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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傑棠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873 號、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傑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枚,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傑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金,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文2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瑞煜2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完成交易。
嗣經警對陳傑棠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5月14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陳傑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袋重0.292公克),及陳傑棠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門號三星牌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劉志文、黃瑞煜之指證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並有通訊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扣案之上述白色結晶物體及手機等物足資為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及分裝殘渣袋1個(含袋重0.29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89、606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
又劉志文、黃瑞煜經警採尿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可明。
以上均可佐劉志文、黃瑞煜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
被告於本審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並自白販賣之意圖係為挖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剩餘再行販賣,亦即賺取量差之利潤,被告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一度以合資購買云云置辯,則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前科紀錄,並其先前另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足見其未能根絕與毒品犯罪之聯繫,有其特別之惡性,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加重其刑並未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部分,「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姚鐘富、楊瑞嵩、「明哥」等人,惟於被告供述其毒源前,警方早在108年3月15日起即對姚鐘富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姚鐘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及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即楊瑞嵩)為其毒品上游,而於被告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13日供出楊瑞嵩「前」之108年5月3日起對楊瑞嵩實施通訊監察,另被告所供「明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即是楊瑞嵩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應是同一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7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47288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暨羈押聲請書暨押票、偵查佐杜仁暉出具之偵查報告暨職務報告等可憑(原審卷73、81至96-32)。
是檢警於被告供述之前,既已透過前揭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發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販賣毒品,並未自白販賣毒品,故亦無上述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輕刑度,猶嫌情輕法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見解及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然非鉅,但被告於本案販毒次數較多,且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倘科以最輕刑度,就被告所犯責任而言,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本案各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罪,對其行為動機、細節均自白清楚,表達後悔之意,是其此部分犯後態度業已轉變,堪認改善可能性高,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就被告刑罰之量定,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自難就此犯後態度置之不理,是被告各罪之刑度及其定刑,即不宜過重,俾符比例原則。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理由認被告否認犯罪,未有悔意,容有違誤,尚有過重。
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後態度,並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尚低,販賣對象僅2 人,且購毒者劉志文、黃瑞煜均係施用毒品成癮之人,本案當係毒友間小量互通有無之販毒類型,各次販毒數量、價金高低尚有差異者,情節當屬有別,量刑應適度反應,又被告販毒之動機,是其深陷毒癮無法自拔,為求毒品來源無虞,因而購毒挖取部分毒品施用後,再將剩餘毒品販售他人賺取量差,難以過於苛責,並參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曾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告於本案係犯同質性之犯罪,犯案期間不長,相信是一時人格思想偏差所致,定刑自不宜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扣案之上述甲基非他命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犯罪所得│宣告刑 │
├──┼───┼────┼────┼─────────┼────┼────────┤
│ 1 │劉志文│108 年3 │臺南市下│陳傑棠持用00000000│1,000元 │陳傑棠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15│營區洲仔│76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35分通│上帝爺廟│用0000000000門號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話結束後│廁所內 │動電話之劉志文聯絡│ │ │
│ │ │不久 │ │交易事宜(通話內容│ │ │
│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 │示)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騎車至劉志文位於臺│ │ │
│ │ │ │ │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 │ │
│ │ │ │ │3 段住處,搭載劉志│ │ │
│ │ │ │ │文前往左列地點,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 │
│ │ │ │ │賣交付劉志文,並收│ │ │
│ │ │ │ │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 │ │)1,000 元。 │ │ │
├──┼───┼────┼────┼─────────┼────┼────────┤
│ 2 │劉志文│108 年4 │臺南市柳│陳傑棠持用00000000│500元 │陳傑棠販賣第二級│
│ │ │月12日20│營國小廁│76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50分通│所內 │用0000000000門號行│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話結束後│ │動電話之劉志文聯絡│ │ │
│ │ │不久 │ │交易事宜(通話內容│ │ │
│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2 之│ │ │
│ │ │ │ │①②所示)後,先至│ │ │
│ │ │ │ │劉志文上開住處向其│ │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再│ │ │
│ │ │ │ │相約於左列時、地(│ │ │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 │ │
│ │ │ │ │編號2 之③所示),│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販賣交付劉志文。 │ │ │
├──┼───┼────┼────┼─────────┼────┼────────┤
│ 3 │黃瑞煜│108 年3 │臺南市新│陳傑棠持用00000000│500元 │陳傑棠販賣第二級│
│ │ │月17日15│營區金華│76門號行動電話與持│ │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路與三興│用0000000000門號行│ │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街口之壘│動電話之黃瑞煜聯絡│ │ │
│ │ │ │球場 │交易事宜(通話內容│ │ │
│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 │ │ │示)後,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販賣交付黃瑞煜,│ │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 4 │黃瑞煜│108 年3 │臺南市新│陳傑棠持用00000000│300 元及│陳傑棠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0 │營區復興│76門號行動電話與持│100 元之│毒品,累犯,處有│
│ │ │時6 分通│路511 巷│用0000000000門號行│線上遊戲│期徒刑柒年貳月。│
│ │ │話結束後│17號陳傑│動電話之黃瑞煜聯絡│卡2 張 │ │
│ │ │不久 │棠住處前│交易事宜(通話內容│ │ │
│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 │ │ │示)後,於左列時地│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販賣交付黃瑞煜,│ │ │
│ │ │ │ │並收取價金300 元及│ │ │
│ │ │ │ │100 元之線上遊戲卡│ │ │
│ │ │ │ │2 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8年3月18日│A:(陳傑棠)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15時19分 │ ↓ │ 1犯罪事實 │
│ │ │B:(劉志文)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A:喂。 │ 法院108 年聲│
│ │ │B:喂。 │ 監字第148 號│
│ │ │A:你在哪裡? │ 通訊監察書 │
│ │ │B:我在家裡。 │※監聽門號: │
│ │ │A:我跟你說,我現在從公司騎過去, │ 0000000000 │
│ │ │ 你10分鐘走出來 │※出處: │
│ │ │B:你直接來我家,我家現在沒有人。 │ 臺南市政府警│
│ │ │A:喔,好。 │ 察局新營分局│
│ ├───────┼─────────────────┤ 南市警營偵字│
│ │②108年3月18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
│ │ 15時34分 │ ↓ │ 號卷第23至25│
│ │ │B:(劉志文)0000000000 │ 頁 │
│ │ ├─────────────────┤㈢譯文出處: │
│ │ │A:喂。 │ 107營偵873號│
│ │ │B:喂。 │ 卷第45頁 │
│ │ │A:等一下,我先去跟人家拿工具,我 │ │
│ │ │ 現在剛從人家這裡要騎走而已,差 │ │
│ │ │ 不多7、8分鐘才會到。你家有人嗎 │ │
│ │ │ ?重點。 │ │
│ │ │B:沒人。 │ │
│ │ │A:沒人。我要7、8分鐘才會到,差不 │ │
│ │ │ 多10分鐘才會到,會不會突然回來 │ │
│ │ │ ? │ │
│ │ │B:不會啦。 │ │
│ │ │A:不會喔,那我要慢慢騎喔。 │ │
│ │ │B:好。 │ │
│ ├───────┼─────────────────┤ │
│ │③108年3月18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
│ │ 15時35分 │ ↓ │ │
│ │ │B:(劉志文)0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我跟你說,我想一想,不要在家, │ │
│ │ │ 等一下我們出去外面就對了,去洲 │ │
│ │ │ 仔那間上帝廟,那樣就對了,不要 │ │
│ │ │ 說太多,OK。 │ │
│ │ │B:嗯。 │ │
│ │ │A:我等一下到你們那邊,打電話給你 │ │
│ │ │ ,你再出來。 │ │
│ │ │B:好。 │ │
├──┼───────┼─────────────────┼───────┤
│ 2 │①108年4月12日│A:(陳傑棠)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17時15分 │ ↓ │ 2犯罪事實 │
│ │ │B:(劉志文)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A:喂。 │ 法院108 年聲│
│ │ │B:喂。 │ 監續字第 356│
│ │ │A:我現在過去你家,我到外面打電話 │ 號通訊監察書│
│ │ │ 給你。 │※監聽門號: │
│ │ │B:好。 │ 0000000000 │
│ ├───────┼─────────────────┤※出處: │
│ │②108年4月12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臺南市政府警│
│ │ 17時24分 │ ↓ │ 察局新營分局│
│ │ │B:(劉志文)0000000000 │ 南市警營偵字│
│ │ ├─────────────────┤ 第0000000000│
│ │ │A:喂。 │ 號卷第29至31│
│ │ │B:喂。 │ 頁 │
│ │ │A:我在外面。 │㈢譯文出處: │
│ │ │B:好。 │ 107營偵873號│
│ ├───────┼─────────────────┤ 卷第79、81頁│
│ │③108年4月12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
│ │ 20時50分 │ ↓ │ │
│ │ │B:(劉志文)0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要去哪裡找你? │ │
│ │ │B:你娘機歪,還要看你的心情。 │ │
│ │ │A:怎樣啦。 │ │
│ │ │B:我一直密你,顧著玩。 │ │
│ │ │A:現在怎樣? │ │
│ │ │B:國小啦。 │ │
├──┼───────┼─────────────────┼───────┤
│ 3 │①108年3月17日│A:(陳傑棠)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12時40分 │ ↑ │ 3犯罪事實 │
│ │ │B:(黃瑞煜)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A:喂。 │ 法院108 年聲│
│ │ │B:喂,怎樣? │ 監字第148 號│
│ │ │A:你人在哪裡? │ 通訊監察書 │
│ │ │B:我在家裡。 │※監聽門號: │
│ │ │A:我等一下回去打給你,好康的。 │ 0000000000 │
│ │ │B:喔,好。 │※出處: │
│ ├───────┼─────────────────┤ 臺南市政府警│
│ │②108年3月17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察局新營分局│
│ │ 13時06分 │ ↓ │ 南市警營偵字│
│ │ │B:(黃瑞煜)0000000000 │ 第0000000000│
│ │ ├─────────────────┤ 號卷第23至25│
│ │ │A:喂。 │ 頁 │
│ │ │B:喂。 │㈣譯文出處: │
│ │ │A:我打LINE給你,你要接,馬上接喔 │ 107營偵873號│
│ │ │ ,我現在打LINE給你。 │ 卷第171頁 │
│ │ │B:喔,好。 │ │
│ ├───────┼─────────────────┤ │
│ │③108年3月17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
│ │ 14時18分 │ ↓ │ │
│ │ │B:(黃瑞煜)0000000000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我3點之前會到新營,3點之前。 │ │
│ │ │B:蛤? │ │
│ │ │A:3 點之前我會到新營,我坐2點5分 │ │
│ │ │ 的。 │ │
│ │ │B:阿是怎樣? │ │
│ │ │A:蛤? │ │
│ │ │B:3點之前一定會到。 │ │
│ │ │A:誰找?誰啊? │ │
│ │ │B:我說你3點之前一定會到。 │ │
│ │ │A:對啦,我拿好了。 │ │
│ │ │B:我在睡覺啦,好啊。 │ │
│ │ │A:對啦,我要說我處理好了。我3 點 │ │
│ │ │ 之前會到家就對了。好,我到家我 │ │
│ │ │ 我打給你,好。 │ │
│ ├───────┼─────────────────┤ │
│ │④108年3月17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
│ │ 14時27分 │ ↓ │ │
│ │ │B:(黃瑞煜)0000000000 │ │
│ │ ├─────────────────┤ │
│ │ │B:喂。 │ │
│ │ │A:喂。 │ │
│ │ │A:你時間記2點55,你3點在太子路的 │ │
│ │ │ 7-11等我,這樣比較快。 │ │
│ │ │B:我在太子路的7-11等你。 │ │
│ │ │A:蛤?你說怎樣?嘿阿,太子路的7- │ │
│ │ │ 11阿。對阿,也是可以,我2 點57 │ │
│ │ │ 分會到。 │ │
│ │ │B:在壘球場等你就好了阿。 │ │
│ │ │A:蛤? │ │
│ │ │B:我在壘球場等你就好了阿。 │ │
│ │ │A:喔,也是可以,也是可以。 │ │
│ │ │B:嗯。 │ │
│ │ │A:你就看一下3點啦。 │ │
│ │ │B:你不是說要拿給我先試試看。 │ │
│ │ │A:對阿,我會先拿一些,我有裝進去 │ │
│ │ │ ,絕對好的,嘿阿。 │ │
│ │ │B:嗯。 │ │
│ │ │A:喔,好啦。 │ │
├──┼───────┼─────────────────┼───────┤
│ 4 │①108年3月17日│A:(陳傑棠)0000000000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23時58分 │ ↓ │ 4犯罪事實 │
│ │ │B:(黃瑞煜)0000000000 │㈡監聽依據: │
│ │ ├─────────────────┤ 臺灣臺南地方│
│ │ │B:喂。 │ 法院108 年聲│
│ │ │A:喂。 │ 監字第148 號│
│ │ │A:你在哪裡阿?我到了餒。 │ 通訊監察書 │
│ │ │B:現在我在7-11。 │※監聽門號: │
│ │ │A:喔喔,快一點。嘿阿,快到了。 │ 0000000000 │
│ │ │B:好,好。 │※出處: │
│ │ │A:你聽我說,那個菸盒裡面有放一張 │ 臺南市政府警│
│ │ │ 紙條,那張要看。 │ 察局新營分局│
│ │ │B:喔,好。 │ 南市警營偵字│
│ │ │A:蛤,好,好。 │ 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23至25│
│ │②108年3月18日│A:(陳傑棠)0000000000 │ 頁 │
│ │ 0時06分 │ ↓ │㈢譯文出處: │
│ │ │B:(黃瑞煜)0000000000 │ 107營偵873號│
│ │ ├─────────────────┤ 卷第173頁 │
│ │ │A:喂。 │ │
│ │ │B:喂。 │ │
│ │ │A:你到了嗎? │ │
│ │ │B:我快到了,我現在在金華路。 │ │
│ │ │A:你等一下要用走的進來,還有那個 │ │
│ │ │ 遊藝卡的單你一樣放在香菸盒內, │ │
│ │ │ 我等一下開鐵門起來,你拿給我就 │ │
│ │ │ 好。 │ │
│ │ │B:遊藝卡的單裝在那裡給你就好。 │ │
│ │ │A:對,要不然你照相給我,我傳過去 │ │
│ │ │ 給他就好。 │ │
│ │ │B:哈。 │ │
│ │ │A:我等一下鐵門開一個縫隙,你遞給 │ │
│ │ │ 我就好,我菸盒也會遞給你。 │ │
│ │ │B:你說什麼? │ │
│ │ │A:遊藝卡,我等一下鐵門開一個縫隙 │ │
│ │ │ ,你從縫隙遞給我就好。 │ │
│ │ │B:幾百? │ │
│ │ │A:沒有啦,那個明天再拿,他說要遊 │ │
│ │ │ 藝卡。 │ │
│ │ │B:不是叫我現在拿過來就有了嗎? │ │
│ │ │A:對阿,現在,有阿,你就3 百跟遊 │ │
│ │ │ 藝卡遞給我就好。 │ │
│ │ │B:…(模糊,無法辨識)。 │ │
│ │ │A:你在說什麼啦? │ │
│ │ │B:我到了。 │ │
│ │ │A:好啦,我下去開鐵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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