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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婉婷(原名呂京錡)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2214號、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婉婷(原名呂京錡)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其所犯(修正前)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其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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