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60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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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懇請本院詳查本案因果關係,本案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三、經查:㈠原審以告訴人之指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被告之供述等為證,認告訴人指證與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相符,並被告有犯罪動機,及證人林旺生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原審並認被告為累犯,於其前科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傷害罪,可見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原審再審酌被告催討債務而毆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精神及身體損害非輕微,並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合夥檳榔攤及養魚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引用上述法條、最高法院見解,請本院詳查,卻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處,自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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