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景富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財團
- 二、科技部於103年至105年間,補助○○○○○○○○,約定依政
- 三、嗣因吳服清於106年1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參與人即龔順福之繼承人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雖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陳景富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 二、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陳景富
- 三、被告陳武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
- 五、論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武裕及吳服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一、原審認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等3人犯上開諸罪之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陳景富係依政府採購法之
- 三、惟查:
-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武裕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五、另原審雖未就被告陳武裕部分給予緩刑宣告。惟按行為經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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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裕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陳景富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吳服清
指定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義務辯護)
參 與 人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武裕
參 與 人 龔順福之繼承人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107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武裕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景富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財團法人○○○○○○○○○○○○○○○(下稱:○○○○)○○○○(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行政服務組副技術師,負責○○○○機電系統維運工作,及辦理「○○○○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
陳武裕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吳服清自103年2月間至105年12月30日係○○○公司派駐於○○○○○○○○之員工,負責「○○○○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機電維運業務。
二、科技部於103年至105年間,補助○○○○○○○○,約定依政府採購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75萬元及672萬6,300元支應辦理「○○○○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年度採購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由○○○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歷次勞務採購案。
陳景富自103年6月起,辦理「○○○○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履約管理及查驗時,明知○○○公司之派駐人員人數均不足1人,違反契約人數規定,其為圖取得派駐人員之薪資採購價金,竟與陳武裕及吳服清意圖為陳景富、龔順福及○○○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景富與陳武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未要求○○○公司補足人力,反而假藉代為執行未實際到班之派駐人員工作為由,向○○○公司索取該部分之薪資報酬,並要求實際派駐人員吳服清提供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公司匯款。
惟陳景富非○○○公司員工,不能擔任值班人員,且其於日間有本身之副技術師工作,實際上不能執行派駐人員之值班工作,陳景富於夜間將未派駐人員之工作,有時交由○○○○約聘人員蔡沅宏代為執行,因陳景富係「○○○○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督導管理人員,陳武裕、吳服清為避免得罪陳景富故予配合,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㈠依103年度契約規定,○○○公司需派駐5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1,8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原為吳服清、龔順福、李昭欣、方文志及林志明等5人。
龔順福因肝臟惡性腫瘤於10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開刀住院,同年5月7日至5月24日因腹內膿瘍住院,龔順福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因病無法上班,陳景富向龔順福假稱為找人代班,須將龔順福之部分薪資作為代班人員之代班費用,陳景富並與陳武裕協議將原為龔順福之部分薪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吳服清再提領交付給陳景富。
陳武裕明知該段期間龔順福因病未上班,○○○公司實際僅派駐4名人員,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5人),且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
陳景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在103年6、7、8、9、10月份○○○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利用不知情○○○○職員,登載在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核銷憑證黏存單,連同如附表二103年6、7、8、9、10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公司名義,按月提向○○○○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3年6至10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派駐人員薪資共15萬9,000元及12分之5年之年終獎金1萬3,25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總計17萬3,25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7萬3,200元)。
由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將前揭詐領之採購價金分為二部分,6至9月份,每月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0、1萬、2萬、2萬、2萬2,000元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吳服清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陳景富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3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8萬6,000元,○○○公司匯給不知情之龔順福如附表四編號1至6「龔順福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5,885元。
㈡依104年度契約規定,○○○公司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於104年3月離職)、許志明及李順得(以上2人均於104年3月後到職)等人,龔順福因病已完全無法工作,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明知○○○公司於104年度,實際派駐○○○○○○○○之人員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1月至2月5人,3月至12月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年2月、4月至11月間,在104年2月份、4月份至11月份之○○○公司薪資明細表上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1月份、3月份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利用不知情○○○○職員,登載在於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之核銷憑證黏存單,連同如附表二104年1至12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公司名義,按月提向○○○○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公司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4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或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代加班津貼14,100元(即利管費項目),總計43萬4,100元。
○○○公司續以未上班之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104年9月30日龔順福正式辦理退休離職,陳武裕遂與陳景富謀議,另以陳景富不知情之配偶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陳景富明知黃綉娟亦非實際派駐人員,竟提供黃綉娟名義予○○○公司,以做為○○○公司向稅捐機關列報為派駐人員薪資支出之人頭,陳武裕並循前與陳景富協議之手法,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龔順福、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時間,各提領現金,支付如附表四編號8至19「陳景富欄」所示之金額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4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42萬4,044元,其餘則為代扣龔順福、黃綉娟勞健保之費用。
㈢依105年度契約規定,○○○公司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許志明及李順得等5人,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均明知○○○公司105年度實際派駐○○○○○○○○之人員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月至8月間,在105年1月份至8月份之○○○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9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利用不知情○○○○職員,登載在於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之核銷憑證黏存單,連同如附表二105年1至12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公司名義,按月提向○○○○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105年1月份至8月份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契約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5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代班費9,100元(即利管費項目),總計42萬9,100元,該款項並均匯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
○○○公司則續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並以前開方式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提領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0至31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四編號20至31所示之現金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105年度1至11月之詐得採購價金為36萬5,353元,陳景富因遭106年度得標維運案之○○公司負責人羅元隆陳情,○○○公司因故未支付105年度12月之以黃綉娟為人頭之薪資及半年之年終奬金共計4萬6,023元,○○○公司因此獲得4萬6,023元之不法所得,其餘則為代扣黃綉娟勞健保之費用。
三、嗣因吳服清於106年1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告發陳景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執行搜索,在陳景富住居所及○○○公司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且經陳景富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現金。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與人即龔順福之繼承人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雖於本院110年3月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參與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是本件參與人即龔順福之繼承人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309頁;
卷二第331、335、469、493頁;
卷三第10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陳景富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起訴書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所犯法條。
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告陳景富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茲分述如下: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①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②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③委託公務員(第2款)。
㈡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以避免以往實務見解重心置於公務員的「身分」上,導致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成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受到加重處罰之不公平處置,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
又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無論是立法或司法實務解釋上,對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認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已採限縮之定義及從嚴限縮之解釋趨勢。
㈢財團法人○○○○○○○○○○○○○○○所支付給○○○公司每月以統一發票請領之金額,均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財產:⒈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第10條前段規定:「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院為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得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所屬實驗研究單位。」
,復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稱「一、本院為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需要,依據本院辦事細則設置國家實驗○○○○,該中心屬本院內部之實驗研究單位。
」(見原審卷三第265頁),是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則為該院內部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故財團法人○○○○○○○○○○○○○○○與○○○公司簽訂103、104、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契約,契約當事人均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先予敘明。
⒉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固謂:「財團法人○○○○○○○○○○○○○○○○○○○103年度至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係『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源服務中心計畫』項下之子計畫,該計畫經費屬科技預算,依『科技部公務預算與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預算劃分原則』,歸類於公務預算,補助○○○○執行,103年度至105年度總計補助17,670千元。
」等語(見偵六卷第81頁),然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5條、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經核定併入本院時,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院,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一、創立基金之孳息。
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
三、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有關收入。」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故科技部前揭補助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該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於補助後,即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有。
㈣被告陳景富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科技部」補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審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亦非「委託公務員」身分(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詳述如下:⒈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景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辦理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且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記載,檢察官所稱之「法令」依據應指「政府採購法」。
⒉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有公權力行使之概念。
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8至62條規定,其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甚為繁複,曠日廢時,而科技研究發展在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進步性、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國家多不以一般採購方式來規範,以利科技研究發展,故我國於88年1月20日制定公布「科學技術基本法」,以求因應。
該法復於100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6條第3項之條文移列至第4項修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新增「接受第一項政府委託」及「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項目,亦排除依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考其修法目的乃為提升科技創新,鼓勵研究機構之積極作為,特別於受政府補助或委託進行科研採購之情況下,不論採購金額與補助比例為何,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追求科學研究之彈性與便利。
況財團法人○○○○○○○○○○○○○○○○○○○103年度至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係「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源服務中心計畫」項下之子計畫,該計畫經費屬科技預算,上述預算案,係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查,由財團法人○○○○○○○○○○○○○○○執行等情,有科技部109年6月16日科部前字第1090029930號函敘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1頁)。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程序從新原則,可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接受科技部補助之經費,所辦理103、104、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科學技術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本案係科技部補助之「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源服務中心計畫」項下之子計畫,業如前述,該計畫係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政府補助之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接受「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當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從而,被告陳景富執行上開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程序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僅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辦理科研採購案之請購人員而已,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㈤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
故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
申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即所授權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授權人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
因此,本件上述「○○○○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非公權力事務,其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不同,並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採購之相對人無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當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
㈥財團法人○○○○○○○○○○○○○○○103、104、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及該院與○○○公司簽訂之103、104、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契約書,雖均有載明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內容,此有前揭標案紀錄及契約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3至280頁)。
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固謂:「二、...是故本院30萬以上之採購案若符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第2條之適用範圍者,以科研採購辦理,除外採購案則以政府採購法辦理。
三、本院國家實驗○○○○『○○○○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審及決標等作業程序。
因此,該購案之相對人如不服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
另同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申訴廠商不服審議判斷者,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見原審卷三第265至266頁),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雖規定「政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
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
,惟查:「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則「科學技術基本法」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母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當然不得逾越「科學技術基本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今「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
況「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乃科技部與受補助之財團法人間內部之監督機制,與受補助之財團法人辦理採購之人員有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關聯。
且科技部補助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研採購,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科技部與受補助財團法人於補助契約得另外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但此乃雙方契約「約定」而非「法定」,是縱使於契約書中合意約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亦僅係謂採購方式之程序事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非因此而成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
而其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私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
故採購相對人亦無法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等程序救濟,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
故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前揭函釋顯有誤解,本院不受其拘束。
㈦前揭103、104、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開標、決標紀錄上載,「請購人員」為陳景富,此有前揭標案紀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73至177頁),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60701271號函稱:「一、本院國家實驗○○○○辦理民國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人員由彭明海管理師擔任;
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人員由王建能副管理師擔任。
二、陳景富就上開採購案擔任請購人員角色,負責其招標規範擬定及後續履約管理及查驗作業。」
(見偵一卷第185頁),被告陳景富僅係請購人員,且據私法契約執行履約管理及查驗作業,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本案科技部補助財團法人之目的,非賦予陳景富成為該財團法人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或成為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人。
㈧至於最高法院108年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雖略以:「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
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
....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題旨情形,乙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然上開決議之個案事實係公營事業,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均與本案係財團法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採購不同,已如前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㈨由上開事證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觀之,均無法確切證明而得確信被告陳景富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且亦與同條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同條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之規定均不符,自無法認定被告陳景富是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陳景富、陳武裕辯護稱:被告陳景富並非公務員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景富係公務員,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陳景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上揭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景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富、吳服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頁數詳附表三),於本院復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296頁;
卷三第14、106、197至202、209至21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可證,堪認被告陳景富、吳服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武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上揭被告陳武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武裕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二第492頁;
卷三第14、106、197至202、209至211頁),且查: ㈠被告陳武裕係○○○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3年至105年間,由○○○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依契約規定,○○○公司於103年至105年度須派駐之人員、每人每月薪資、年終獎金、三節及生日禮金均如事實欄二所載,陳彥宏並未實際派駐在○○○○,○○○公司會計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各該年度應派駐之人數,且開立包含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辦理驗收及後續請領薪資事宜;
○○○公司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將龔順福之薪資分為二部分,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0、1萬、2萬、2萬、2萬2,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5)則匯款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
○○○公司將龔順福之104年1至9月份薪資均匯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
○○○公司以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龔順福於104年9月30日正式辦理退休離職;
○○○公司另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薪資支出,○○○公司將黃綉娟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武裕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至17、109至112頁、卷四第466至483頁),並有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沅宏、許志明、李順得、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張愷真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沅宏、張愷真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5至50、59至60、62所載之各項書物證在卷足憑(頁數見附表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財團法人○○○○○○○○○○○○○○○與○○○公司簽訂之103、104、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契約規定,○○○公司於103年需派駐5名人員,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105年須派駐6名人員,此有各該年度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陳武裕於調詢時自承:「前揭維運案之投標、開標都是我去臺北市中央研究院辦理的,得標之後由○○○○與我們公司進行電子簽約。
我們會依照公告預算,並依照公告內容的維護標的來估算成本,包含派駐人員薪資及機電保養費用等等。」
(偵二卷第40頁),系爭維運案既均係被告陳武裕親自參與投標、開標及簽約,其在投標前亦須先計算公司如果得標後之營運成本,足認被告陳武裕對於系爭維運案於103、104、105年度需要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數目之人員派駐○○○○,知之甚明,其卻於調詢之初稱:「主要的履約內容是由我們公司派4、5個員工常駐○○○○(103年是4個、104至105年是5個),負責機電保養、設備保養等工作。」
等語(偵二卷第40頁),此「103年是4個、104至105年是5個」之人數恰好與○○○公司於各年度得標後,依契約規定:「承攬商應該於決標後7日內檢送派駐在○○○○操作巡檢及值班人員之名冊,以利本中心辦理人員資格審查。
」符合,而○○○公司所檢送之人員名冊,扣除不會到○○○○上之陳武裕、陳彥宏、曾皇杰外,103年是4名、104至105年是5名,剛好均少一名人員。
㈢被告陳武裕於審理中自承:我只知道標到系爭維運案,一開始公司要向國家實驗○○○○陳報人員名單等語(原審卷四第466頁),故被告陳武裕知悉○○○公司在決標後,依契約規定需檢送人員名冊讓○○○○審核,依○○○公司函陳報人員名冊如下:⒈102年12月3日函給○○○○之內容為「檢送派駐在貴中心負責操作巡檢、值班人員之名冊及巡檢操作計畫書」(警一卷第289至290頁),附件人員之名冊有「陳武裕、陳彥宏、曾華杰、李昭欣、方文志、龔順福、陳俊錡」。
其中陳武裕、陳彥宏、曾華杰等3人均是備用人員名單,此三人另有其他工作,不會到○○○○任職,此據被告陳武裕自承在卷(原審卷四第467頁),則103年度○○○公司所陳報名冊中僅4人可實際在○○○○工作。
⒉103年12月16日函給○○○○之內容為「檢送派駐在貴中心負責操作巡檢、值班人員之名冊及巡檢操作計畫書」(偵二卷第165至170頁),附件人員之名冊有「陳武裕、陳彥宏、曾華杰、李昭欣、方文志、龔順福、吳服清」,則104年度○○○公司所陳報名冊中僅4人可實際在○○○○工作。
⒊103年12月17日函給○○○○之內容為「檢送派駐在貴中心負責操作巡檢、值班人員之名冊及巡檢操作計畫書」(警一卷第439至441頁),附件人員之名冊有「陳武裕、陳彥宏、曾華杰、李昭欣、方文志、李順得、吳服清、許志明」,則105年度○○○公司所陳報名冊中僅5人可實際在○○○○工作。
⒋○○○公司於104年、105年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各為121,100元、387,100元,此有黃綉娟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依前揭○○○公司函附之巡檢、值班人員名冊,卻始終未見陳報黃綉娟為派駐人員。
㈣被告陳武裕於審理中固辯稱:案發前沒有看過○○○公司之薪資明細表、不知道龔順福生病沒上班,發薪資及發函等資料都是張愷真在處理,這案子都是她們在做,我沒有參與云云(原審卷四第468至473頁),然其於調詢時稱:「我們依照○○○○現場的人員工作報表及記錄發放薪水,我不記得是吳服清還是陳景富負責依照工作時數去做薪資的分配,再把資料交給張愷真辦理匯款;
○○○公司張愷真就是依照吳服清或陳景富提供的『工資單』去匯款的。
104年我印象中有替換的人是龔順福離職後換成黃綉娟,○○○公司都是依照現場人員傳來的『薪資分配表』去匯款,現場人員決定薪資分配的人是吳服清或陳景富。」
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被告陳武裕既知悉○○○公司每月需發給○○○○派駐人員薪資,而發放多少金額給員工之依據為「工資單」、「薪資分配表」,不論被告陳武裕所述之名稱為何,然其實就是該公司每月之薪資表,再依卷附○○○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如下:⒈○○○公司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將龔順福之薪資分為二部分,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0、1萬、2萬、2萬、2萬2,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5)則匯款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
然依契約規定每名派駐人員薪資應為3萬1800元,○○○公司竟於103年6月至9月僅付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予龔順福,此亦與○○○公司103年6月至10月之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之派駐人數5人,每人3萬1800元不符,○○○公司卻於103年以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為354,200元,此有龔順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48頁)。
⒉依○○○公司103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龔順福請假日期、薪資給付情形,即可看出龔順福於103年4月至10月間之出勤狀況,請假之天數,103年4月部分記載「龔順福19、22、25、28請假,由其他人代班」,103年5月部分記載「龔順福1、4、7請假,由其他人代班」,103年6至9月部分均記載「龔順福代班天數10,註:龔順福薪資為00000-00000=11800,其中20000為付給其他人代班費」,103年10月部分均記載「龔順福代班:2000/日=22000」,而龔順福為值班人員,工作一日休二日,則龔順福103年6至9月均休息10日,103年10月休息11日,等於龔順福於103年6至10月是沒有上班的,此亦可由○○○公司108年6月10日宏文字第108061001號函及附件可佐(原審卷四第329至353頁),內容略以「四、龔順福請假係直接向○○○○主管陳景富辦理。
依據陳景富提供之薪資明細表,龔順福103年4月請假6天、5月請假3天、6月請假10天、7月請假10天、8月請假10天、9月請假10天、10月請假11天,其後即未記載請假天數」,證人張愷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函是其回覆,依據即是照103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去做統計的(原審卷五第122頁),而○○○公司於103年6至10月已依照該薪資明細表支付派駐人員薪資,被告陳武裕對於龔順福於103年6至10月份未出勤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⒊本件扣案之被告陳景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有陳景富與陳武裕之LINE對話,陳景富傳102年、103年、104年南部機電薪資總表、委外人員資料等文件檔給陳武裕,陳武裕回答:「好,謝謝你」,此有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59至160頁),被告陳景富於調詢時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3、扣押物名稱:iphone手機1支)該手機是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為何你會傳102年、103年、104年南部機電薪資總表、保密切結書、委外人員資料等文件檔給陳武裕?)該支手機是我所有及使用,我記得是○○○○向陳武裕索取履約簽核資料,因為他的電腦壞掉,所以詢問我有無留存電子檔,薪資表是我幫忙用電腦製作的,所以我就將這些檔案都傳給陳武裕。」
等語(偵二卷第11 4頁),足認被告陳武裕對於○○○公司卷附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非全然無知。
㈤此外參酌: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富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問:有無向○○○公司陳武裕要求補足人力或做任何處理?補足人力為何人?)有的,我有向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但因為龔順福向吳服清拜託,希望讓他繼續保有勞健保,所以包括吳服清在內等4名宏麒騰派駐的維運人員都同意幫龔順福代值班,並拜託負責管理現場的我向陳武裕協調,陳武裕表示只要我們自行協調好,他就不會另外派人。」
(偵二卷第106頁),「(問:你有無與陳武裕或○○○公司人員協議前開薪資匯款事宜?詳情為何?)我有與陳武裕反應過龔順福的身體狀況,並且告訴他龔順福的班會由其他人分擔,錢則由吳服清統一分配。」
(偵二卷第109頁),「(問:○○○公司承攬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有無按照採購契約規定派遣人員進駐○○○○○○○○?實際派遣人數若干?派駐人員各為何人?)我向宏麒騰公司負責人陳武裕拜託,讓我們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就不用再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者南下,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大家談好了就好。」
(偵二卷第110至111頁),「我也希望能夠代班增加收入補貼家用,所以才會拜託陳武裕不要再另外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人員下來,而職缺的工作就由我們○○○○○○○○的人員來分擔。」
等語(偵二卷第11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富於偵查中亦證述:「(問:你剛才回答調查官說你有與陳武裕協調,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自行協調好,他就不會另外派人,這是不是事實?)我有跟宏麒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張小姐或陳武裕講,印象中陳武裕有因為這件事跟我在電話中講你們要幫龔順福的部分,你們自己要講清楚,確實要有人去值班,如果你們要幫龔順福,不要違反規定就好。
(問:所以陳武裕有同意你不要再另外派人力去補龔順福那部分的缺?)是。
(問:這是在龔順福一開始生病的時候,陳武裕就同意的嗎?)這是103年龔順福住院的時候開始,陳武裕就有同意在電話中這樣講。」
(偵二卷第225頁);
「(問:後來陳武裕是不是有在電話中只要大家協調好他就不會再派一個人員?)這句話不是當下講的,是後來龔順福住院住得比較久,之後陳武裕有關心這件事,陳武裕跟我講龔順福到底身體狀況怎樣,我說他還在休養,印象中陳武裕有提到值班有沒有問題,我就回說機電人員會幫忙他。
(問:你有告訴陳武裕說龔順福已經住院好幾個月沒有實際來上班?)沒有這樣說。
我跟他說龔順福生病在休養。」
(偵二卷第234頁);
「(問:你有跟陳武裕說你要推薦黃綉娟要來國家研究院國家實驗○○○○○○○○當值班人員嗎?)我有跟陳武裕講說龔順福的缺我要找黃綉娟來,勞保薪資就是報黃綉娟」(偵二卷第238頁)等語甚明。
⒊此核與被告陳武裕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在投標時有看過○○○○建築機電維運案採購案的工作規範?)有。
(問:規範中有提到操作巡檢人員與值班人員應該要遴選有專長的專業人員,並且要將人員資料送交○○○○審查是否合用,承攬商需配合辦理,需要國家研究院國家實驗○○○○審定合用之人員才能擔任值班或現場工作,你說宏麒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也都有匯薪資給黃綉娟,當時有提供黃綉娟具備特定專業及機械電機、冷凍空調或電子的專業資料給○○○○?)我們沒有提供,我叫黃綉娟直接找陳景富報到。
(問:你明知規範需要提供資料的情況下,未提供資料就直接付給黃綉娟薪資,並讓她列名參與○○○○建築機電維運案?)因為很趕,龔順福要離職我們就少一個人,所以先補進去再說,時間很久了我們就忘記送資料,黃綉娟有無這個資格我沒有去考核。
(問:黃綉娟有無上開專長?)她是光電的,她的學經歷我不清楚。
(問:如果黃綉娟是在光電公司作會計?)有人比較重要。
(問:陳景富提到他曾經跟你拜託說要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不用再派陳彥宏南下,你表示說只要他們大家談好就好,有無此事?)有。」
(偵二卷第94至96頁)相符。
⒋綜上,足見被告陳景富確有向被告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陳景富與陳武裕協調後,陳武裕同意陳景富不要再另外派人力去補龔順福的缺;
及陳景富有跟陳武裕說龔順福退休後的遺缺,找黃綉娟至○○○○,陳景富拜託陳武裕,讓其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就不用再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者南下,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大家談好了就好等基本事實之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參以被告陳武裕與證人陳景富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證人陳景富於遭○○○○解職後,於106年2月17日即受僱於陳武裕,月薪6萬元,由陳武裕以現金支付予陳景富,此業據被告陳景富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15頁),被告陳武裕於調詢中亦供稱:陳景富在106年4、5月主動介紹我在高雄重立路上的生技診所有水電空調的案件,○○○公司後來有承做該診所設計、監造、施工,所以我就請他當監工,他從5月開始負責監造到現在還沒有結束。」
等語(偵二卷第49頁),足認陳景富、陳武裕二人間情誼非淺。
證人陳景富前揭調詢及偵查證述,無從使自己免除被追訴並判罪之處境,更可能因此失去陳武裕所賦予之新工作及每月6萬元薪資,是實難認證人陳景富於調詢及偵查中,有何設詞杜撰構陷被告陳武裕之動機及必要。
⒌況被告陳武裕於調詢時供稱:「103年投標之前就要先確定派駐人員的名單,但是得標後,我有請陳景富問○○○○○○○○的現場與原先派遣的人員,願不願意換到我們公司繼續在○○○○○○○○擔任派駐人力,我印象中有2個人員是沿用之前的人力,姓名是龔順福及李昭欣,其他的人力是本公司的員工或後來我再去另外找來的;
是我本人或公司員工提送給○○○○審查資格的,其他年度就沿用之前的名單。
後來陳景富打電話告訴我有幾個人想要留任,所以陳彥宏跟曾皇杰就不用下去了。
104年10月龔順福要離職時,陳景富說要介紹一位黃綉娟小姐來上班,因為值班不用證照,所以我就同意,黃綉娟就到○○○○報到;
因為契約沒有規定不能代班,我認為只要有人到班就沒有違約,所以我們還是可以向○○○○請領足額的人員薪資。」
(偵二卷第41至45頁),「(問:是否認識黃綉娟?關係為何?)是在104年10月陳景富介紹黃綉娟接替龔順福時,我才認識黃綉娟,我當時同意黃綉娟到○○○公司任職。
(提示:○○○公司106年10月31日扣押物編號:2-8:○○○公司員工資料表1本)所示資料中黃綉娟身分證影本來源為何?用途為何?)這是陳景富在104年10月間介紹黃綉娟進來當派遣人員提供給○○○公司的,是為了要辦理黃綉娟的勞健保。
(問:黃綉娟有無任職於○○○公司?平日負責業務及工作內容為何?薪資若干?)她是陳景富介紹,經我同意到○○○○值班的派遣人員,負責中控室的輪班,薪資就依照合約書規定,一個月是3萬多元,但她有沒有實際上班我不清楚。」
等語(偵二卷第47頁),被告陳武裕係主動說明黃綉娟具有光電之背景,且因值班不用證照故其同意黃綉娟至○○○○值班,益徵證人陳景富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陳武裕之情。
⒍龔順福自102年受僱於○○○公司至103年12月止,其薪資均匯至龔順福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可參(警一卷第51至59頁),依○○○公司104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均記載「龔順福薪資轉吳服清」,此有○○○公司104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可佐,○○○公司自104年1月起,突然配合將龔順福薪資匯到吳服清帳戶;
自104年10月起黃綉娟之薪資亦匯到吳服清帳戶,此種列名○○○公司員工,但薪水卻是匯到他人帳戶的之異常情況,若非如前揭陳景富於調查及偵查時所述「與陳武裕講好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公司豈會無端配合?益徵證人陳景富前揭證述情節可採。
㈥證人陳景富於原審審理時固改證稱:龔順福他的人力不夠的部分,我沒有去跟○○○公司表示;
那天被調去調查局的時候,其實也看到陳武裕有被調去,那時候不管講什麼都是把陳武裕的名字講出來,我平常針對履約的過程,有問題都是直接打他們公司的電話,公司的電話都是小姐在接的,聯絡的都是張愷真。
我就這件事情沒有直接打電話去跟陳武裕討論等語(原審卷四第108至111頁),惟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查證人陳景富於108年1月31日因本案於原審接受訊問時,距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已相隔多年,其卻能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回答:「(問:提示偵二卷第106頁)106年10月31日調查局的筆錄,調查局人員問:『從103年7至11月期間派駐人力不足契約所規定的5名,你身為履約管理人員有無向○○○公司的陳武裕要求補足人力或做任何處理?』」,你當時回答:『有,我有向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但是因為龔順福向吳服清拜託,希望讓他繼續保留勞健保,所以就由其他願意幫忙值班。』
,你當時的講法是你有向陳武裕反應?)那時候因為已經很晚了,我印象中是有跟他們公司的人講,但不是陳武裕。
(問:你的回答是說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當時候有這樣提,然後他們小姐有回覆說要派人,後來因為現場都已經協調好了,有再跟張小姐說這邊就自行調配。
(問:可是你在筆錄明明是回答向陳武裕反應,陳武裕與張小姐應該不是同一人,有何意見?)那天被調去調查局的時候,其實也看到陳武裕有被調去,那時候不管講什麼都是把陳武裕的名字講出來,因為調查官問說你與陳武裕是什麼關係,都是用陳武裕這樣的名稱來詢問,我平常針對履約的過程當中有問題都是直接打他們公司的電話,公司的電話都是小姐在接的。」
等語(原審卷四第108至111頁),表示都是跟公司張小姐反應,但再問及「當時你反應之後,○○○公司的張小姐如何回覆你?」,又答稱「我真的不記得了」,再參諸證人張愷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中心的人員有請假。
不知道龔順福住院;
沒有人跟我反應龔順福要請假。」
等語(原審卷五第109、122頁),足認證人陳景富沒有向張愷真反應龔順福請假之事。
從而,證人陳景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尚無足執為被告陳武裕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陳武裕固於原審曾辯稱:因為契約沒有規定不能代班,我認為只要有人到班就沒有違約,所以我們還是可以向○○○○請領足額的人員薪資。
被告陳武裕之辯護人於原審固亦辯護稱:本件不論值班工作何人在做,倘值班工作均有執行,○○○○似無「財產上之損害」,支付是有實質正當性,本件並沒有任何觸犯詐領財物問題等語。
惟參諸○○○○103至105年各年度○○○○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範其中規定:「2....人員特休時,承攬商需調派經本中心核可之合適人員執勤,費用由承攬商於利管費編列支應。」
「6.有關操作巡檢人員與值班人員承攬商應遴選技術優良且具有機械、電機、冷凍空調、電子或電腦專長與品行端正之專業人員,並將人員資料送交本中心審查是否合用,必要時本中心會辦理承攬商遴選用人員之口試及測試作業,故承攬商需配合辦理。
經本中心審定合用之人員才能擔任值班及現場工作。
派駐人員其中有實驗動物設施或醫院或半導體廠務維運經驗3年以上者需有1人,1年以上者亦需有2人,至少1員需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相關証明,至少1員需具備電機電子類大專學歷,至少1人需具有甲級鍋爐操作合格証書,鍋爐設備操作時間需有鍋爐操作合格證明之值班人員或操作巡檢人員始可值勤。」
(警一卷第205、241、276頁),足認○○○○對派駐人員設有資格之限制,然於103年6月至10月、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所缺少之1名24小時值班人力,於日間時,被告陳景富有本身之副技術師工作,實際上不能執行派駐人員之值班工作,於夜間,被告陳景富非○○○公司員工,不能擔任值班人員,陳景富有時將工作交由○○○○約聘人員蔡沅宏代為執行,然蔡沅宏亦非○○○公司員工,亦非經○○○○審定合用之值班人員,亦不能執行派駐人員之值班工作,故○○○公司在該段時間確實少派一名24小時值班人力至○○○○。
又參諸○○○公司每月份提報○○○○之請款計價表,可知「○○○○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運案」經常性維護費項目:一、操作巡檢人員薪資5人/年(或6人/年),六、利管費(含健檢、代班及各項勞健保費,詳規範)等品名項目,而各項目均編列有數量、單價及金額,○○○公司執行維運案時本應據實核銷相關人事費項目,自不得將巡檢人員其中一人之薪資做為代班費用,甚至因陳景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領,而以無實際參與工作人員黃綉娟名義申領該薪資費用所得,此舉顯已致使○○○○受有損害,更難認此詐領行為有何實質正當性,足見被告陳武裕及其辯護人前述辯解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武裕於本院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㈨又起訴書就被告陳景富犯罪所得記載有誤部分敘述如下:⒈第3頁犯罪事實雖記載:「吳服清分別於103年7月5日、8月6日、11月5日於○○○公司人員完成薪資匯款後,各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陳景富,另於104年1月1日交付薪資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此固有吳服清調詢時之證述可稽,惟查:依○○○公司103年6月、7月、10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龔順福代班」欄,分別記載為「14000」、「10000」、「22000」元,被告吳服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調詢時應該是記錯了等語(原審卷五第198頁),另依○○○公司103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103年11月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1/2年終獎金1萬5900元,12月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及龔順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明細(警一卷第153-154頁),○○○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匯給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年終獎金1萬5900元,103年12月31日匯給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可知○○○公司在103年11月及12月均有給付薪資給龔順福,被告吳服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龔順福如果有回來上班,錢是直接匯到龔順福的戶頭,我就沒有拿錢給陳景富,如果他沒有回來上班,應該都是照計價表上面的錢實拿給陳景富等語(原審卷五第198頁),證人龔順福於調詢時證稱:「103年11月中因病情有改善,所以又回去上班到103年12月底」等語(警一卷第46頁),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當有誤載而應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1、2、5至7所示,併予敘明。
⒉第4、5頁犯罪事實雖均記載:吳服清「添加至整數數額」後交付,有吳服清調詢時之證述,惟查:此「添加至整數數額」部分,係吳服清個人以其所有之現金添加至整數,非動物中心被詐欺之金額,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當係有誤,而應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8至31所示。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查被告陳武裕於103至105年間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品名、金額,仍開立可作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陳景富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告陳景富與被告陳武裕共同製作如附表二103年6月至10月、104年1月至105年12月各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而被告陳景富利用不知情○○○○職員,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示採購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核銷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景富利用不知情○○○○職員,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示採購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核銷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武裕利用不知情會計張愷真以遂行本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㈡事實欄㈠㈡㈢被告3人所犯罪名:⒈核被告陳景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陳景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罪與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包括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卷三第104頁),是無礙被告陳景富進行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⒉被告陳武裕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⒊被告吳服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⒋起訴法條變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罪名之告知,係在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或審判之罪名,以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避免突襲性裁判,用以確保其權益。
又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
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
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
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
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對被告3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有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04頁)。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其中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只是被告陳景富是否為公務員而產生之不同罪名,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從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⒌所犯罪名間之內部關係(包含共同正犯、接續犯、高低度行為、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等)⑴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陳景富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陳武裕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契約均係以一年為期,僅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故在一年度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
被告陳景富就偽造陳彥宏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外,被告陳景富雖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彥宏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而分別構成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關係的時地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陳景富分別利用不知情○○○○職員,登載在於附表一編號1至5、6至17、18至29所示之核銷憑證黏存單,其各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⒍想像競合⑴被告陳景富就前揭所犯4罪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⑵被告陳武裕就前揭所犯2罪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⒎又被告吳服清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其調詢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⒏罪數: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陳景富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行政服務組副技術師,負責機電系統維運工作及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辦理「○○○○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陳武裕係○○○公司負責人,亦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吳服清係前○○○公司派駐於○○○○○○○○之員工,負責「○○○○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機電維運業務。
㈡緣於103年至105年間,○○○○○○○○於各年度受科技部補助,依政府採購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75萬元及672萬6,300元支應辦理「○○○○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年度採購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由○○○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歷次勞務採購案,並依各年度契約規定派駐5至6名工作人員至○○○○○○○○執行機電設備維運業務。
陳景富於辦理「○○○○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履約管理及查驗時,明知○○○公司之派駐人員人數不足違反契約人數規定,其為圖取得派駐人員之薪資採購價金,竟與陳武裕及吳服清意圖為陳景富及○○○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要求○○○公司補足人力,反而假藉代為執行未實際到班之派駐人員工作為由,向○○○公司索取該部分之薪資報酬,並要求實際派駐人員吳服清提供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公司匯款虛報薪資。
惟陳景富實際上均將未派駐人員工作交由○○○○約聘人員蔡沅宏及包含吳服清在內之其他派駐人員代為執行,因陳景富係「○○○○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督導管理人員,陳武裕、吳服清為避免得罪陳景富故予配合,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⒈依103年度契約規定,○○○公司需派駐5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1,8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原為吳服清、龔順福、李昭欣、方文志及林志明等5人。
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龔順福因健康因素無法上班,陳景富向龔順福假稱為找人代班,須將龔順福部分薪資作為代班人員費用,陳景富並與陳武裕協議將原為龔順福之薪資2萬元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提領交付給陳景富。
惟因該段期間○○○公司實際僅派駐4名人員,陳武裕因此提供於經○○○○○○○○審定核可名單內、然未實際派駐於現場工作人員陳彥宏之名義予陳景富,並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5人),且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
陳景富即接續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公司10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連同其他實際派駐人員親自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上開記載不實派駐人員人數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派駐人員所製作相關維護、巡檢紀錄等文件,以○○○公司名義按月提向○○○○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3年6至10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派駐人員薪資共15萬9,000元及半額年終獎金1萬5,90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總計17萬5,900元。
嗣後陳武裕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將部分詐領採購價金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由吳服清分別於103年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3日、11月5日於○○○公司人員完成薪資匯款後,各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陳景富,另於104年1月1日交付薪資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3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13萬1,000元(其餘詐得採購價金由○○○公司以龔順福薪資名義匯給不知情之龔順福)。
⒉依104年度契約規定,○○○公司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於104年3月離職)、許志明及李順得(以上2人均於104年3月後到職)等人,龔順福因病已完全無法工作,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等人均明知陳彥宏並非實際派駐人員,且104年全年度○○○公司實際派駐○○○○○○○○之人員與契約規定均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1月至2月5人,3月至12月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則接續於104年2月、4月至11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公司104年2月份、4月份至11月份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1月份、3月份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連同其他實際派駐人員親自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上開記載不實派駐人員人數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派駐人員所製作相關維護、巡檢紀錄等文件,以○○○公司名義按月提向○○○○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4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或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總計42萬元。
而陳武裕續以未上班之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104年10月間龔順福正式辦理退休離職,陳武裕遂與陳景富謀議,另以陳景富不知情之配偶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陳景富明知黃綉娟亦非實際派駐人員,竟提供黃綉娟名義予○○○公司,以做為○○○公司向稅捐機關列報為派駐人員薪資支出之人頭,陳武裕並循前與陳景富協議之手法,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龔順福、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依陳景富指示於完成薪資匯款,並添加至整數數額後,分別於104年1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2月6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3月5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4月2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5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6月6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7月6日交付現金4萬9,000元、8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9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10月5日交付現金3萬3,000元、11月5日交付現金3萬8,000元及12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陳景富所分得之104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40萬4,000元,其餘則歸○○○公司所有。
⒊依105年度契約規定,○○○公司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許志明及李順得等5人,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均明知陳彥宏為陳武裕提供之人頭,並非實際派駐人員,且105年全年度○○○公司實際派駐○○○○○○○○之人員與契約規定均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則接續於105年1月至8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公司105年1月份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9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連同其他實際派駐人員親自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上開記載不實派駐人員人數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派駐人員所製作相關維護、巡檢紀錄等文件,以○○○公司名義按月提向○○○○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5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總計42萬元。
陳武裕則續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並以前開方式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由吳服清依陳景富要求於完成薪資匯款並添加至整數數額後,分別於105年1月5日交付現金4萬7,000元、2月5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3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4月1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5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6月4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7月5日交付現金4萬7,000元、8月6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9月5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10月5日交付現金3萬50元、11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及12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5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41萬1,050元,其餘則歸○○○公司所有。
⒋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於前開103年度至105年度因此共同詐得之「○○○○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價金共計為101萬5,900元。
㈢因認被告陳武裕及吳服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服清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武裕及吳服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服清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景富、吳服清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武裕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服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元隆、龔順福、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沅宏、許志明、李順得、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張愷真等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龔順福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吳服清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03年至105年「○○○○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標案開標資料及契約書節錄內容、請款計價表及統一發票等請款節錄資料影本各1份、龔順福104年度所得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70100286號函附之龔順福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陳彥宏103至105年度所得資料1份、黃綉娟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1份、領款人為「陳彥宏」103年至105年薪資明細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影本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6年10月19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60701271號函1份、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武裕、吳服清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武裕辯稱:「陳彥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公司沒有此文件等語。
被告吳服清辯稱:「陳彥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簽我自己的,不知道陳景富有簽「陳彥宏」的名字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有「陳彥宏」的簽名,被告陳景富於審理時亦坦承前揭月份之「陳彥宏」的簽名係其所為,並證稱:「(問:你在薪資條上面簽陳彥宏名字的這件事情,你有無跟被告陳武裕協商過或跟他講過?)沒有。
(問:為何需要簽陳彥宏這個名字?)因為在核銷的時候,會計那邊都會額外要求說是否員工有拿到薪資,然後就出具員工確實有拿到薪資的證明。
(問:照你的意思是你們○○○○內部會計要求的文件,你為了要滿足或者是符合這個要求,你就這樣做?)是。
」等語(原審卷四第76頁),證人張愷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其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龔順福103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
,有何意見?)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公司只有提供開立發票有公司章跟請款計價有蓋公司章的,這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請款我不需要附這個東西。」
等語(原審卷四第76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並非○○○公司向○○○○請款時所檢附,而是陳景富為符合○○○○要求,而自行偽造,且依卷附檢察官陳報光碟之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非每個月均有○○○公司薪資明細表,故被告陳景富偽造前揭103年6月至10月、104年2月、4月至11月、105年1月至8月「陳彥宏」的薪資明細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武裕、吳服清知情。
㈡被告吳服清僅係○○○公司派駐在○○○○之員工,對於宏騏騰公司如何向○○○○申請給付採購價金,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服清參與。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武裕、吳服清被訴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服清被訴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武裕、吳服清之認定,應認被告陳武裕、吳服清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参、上訴駁回暨諭知被告陳武裕緩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等3人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原判決贅載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並審酌被告陳景富任職於○○○○,竟貪圖錢財,利用負責請購驗收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為本案之主導者,並使廠商負責人陳武裕、派駐人員吳服清配合犯罪;
暨犯後陳景富、吳服清坦承犯行,態度均佳;
及被告3人分別之犯罪情節、詐得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3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及被告陳武裕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陳景富、吳服清犯罪後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均佳,且被告陳景富已繳回其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5月;
就被告陳武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1年5月;
就被告吳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原判決理由欄誤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復考量本案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及陳武裕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犯罪手法雷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或貪圖一時方便,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3人分別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
且說明:㈠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各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服清自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陳景富所得財物已繳交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臺灣銀行帳戶,此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匯款單(偵四卷第355至356頁)、106保管2534號扣押物清單(偵六卷第79頁)在卷可查,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以警惕。
綜合上述,原審認被告陳景富、吳服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吳服清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景富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陳景富之經濟能力、應執行之刑等情,命被告陳景富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㈡就沒收部分另敘明:⒈本件被告陳景富所分別詐得如上揭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款項,共計87萬5397元,屬於被告陳景富之犯罪所得,固均已由被告陳景富自動繳交國庫,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本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公訴人對上開扣案物均未聲請沒收,原審審酌後亦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武裕、吳服清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有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應否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復說明:⒈就事實欄㈢所示被告3人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42萬9,100元之採購價金,該款項係撥付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其中○○○公司因此獲得4萬6,023元之不法利益部分。
⒉就事實欄㈠所示,○○○公司匯入證人龔順福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金額計6萬5,885元部分。
證人龔順福業已死亡由其妻及子女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繼承。
⒊又參與人○○○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而獲得4萬6,023元之犯罪所得,係因被告陳景富遭羅元隆陳情,○○○公司因故未支付105年度12月之以黃綉娟為人頭之薪資及半年之年終奬金共4萬6,023元,非如起訴書所述,詐得金額扣除陳景富取得外,其餘歸○○○公司所有,每月代扣龔順福、黃綉娟之勞健保費用如附表四代扣勞健保欄所載之金額,並非○○○公司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第16頁認被告陳武裕獲得6萬9,850元之犯罪所得,亦有誤會。
惟財團法人○○○○○○○○○○○○○○○已依採購案契約辦理減價收受及收取違約金,105年度部分減價收受及收取違約金,分別為96,390元及71,568元,此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8年10月22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80701258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五第89頁至97頁)在卷可查,故○○○○減價收受之金額,已超過○○○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沒收之。
⒋另本件被告3人前揭犯行,固使第三人龔順福因此獲取65,885元,然第三人龔順福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因肝癌無法上班,○○○公司是否需給付或願意給付第三人龔順福病假期間之薪資,本應由龔順福與○○○公司約定或依法訴訟確定,且龔順福己死亡,倘本件再對龔順福之配偶及子女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等第三人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所敘被告陳武裕及吳服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吳服清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部分(即前開貳、乙部分),均不能證明犯罪,因被告陳武裕、吳服清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本院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陳景富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且於本件係從事攸關國家生技發展政策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故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3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論處等語;
另被告陳武裕提起上訴之初,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本案係科技部補助之「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源服務中心計畫」項下之子計畫,此有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可稽(偵六卷第81至82頁),該計畫係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政府補助之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接受「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從而,被告陳景富執行上開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程序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僅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辦理科研採購案之請購人員而已,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而本件上述「○○○○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非公權力事務,其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不同,並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採購之相對人無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當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均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景富既非「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且亦與同條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同條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之規定均不符,自無法認定被告陳景富是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從而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3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論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㈡上揭被告陳武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武裕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二第492頁;
卷三第14、106、197至202、209至211頁),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武裕初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武裕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雖未就被告陳武裕部分給予緩刑宣告。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武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各罪,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以警惕,且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言,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較適處遇,再者,相較於被告陳景富在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7萬5397元,被告陳武裕於本案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被告陳景富為本案主導者,復經原審給予緩刑寬典,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陳武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武裕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陳武裕之經濟能力、應執行之刑等情,命被告陳武裕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行使日期 本次行使檢附文件 詐得金額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1 103年7月8日 同附表二103年6月 318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63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 103年8月8日 同附表二103年7月 318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73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3 103年9月9日 同附表二103年8月 318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81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4 103年9月25日 同附表二103年9月 318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93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5 103年11 月5日 同附表二103年10月 318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03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6 104年1月28日 同附表二104年1月 39000(包含過年值班津貼及三節禮金7000元) 無 無 7 104年3月9日 同附表二104年2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27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8 104年3月31日 同附表二104年3月 37000(包含5000元代、加班費即利管費) 無 9 104年4月30日 同附表二104年4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36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0 104年6月8日 同附表二104年5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37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1 104年6月30日 同附表二104年6月 49000(包含半年年終獎金16000元及三節禮金10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45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2 104年7月29日 同附表二104年7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50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3 104年9月8日 同附表二104年8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57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4 104年9月24日 同附表二104年9月 34000(包含生日及三節禮金各10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59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5 104年10 月30日 同附表二104年10月 41100(包含休假代班津貼即利管費91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70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6 104年11 月26日 同附表二104年11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76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7 104年12 月14日至16日間 同附表二104年12月 48000(包含半年年終獎金16000元) 無 無 18 105年2月4日 同附表二105年1月 39000(包含過年津貼及三節禮金10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79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19 105年2月26日 同附表二105年2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83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0 105年3月29日 同附表二105年3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194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1 105年4月27日 同附表二105年4月 32000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200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2 105年5月30日 同附表二105年5月 33000(包含三節禮金10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206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3 105年6月28日 同附表二105年6月 48000(包含半年年終160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211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4 105年7月28日 同附表二105年7月 33000(包含生日禮金10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偵五卷第217頁)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5 105年8月29日 同附表二105年8月 33000(包含中秋禮金1000元)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左列文書上之署押1枚 26 105年9月27日 同附表二105年9月 41000(包含值班代班費即利管費9100元) 無 無 27 105年10 月28日 同附表二105年10月 32000元 無 無 28 105年11 月29日 同附表二105年11月 32000元 無 無 29 105年12 月13日 同附表二105年12月 48000元(包含半年年終16000元) 無 無 附表二:請領年度月份及檢附之資料
請領年度月份 檢附之資料 103年6月(申請日期103年78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3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6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8.零件耗材請購單 9.統一發票3張 103年7月(申請日期103年88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3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7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8.零件耗材請購單 9.統一發票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3年8月(申請日期103年99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3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8月份請款計價表 5.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6.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8.零件耗材請購單 9.統一發票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3年9月(申請日期103年925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3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9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3年10月( 申請日期103年11月5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3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10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1月(申請日期104年1 月28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 5.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月份請款計價表 6.零件耗材請購單 7.統一發票3張 8.財團法人○○○○○○○○○○○○○○○採購契約書 9.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中心國家實驗○○○○○○○○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範 10.國家實驗○○○○○○○○設備資料表 11.○○○○○○○○○○○○○○○開標、決標紀錄及相關文件 104年2月(申請日期104年3 月9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2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8.零件耗材請購單 9.統一發票1張 104年3月(申請日期104年3 月31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3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零件耗材請購單 8.統一發票4張 104年4月(申請日期104年4 月30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4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8.零件耗材請購單 9.統一發票3張 104年5月(申請日期104年6 月8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5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零件耗材請購單 8.統一發票1張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6月(申請日期104年6 月30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零件耗材請購單 5.統一發票5張 6.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6月份請款計價表 7.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8.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7月(申請日期104年7 月29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7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零件耗材請購單 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張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8月(申請日期104年9 月8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8月份請款計價表 5.○○○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6.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7.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8.零件耗材請購單 9.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統一發票5張 104年9月(申請日期104年9 月24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9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1 0月( 申請日期104年10月30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0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8.零件耗材請購單 9.統一發票10張 104年1 1月( 申請日期104年11月26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1月份請款計價表 5.○○○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6.零件耗材請購單 7.統一發票7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104年12月( 申請日未寫,行使日期應為104年12月14日至16日間)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4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2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6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5年1月(申請日期105年2 月4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簽於行政服務組(B) 5.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月份請款計價表 6.○○○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7.零件耗材請購單 8.統一發票3張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104宏字第0000000-0號號暨所附財團法人○○○○○○○○○○○○○○○簽辦單、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運勞務案巡檢操作計畫書及人員名冊 10.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基本條款 11.財團法人○○○○○○○○○○○○○○○採購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 1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中心國家實驗○○○○○○○○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範 105年2月(申請日期105年2月26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2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3月(申請日期105年3 月29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3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零件耗材請購單 8.統一發票8張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4月(申請日期105年4 月27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4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3張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5月(申請日期105年5 月30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5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6.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7.○○○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6月(申請日期105年6月28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6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 7.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8.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7月(申請日期105年7月28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7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3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7.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8.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8月(申請日期105年8月29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8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7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7.財團法人○○○○○○○○○○○○○○○○○○○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8.國家實驗○○○○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9月(申請日期105年9月27日 )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9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8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105年10月( 申請日期105年10月28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0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8張 105年11月( 申請日期105年11月29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1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5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5年12月( 申請日期105年12月13日) 1.財團法人○○○○○○○○○○○○○○○核銷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2.財團法人○○○○○○○○○○○○○○○分批(期)付款表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3.國家實驗研究院○○○○請購申請單 4.財團法人○○○○○○○○○○○○○○○○○○○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2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6.統一發票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附表三:證據及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 1.證人羅元隆於調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49頁) 3.證人蔡沅宏於調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1至64頁、第87至89頁、偵四卷第335至340頁、原審卷四第23至60頁) 4.證人許志明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1頁、偵一卷第133至139頁) 5.證人李順得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67至171 頁) 6.證人李昭欣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6頁、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7.證人方文志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145至151頁) 8.證人林志明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9.證人陳彥宏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4頁、偵四卷第335至340頁) 10.證人黃綉娟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至193頁、第215至218頁) 11.證人張愷真於調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03至108頁、第93至100頁)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富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99至115頁、第217至239頁、第261至265頁、偵四卷第351至354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12頁、原審卷二第9至18頁、第105至114頁、原審卷三第9至19頁、原審卷四第21至116頁、第263至292頁、第411至493頁、原審卷五第103至209頁) 1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武裕於調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9至50頁、第89至97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12頁、原審卷二第9至18頁、第105至114頁、原審卷三第9至19頁、原審卷四第21至116頁、第263至292頁、第411至493頁、原審卷五第103至209頁) 14.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服清於調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至11頁、偵一卷第109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12頁、原審卷二第9至18頁、第105至114頁、原審卷三第9至19頁、原審卷四第21頁至116頁、第263至292頁、第411至493頁、原審卷五第103至209頁) 15.吳服清、龔順福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51至159頁、警一卷第51至59頁) 16.吳服清與陳景富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警一卷第22至24頁) 17.羅元隆提出之陳情書及檢附文件:附件一、羅元隆提出之陳情書;
附件二、LINE對話紀錄;
附件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9至37頁) 18.103至105年○○○公司歷次派駐人員名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領款人簽名為陳彥宏之薪資明細表、人員資料(103、105年)、陳彥宏之十次連續簽名(警一卷第115至159頁) 19.○○○○○○○○○○○○○○○103至105年維運案之開標、決標資料(警一卷第173至177頁) 20.103至105年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書及檢附之勞務工作規範(警一卷第179至209頁、211至245頁、247至280頁) 21.財團法人○○○○○○○○○○○○○○○103年1月至105年12月之核銷憑證黏存單、薪資明細、統一發票及相關領據(警一卷第281至359頁、第361頁至429頁、431頁至482頁) 22.稽核室查核○○○○○○○○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履約爭議結果報告(警一卷第483至486頁) 23.財團法人○○○○○○○○○○○○○○○簽於行政服務組(警一卷第487至488頁) 24.財團法人○○○○○○○○○○○○○○○會議記錄表(警一卷第489至491頁) 25.對於黃綉娟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警一卷第493至496頁) 26.領款人為「陳彥宏」103年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據(警一卷第497至522頁) 27.原審106年度聲搜字988號搜索票(期間:106年10月31日6時0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受搜索人:陳景富)(警一卷第523頁) 28.原審106年度聲搜字988號搜索票(期間:106年10月31日,受搜索人:陳武裕)(警一卷第525頁) 29.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影本(證據:行動硬碟)(警一卷第529頁) 30.○○○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總表(103年7月至9月、11至12月、104年1月至105年12月)(警一卷第531至561頁) 3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6年10月19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60701271號函1份(偵一卷第185至186頁) 3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警一卷第565頁) 33.法務部調查局書106年11月16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5910號函暨附件案件編號000000鑑識報告1份(警一卷第567至570頁) 34.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及檢附勞務採購契約、標價明細表及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含103至105年)(警二卷第161至211頁、警二卷第212至236頁、警二卷第237至253頁) 35.黃綉娟之離職證明書及郵局存簿影本(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36.○○○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5年12月薪資明細表(警一卷531至561頁、偵二卷第53至78頁、原審卷四337至353頁) 37.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影本(證據:陳武裕之IPHONE手機照片)、陳武裕與陳景富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3至163頁) 38.○○○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103宏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巡檢操作計畫書及人員名單(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39.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匯款單(偵四卷第355至356頁) 40.○○○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領據資料(偵五卷第3至224頁) 41.106保管2534號扣押物清單(946050元陳景富繳回)(偵六卷第79頁) 42.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偵六卷第81至82頁) 4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月19日(107)奇柳醫字第0121號函及檢附龔順福之病情摘要1份(偵六卷第105至106頁) 44.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70100286號函及檢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109至118頁) 4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4份(陳景富、龔順福、黃綉娟、陳彥宏)(偵七卷第37至51頁、第53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2頁)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2日南檢文宿107蒞2872字第1079021774號函及檢附請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派駐人員製作之維護及巡檢紀錄光碟(原審卷二第25頁) 4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7年9月6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136號函暨附件:實驗動物照護、使用指南、行政廠務機電系統緊急事故應變要點、空調相關系統故障維修清單等(原審卷二第171至271頁) 48.勘驗原審卷二的光碟內容及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一箱(即107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之光碟)(原審卷三第21至205頁) 49.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7年12月11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原審卷三第265至277頁) 5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5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445400號函暨附件:黃綉娟、龔福順等2名保險費明細表(原審卷三第357至359頁) 5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1月1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85000415號書函(原審卷三第363至366頁) 52.陳武裕提出之○○○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捐計算表影本1份(原審卷三第371至425頁) 53.原審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暨索引卡查詢證明2張(原審卷四第13至17頁) 54.陳武裕提出之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資料表、陳彥宏投保資料(原審卷四第169至183頁) 55.陳武裕提出之○○○公司投保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四第197至255頁) 5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8年4月1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85008409號函暨附件:黃綉娟及其眷屬健保費繳納明細表(原審卷四第295頁) 57.○○○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四第301頁) 58.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覆龔順福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四第323至327頁) 59.○○○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宏文字第10806100號函及○○○○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範(原審卷四第329至335頁) 60.○○○公司提出之龔順福等人薪資資料(原審卷四第337至353頁) 61.105年1月○○冷氣公司請款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四第389至393頁) 6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82126941號函暨龔順福 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五第45至48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時間 交付時間 龔順福 陳景富 代扣勞健保(未算入犯罪所得) 1 103年6月 103年7月5日 10727 14000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073元 2 103年7月 103年8月6日 10727 10000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073元 3 103年8月 103年9月6日 11727(包含中秋節禮金1000元) 20000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073元 4 103年9月 103年10月3日 10727 20000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073元 5 103年10月 103年11月5日 8727 22000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073元 6 103年11月 13250元(12分之5年之年終獎金) 0 7 103年12月 0(龔順福有上班) 0 103年總額 65885 86000 5365 8 104年1月 104年2月6日 0 37873(包含過年津貼6000元及三節禮金1000元)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27元 9 104年2月 104年3月5日 0 30873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27元 10 104年3月 104年4月2日 0 35942(包含代班費5000元、補健保費多扣之46元)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04元 11 104年4月 104年5月5日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04元 12 104年5月 104年6月6日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04元 13 104年6月 104年7月6日 0 47896(包含半年年終獎金16000元及三節禮金1000元)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04元 14 104年7月 104年8月5日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保費1104元 15 104年8月 104年9月4日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04元 16 104年9月 104年10月5日 0 32896(包含生日禮金1000元及三節禮金1000元) 代扣龔順福勞健保費1104元 17 104年10月 104年11月5日 0 39060(包含休假代班津貼91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2040元 18 104年11月 104年12月4日 0 29960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2040元 19 104年12月 105年1月5日 0 45960(包含年終獎金160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2040元 104年總額 0 424044 16054 20 105年1月 105年2月5日 0 37023(包含過年津貼6000元及三節禮金10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1 105年2月 105年3月4日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2 105年3月 105年4月1日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3 105年4月 105年5月5日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4 105年5月 105年6月4日 0 31023(包含三節獎金10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5 105年6月 105年7月5日 0 46023(包含半年之年終獎金16000元及三節禮金10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6 105年7月 105年8月6日 0 31023(包含生日禮金10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7 105年8月 105年9月5日 0 31023(包含中秋禮金10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8 105年9月 105年10月5日 0 39123(包含值班代班費9100元)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29 105年10月 105年11月4日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30 105年11月 105年12月5日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健保費1977元 31 105年12月 0 暫不付 105年總額 0 365353 21747 103-105年總額 65885 875397 43166 附表五:扣押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姓名 扣押物編號 1 電子產品(pqi隨身碟) 1支 陳景富 1-1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 1支 陳景富 1-2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景富 1-3 4 電子產品(BUFFALO行動硬碟) 1個 陳景富 1-4 5 存摺(陳景富兆豐銀行存摺) 1本 陳景富 1-5 6 黃糸秀娟離職證明書 1張 陳景富 1-6 7 ○○○公司支票登記薄 5本 陳武裕 2-1-1~2-1-5 8 存摺(○○○公司存摺) 8本 陳武裕 2-2 9 薪資明細表 1本 陳武裕 2-3 10 採購契約書(104、105 年) 2本 陳武裕 2-4-1~2-4-2 11 ○○○公司合庫存款憑條( 103、104、105年) 3本 陳武裕 2-5-1~2-5-3 12 ○○○公司統一發票 1本 陳武裕 2-6 13 ○○○公司傳票(105.3-105.12) 10本 陳武裕 2-7-1~2-7-10 14 ○○○公司員工資料表 1張 陳武裕 2-8 15 印章 5個 陳武裕 2-9 16 陳景富繳納新台幣946050元 陳景富 附表六:卷宗簡稱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0676544860號卷(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66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66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66號偵查卷宗(卷三)(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查卷宗(卷三)(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37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1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同扣字第4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一)(原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二)(原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三)(原審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四)(原審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五)(原審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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