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紀益河與葉瑞利(業經原審判處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證人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無證據能
- 三、關於上開證人葉瑞利、葉東郎、張凱能警詢調查筆錄、證人
-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紀益河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同案被告
- 二、論罪:
- 三、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有罪及定應執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販賣運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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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益河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41號、108年度偵字第2429號、108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益河部分撤銷。
紀益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紀益河與葉瑞利(業經原審判處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幫助施用,詎紀益河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葉瑞利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葉東郎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葉瑞利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欲購買海洛因後,先由葉瑞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紀益河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紀益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與葉東郎,葉東郎將買賣價金交付與紀益河。
嗣紀益河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F409室拘提到案,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葉瑞利、葉東郎、張凱能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紀益河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無證據能力,茲敘明理由如下:㈠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
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
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
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
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
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
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葉瑞利後,命其具結並僅訊以「(告以被告葉瑞利上述陳述內容要旨,問:以上你所述指證紀益河、葉東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是否都實在?有無要修改之處?)答:都實在,沒有要修改的地方。」
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998號卷,下稱偵他卷,第78頁),核屬概括式之訊問方式,是證人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上開證人葉瑞利、葉東郎、張凱能警詢調查筆錄、證人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證人葉瑞利、葉東郎、張凱能警詢調查筆錄、證人葉瑞利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經具結的證述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0至178、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益河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同案被告葉瑞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葉東郎,我與葉東郎有仇,若要接洽,也不會找葉東郎,是他們找不到「輝仔」,所以就說我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針對被告犯行的證據只有葉東郎偵查中的供述,然而葉東郎的供述與其另案所稱有所矛盾,他在自己販毒的案件中是說他沒有人可以拿,所以都是請葉瑞利幫他拿,所以依照其另案的供述他並不是自己取得毒品。
⑵另葉瑞利的部分,他並無參與葉東郎與藥頭的交易過程,雖然葉瑞利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葉瑞利在原審供述他同時有用公共電話打給另一藥頭輝仔,打給被告是要借錢,因此未接來電的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的行為,何況被告所使用的門號是長期十多年固定使用,不可能以此為販毒所用。
⑶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大致上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是葉東郎請求葉瑞利打電話給被告,這部分或許從監察譯文跟通聯紀錄可以證明;
第二部分則是葉東郎與藥頭碰面,交付3千元並收取重量不詳海洛因,但這部分,譯文從未提到被告的名字,裡面也看不出對象、地點、金額、種類及數量,顯然單從監察譯文跟通聯紀錄無法佐證此部分的事實。
⑷再者,原審認定被告與葉瑞利間有一個不接電話的默契,但葉瑞利於原審曾經證述他打電話給被告都一直響不接,那這情形下,葉瑞利如何確認被告是不是已經真的接收到購毒的邀約還是說單純沒有接電話,如果這樣的交易默契的話,必然一定要有另一個確認的方式,但本案並無確認的手段或方式存在,顯然原審認定有交易默契不合理等語。
惟查:㈠證人張凱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⑴、編號⒉⑴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3時23分及107年9月4日13時56分,打電話至證人葉東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過去找證人葉東郎購買3千元海洛因後,隨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⑵、編號⒉⑷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4分許及107年9月4日14時39分許,親自至證人葉東郎處,交付3千元之購買海洛因價金與證人葉東郎之情,有下列事證可佐:⒈證人張凱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7日13時23分至14時18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内容為何?)13點23分我人從高雄開車的路上,我開到灣裡的時候我再打給『東龍』說我到了,14點18分『東龍』打電話叫我過去興南街巷口的公園,警察有給我看現場公園圖片,我才知道那是252巷口的公園,我到公園時,我忘記是誰先到場,但都不會等太久,我和『東龍』就會見面,當時『東龍』是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3千元交給『東龍』葉東郎,『東龍』就騎機車離開,我則在原地等,我記得這次沒有等很久,『東龍』這次是大約過了10分鐘就騎機車回來,我們見面後,印象中我在車上搖下車窗,『東龍』就從我的車窗拿1包海洛因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給我,現場沒有其他人,交易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就開車到灣裡的路邊,我就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内用抽菸方式吸食,抽完就覺得頭暈暈的。」
、「(現提示葉東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據你所指認譯文中,於107年9月4日13時56分許至15時09分許之通話内容,你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葉東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通話内容為何?)是我與葉東郎的對話。
這次交易說一樣是指價格可不可和上次一樣,『東龍』叫我籌3千,我說OK,表示就是買3千元的量。
我在14時39分許打給他說我已到臺南市南區興南街與興南街252巷口的公園,見面後『東龍』先過來向我拿3千元,我在原地晃晃,到了15時09分許他打給我,我回他我在興南街的超峰寺這邊,通話後約5分鐘,我和『東龍』就見到面,他親手交給我1包海洛因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易完我們2人就各自離開。
這次我是開車的回程或是到我的工廠外面,用抽菸的方式施用海洛因,抽完就暈暈。」
等語(見偵一卷第138、154頁)。
⒉附表二編號⒈⑴、⑵、編號⒉⑴、⑷所示證人張凱能與證人葉東郎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葉東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證人張凱能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證人葉東郎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明:附表二編號⒈⑴、⑵、編號⒉⑴、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證人張凱能欲向我購買海洛因,至於有沒有收到3千元,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參之證人葉東郎確曾分別於107年8月7日14時18分通話後、107年9月4日15時9分通話後,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凱能1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3千元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該判決經證人葉東郎提起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證人葉東郎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共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291頁),是證人張凱能分別於107年8月7日13時23分、107年9月4日13時56分,打電話至證人葉東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要過去找證人葉東郎購買3千元海洛因後,隨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⑵、編號⒉⑷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4分許及107年9月4日14時39分許,親自至證人葉東郎處,交付3千元之購買海洛因價金與證人葉東郎等情,自屬信而有徵。
㈡證人葉東郎於收受上述證人張凱能所交付之3千元購買海洛因價金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⑶、編號⒉⑸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7分許及107年9月4日14時44分許,打電話至證人葉瑞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證人葉瑞利幫忙打電話給上游藥頭,證人葉瑞利隨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⑷、編號⒉⑹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9分5秒及107年9月4日14時45分,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均未接電話,證人葉瑞利立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編號⒉⑺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11分及107年9月4日14時45分,回撥電話予證人葉東郎,告知已跟藥頭打好電話,之後即由葉東郎負責至葉瑞利住處附近巷子,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及交付價金3千元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⒈同案被告即證人葉瑞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⒈⑶至⑸所示107年8月7日14時7分至14時1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葉東郎的通話內容,葉東郎打電話給我,是要請我去跟藥頭拿海洛因,我接到電話後,立刻打電話給紀益河,紀益河沒有接電話,因我要工作,所以當天實際去拿毒品的人是葉東郎,葉東郎有說買海洛因要3千元。
附表二編號⒉⑸至⑺所示107年9月4日14時44分至14時4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葉東郎的通話內容,是為了購買3千元的海洛因,葉東郎叫我打給藥頭,我就打給紀益河,我有問葉東郎,紀益河都不接電話,為何偏偏要叫我打,葉東郎說你打就對了,這次我只有打電話給紀益河,沒有打電話給「輝仔」,9月4日我也是要工作,所以是葉東郎去拿海洛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6、169至173頁)。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82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336號、第1490號通訊監察書3份(警一卷第118至121頁)、同案被告葉瑞利與證人葉東郎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9頁至44頁反面)、同案被告葉瑞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紀益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22134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至53、57至59頁)在卷可佐。
⒉附表二編號⒈⑶、⑸、編號⒉⑸、⑺所示證人葉瑞利與證人葉東郎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葉東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證人葉瑞利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第323、325頁),證人葉東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7日14時7分至18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内容為何?)幫我打給『他』,『他』就是指『阿河』。
當時我在葉瑞利家旁邊的巷子裡面等,葉瑞利叫我去旁邊巷子接『阿河』,因為葉瑞利人在隔壁村工作。
在這之前,有一次我在葉瑞利家等的時候,『阿河』有到葉瑞利家,要給葉瑞利毒品,有看到我在那邊,我才知道葉瑞利的毒品是從『阿河』那邊來的,『阿河』一看到我就認出我。
14點11分通話5分鐘内,我在葉瑞利家外面巷子就已經見到『阿河』,『阿河』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3千元交給『阿河』,『阿河』就拿1包用夾鍊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我,交易後『阿河』就一個人離開,所以到14點18分通話時,我是跟葉瑞利講說我要先把毒品拿去給張凱能,等我回來再拿給他,所以我說『我跟他約在那裡』是指張凱能,我碰到張凱能,我進到張凱能的車子…(〈提示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4日13時57分至17點35分之通聯譯文〉談話内容為何?)我問葉瑞利今天有沒有工作,如果葉瑞利去工作就不會在家,當時我人就在葉瑞利家旁邊的巷子,就是臺南市南區灣裡路那邊。
14點44分通話後大約過了半小時,『阿河』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3千元交給『阿河』,『阿河』就拿1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我,然後『阿河』就離開了,接著我就自己去找張凱能,見面後,我在張凱能的車上分裝。
17點35分葉瑞利打給我,我再拿弄成1支加有海洛因的針筒送給葉瑞利,這是我要謝謝葉瑞利的幫忙。」
等語(見警二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葉東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附表二編號⒈⑶所示即107年8月7日14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葉瑞利在講毒品,要購買3千元的毒品,我叫葉瑞利去聯絡藥頭,葉瑞利是打電話聯絡哪個藥頭,我不知道,葉瑞利聯絡完後幾分鐘,我就過去葉瑞利家旁邊的巷子等,由我去向藥頭拿海洛因及付錢的,因為葉瑞利在工作;
附表二編號⒉⑸、⑺所示即107年9月4日14時44分、同日14時4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葉瑞利在講購買海洛因,我叫葉瑞利去聯絡藥頭,我不知道葉瑞利是打給何人,打完電話後,也是由我去葉瑞利住處旁邊的巷子跟藥頭拿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31、143頁)。
證人葉東郎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陳明:「(你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也是讓你具結後問你,問說107年9月4日下午1點57及5點35分的通聯譯文在說什麼,你說你就問葉瑞利今天有無工作,如果他工作就不在家,當時你人在葉瑞利家旁的巷子,14點44分通話,過半小時,阿河一人騎機車過來,見面拿3千,你就拿3千元給阿河,阿河就拿一包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你,然後阿河就自己離開,你就自己去找張凱能,見面後,你就在張凱能車上分裝,……,這是你當時說的,是否實在?)實在。
(總之上開提示107年8月7日跟9月4日,你跟張凱能還有跟葉瑞利的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張凱能在該兩日先向你表示要買海洛因,你再轉請葉瑞利幫你聯絡被告紀益河,聯絡成功後,紀益河就拿海洛因到跟你約定的地點,交給你,你再交給張凱能,實情是否如此?)是。
(交毒品給你的人究竟是否是被告?)交毒品給我的是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339頁)。
⒊上揭證人葉瑞利、葉東郎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⒈⑶、⑸、編號⒉⑸、⑺所示證人葉瑞利與證人葉東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應可採信,是證人葉東郎及葉瑞利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及107年9月4日14時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目的,均是為了購買3千元海洛因,並由葉瑞利與被告聯絡,葉東郎則至約定地點交易,而葉瑞利於通話後,亦隨即打電話給葉東郎,告知已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至於證人葉瑞利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陳述:我於107年8月7日14時7分至18分跟葉東郎通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給紀益河,及以公用電話打給「輝仔」,我打電話給紀益河是要向他借錢,這次紀益河及「輝仔」都沒有接聽電話,107年9月4日我跟葉東郎聯絡後,打電話給紀益河不是為了要借錢,但為了什麼事要打給紀益河,我不知道,因為葉東郎叫我打,我就打云云。
然觀諸同案被告葉瑞利於偵查中所供:107年8月7日14時7分至14時18分的談話內容,葉東郎說「打給他一下」,是葉東郎要我打電話給紀益河,我說我「打完電話」是指我有打電話給紀益河等語(見偵他字卷第76頁)。
完全未提到當天與「輝仔」聯絡,是其於審理中改稱同時亦有打電話給「輝仔」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依同案被告葉瑞利於警詢所供:我的毒品來源是我在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向綽號「輝仔」的男子所購買的,我都是去喝美沙冬時,如果有遇到他,就會向他買海洛因,我有要跟他要電話,但他不要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
已明確供稱並無綽號「輝仔」之聯絡電話,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7年8月7日與葉東郎通話後,有以公用電話打給「輝仔」之情,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況且,同案被告葉瑞利經質以為何警詢時稱沒有「輝仔」之聯絡電話時,雖又證稱:是因為我於107年9月26日被抓,「輝仔」知道後,就叫我不要再去奇美醫院那裡跟他購買,他就給我電話,我大概是在107年10月初以後才有「輝仔」的電話,所以才於107年9月26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我沒有「輝仔」的聯絡電話云云。
然果真如此,同案被告葉瑞利於107年8月7日又如何能以公用電話打給「輝仔」,又倘同案被告葉瑞利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紀益河之目的是為了借錢,既已缺錢,如何能再與證人葉東郎合資3千元購買海洛因,同案被告葉瑞利此部分證詞,不合常理,灼然可見,顯係為迴護被告而杜撰,自不足採。
㈢同案被告葉瑞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證人葉東郎通話後,係由被告將海洛因交與葉東郎,同時並收取每次3千元之價金之情,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⒈證人葉東郎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從國小就認識「阿河」紀益河,大約在107年8月或9月,我去上香時有遇到紀益河,他有留電話給我,在這之前,如果要拿毒品,都要找葉瑞利幫忙,107年8月7日14時7分至1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幫我打給「他」,「他」就是指「阿河」,當時我在葉瑞利家旁邊的巷子等,葉瑞利叫我去旁邊巷子接「阿河」,因為葉瑞利在隔壁村工作,在這之前,有一次我在葉瑞利家等的時候,「阿河」有到葉瑞利家要給葉瑞利毒品有看到我在那邊,我才知道葉瑞利的毒品是從「阿河」那邊來的,「阿河」一看到我就認出我,14時11分通話5分鐘內,我在葉瑞利家外面巷子就已經見到「阿河」,「阿河」是自己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3千元交給「阿河」,「阿河」就拿一包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我,14時18分通話時,我是跟葉瑞利講說我要先把毒品拿去給張凱能。
107年9月4日13時57分至17時3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問葉瑞利今天有沒有工作,如果葉瑞利去工作,就不會在家,當時我人在葉瑞利家旁邊的巷子,就是臺南市灣裡路那邊,14時44分通話後大約過了半小時,「阿河」自己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3千元交給「阿河」,「阿河」就拿一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等語綦詳(見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⒉證人葉東郎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此2次前來交易毒品者為「阿輝」,係因與被告紀益河有仇怨因而誣指云云。
然除前述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外,觀諸證人葉東郎歷次之供述,107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警方問及本案2次毒品交易之來源時,供稱係由葉瑞利去向上游藥頭拿回毒品(警一卷第13至21頁背面)、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出上游藥頭為紀益河,綽號「阿河」(見警二卷第97至103頁)、於108年2月13日警詢時亦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同時供稱:我之前於80年左右曾經指認過紀益河販賣毒品給我,他曾懷恨在心,就一直在我們里內說我的壞話,也曾動手打過我,我是沒有和他結怨,但他要怎麼想我就不知道,這次要不是葉瑞利聯絡,我想紀益河應該不會再賣毒品給我,我會擔心紀益河來尋仇,因為之前他就曾打過我,也知道我家在哪裡,但我還願意指認他,是因為事實上就是紀益河來跟我交易的,我只是實話實說等語(見警二卷第115至117頁)。
可知證人葉東郎於80年間雖曾指證過被告販毒,被告也因此毆打過證人葉東郎,然證人葉東郎並未因此記恨。
證人葉東郎於原審審理中雖解釋稱,於警詢時,係因緊張,所以沒有想到跟紀益河間有仇怨云云,然證人葉東郎於108年2月13日已主動告知員警,其曾因指證被告販毒而遭毆打等情,豈有已憶起遭毆打,卻忘記長期懷恨被告之理,足見證人葉東郎於原審審理證述係因挾怨報復而指證被告販毒云云,已不合理。
況且,同案被告葉瑞利僅有與被告聯絡,顯然前來為毒品交易者確為被告無誤。
此外,證人葉東郎於原審供前具結後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係向綽號「輝仔」之人而非紀益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成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證人葉東郎於該案審理時,亦認罪坦承上揭證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益徵證人葉東郎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確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107年8月7日、9月4日此2日,葉瑞利與被告僅有2通未接來電,雙方根本就無從確認交易細節,依常理,應不致於在沒有確認細節情況下,即將毒品販賣給葉東郎,且被告若為躲避查緝,豈會使用自己使用多年的手機;
另被告母親因心臟病,須長期往返成大醫院,無法一接到電話即回到灣裡云云。
然查:⑴證人葉瑞利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通常不會接電話,但經過20分鐘至1小時,被告會前往葉瑞利家等情,業據證人葉瑞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給紀益河,他不會接,電話會一直響,但是過了20分鐘到1小時,紀益河會來我家,但有時不會來;
我於108年1月25日在偵訊時所稱「9月4日這通是葉東郎找我合資,葉東郎就會一直要我打電話,葉東郎也知道紀益河不一定會接電話,葉東郎要我不管紀益河有沒有接都要告訴他,葉東郎大部分都在我家隔壁的巷子等,一般來說,紀益河看到我的電話來電就會來我家找我,然後如果紀益河在我家外面看到葉東郎的話,紀益河就會直接找葉東郎」這些話是實在的等語明確。
再參以前述,同案被告葉瑞利接獲證人葉東郎電話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並由葉瑞利聯絡藥頭後,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警二卷第49至53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0頁背面及至43頁背面),葉瑞利2次均立刻打電話給被告,並未再打給其他人,之後又即刻向證人葉東郎回報「我跟他打完電話了」、「打好了」,接著,證人葉東郎即前往固定之地點,以相同之價錢3千元,與出現在現場之被告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顯然證人葉瑞利與被告間已有默契,並不需要再於電話中為明示或暗示之表示,是辯護人此一辯護,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雖證人葉瑞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嫌我借錢太囉唆,所以不接我電話,但之後被告有時會來我家,我想是因為我獨居云云。
然倘如證人葉瑞利所證,其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係為了借錢,而被告因不堪其擾,故不願接電話,則被告躲避證人葉瑞利尚且不及,豈有不接電話,反而親自前往證人葉瑞利家之理,證人葉瑞利此部分證詞,亦違常理,同不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另稱,被告之母親因罹病需往返成大醫院云云,然辯護人並未能提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有陪同其母親前往就醫之相關資料,此部分辯護,自亦無法遽予採信。
㈣證人葉東郎於收受上述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⑺、編號⒉⑻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17分及107年9月4日15時9分,打電話至證人張凱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凱能相約見面,並將本件之海洛因交付與證人張凱能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證人張凱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⑺、編號⒉⑻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17分及107年9月4日15時9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東郎互通電話,並於相約見面後,收受證人葉東郎所交付之本件海洛因施用等情,業經證人張凱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詳上開㈠⒈項所述,見偵一卷第138、154頁)。
⒉附表二編號⒈⑺、編號⒉⑻所示證人張凱能與證人葉東郎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葉東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證人張凱能之對話無誤(見本院卷第323、325頁),證人葉東郎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表明:我確實有交付 本件之海洛因給張凱能,張凱能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6至329頁)。
⒊上開證人張凱能、葉東郎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⒈⑺、編號⒉⑻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印證,參之證人葉東郎確曾分別於107年8月7日14時18分通話後、107年9月4日15時9分通話後,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凱能1次,每次交易金額均為3千元之犯行(共2罪),業經另案判處各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已詳如上述,並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共3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91頁),足認證人葉東郎於收受上述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後,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⑺、編號⒉⑻所示時間,即107年8月7日14時17分及107年9月4日15時9分,打電話至證人張凱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凱能相約見面,並將本件之海洛因交付與證人張凱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㈤綜合上開㈠至㈣項所述之查證結果並相互勾稽,佐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應源起於證人張凱能分別於107年8月7日、同年9月4日先聯絡證人葉東郎,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並相約見面交付3千元之購毒款項與證人葉東郎,證人葉東郎收到證人張凱能所交付的購毒款項後,即撥打電話給證人葉瑞利,請其代聯絡上手調貨,證人葉瑞利亦隨即打電話聯絡被告(依其等彼此間之默契不予接通),並以電話通知證人葉東郎已聯絡上手,惟因當時證人葉瑞利仍在工作,故由證人葉東郎親自至證人葉瑞利住處附近等候,而被告於證人葉瑞利打電話過來未接後,即依彼此間之默契,分別於5分鐘及半小時後到達證人葉瑞利住處附近,證人葉東郎見到被告,當場交付3千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證人葉東郎,證人葉東郎於收到被告交付之本件海洛因後,隨即打電話聯絡證人張凱能見面,當面交付本件之海洛因與證人張凱能施用。
㈥至被告雖辯稱葉東郎之前曾指證其販賣海洛因,其不可能再販賣海洛因與葉東郎云云。
惟被告稱葉東郎指證其販賣海洛因乙事,依證人葉東郎所述,應係80年間的事情,已是20多年前之往事,二人或許因此心中存有芥蒂,故在本案葉東郎不直接找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間接透過葉瑞利聯繫,參之證人葉東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供陳:在本件案發前後,我曾打電話給被告,邀他來我家打麻將賭博,被告的電話是他弟弟過世時,我有遇到被告,有跟他要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被告亦供稱葉東郎曾打電話邀其至他家打麻將賭博,足認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葉東郎並非如仇人般不相往來,斷絕一切情誼及聯繫管道,否則葉東郎焉有可能邀請被告到其住處賭博?是被告與葉東郎間或許有上述芥蒂存在,然該芥蒂有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沖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引為有利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辯護人雖辯稱葉瑞利與被告也僅有兩通未接來電,且葉瑞利跟葉東郎間的通話紀錄沒有提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亦無任何疑似的暗語,恐不足以佐證葉東郎所述,而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然查海洛因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交易具有高度隱密之性質,且現今員警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販毒案件,幾為毒品交易雙方所共知,是毒品買賣雙方每每盡力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而僅就時間、地點為簡要之約定,以免因電話遭監聽而為警查獲。
從而,毒品買賣雙方,特別是熟識之毒品買賣雙方,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往往極端簡短,甚至以故意不接電話為默契,而與吾人一般使用電話之習性大相逕庭。
觀諸附表二編號⒈⑷、編號⒉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葉瑞利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並未接聽,惟於5分鐘或約半小時後,被告主動抵達證人葉瑞利住處附近;
另附表二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張凱能與葉東郎間、葉東郎與葉瑞利間之通話內容,大多僅係相互確認對方之動向及位置,而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實質內容,此確實符合毒品交易雙方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性,足徵證人葉東郎、葉瑞利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屬實。
㈧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曾因施用海洛因被觀察勒戒,另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對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證人葉瑞利、葉東郎間,均乃一般交情,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自身之前曾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犯行,自當知悉毒品取得不易,且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當認其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8月16日南院武刑凱107聲監可字第406號函(107年度偵字第18841號,下稱偵一卷,第55頁)、107年9月20日南院武刑凱107聲監可字第450號函(警一卷第117頁)、員警謝宏勳108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108年度偵字第2429號,下稱偵二卷,第235至237頁)、被告紀益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日及107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基地台位置、遠傳電信提供該門號於107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二卷第239至261、263至28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05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793號、第1902號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33至35、37至39頁)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提高罰金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核被告如附表一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其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本案,亦僅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而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有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的適用。
㈡本件係葉東郎透過葉瑞利之聯繫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葉東郎再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販賣與張凱能,已詳如上述,葉瑞利在本案僅扮演中間聯繫者之角色(原審亦僅判處葉瑞利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審認定本件係葉東郎與葉瑞利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容有未洽。
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詳如上所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猶未知所警惕,一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其明知海洛因易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誠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改之意,復兼衡其5年內無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廢五金拆解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其所犯2罪,罪質及方式各自相同,且時間相近及地點相同等情,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且為義務沒收,而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如未有特別規定,則採職權沒收,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⒉查被告持用以供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雖未扣案,然因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⒉查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現金11萬元,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其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取得6,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之對價,衡情應已混同在上開扣案之現金中,爰就扣案現金中,諭知沒收6,000元。
㈢其餘在被告處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其餘現金10萬4千元,雖為被告所持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及所得之物,應認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使用門號 交易對象使用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數量 ⒈ 紀益河0000000000 葉瑞利0000000000 葉東郎0000000000 107年8月7日14時11分通話後10幾分鐘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 海洛因 3000元1包(重量不詳) ⒉ 紀益河0000000000 葉瑞利0000000000 葉東郎0000000000 107年9月4日14時44分通話後約半小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 海洛因 3000元1包(重量不詳)
附表二:葉東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張凱能持用之0000000 685門號、葉瑞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紀益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時間 發話號碼 受話號碼 內容 備註 ⒈ ⑴ 107年8月7日 13時23分 0000000000(張凱能) 0000000000(葉東郎) 張凱能:我過去找你喔 葉東郎:好啦 張凱能:OK 警一卷第40頁反,No.123 ⒈ ⑵ 107年8月7日 14時4分 0000000000(張凱能) 0000000000(葉東郎) 張凱能:我到了喔 葉東郎:好 警一卷第40頁反,No.124 ⒈ ⑶ 107年8月7日 14時7分 0000000000(葉東郎) 0000000000(葉瑞利) 葉東郎:利哥喔,你去工作嗎?幫我打給他一下 葉瑞利:打了要在哪裡等 葉東郎:在你們外面等,還是你要過來一趟啦 葉瑞利:我是要怎麼過去啦 葉東郎:跟他請個十幾分鐘的假啊 葉瑞利:這邊都沒人,只有我一個 葉東郎:你打完馬上過來啊 葉瑞利:我打啦,你在外面等他 葉東郎:好啦,我在你家外面等啦 警一卷第40頁反,No.125 ⒈ ⑷ 107年8月7日 14時9分5秒 0000000000(葉瑞利) 0000000000(紀益河) 【未接通】 警二卷第53頁 ⒈ ⑸ 107年8月7日14時11分 0000000000(葉瑞利) 0000000000(葉東郎) 葉瑞利:我跟他打完電話了 葉東郎:好 葉瑞利:我跟你說,你接到他人要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葉東郎:好 警一卷第40頁反,No.126 ⒈ ⑹ 107年8月7日14時17分 0000000000(葉瑞利) 0000000000(葉東郎) 【轉入語音信箱】 警一卷第40頁反,No.127 ⒈ ⑺ 107年8月7日14時17分 0000000000(葉東郎) 0000000000(張凱能) 葉東郎:過來吧 張凱能:OK 警一卷第41頁,No.128 ⒈ ⑻ 107年8月7日14時18分 0000000000(葉東郎) 0000000000(葉瑞利) 葉東郎:有來了啦 葉瑞利:你人在哪裡啦 葉東郎:我拿去給我朋友啊,我跟他約在那裡,你在哪裡啦 葉瑞利:你拿完了嗎 葉東郎:對啦 葉瑞利:我在我家啦 葉東郎:你娘,你在你家喔,我先拿去給我朋友,等一下再過去你家 葉瑞利:好吧 警一卷第41頁,No.129 ⒉⑴ 107年9月4日 13時56分 0000000000 (張凱能) 0000000000(葉東郎) 張凱能:我和那天一樣過去找你好嗎 葉東郎:那不夠錢,不在那裏啦 張凱能:全部都很少啊,現在是要多少,3000嗎 葉東郎:你籌3000看看啦 張凱能:好啦,OK啦 葉東郎:嗯 警一卷第43頁反,No.281 ⒉ ⑵ 107年9月4日 13時57分 0000000000 (葉東郎) 0000000000 (葉瑞利) 【未接聽】 警一卷第43頁反,No.282 ⒉ ⑶ 107年9月4日 13時58分 0000000000 (葉瑞利) 0000000000 (葉東郎) 葉瑞利:怎樣 葉東郎:你今天有做嗎 葉瑞利:有啊 葉東郎:那他來的話我再打給你 葉瑞利:好啦 葉東郎:你再替我打啦 葉瑞利:好 警一卷第43頁反,No.283 ⒉ ⑷ 107年9月4日 14時39分 0000000000 (張凱能) 0000000000(葉東郎) 張凱能:我到了喔 葉東郎:喔 張凱能:麻煩一下 警一卷第43頁反,No.284 ⒉ ⑸ 107年9月4日 14時44分 0000000000(葉東郎) 0000000000 (葉瑞利) 葉東郎:你打給他,他有接或沒接馬上打給我,我再過去等,你下午下班我再拿過去給你 葉瑞利:好啦 警一卷第43頁反,No.285 ⒉ ⑹ 107年9月4日 14時45分 0000000000(葉瑞利) 0000000000(紀益河) 【通話秒數:3秒】 警二卷第58頁 ⒉ ⑺ 107年9月4日 14時45分 0000000000 (葉瑞利) 0000000000 (葉東郎) 葉瑞利:打好了 葉東郎:喔好 警一卷第43頁反,No.286 ⒉ ⑻ 107年9月4日 15時9分 0000000000 (葉東郎) 0000000000 (張凱能) 張凱能:我在廟這邊 葉東郎:廟,喔好 張凱能:廟這邊 警一卷第44頁反,No.287 ⒉ ⑼ 107年9月4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 (葉瑞利) 0000000000 (葉東郎) 葉瑞利:你人在哪 葉東郎:回來了啊 葉瑞利:嗯 葉東郎:好啦 警一卷第44頁反,No.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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