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22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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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元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3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判決第2頁第21行證人「施秉承」乃「施秉成」之明顯誤繕,應予更正;

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本院補充敘明於後)。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事水泥工,月收入不過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僅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不法意識本較常人薄弱,被告侵害法益程度較常業之毒販不同,被告思慮欠週,犯案所得12,500元,比較像係吸毒者互相支援,僅供購毒者個人使用,希望可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經查:⒈原審以證人即購毒者施秉成、柯仲遠、許永鵬、楊立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據,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認被告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修正前即行為時),所犯各罪不另論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且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偵審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按: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結果均同,爰不予比較新舊法),依法減輕其刑,又本案警方係先查獲蕭美芳、許永鵬,該2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以,原審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⒉原審復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不利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被告無須扶養他人,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原判決再依定刑原則,認被告販賣毒品集中在民國108 年1 月至2 月間,所犯同質性甚高,販毒對象具有重複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被告使用之手機,及犯罪毒品所得共12500 元,均宣告沒收追徵,原審之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於法相合。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十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法理由謂: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販賣毒品之價差,以資獲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見被告獲利意圖明顯,尚非純係挖取部分毒品施用,解除毒癮後再行賣出,被告之不法意識自不因其智識程度不高而衰減,又本案販毒數量及價金雖不高,但販毒對象多達4人,次數高達 10次,情節難認輕微,是各罪倘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難採。

是原審不予酌減被告刑度,於法無違。

三、綜上,被告上訴與辯護人猶執前詞,認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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