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169,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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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駿
送達代收人 馮翊津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駿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應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依本章以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寄藏改造槍、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諭令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三、本院發函聽取被告、辯護人對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規定的意見,被告業已委託辯護人陳報在卷。

雖被告主張:其現有固定住居所、正當工作、美滿家庭,應無滯留國外或逃亡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請求本院勿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3 年10月,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雖經原審諭令交保,但交保金額尚非鉅額,被告於犯後並未住在自家住宅,而係在汽車旅館中遭警查獲等情,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生效(108 年12月19日)後之2 個月內(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109 年2 月18日仍為有效),重為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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