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63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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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登山
輔 佐 人 戴谷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登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土鍬壹支、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戴登山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之後方空地(下稱上開住處空地),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楊龍凱(起訴書誤載為楊隆凱,下同)、臺南市將軍區衛生所公共護理師周梓萱、臺南市將軍區公所課員邱家蕙所組成之登革熱滋生源稽查小組前往該處,由楊龍凱身著足資辨識為環保局人員之制服,並向戴登山表明其與周梓萱、邱家蕙欲至其住處進行登革熱滋生源稽查,戴登山明知楊龍凱、周梓萱及邱家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願配合楊龍凱、周梓萱及邱家蕙於上開住處空地採集登革熱滋生源,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持土鍬敲打楊龍凱之雙手及右大腿,並與周梓萱發生拉扯,致楊龍凱因而受有兩前臂外側5X5 公分、右前臂內側10公分挫傷、右上臂外側5 公分、右大腿擦傷9 公分;

周梓萱因而受有兩手大拇指背側擦傷1 x1公分,嗣戴登山因手持之土鍬遭奪走,繼而對楊龍凱、周梓萱出言恫稱:要拿刀子殺你們等語,旋自上開住處內,拿取鐮刀1 把,向楊龍凱、周梓萱方向追去,楊龍凱、周梓萱見狀躲進車內,預備駛離,惟戴登山仍持上開鐮刀敲打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開車輛,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龍凱、周梓萱及邱家蕙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楊龍凱、周梓萱及邱家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戴登山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50 、76、84-85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登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

原審卷第224、228 -229頁;

本院卷第47、74、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龍凱、周梓萱及邱家蕙(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5、17-27 、29-31 、33-36 頁;

偵卷第20-21 頁、第21-22 頁、第22-23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龍凱及周梓萱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41 、43-49 、51-61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 月1 日環清廢裁字第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6 月20日環清廢裁字第10606230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見108 年度營偵字第1641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頁)、案發時楊龍凱穿著之照片、臺南市將軍區公所函所附公告、稽查小組成員表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所附公告(見原審卷第37-4 6、57-67 、71-79 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登革熱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二類傳染病,而臺南市政府為該法所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此觀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之規定即明。

本案臺南市政府曾於100 年1 月13日公告全市「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積水處」及「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廢輪胎或其他積水容器」,有事實足認有孳生病媒幼蟲之虞者,為汙染環境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並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由告訴人等3 人組成登革熱滋生源稽查小組,至被告上開住處空地進行登革熱滋生源稽查,被告竟先持土鍬敲打楊龍凱之雙手及右大腿,並與周梓萱發生拉扯,因而致渠2 人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身體之傷害,繼又出言恫嚇、持鐮刀敲打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開車輛等之強暴脅迫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等3 人,持續以土鍬敲打楊龍凱、拉扯周梓萱,繼以出言恫嚇、以鐮刀敲打楊龍凱所駕車輛玻璃窗,並持石頭丟向上開車輛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以言語脅迫告訴人等3 人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自應無庸另論恐嚇罪,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對楊龍凱、周梓萱實施傷害行為,是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等3 人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屬適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2 人,且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諭知,及認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認被告恐嚇告訴人等3 人之行為,應為脅迫之部分行為,竟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龍凱和解,賠償告訴人楊龍凱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楊龍凱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營小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7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恐嚇部分另於主文諭知無罪為不當,而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等3 人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以暴力行為相向,其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權力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楊龍凱、周梓萱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身體之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楊龍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被告年近七旬,從未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案,堪認係偶發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今又患肝硬化重病纏身,身心孱弱,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 頁;

本院卷第45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土鍬1 支及鐮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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