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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蔡夷昆
被 告 蔡錫輝
蔡新巖
蔡西峰
蔡嘉孟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如原審所附之共謀誣告事件狀及上訴理由書狀。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蔡夷昆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陳報到院,而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經自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則自訴人最遲應於109年9月27日前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其自訴之提起已違反程序規定,已如上述,則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自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自訴人並未就原審判決指摘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徒以實體事項提起訴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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