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俊定係張國安之妻舅,雙方素來不睦,吳俊定於民國107
- 二、吳俊定明知張國安在○○寮住處外所堆放泡棉、浪板及貨車
- ㈠、於107年7月20日7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寮
- ㈡、於107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5時25分許,基於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張國安訴由該分局移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張國安之同意
- ㈠、被告於107年5月8日16時許、同年5月10日8時30分許,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㈢、又對照另案即吳和告訴張國安侵佔○○寮住處一案(該案嗣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二、論罪: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
-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
- ㈡、經查: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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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67 、19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定係張國安之妻舅,雙方素來不睦,吳俊定於民國107年5 月8 日16時許、同年5 月10日8 時30分許,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竊取張國安堆置於臺南市○○區○○里○○○00號(該處為吳俊定住處,張國安亦曾在該處居住、下稱○○寮住處)倉庫內之白鐵各17公斤、36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環保有限公司,販售與不知情之張明遠,各得款新臺幣(下同)561 元、1,188 元供己花用。
嗣經張國安報案後,警方於107 年5 月17日在○○環保有限公司,扣得上開遭竊之白鐵(業已發回張國安)。
二、吳俊定明知張國安在○○寮住處外所堆放泡棉、浪板及貨車車廂1 個等物,均屬張國安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20日7 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寮住處前放火燒燬張國安所有不詳數量之泡棉、浪板。
㈡、於107 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寮住處前,址點火燃燒該貨車車廂,使該車廂木頭底部破一大洞、內部鐵與鋁質之廂壁變形,而致該車廂損壞。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及張國安訴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吳俊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張國安之同意,即將上開白鐵取走販售,及於前揭時、地,放火燒燬張國安所有不詳數量的泡棉、浪板,暨放火燃燒張國安所有貨車車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父親將○○寮住處借張國安住,張國安將上開物品堆置在○○寮住處不來清理,導致住處內都是蚊子、蒼蠅使伊無法睡覺、生活,伊有請環保局來清理但無結果,伊為了清理環境才取走上開白鐵及放火燒前揭泡棉、浪板與貨車車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16時許、同年5 月10日8 時30分許,有拿取張國安堆置於○○寮住處倉庫內之白鐵各17公斤、36公斤後,並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往上址○○環保有限公司,販售與不知情之張明遠,各得款561 元、1,188 元;
又被告知悉在○○寮住處外所堆放泡棉、浪板及貨車車廂1 個等物,均屬張國安所有;
另被告有於107 年7 月20日7 時30分許,在○○寮住處前放火燒燬張國安所有不詳數量之泡棉、浪板,及於107 年7 月31日5 時25分,許點火燃燒上開貨車車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國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5-9 頁;
他4272卷第7-8 、21-25 頁;
偵19531 卷第33-34 頁;
原審卷第181-182 頁)及張明遠於警詢(見警卷第10-12 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40720 號函(○○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22 之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272卷第27-3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見偵19531 卷第37-3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 年3 月2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147315號函暨檢附場照片4 張、原審108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原審108 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張國安108 年10月17日手繪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5-123 、177-181 、243-252 、255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又上開貨車車廂經被告點火燃燒後,已使該車廂木頭底部破一大洞、內部鐵與鋁質之廂壁變形等情,已據證人張國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頁),並有上開貨車車廂經被告放火燃燒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7-123 頁)存卷足憑,已以減低該車廂裝載貨物之使用能力,而致該車廂損壞之程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寮住處自107 年5 月7 日至同年7 月31日,未曾接獲民眾電話申請至該處清運廢棄物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09 年7 月3 日環清字第1090070601號(見本院卷第255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其有請環保局至○○寮住處清理但無結果,其為了清理環境才取走上開白鐵及放火燒前揭泡棉、浪板與貨車車廂,已難盡信。
又被告曾拆除○○寮住處窗戶乙節,已據證人張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並有張國安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40 頁)附卷足稽,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確有將○○寮住處之鐵窗大約9 座拆下,但因為沒有車輛可以載運,所以尚未載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伊沒有錢吃飯,才會將上開白鐵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告應係缺錢花用,而曾將○○寮住處之窗戶拆下欲用以變賣花用,而被告此舉將致○○寮住處失去窗戶之阻隔,蚊子、蒼蠅更易進入屋內而影響被告之睡覺、生活甚明,則被告辯稱張國安將上開物品堆置在○○寮住處不來清理,導致住處內都是蚊子、蒼蠅使其無法睡覺、生活,其係為清理環境才取走上開白鐵及放火燒前揭泡棉、浪板與貨車車廂,顯難採憑。
2、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吳和固於原審結證:伊曾將○○寮住處借給張國安住,張國安是做二手車拆除零件買賣之工作,有在該住處堆放車輛、泡棉等東西,後來伊有請張國安將堆放的東西清走,但張國安都沒有去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325 、327-328 頁),惟證人吳和於原審亦結證:伊要求張國安將東西清走時,張國安並沒有說這些東西他都不要、要丟掉或送給別人,他是回答他會清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25 頁),是依證人吳和之上開證述,可知吳和確有要求張國安清走堆置在○○寮住處之車輛、泡棉等東西,然張國安並未表明不要該等東西、要將該等東西丟棄或送給他人,反係表明會清走,張國安顯無將該等東西視為垃圾廢棄物之意甚明,是無從據證人吳和之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對照另案即吳和告訴張國安侵佔○○寮住處一案(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卷內107 年1 月27日之現場照片(見調卷之106 年度他字第5442卷第29-33 頁)及本案卷內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之1-22之5 頁;
本院卷第243-251 頁),可知張國安已有整理清運相當數量原堆置在○○寮住處之浪板等物品;
另縱張國安有未依約將該等堆置之東西按時清走之情,而被告又確為清理環境者,於被告明知上開白鐵、泡棉、浪板與貨車車廂等物,均屬張國安所有之情況下,理應將上開白鐵、泡棉、浪板及貨車車廂等物集中、整齊堆置,而非逕自將上開白鐵予以變賣供自己花用,及放火燃燒前揭泡棉、浪板及貨車車廂;
另上開白鐵原係放在○○寮住處之倉庫內,並非任意棄置於該住處之戶外,且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該等白鐵係有價值之物而非廢棄物,方會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往○○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準此,被告既已知悉上開白鐵係張國安所有,卻未經張國安同意即擅自將上開白鐵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行;
另被告復已知悉上開泡棉、浪板及貨車車廂等物亦為張國安所有之物,卻逕自放火燃燒該等物品,而被告又係智慮正常之正成年,其對此舉會造成該等物品毀損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其仍執意為之,亦足認其有毀損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之不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5 時25分許,其明知木材屬易燃物品,倘以之為介而引火點燃或助燃上開車廂,火勢恐將蔓延,加以該車廂所在處為開放空間,且被告住處前方即面3 公尺道路,附近道路巷弄狹小,消防車不易進出,火勢一旦延燒,除可能蔓延至整間鐵皮倉庫及其住處外,亦可能因此擴及至附近鄰宅建物而肇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在上址點火燃燒該貨車車廂,期間並不時加入木材、垃圾助燃,致火勢數度竄大、現場濃煙四起,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甚於該車廂仍持續燃燒時,即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嗣約1 小時後,火勢始逐漸熄滅,該車廂則經燒燬不堪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㈡、經查:1、證人吳和於原審證稱:「(問:隔壁都沒有房子?)那邊草地,一人住一區,離很遠,我們住旁邊。」
、「(問:檢察官說你們住的那裡前面是三米的路,旁邊的路都很小,如果真的有火災,消防車沒有辦法進去,是否如此?)很大條,北邊沒路,南邊那條路可以進來。」
、「(問:如果是消防車南邊的路可以開進來?)北邊的路不可以進來,南邊的路可以進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332 頁)。
又○○寮住處庭院寬廣,正對警方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觀之,其前方及左側均有6 公尺寬之道路,右側則為4 公尺寬之道路,左側及前方雖有其他住宅,惟除左側上方之住宅與○○寮住處較為接近外,其他住宅均隔有上開道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 年6 月1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280268號函暨檢送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9-171 頁)存卷足參。
又經原審勘驗107 年7 月31日案發現場旁鐵皮倉庫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一、二),可知貨車車廂有火勢燃燒之情形係自107 年7 月31日5 時27分許至5 時49分許止,約22分鐘,且除在封閉之貨車車廂內,有見到火勢外,貨車車廂以外之其他地方,並未見有起火燃燒、冒煙等情形,顯見火勢確實並未延燒至他處,而僅侷限在貨車車廂內,且被告自107 年7 月31日5 時25分許起至6 時9分許均留在現場,證人吳和於6 時6 分25秒抵達現場,於被告離去後仍留在現場至影片6 時17分結束止。
2、綜上,被告雖有在○○寮住處前方之庭院空地,以張國安所有之貨車車廂,點火燃燒物品,並致該車廂木頭底部破一大洞、內部鐵與鋁質之廂壁變形,而致該車廂損壞等情,然上情既在被告可控制之範圍內,並無延燒他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且該貨車車廂係放置在○○寮住處前寬廣之庭院中,離週圍之住宅有相當之距離,其間尚有寬4 公尺、6 公尺之道路相隔,另○○寮住處前方之道路達6 公尺之寬,亦無礙於消防車之進出,難認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準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引火點燃或助燃上開車廂,火勢恐將蔓延,加以該車廂所在處為開放空間,且被告住處前方即面3 公尺道路,附近道路巷弄狹小,消防車不易進出,火勢一旦延燒,除可能蔓延至整間鐵皮倉庫及其住處外,亦可能因此擴及至附近鄰宅建物而肇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該車廂仍持續燃燒時,即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合證人吳和於偵查中結證○○寮住處房子整個、屋內外都被燒掉,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火勢與燃燒情形,足認被告所為已肇致公眾公安全之具體危險」,尚與前揭原審勘驗光碟之結果、證人吳和之證詞,及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不符,要屬無從證明,難以憑採,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被告毀損張國安所有貨車車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竊盜、毀損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毀損犯行部分,為有理由;
其上訴意旨,以前揭證人吳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火勢與燃燒情形等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部分,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傷害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堪認品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3-383 頁)在卷可稽,其不以正途營生而竊取張國安之財物,又放火毀損張國安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張國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所竊取、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取之白鐵業已發還張國安(詳如後述),其雖否認竊盜、毀損之犯行,然並不爭執竊盜、毀損之客觀行為,犯行態度雖非良好,但亦非甚為惡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離婚,有2 個小孩,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4 頁),暨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張國安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前後所為上開竊盜、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白鐵,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張國安乙節,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17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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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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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時25分05秒 │(畫面為黑白畫面) │
│ 至5時25分44秒 │畫面為鐵皮倉庫內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鐵皮倉│
│ │庫內推放不詳物品 │
│ │畫面中央為鋪磚及泥土空地,空地沿斜坡下相接│
│ │一聯絡道路 │
│ │畫面空地上右側有水泥建物及磚造建物各一棟 │
│ │畫面空地上左側置有一個貨車車廂(車廂門面對│
│ │聯絡道路,車廂後方有一車窗及2透氣孔) │
│ │畫面左側有2棟水泥造、磚瓦屋頂之建物(與上 │
│ │開空地似有聯絡道路相隔) │
│ │被告坐在畫面左側、車廂門口前方矮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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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5分45秒 │被告起身走至車廂門口,並開啟車廂門(被車廂│
│至5時26分26秒 │擋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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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6分27秒 │被告往後走向道路並自空地左側走至右側水泥建│
│至5時27分24秒 │物旁,蹲下疑似清洗東西後再走回車廂門前方,│
│ │並坐到矮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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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7分27秒 │車廂門前方持續冒煙,畫面未見被告,被告應在│
│ │車廂前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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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7分44秒 │5時27分44秒車廂後方之車窗內冒出熊熊火光, │
│至5時49分25秒 │車廂持續冒出濃煙,車窗內之火勢越發猛烈,直│
│ │至5時49分25秒車廂後車窗未見火光,惟車廂仍 │
│ │持續冒煙 │
├────────┼─────────────────────┤
│5時28分48秒 │畫面出現被告,被告自車廂前走向右側水泥建物│
│至5時29分27秒 │旁又洗手,再走回車廂前,消失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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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0分24秒 │畫面變為彩色,車廂後方之車窗內火光呈現橘黃│
│ │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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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4分15秒 │被告出現於車廂門前方,搬一個輪胎朝燃燒中車│
│至5時44分39秒 │廂丟擲 │
├────────┼─────────────────────┤
│5時44分40秒 │被告自車廂前走向右側水泥建物旁洗手,嗣後走│
│至5時45分35秒 │向聯絡道路,放任火勢益劇,5時45分35秒消失 │
│ │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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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5分49秒 │5時45分49秒被告搬一個輪胎出現於畫面中間, │
│至5時46分20秒 │並自聯絡道路走回車廂門前,5時46分11秒消失 │
│ │於畫面,於5時46分19秒又自車廂前出現,雙手 │
│ │已無輪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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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46分20秒 │被告自車廂前走向右側水泥建物旁洗手,5時46 │
│至5時47分47秒 │分47秒走向右側水泥建物後方,消失於畫面 │
├────────┼─────────────────────┤
│5時47分39秒 │被告於畫面右側水泥建物前出現,在畫面中間空│
│至5時49分19秒 │地走動,不時面朝車廂觀望,5時49分19秒走至 │
│ │車廂前消失於畫面 │
├────────┼─────────────────────┤
│5時49分25秒 │5時49分25秒開始車廂後車窗未見火光,惟車廂 │
│至6時17分2秒 │仍持續冒煙,直至6時17分2秒影片結束車廂仍持│
│ │續冒煙。 │
├────────┼─────────────────────┤
│5時49分50秒 │5時49分50秒被告出現於畫面車廂前,走向右側 │
│至5時52分12秒 │水泥建物旁蹲下洗手,又在畫面中間空地走動,│
│ │5時51分15秒被告在畫面中間草地蹲下拔草,5時│
│ │52分00秒抱起一堆雜草走向車廂前,5時52分12 │
│ │秒在車廂前消失於畫面 │
├────────┼─────────────────────┤
│5時52分16秒 │5時52分16秒自車廂前出現於畫面,雙手已無雜 │
│至時分秒 │草,被告在畫面中空地走動,偶爾朝車廂觀望,│
│ │於5時55分30秒走向聯絡道路,消失於畫面,於6│
│ │時1分25秒自聯絡道路出現,右手持一大綑雜草 │
│ │,走向車廂前,於6時1分57秒轉身背向車廂走去│
│ │,右手已未見該捆雜草,被告又於畫面中間空地│
│ │走動或蹲下。 │
├────────┼─────────────────────┤
│6時6分25秒 │6時6分25秒有一人騎乘機車抵達畫面中間空地,│
│至6時7分21秒 │6時6分34秒被告走向該騎士,再走向車廂前,於│
│ │6時6分47秒消失於畫面。於6時7分21秒該騎士下│
│ │車在空地前走動,機車停放於畫面中間空地 │
├────────┼─────────────────────┤
│6時8分27秒 │6時8分27秒被告自車廂前出現於畫面中,走向機│
│ │車自機車腳踏板提不詳物品置於空地,該騎士在│
│ │空地處佇立,被告與該名騎士交談,並向該名騎│
│ │士拿車鑰匙,被告於6時9分25秒騎上機車,往聯│
│ │絡道路騎車離開,於6時9分42秒消失於畫面,該│
│ │名騎士仍站在空地處。 │
├────────┼─────────────────────┤
│6時10分28秒 │6時10分28秒有兩名村民自聯絡道路走向畫面中 │
│至6時13分18秒 │間空地,交頭接耳,6時11分4秒往左側聯絡道路│
│ │走去,消失於畫面,該騎士仍逗留於畫面中間空│
│ │地處。 │
├────────┼─────────────────────┤
│6時13分19秒 │該名騎士於6時13分19秒走向車廂前,6時13分27│
│至6時17分2秒 │秒消失於畫面,於6時13分49秒又自車廂前走出 │
│ │至空地,並在空地上逗留,於6時14分51秒走向 │
│ │畫面右側水泥建物後方,消失於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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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關於火勢之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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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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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時27分27秒 │車廂門前方持續冒煙,畫面未見被告,被告應在│
│ │車廂前位置 │
├────────┼─────────────────────┤
│5時27分44秒 │5時27分44秒車廂後方之車窗內冒出熊熊火光, │
│ │車廂持續冒出濃煙,車窗內之火勢越發猛烈。 │
├────────┼─────────────────────┤
│5時40分24秒 │畫面變為彩色,車廂後方之車窗內火光呈現橘黃│
│ │色。 │
├────────┼─────────────────────┤
│5時49分25秒 │5時49分25秒開始車廂後車窗未見火光,惟車廂 │
│至6時17分2秒 │仍持續冒煙,直至6時17分2秒影片結束車廂仍持│
│ │續冒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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