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6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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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肇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覺得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些重,若因被告為累犯,則也有累犯刑處有期徒刑7 月,甚至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被告內心深感不服提出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4時55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案件,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1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累犯,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太太、爸爸同住、以板模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 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而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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