼晚阿 A:伊講伊回來,還要馬上下去台南阿 B:對呀!我講要那麼晚9點、10點就要變明天 A:還是你要分2趟,隨你啊!2趟是你卡沒閒,我是沒影響啦 B:我知道,我知道,我聽有,2趟你那裡有...現在有... A:我看多少先給你們,同款我會扣起來阿 B:我知道我知道 A:驚你沒那個娘 B:我知道我知道,我聽有 A:看你啦 B:你現在人在哪裡,在你朋友那裡 A:我在廟口,你要到先打給我,我再過去就好啊!等你朋友勒,你朋友要過來了,你朋友 B:我朋友誰哈 A:肉餅 B:蛤 A:肉餅ㄟ B:肉餅ㄟ要過喔,現在喔 A:喲 B:我要和他隔開 A:你卡等ㄟ再過來,伊拿了就走啊 B:我知道我知道,等卡ㄟ再過,我要過去在打給你 A:好 B:好好,拜拜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方式 通聯譯文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08年8月19日11時47分起,李守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嘉龍持用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8月19日11時47分23秒 A:喂 B:喂,信阿 A:安那B :喂A :安那 B:那個500 A:伸懶腰聲音(語意不清) B:好不好 A:伸懶腰聲音(語意不清) B:我騎去要到你庄那裏喔 A:好啦 B:你不要再讓我等太久呢 A:你現在要過來了嗯 B:嘿,我現在要過去了 A:喔 B: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於108年8月24日10時1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8月24日10時1分42秒 B:喂 A:喂 B:那個1張 A:現在嗯 B:嘿嘿 A:好 B:我騎去要到你們庄內?那裏喔 A:好啦!啊我慢慢阿騎出去 B:你不好讓我在那裏等呢 A:好 B:喔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於108年8月24日21時11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8月24日21時11分19秒 A:安那 B:用500乎 A:安那 B:用500 A:乎 B:啊我騎去要你們庄那裏啦蛤 A:好啦好啦 B:現在喔 A:好 B: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於108年8月26日14時5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8月26日14時5分9秒 A:喂 B:喂,那個1張 A:好 B:廟,廟那裏呼 A:好啦 B:你卡緊ㄟ,毋湯給我等喔 A:好啦 B: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於108年9月5日13時35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5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5日13時35分16秒 A:安怎 B:同款再500,不然不夠 A:把你鄧下去喔!幹 B:歹勢、歹勢啦!我同款再騎去那裡啦 A:蛤 B:好、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於108年9月6日22時34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2,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6日22時34分7秒 B:喂 A:喂 B:我們2個人要過去 A:2個嗯 B:呦 A:好 B:好108年9月6日22時46分35秒 A:喂 B:我到了呢 A:喔,好好,我馬上到。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於108年9月7日10時3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李守信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
108年9月7日10時3分58秒 A:喂 B:喂!阿等ㄟ要過去喔 A:幾個人要過來 B:等ㄟ我1個人要過去娘啦 A:好。
108年9月7日10時6分11秒B:喂,你的...鼎又打破了 A:乎 B:你甘還有 A:水蛙你 B:那是我朋友,不是我的 A:好啦!我在洗一ㄟ,沒有了喔 B:蛤 A:1個娘喔 B:阿那個另外裝給我啦 A:啥米 B:把另外那個裝一點給我啦 A:好啦 B:啊我去廟那裡就好了乎 A:騎來啦!騎來啦 B:要騎進去喔 A:騎卡到勒啦!我同款走出去 B:好啦好啦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8 於108年9月10日23時36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3,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10日23時36分43秒 B:喂 A:安怎 B:那個另外包起來給我喔 A:你跟他說多少 B:3張喔 A:好啦 B:ㄟㄟㄟ,啊有鼎沒啦!鼎沒啦!鼎1個 A:好啦 B:喔好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9 於108年9月23日10時28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23日10時28分26秒B:喂..喂!啊我沒煙銅管呢,要安怎 A:水蛙,哪有那麼多管啦,在那裡一直蘆 B:我真的都沒有了,我不會跟你騙,我的被我朋友嘎恁爸衝一下壞去,你娘勒!阿衝1支給我呢 A:好好 B:蛤 A:好啦 B:啊我現在要過去喔 A:好啦 B:我在廟那裡蛤 A:好 B: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於108年9月24日18時7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24日18時7分12秒 B:喂!我卡晚ㄟ過去你那裡喔 A:啥米 B:我講卡晚勒,卡晚一ㄟ會過去你那裡啦 A:卡晚是要多久 B:不會太久 A:好啦 B:就我釣魚呀!沒釣我就過去了 A:釣你某水蛙,是很會釣喔 B:呦 A:釣2尾來吃看麥 B:好啦!我在釣1尾抓過去給你 A:阿沒是在學釣喔B:好啦..好好好108年9月24日19時31分58秒 B:喂 A:你要來卡早勒,要叫我朋友來不夠那個呢 B:喔,好啦 A:好。
108年9月24日20時36分32秒等你到九點,過後就明天了,我要回家了!108年9月24日22時00分28秒信啊我沒看到你傳簡訊給我我現在要過去好嗎108年9月24日22時1分25秒來吧!騎進來一點108年9月24日22時3分39秒 B:喂,阿要喬在哪裡 A:同款啦 B:同款那裡,我1個人要過去,阿用卡水點薄ㄟ A:好啦。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1 於108年9月26日8時5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26日8時5分38秒 A:安怎 B:喂阿有卡好ㄟ嗎 A:卡好ㄟ,不是同款ㄟ,昨天有重拿B:喔這樣好..好,我現在要過A:啊.. B:l個 A:廟阿嗯 B:呦 A:好啦 B: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2 於108年10月1日21時16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1日21時16分13秒 B:喂 A:安怎 B:我等一下拿900給你,我今天回來太晚了 A:沒關係啦 B:阿我用2個500的,我明天再一起拿給你,因為我明天要算油漆錢 A:你講用啥 B:用500、1000都好,看你 A:好 B:乎 A:你現在要過來嗯 B:嘿呀 A:這樣同款騎進來庄那裡喔 B:喔好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3 於108年10月3日下午某時,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再於108年10月4日15時6分起,以上開門號與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聯絡後,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4日15時6分18秒B :喂A :安怎 B:我等ㄟ拿過去給你 A:啥米 B:我等ㄟ拿過去還你啦 A:好啦B:阿真的都那個..阿你剛才說都沒有喔 A:沒有要給伊,我這裡也快沒有了,你等ㄟ也有 B:我等ㄟ吃飽才過,要過我會打給你 A:好108年10月4日15時27分3秒 A:喂 B:喂!我現在要過去 A:從哪裡過來 B:我大廟那裡 A:沒啦!你從哪裡過來啦 B:從一信阿 A:你騎卡進來勒,我要沒油阿 B:喔好啦!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4 於108年10月6日15時25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6日15時25分10秒 A:喂 B:你有打給我 A:喂 B:喂 A:我要跟你講,我沒跟你講補回來了乎 B:沒咧!你沒跟我講 A:喔 B:不同的呢 A:不同,我現在在你們外面呢 B:現在在我外面,我現在在東石呢A:我來這裡...來公園收花阿 B:哭么呢!我想說等一下順便說 A:阿你甘要回來了,我現在要回來呀 B:啊我還沒啦 A:阿你回來再打給我就好了 B:我在彎道你們那裡去108年10月6日15時36分15秒 A:喂 B:喂! 我現在要過去你們庄阿 A:這樣要多久,我下一ㄟ差不多要5分鐘、10分鐘勒喔 B:我現在人在東石,才剛要騎過去娘阿 A:這樣ㄟ當、ㄟ當,廟口還是哪裡 B:哭么,到你們廟口好了,塭啊我不知道騎過去勒 A:好啦 B: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5 於108年10月9日12時34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9日12時34分16秒 A:喂 B:喂!我下埔下班過去你那裡,先跟你預約一ㄟ A:我只剩那個的喔 B:蛤 A:人都拿去了,剛才都來…剩1ㄟ喔 B:嘿呀1 A:好啦 B:下埔、下埔我下班過啦 A:好108年10月9日16時27分58秒 A:喂 B:我現在要過去喔 A:廟口 B:呦,好啦 A:好108年10月9日16時39分4秒 A:你在哪裡,你到了喔 B:來塭阿岸那裡好了,來塭阿岸,塭阿那裡 A:7-11,我先過7-11勒喔B:我先騎去... A:你來7-11,你來7-11好嗎 B:麥啦,麥啦,人那麼多 A:你那裡等一ㄟ,等一ㄟ B:好啦好啦 A:繳錢一下,馬上過去。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6 於108年10月16日0時49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16日0時49分51秒 A:喂 B:你沒在睏乎 A:沒?安怎 B:我差不多點半過喔 A:剩差不多1喔 B:嘿呀嘿呀!我就要這樣,順便那天的我拿給你 A:好啦 B:好好108年10月16日1時19分7秒 B:喂 A:安怎 B:我現在要過去,在溝啊那裡 A:我那天帶你來,矮厝啊這裡就好B:哭么,我從塭啊這裡過..我找看麥,我找看麥 A:免啦,免啦!你溝啊那裡彎過,在隔壁娘 B:喔好啦108年10月16日1時31分7秒 B:喂!我到廟阿喔 A:好啦 B:乎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7 於108年10月24日11時4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楊嘉龍以上開門號聯絡後,於翌日右揭通話完畢後20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並交付3,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24日11時4分10秒 B:喂 A:來啊B:啊!那個..我要4月初1?A:現在喔... B:喂 A:好啦好啦 B:好108年10月25日20時20分8秒 A:安怎 B:我現在過去找你喔 A:我在廟口 B:你在廟口,你不要在我們那個朋友那裡喔! A:沒阿!我在廟口阿 B:你在廟口那裡喔 A:哪有差 B:麥啦!那裡很多人? A:拿了就走,安怎你要開港喔 B:我過來找你、我過來找你,那天的我順便拿還給你乎 A:好 B: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8 於109年4月4日晚上某時,與楊嘉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涼亭,由李守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楊嘉龍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無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方式 通聯譯文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08年9月6日2時4分起,李守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國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5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旁之涼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國輝,蔡國輝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6日2時4分36秒 A:衝啥 B:你在哪裡 A:廟口啦 B:在廟口 A:溜滑梯這裡啦 B:好 A:溜滑梯這裡啦 B:廟口有溜滑梯 A:你娘!你甘過溝人 B:廟口 A:噴水池這裡啦B :喔,好啦!我過去找你。
108年9月6日3時57分48秒 B:喂 A:安怎 B:喂 A:安怎 B:阿你在做甚麼 A:我剛才在厝 B:你在厝,阿你現在在哪裡 A:我騎摩托車出來 B:是喔 A:嘿呀 B:我用手機,等一下打給你 A:好啦108年9月6日12時4分50秒 A:乎嘿 B:你在哪裡 A:厝呢 B:你出外 A:溪湖 B:你現在有在外面 A:看我大ㄟ有閒好嗎?你現在要過來 B:到廟口 A:好好 B:我在廟裡這108年9月6日23時13分04秒要來找我嗎?用走的進來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於108年10月14日18時57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蔡國輝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5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鎮○○○○000號之蔡國輝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國輝,蔡國輝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14日18時57分31秒 B:上次跟你借500買吃的,我現在有了還你,你在那 A:巡守 B:我晚點拿過去 A:晚點是多晚,不會三更半夜吧?沒事我要早點回家 B:還是你要過來拿,我在外面等你 A:你家嗎? B:嗯啊 A:好,我過去了108年10月14日19時35分28秒 A:你家又沒人,裝肖a喔108年10月14日19時41分0秒 B:進來啊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於108年10月15日17時23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蔡國輝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5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村某廟口涼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國輝,蔡國輝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15日14時17分23秒 A:安那 B:你在哪裡 A:廟口 B:你在廟口,你過來阿財那裡啦 A:不要,我不要過,你娘勒,我哈多東西 B:啊我沒那個呢 A:我不要過那裡啦!就要沒啊,為了你500、1000我還跑過給伊吃就不只那些,我在空神喔B:啊...啊我沒那個呢 A:我這裡有,我借你啊 B:蛤 A:我身軀有,我借你啦B:你要先借我...這樣你先去廟口,你在廟口,廟口哪裡 A:涼亭這裡 B:涼亭那裡,好啦!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於108年10月15日19時25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蔡國輝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5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村某廟口涼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國輝,蔡國輝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15日19時25分52秒 B:你在那 A:在家睡覺幹嘛 B:找你啊,你在哪,等我一下,我去找你 A:你來停車這多久到108年10月15日22時48分0秒 B:喂 A:等我5分鐘啦 B:你在哪裡 A:厝,哭爸,你是都沒在看 B:這樣你來我之前停車那裡 A:好啦!好啦。
108年10月15日22時55分29秒 A:我到了,人呢 B:喂 A:我到了阿 B:你走進來啦!我腳在痛 A:你娘?,你叫我在這裡等,好啦108年10月15日23時32分37秒 A:衝啥 B:你在哪裡 A:廟口啦 B:廟口 A:在小弟這裡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於108年10月16日21時37分起,李守信以上開門號與蔡國輝上開門號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5分鐘,由李守信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村某廟口涼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國輝,蔡國輝並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10月16日21時37分6秒 B:啊你不是打給我 A:跟你講還1粒,我講幾道 B:喔,我就沒聽到,沒信號哩 A:好啊好啊 B:好108年10月16日21時46分36秒 B:晚點再過去 A:我回家之前來就好,回家之後我就不出來了 B:你幾點回家108年10月16日22時50分23秒 A:衝啥啦 B:喂 A:啥米啦,聽無啦 B:講還在那裡嗯 A:嘿啦 B: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6 於109年4月4日7時許,與蔡國輝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某廟口涼亭,由李守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國輝,蔡國輝交付1,000元與李守信。
無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方式 通聯譯文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於108年9月1日8時40分起,李守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漢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右揭通話完畢後5分鐘,由李守信在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王慶財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漢斌,鄭漢斌並交付2,000元與李守信。
108年9月1日8時39分29秒 A:喂 B:喂 A:安那 B:阿你在哪裡?A:我在那個..財呀這裡勒 B:厝ㄟ喔 A:財呀這呢 B:喔,好啦!我過去找你啦A:你...好好好 李守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