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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立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原立與告訴人高瓊南均係民國000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鄉○○村(下稱○○村)○○候選人,該次○○村○○選舉僅有被告與原任○○高瓊南2 人登記參選,選舉投票日為000 年00月00日。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之競選期間,在○○村村內,發放載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大家還能信任嗎?」(下稱系爭選舉文宣)等內容不實文字之選舉文宣,並向不特定村民散布傳播、四處張貼,暗指對手候選人高瓊南之涉嫌私下利用○○村內「○○○」之名義向信徒募款,並將募得之款項據為己用,以此方式抹黑高瓊南,造成該選區選民對高瓊南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高瓊南之名譽,並妨害○○村○○選舉之公正性。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即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若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抑或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選舉誹謗罪相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公訴人主張被告所散布或傳播之選舉文宣內容為謠言或不實之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即應就被告所散布、傳播之文字內容客觀上係「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以及被告主觀上是故意虛捏內容,明知所散布或傳播之內容不實而具真正惡意,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傳播不實之事」,係針對行為人陳述事實所為之禁制規範,並以有惡意傳播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同係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自得依據上開說明審酌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傳播之言論係捏造或虛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合理評論原則),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南之證述、證人劉榮泉、高武華、蔡長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村內經張貼系爭選舉文宣之蒐證照片、系爭選舉文宣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參選該次○○村○○選舉,並有張貼、發放載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這種○○大家還能信任嗎?」等文字之系爭選舉文宣,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106 年間我擔任「○○○」主委(000 年起至000 年0 月卸任),告訴人是○○村○○,該年「保生大帝」生辰(農曆3 月15日;
即國曆106 年4 月11日)繞境前,告訴人確有向地方人士募款做衣服,且高坤和在村裡老人聚會的地方,曾說○○(高瓊南)募款做繞境穿的衣服,他兒子高武華有出錢,為什麼沒有感謝狀。
一般來說,信徒捐款或捐衣服,要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才會發給感謝狀,但是告訴人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所以我認為系爭選舉文宣上所說的是事實,也是可受公評的事。
另外,我並沒有說或暗指告訴人將募得之款項據為己用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立案法人的主委,告訴人則是當時現任○○,同為競選○○之人,客觀上告訴人確實於廟會期間,未經「○○○」向來習慣,經過「○○○」管理委員會開會,即利用廟會繞境去私下募款,且製作的衣服與其他經由「○○○」捐贈的衣服,同有敬獻或敬贈的字樣,可見被告在系爭選舉文宣上的言論並非杜撰。
又被告於法定選舉期間,對於競選連任之告訴人,就政治人物過往可受公評之事實提出指摘,自屬合理之評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參選該次○○村○○選舉,並有張貼、發放系爭選舉文宣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4 頁、選偵卷第19-22 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南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9 頁、選偵卷第20-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選會網站000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查詢資料1 紙(被告336 票、高瓊南494 票;
選偵卷第4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14-16 頁)、○○村內經張貼系爭選舉文宣之蒐證照片17張、系爭選舉文宣1 張(警卷第16-25 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高瓊南確於106 年間○○村「○○○」為慶祝所供奉之「保生大帝」生辰(農曆3 月15日),舉辦各項慶典活動(如廟會、繞境等)前,以慶祝「保生大帝」生辰及舉辦廟會活動為由,尋得○○工業有限公司之劉榮泉、○○裝潢有限公司之高春漢、○○幼稚園之高武華共同出資,製作在衣服正面左上方口袋處印有「○○村,恭祝保生大帝聖誕千秋,○○高瓊南、○○工業有限公司、○○裝潢有限公司、○○幼稚園敬獻」字樣上衣之事,此為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南(選偵卷第21頁)、證人即○○工業有限公司之劉榮泉、證人即○○裝潢有限公司之高春漢(原審卷第196-197 頁)、證人即○○幼稚園之高武華(選偵卷第38頁)、證人即台新服裝行之蔡長庭(選偵卷第40頁)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衣服照片5 張(警卷第5-7 頁)、全國宗教資訊網關於址設○○村○○00號「○○○」之宗教團體資訊登記及簡介資料(含照片、位置圖)、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關於○○「○○○」之基本資料(組織型態:管理委員會)各1 份(原審卷第139-168 頁)在卷足憑。
復次,告訴人高瓊南係主動個別找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募款製作衣服,募款理由為:「廟(指○○○)要熱鬧」、「廟(指○○○)每年要拜拜」、「保生大帝生辰」、「村裡農曆3 月15日廟會、保生大帝繞境活動」等語,亦據證人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證述在卷。
由此可知,告訴人向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募款製作上開衣服,其目的確為每年農曆3 月15日「○○○」慶祝「保生大帝」生辰舉辦之慶典、繞境等廟會活動使用。
又證人即告訴人高瓊南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做這件衣服送給村民、信徒來慶祝「保生大帝」生辰,與廟無關,為何要經過廟的同意(選偵卷第21、22頁)等語,足認告訴人以慶祝「保生大帝」生辰慶典活動為由,向他人募款,並以此款項製作上開衣服之事,確實未經過「○○○」管理委員會,且就募得款項之金額、製作衣服之單價及數量、實際支出之數額等帳務資訊,均未透過或告知「○○○」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等情甚明。
㈢據上而論,告訴人確有以農曆3 月15日慶祝「保生大帝」生辰舉辦之慶典、繞境等『廟會』活動為由,向劉榮泉、高春漢、高武華『募款』製作上開衣服,而該募款製作衣服之事並『無經過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等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選舉文宣所載內容「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是事實,並非捏造或虛假等語,自屬有據。
㈣證人高維助於原審時證述:106 年間我在「○○○」擔任委員,被告是主委,○○村供奉「保生大帝」的正廟就只有「○○○」,其他的都是私人的小廟。
我認識高武華的父親高坤和,高坤和於「○○○」繞境後,在廟前「拜亭」處旁休息區,跟我提到說我伯父有出2 支掃把,就有感謝狀,他兒子高武華有出錢,為什麼沒有感謝狀,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講,因為當時被告是主委。
那一年(106 年)繞境出現2 種衣服,1 種是廟統一做的,這是繞境前廟的委員會開會討論的,我不知道高坤和講的是否與告訴人所製作的衣服有關,但衣服上面寫誰敬獻,應該就是上面的人做的(原審卷第174-192 頁)等語。
又證人張秋煌於本院時證稱:我是106 年的爐主(106 年9 月8 日卸任爐主),繞境當天我遇到高坤和,高坤和問我穿的(106 年繞境)衣服是誰做的,我回答他是鄉民代表做的,送我們的。
以往慣例,「○○○」繞境的衣褲,都是鄉民代表製作贈送。
後來被告、高維助、高維助的伯伯高木聰(已歿)等人來我那裡泡茶,高木聰說高坤和有向他反應為什麼他兒子(高武華)有出錢,卻沒看到「紅紙」(如添香油錢,都會用一張紅紙貼在廟裡),當時被告回說「○○○」沒有收到這筆錢。
「○○○」以前沒有發生過未經廟委員會同意就募款,也沒有未經過廟同意私底下做衣服的事情。
「○○○」在繞境時的衣服,一般都交給委員會處理,同一年都同一個顏色(本院卷第85-96 頁)等語。
依上,被告身為「○○○」主委,經由「○○○」委員高維助等人處得知高坤和曾經抱怨兒子高武華出錢卻未收到「○○○」感謝狀(或紅紙)一情,與常情無違。
又「○○○」管理委員會確會發給信徒感謝狀,且在「○○○」每年舉辦慶祝所供奉之「保生大帝」生日慶典活動時,也有統一製作廟會衣服發放給信徒等情,有○○村「○○○」感謝狀1 紙(選偵卷第25頁)、「○○○」製作之衣服照片1 張(原審卷第97頁)存卷可參。
是被告於系爭選舉文宣中登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等情,應屬有所根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節,堪以認定。
㈤經核上述事證,並依上述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審查標準,析論如下:⒈觀之告訴人募款製作衣服上印製之文字內容,明白揭示此衣服與慶祝「保生大帝」生辰之慶典活動有關。
又被告當時為「○○○」主委,且慶祝「保生大帝」生辰之慶典、繞境等廟會活動,係由「○○○」所舉辦,故依其主觀認知,以此(「保生大帝」生辰之慶典活動)為由所為之募款,均應透過「○○○」管理委員會為之。
準此,系爭選舉文宣所載「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等言詞,確屬真實,亦即客觀上並非「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虛捏內容,而加以散布或傳播之「真正惡意」存在。
⒉於上開選舉期間,告訴人不僅為現任○○,同時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受村民監督之程度應較一般人高,其品德、操守、形象之良窳,自屬選民決定是否擔任○○之重要考量因素,關乎公共利益。
而系爭選舉文宣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之前曾以「保生大帝」生辰之廟會活動為由,私下向他人募款,被告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即以廟會名義募款,應經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具體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告訴人認為自行募款製作衣服,與「○○○」無關),惟仍屬於「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從而,被告就此與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質疑這樣的行為是否可受到村民信任(「…這種○○大家還能信任嗎?」),提出後交給選民評斷候選人是否值得信任,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
⒊據此,系爭選舉文宣中所述告訴人「利用廟會募款無經過委員會也沒交入廟中…」等情,確為真實之事,被告不具「真正惡意」,且被告就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具體事實,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這種○○大家還能信任嗎?」),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不得以(加重)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責相繩。
六、至於證人高坤和於本院時雖證陳:「(你認識張秋煌嗎?)我不認識他」、「(你認識高維助嗎?)我不認識」、「(你有沒有跟人說過你兒子有在○○○出錢,沒有收到感謝狀?)我兒子沒有跟我住一起,他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你認識高瓊南嗎?)我認識,他是我們村的○○,我當然認識」、「(○○○慶祝保生大帝生辰的活動,高瓊南是不是有向人募款?)沒有」、「(兩、三年前的事情記得嗎?)我記得」、「(高木聰你認識嗎?)認識,我們同窗念書」、「(你會和高木聰聊天嗎?)不會。
我很少去找他」、「(你會去○○○嗎?)以前會去那裡坐,別人在那裡做什麼、說什麼我不知道。
現在走路不方便,很少去了」、「(106 年保生大帝繞境時,保生大帝有沒有繞境去你家那裡嗎?)我不記得」、「(你剛才說你不知道你兒子有沒有捐錢?)我兒子住別莊,跟我不同莊,他做什麼不會跟我講」、「我來法院就是因為他們說謊,牽扯到我,不然我沒有做什麼事情,怎麼會載我來法院,我無緣無故要來法院就表示是他們說謊,把我拖下水」(本院卷第96-99 頁)等語。
又證人高春漢於原審時、高武華於偵查時固均證述:未曾要求或向「○○○」反應,發給感謝狀(原審卷第200 頁、選偵卷第40頁)等語。
惟查,證人高坤和經原審數度傳喚均未到庭,經安排警察並聯繫後,於109 年2 月25日審理期日仍未到庭,經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予證人高坤和,高坤和表示「自己行動不便、重聽、很多事情已經忘記」等語(原審卷第247 頁),又高坤和係22年生,現年87歲,並上開待證事項發生於106 年間,距作證時已有3 年之久,故證人高坤和是否因年事已高,加上事隔已久,而不復記憶?並非無疑。
再者,就高坤和是否曾告知高維助、高木聰等人,其兒子高武華有出錢,為什麼沒有感謝狀(或紅紙)一事,僅是在說明被告如何得知告訴人以廟會活動為由向他人募款製作衣服,而未經由「○○○」管理委員會,然系爭選舉文宣所載內容確實真實,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是否因高坤和抱怨,並經由高維助等人轉告而得知此事,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系爭選舉文宣之言論,並不具「真正惡意」,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之結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證人高春漢、高武華均未要求「○○○」發給感謝狀,且證人高維助之證詞應不可信,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傳播不實之事,亦無從證明被告已達「實質真正惡意」,且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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