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64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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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瑋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25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4號、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晉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場」,因不滿店員陳冠榮不同意其賒帳開分而起口角,竟與黃秉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潘瑋鋒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秉樺以手臂勾住陳冠榮脖子強行將其拉出店外,妨害陳冠榮之行動自由,程晉旋、黃秉樺與潘瑋鋒再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陳冠榮,致陳冠榮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因認被告潘瑋鋒與程晉旋、黃秉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瑋鋒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冠榮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潘瑋鋒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陳冠榮,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前往上廁所,並不知道陳冠榮被架出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潘瑋鋒於107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27分至30分均與案外人在建興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場飲酒聊天,此時同案被告程晉旋、黃秉樺與告訴人陳冠榮在遊戲場內談話,而該遊戲場與釣蝦場係以電動門及屏風相隔,潘瑋鋒起身往廁所方向走去後約15秒,黃秉樺才勾住陳冠榮脖子自遊戲場擺放機台處經過釣蝦場往外走,此時並未見潘瑋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約經過1 分鐘後潘瑋鋒走回釣蝦場,見程晉旋、黃秉樺與陳冠榮已在遊戲場外馬路旁爭執,方上前與程晉旋、黃秉樺一同毆打陳冠榮等情,有原審法院108 年11月21日、12月12日勘驗電子遊戲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306 、355-365 、418-425 、449-465 頁),足證被告潘瑋鋒供稱當時正好前往廁所,不知道陳冠榮被架出去等情,應屬真實。

㈡潘瑋鋒上完廁所之後,雖有與程晉旋、黃秉樺在店外共同毆打陳冠榮,然依告訴人即證人陳冠榮在原審證稱:「(你從遊戲場被拉出到釣蝦場的過程,潘瑋鋒有沒有在旁邊參與?)沒有。

(你剛剛說潘瑋鋒是突然跑出來打你,是在釣蝦場外面嗎?)對。

…(事情發生當時你認識他們三位嗎?)不認識。

(事情發生之前他們三個有沒有來這個遊戲場玩過?)潘瑋鋒沒有,程晉旋、黃秉樺應該有兩次。

(你與他們熟嗎?)不認識,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0-431 頁),足見潘瑋鋒、程晉旋、黃秉樺3 人與陳冠榮並無宿怨仇隙,潘瑋鋒前往如廁之際,程晉旋、黃秉樺突然將陳冠榮拉出店外,應非潘瑋鋒所得知悉,況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潘瑋鋒與程晉旋、黃秉樺就此部分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參以遊戲場外即為馬路旁之開放空間,被告等人所在位置與陳冠榮尚有一定距離,潘瑋鋒毆打陳冠榮之時,亦未壓制其身體行動自由,已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截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423 、463-465 頁),自難以被告潘瑋鋒於上開時地確有參與毆打陳冠榮,即認其亦有妨害陳冠榮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潘瑋鋒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先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認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陳冠榮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471-473 頁),欠缺追訴要件,且與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揭事證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空言指摘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判決無罪、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有不當云云,顯非可取,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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