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64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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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辛○○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丙○○、戊○○、辛○○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辛○○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收受其父盧錦彪(102年6月14日歿)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各1枝、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庚○○收受14顆子彈,然附表編號7之②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述),惟庚○○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僅認知是改造手槍,尚無其內亦含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認識,因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

嗣於102年6月14日其父過世後某日,庚○○將上開槍、彈攜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上方縫隙中藏放。

二、庚○○前因與陳德軒有債務糾紛產生嫌隙,陳德軒於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至庚○○上開住處尋找庚○○討債,經在場之庚○○母親溫沛淳告知庚○○不在家且電聯未果後,陳德軒及綽號「阿海」之人一時不滿,即徒手砸毀上開住處1樓之電視等物品。

溫沛淳將上情聯絡庚○○之弟辛○○,辛○○返家查看並與陳德軒及綽號「阿海」之人商談後,陳德軒及綽號「阿海」之人始行離開。

辛○○即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後某時,與當時人在臺中之庚○○聯絡並告以上情,約妥欲一同前往陳德軒及綽號「阿海」之人經常出入之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電腦公司找陳德軒及「阿海」。

庚○○隨即搭車南下至嘉義交流道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辛○○一同前往交流道搭載庚○○返回庚○○上開住處。

庚○○即自上開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A、B、C、D槍及子彈14顆(含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裝於袋內,再與辛○○、戊○○一同前往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

途中辛○○聯絡其友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國軒(尹國軒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乙○○至上開路口集結,另辛○○復聯絡其不知名之男子共約20人(無證據證明該20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該20人有與庚○○等人具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到場助陣。

庚○○、辛○○、丙○○、戊○○、尹國軒、乙○○集結後,庚○○乃轉搭乘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電腦公司,辛○○、戊○○則共乘另一部車前往○○○○電腦公司。

而庚○○於前往○○○○電腦公司的途中,在車上將B槍交與乙○○、C槍交與尹國軒、D槍交與丙○○,自己則持A槍。

乙○○、尹國軒、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等對於庚○○所交付之槍枝,雖無其內含有制式槍枝之認識,但其等可預見庚○○所交付之槍枝及子彈,可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仍基於縱使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與庚○○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電腦公司。

其後,庚○○、乙○○、尹國軒、丙○○先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抵達○○○○電腦公司附近,在車上等待辛○○等人到場,待辛○○、戊○○及其餘約20名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陸續抵達○○○○電腦公司後,庚○○旋持A槍下車,並朝○○○○電腦公司之門口擊發3槍,乙○○見狀亦下車持B槍對空擊發2槍,2人射擊之子彈中,其中1發擊中鐵捲門下方、1發擊中店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

戊○○、辛○○見庚○○、乙○○持槍下車,並於店外擊發後,其等對於庚○○等人所持有之槍枝,雖無其內含有制式槍枝之認識,但其等可預見庚○○等人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可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仍基於縱使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與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辛○○分持戊○○所有之球棒各1支,與持B槍之乙○○、C槍之尹國軒、D槍之丙○○及到場助陣之不詳姓名之20名男子(此20名男子僅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入店內砸毀電腦、玻璃及展示櫃等物,並持球棒毆傷蕭志民,致蕭志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球鈍傷及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屋內之蕭志民、甲○○、己○○及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約2分鐘後,庚○○等人陸續離開現場,丙○○駕駛上開車輛與尹國軒、乙○○搭載庚○○返回庚○○上開住處藏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槍枝。

三、嗣庚○○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攜帶A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彈2顆至○○○○電腦公司外,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持有A槍、子彈2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上方起出附表編號2至4所示B槍、C槍、D槍(均含彈匣)。

員警並於○○○○電腦公司附近扣得擊發過之彈殼5顆、彈頭2顆、未擊發之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

該7顆子彈中,6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

乙○○、丙○○、戊○○、辛○○及尹國軒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一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戊○○、辛○○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庚○○雖有攜帶A槍及子彈2顆向員警投案,惟其於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經該院於108年4月23日發布通緝,而無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庚○○所述內容,係被告庚○○與其他被告在警詢時勾串相關內容,推由被告庚○○來承擔本案之刑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庚○○於107年1月30日之第1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詢問者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被告庚○○神情自然,語氣平和。

製作筆錄之員警,先將問題詢問被告庚○○並打出後,再由被告庚○○回答,被告庚○○回答時,並無遲疑、停頓之情形。

員警詢問被告庚○○槍枝藏放位置,被告庚○○先口頭敘述槍枝係藏放於住處2樓神明廳上方的洞,員警請被告庚○○在紙上繪出相對位置,其餘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

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等待列印過程中,被告庚○○態度輕鬆、神情自然,持續與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向員警稱自己有開5、6槍,但有幾發未順利擊發,於員警詢問是否有開槍射擊車輛後,被告庚○○稱是對空鳴槍,且稱自己在店外,是被告辛○○等人衝進店內,並輔以手勢說明,且2度喝飲料等節,有被告庚○○手繪槍枝藏放位置圖、原審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

原審卷三第46-47頁、原審卷五第211頁)。

可知,被告庚○○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表現甚為自然,且係自行、清楚說明並繪製槍枝藏放位置,復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主動持續向員警說明案發經過,否認對車輛射擊而未全盤擔下所有開槍射擊之刑事責任。

㈢原審勘驗被告庚○○於107年1月30日第2次警詢之結果略為:詢問者語氣平和,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被告庚○○神情自然,語氣平和。

製作筆錄之員警,先將問題詢問被告庚○○並打出後,再由被告庚○○回答,被告庚○○回答時,並無遲疑、停頓之情形。

員警依被告庚○○所述,整理被告庚○○自臺中南下嘉義與其他被告集結見面經過時,被告庚○○偶有糾正員警整理之內容,被告庚○○對於自臺中南下嘉義、由辛○○搭載返家取槍、與其他被告會合、車數、人數、槍擊案發生後離開現場之車次安排等,大致均能清楚說明,對於員警詢問,並未有遲疑、停頓。

其餘內容如警詢筆錄、卷附譯文所載。

警詢筆錄製作完成,等待筆錄列印過程中,被告庚○○向員警表示其他3枝槍,是因為不清楚店內人數如何,要給其他被告防身用,且原本是只要自己一個人表演,因為擔心其他共同被告有危險,並稱,如果一開始就是要其他共同被告去恐嚇,就直接叫其他共同被告去就好,自己不需要去,過程中被告庚○○態度輕鬆、神情自然等節,有原審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頁、原審卷五第213頁),顯然被告庚○○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表現甚為自然,且能清楚說明案發前之行動、集結、案發後之情形,亦主動向員警說明交付槍枝之動機等事宜。

㈣再者,依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昭佑、被告乙○○、丙○○、戊○○、辛○○、同案共犯尹國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後述理由貳、二、㈤⒋所載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庚○○於警詢時,並未與乙○○等人交談,自無相互勾串之情事,從而,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庚○○於警詢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為了擔罪而自白犯行甚明。

㈤又被告庚○○前開警詢自白並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4時37分製作完第二次警詢筆錄後(見警卷第13頁),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頁)。

綜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過程,相隔近6小時之久,於偵訊之時間、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與警詢時相較均已不同,屬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應足遮斷警詢與偵訊二者之因果關係。

況被告庚○○於107年2月13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仍承認扣案之槍枝係其所持有,且有前往○○○○電腦公司尋仇並開槍等情(見偵卷第91-96頁),益徵被告庚○○警詢、偵訊之供述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㈥綜上,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庚○○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乙○○、丙○○、辛○○、戊○○、證人即同案共犯尹國軒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丙○○、辛○○、戊○○、證人即同案共犯尹國軒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及被告乙○○、丙○○、辛○○、戊○○、同案共犯尹國軒以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其等先前陳述之必要。

因認被告乙○○、丙○○、辛○○、戊○○、同案共犯尹國軒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檢察官、被告乙○○、丙○○、戊○○、辛○○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9-219、305-307頁、本院卷二第35-37、189-1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乙○○、丙○○、戊○○、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涉犯本件之犯行。

㈡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扣案的槍彈並非伊所有,案發時伊人在臺中,伊沒有到現場開槍,是同案其他被告將B、C、D槍藏到伊住處。

案發當天伊接到辛○○通知有人到家裡砸東西後,就從臺中搭計程車回到嘉義,辛○○、尹國軒來載伊,伊是在搭他們的車到○○路95號的5分鐘車程中決定擔罪的,在這5分鐘內,伊還不清楚有幾枝槍、也沒有跟伊講有幾個人去,當時伊只知道是要伊說只有伊1個人帶1枝槍到現場開槍,至於開槍打了哪裡,伊也不知道,他們要伊摸A槍留下指紋後,帶A槍去投案擔罪。

伊不知道辛○○等人後來也來投案,後來他們到警局後,伊等一起抽菸時,大約有10幾分鐘的時間勾串相關內容,那時大家一起說好要說槍枝來源是伊過世的爸爸云云。

㈢被告戊○○、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電腦公司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到現場係持球棒,並沒有持槍,是聽到槍聲,才知道有人帶槍云云。

二、惟查:㈠庚○○因與陳德軒有債務糾紛,陳德軒、「阿海」乃於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至庚○○之上開住處找庚○○討債,惟未遇庚○○,因而砸毀庚○○上開住處內之電視等物,庚○○之母溫沛淳遂聯繫辛○○,辛○○知悉後,告知庚○○、乙○○、丙○○、戊○○、尹國軒上情,之後庚○○、乙○○、尹國軒、丙○○分持A、B、C、D槍於107年1月30日2時45分許,戊○○、辛○○分持球棒各1支,於107年1月30日2時50分許,抵達○○○○電腦公司,庚○○、乙○○並在○○○○電腦公司外對空鳴槍,之後由戊○○、辛○○分持戊○○所有之球棒各1支,與持B槍之乙○○、C槍之尹國軒、D槍之丙○○及不詳姓名之人約20人進入店內,砸毀店內之電腦、玻璃及展示櫃等物,並持球棒毆傷蕭志民,致蕭志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球鈍傷及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2-4、7-12頁;

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下稱偵卷》第78-80頁)、被告乙○○(見原審卷五第369-405頁、原審卷六第5-10頁)、丙○○(見原審卷五第317-369頁)、戊○○(見原審卷六第55-91頁)、辛○○(見原審卷六第91-144頁)、同案共犯尹國軒(見原審卷六第1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志民(見原審卷五第161-179頁)、己○○(見原審卷五第181-200頁)、壬○○(見原審卷五第1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0、60-65、66-7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鑑定書、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3555號鑑定書、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10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7-94頁;

偵卷第121-127、134-140頁;

原審卷五第289-296、315-316頁、原審卷六第10-11頁)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A、B、C槍及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C槍),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0型,槍號為G216466,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彈殼5顆、彈頭2顆、子彈7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彈殼5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彈頭2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

子彈7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彈殼5顆,其中2顆係A槍所擊發、1顆係B槍所擊發,另外2顆無法比對係A槍或B槍所擊發,C槍並未擊發子彈。」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35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127、134-140頁)。

另上開未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子彈7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35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5、6、9至13),均經試射,6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6、9-13),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5),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98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持槍射擊約3、4發等語(見警卷第8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了2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頁)相符。

至被告庚○○稱其射擊3、4發,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庚○○射擊之子彈為3發。

復有A槍、B槍、C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2顆+6顆)、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顆、彈頭2顆、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

又被告庚○○持槍射擊之3顆子彈、被告乙○○持槍射擊之2顆子彈,既可擊發,且能擊中鐵捲門、車子車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9-244頁),應可認該5顆經射擊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而扣案之彈頭2顆,無法比對是否為扣案之彈殼5顆中2顆擊發後裂解而成,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渠等持有之有殺傷力子彈為13顆(2+5+6=13)。

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到場走進店內或在店門口的人數,未看到庚○○,共25人。」

、「到場進入店内或在門外的人共25人,第一個人往店内門口走進去的時間點為2時50分17秒,在庭被告進入的順序第3人是辛○○、第4人丙○○手上有拿槍、第7人乙○○手上有拿槍、第9人戊○○、第12人尹國軒畫面看不出手上有無拿槍,另第25個人進入的時間為2時50分55秒。」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五第315頁、原審卷六第11頁)在卷可按,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放大照片(見原審卷四第47-52頁)附卷可憑,亦即本件進入○○○○電腦公司之25人,除被告辛○○、乙○○、丙○○、戊○○、同案共犯尹國軒等5人外,尚有不詳姓名之男子約20人。

而該20名男子之身分,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我們在勘驗過程中,除了你、戊○○、乙○○、尹國軒、丙○○等5人以外,多出來的20個人是你找來的,還是怎麼來的?)不是我找來的,我有說因為當時我在 KTV 有個朋友生日,我就說家裡有發生一些狀況,我要先行離開無法跟你們一起去慶生,可是到案發現場時,我剛好那位慶生的朋友也有出現在那裡,至於為何來那麼多人,我也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6-9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慶生時我有跟朋友說家裡有點事情,我慶生的朋友會出現在○○○○電腦公司,可能後面他來關心的,他有打電話來,我說我在○○○○電腦公司這裡,我在去○○路之前有與慶生的朋友聯絡,朋友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家裡什麼狀況,我跟他說我們要去○○○○電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8頁),可見被告辛○○有跟其他朋友說要去○○○○電腦公司,且被告辛○○也有跟他朋友說家裡發生何事,可見該不詳姓名之20人,知道要去○○○○電腦公司做什麼,故相約前往,況且該25人一到現場就衝進去店內並砸毀店內之物品,可見該20人應係被告辛○○邀集而來的無訛。

再衡酌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乙○○、丙○○、同案共犯尹國軒之證述可知,被告丙○○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戊○○駕駛之車輛抵達○○○○電腦公司之時間相隔5分鐘,以被告等人集結地點(○○路與○○路口)與案發地點約距離5分鐘車程,此據被告戊○○、同案共犯尹國軒證述甚明,若一同出發,應該會同時抵達,為何會相隔5分鐘抵達?衡情每個人之駕駛技巧不同,有人開的快,有人開的慢,且行駛過程中,會遇到各種路況,縱使同時出發,亦有可能於不同時間抵達目的地,況丙○○駕駛之車輛與戊○○駕駛之車輛抵達○○○○電腦公司之時間僅差5分鐘,亦在合理之範圍。

又依被告戊○○證稱:「(是否辛○○一開始不知道要尋仇的地點?)他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7頁),及被告丙○○證稱:「要過去○○○○電腦公司是庚○○跟我報路的。」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4頁)、同案共犯尹國軒證稱:「(庚○○坐你們的車是要給你們報路嗎?)照理來說應該是。」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頁),可知被告辛○○亦知尋仇之○○○○電腦公司之地點,故由被告庚○○改搭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引導丙○○前往○○○○電腦公司,另由亦知道○○○○電腦公司地點之被告辛○○搭乘被告戊○○之車輛前往○○○○電腦公司,核與常情無違,此亦可說明被告庚○○為何要改搭被告丙○○駕駛之車輛之緣由。

則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質疑被告庚○○為何要改搭丙○○駕駛之車輛,實屬無稽。

㈣再者,被告庚○○、乙○○在○○○○電腦公司外面對空開槍,被告丙○○、同案共犯尹國軒持槍進入○○○○電腦公司,並與持球棒之被告戊○○、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約20人,共同砸毀○○○○電腦公司內之電腦、玻璃、展示櫃等物,衡情,被告等人夥同約20人持槍、球棒於深夜在店外開槍,復進入○○○○電腦公司砸店、打傷被害人蕭志民,面對如此之行徑,社會上擁有一般智識之人於聽見槍響及見聞這麼多人持槍、球棒砸店、打人,均會心生畏懼,唯恐生命、身體因此受傷害,則被告等人及其他約20人之舉動,自足以使當時在○○○○電腦公司內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從而,被告庚○○、乙○○、丙○○、戊○○、辛○○及同案共犯尹國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其他不知名之20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至該20人僅因與辛○○認識,得知辛○○家中有事,而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助陣,尚難證明其20 人知悉庚○○會帶槍到現場,且該20人原本與本案無關,縱使於現場看到庚○○等人持槍,亦難認該20人與本案被告等人就持有槍枝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㈤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庚○○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A、B、C、D槍及子彈,是我父親過世前交付給我的,我接到我弟弟辛○○打電話告訴我陳德軒跟「阿海」到我家毀損時,我人在臺中,我從臺中搭車到嘉義交流道,我弟弟和朋友開車到交流道接我返家取槍後,到○○路與○○路口會合,我再搭我弟弟朋友的車到○○路95號,我在車上把3枝槍分給我弟弟的朋友,辛○○、戊○○當時所持用的棍棒,是本來放在車上的,不是我提供的,我有在○○路95號門口對空鳴槍射擊3到4發,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7-11頁);

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搭丙○○的車前往○○路95號,車上有尹國軒、丙○○、乙○○,另1台車是辛○○、戊○○,我總共拿了4枝槍出來,我自己拿1枝、乙○○、尹國軒、丙○○各拿1枝,這些槍是我父親死亡前留下來的,我有對空鳴槍3、4槍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於同年2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這些槍彈,我父親在101年5月間有跟我說留了幾把槍跟子彈在家裡,要我處理,辛○○打電話給我後,我從臺中趕回嘉義先回家拿槍,然後我搭戊○○開的車和辛○○到○○路與○○路口與我弟弟的朋友會合,後來我上尹國軒、丙○○、乙○○的車,我把槍發給他們3人,我沒有進入○○路95號屋內,我只是要對空鳴槍,給他們一個警告,結束後我和尹國軒、丙○○、乙○○坐一台車離開,回到家後,我就把槍彈藏在2樓祖先牌位後面等語(見偵卷第92-96頁)。

被告庚○○對於事發原因、自臺中南下嘉義、到嘉義後如何取槍、取槍後如何先行集結、車次如何分配、發槍過程、抵達現場後擊發狀況、其餘共同被告所分持之武器、槍枝之藏放均能清楚交代,可見被告庚○○確有親身參與本案無訛。

⒉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已經把槍、彈放到我家2樓,我家的鑰匙我弟弟有,我去警局前,在尹國軒的車上,尹國軒有拿槍叫我摸一摸,說如果我不出來扛的話,我弟弟也會有事,他們陪同我到警局後,我就被上手銬,後來他們發現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他們,所以才把剩下的槍、彈放到我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13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到警局製作筆錄前,我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抽菸,是在抽菸時,其他共同被告告知我槍、彈藏放位置,及案發細節,從臺中回來在車上的時候,尹國軒、辛○○都有說要我扛罪,是辛○○拿一個包包給我,裡面放了那把槍,辛○○叫我摸一摸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27-129頁)。

倘被告庚○○係於警局與其他共同被告抽菸時,始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完整犯罪過程,則被告庚○○何以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係遭其他共同被告要求扛罪時,對於此部分隻字未提?且對於在車上要求其扛罪、摸槍之人,究竟係被告尹國軒或辛○○,被告庚○○之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⒊共同被告乙○○、丙○○、戊○○、辛○○及共犯尹國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⑴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庚○○,是案發當天我才知道他是辛○○的哥哥,我是搭丙○○的車到○○路集合,車上還有丙○○、尹國軒,在○○路我沒有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副駕駛座是尹國軒,我當天在車上拿到的就是手槍,我知道有殺傷力,是庚○○發給我的,他再來發給尹國軒、丙○○,他說帶著防身,當時我坐在他的右手邊,在車上沒有人問過他是真槍、假槍、制式或改造手槍。

我們到電腦店的時候,沒有馬上下車,是庚○○下車之後,我們跟著下車,下車之後,我就聽到庚○○開槍,聲音很大,我下車之後,就把槍拿在手上,在我後面的人都有看到我拿槍,我也是對空鳴槍,我不清楚車子是我射到或是庚○○射到的。

進去店內之後,在場沒有人開槍。

案發後,我們在車上把槍交給庚○○,然後載他回家。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到辛○○媽媽家,但沒有進到家裡面。

我、丙○○、尹國軒後來到朋友家,有討論要去投案。

之後我到派出所看到庚○○,才知道他有去投案,我們3個人到警察局投案後,沒有多久,戊○○、辛○○就來了。

我們並沒有先講好推由庚○○去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0-381、385-389、393-399頁、原審卷六第8-9頁)。

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月30日是第1次見到庚○○,我們大家約好在○○路和○○路口集合後,由庚○○在車上幫我指路,我是第1台車,辛○○搭戊○○的車,我、乙○○、尹國軒的槍,是庚○○在車上拿給我們的,庚○○上車的時候,好像有帶著黑色袋子,他坐在後座,乙○○也坐後座,他們誰坐在我後面我忘記了,尹國軒坐在副駕駛座,庚○○發槍給我們說要防身用,我們第1台車抵達○○○○電腦公司門口後,我們就在車上等○○路集合的車都到了,庚○○就叫我們下車,所以我下車時,戊○○、辛○○的車都到了,庚○○是在其他人都到了之後,下車開第1槍,他一下車就開槍,槍聲很大,有打中自小客車,但我不知道是誰打中的,汽車警報器有響,進入店內,我沒有聽到有人開槍,我們就一起下車,跟其他人就一起衝到店裡面,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庚○○在哪裡。

我們從店裡出來後,我、乙○○、尹國軒、庚○○一樣1台車,庚○○說要先回他家,我們3個人的槍都交還給庚○○,我沒有進去過庚○○家。

載他回家後,我們3個人就去朋友家討論投案的事情,決定投案後,我有跟辛○○說,所以我們5個人差不多同個時間到警察局,到的時候,才知道庚○○已經去自首,從我開完槍到去投案前,我都跟乙○○、尹國軒在一起,沒有載乙○○、尹國軒陪同庚○○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9、330、333、335-341、343-344、346-351、353、360、363、365-366頁)。

⑶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辛○○到交流道下接庚○○到他家,只有庚○○下車,辛○○沒有,後來我們在○○路集合,我不知道為何庚○○不搭我的車到電腦公司,而是搭丙○○的車。

應該是我們到電腦公司後,庚○○才從丙○○的車上下來。

離開現場後,我開車載著辛○○亂晃,一直到8點半我們投案之前,都在一起,我是因為辛○○跟我說丙○○他們要去投案,我也就一起到案說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60、72-74、77-78、85頁)。

⑷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八德路住處鑰匙,平常回家都是打給我媽或敲門。

案發當天,我接到媽媽通知回到家時,陳德軒、阿海都還在,我後來有打給庚○○,跟他說家裡發生的事情,他叫我等他電話,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就是叫我去載他了,我到交流道的時候,沒有看到計程車。

我跟戊○○載庚○○回八德路住處,只有庚○○進去,我沒有進去。

之後庚○○上車時,有帶個袋子,我們在○○路風華汽車旅館附近集合時,我哥哥上丙○○的車,如果他沒有說阿海、陳德軒會出現在○○路95號,我也不會知道。

我和戊○○早上8點半會去投案,是因為那時候好像是丙○○有打電話給我,我事先不知道庚○○要去投案,也沒有陪他去投案,是他投案完大嫂打給我,我才知道。

案發後一直到8點30分投案前,我都跟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3-94、98、119-120、124、127-128、133-134、137、144頁)。

⑸共犯尹國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就認識庚○○,但跟他不熟,大概見過1次,之前沒有聯絡過。

在○○路集合的時候,我、丙○○、庚○○、戊○○、辛○○有下車,乙○○沒有下車。

在○○路上車後,庚○○有跟我們說電腦公司怎麼走,我是坐副駕駛座,我後方是乙○○,庚○○在左後方。

槍是庚○○在車上交給我的,乙○○是第一個拿到的,丙○○的也是庚○○交給他的。

我們這台車先到電腦公司外面等,後來其他車到了,我們才下車。

後來我把槍還給庚○○,然後就載他回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8-31、36、39、43-45、49頁)。

⑹綜合上開被告乙○○、丙○○、戊○○、辛○○、同案共犯尹國軒之陳述,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弟,被告乙○○、丙○○、戊○○、同案共犯尹國軒為被告辛○○之友人,與被告庚○○素無嫌隙,大多與被告庚○○於案發當日才第一次見面,實無誣陷被告庚○○之必要。

且乙○○、丙○○、戊○○、辛○○、尹國軒於到案時,被告庚○○早已到案坦承持槍為本件犯行,渠等並無法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乙○○、丙○○、尹國軒證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庚○○交付,被告戊○○、辛○○證稱被告庚○○有一同前往○○○○電腦公司等節,對渠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

在渠等無構陷被告庚○○之動機,且指證被告庚○○對渠等並無益處之情形下,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互核相符之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庚○○確實有與乙○○、丙○○、戊○○、辛○○、尹國軒等人在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集結後,一同持槍彈前往○○○○電腦公司恐嚇之事實甚明。

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昭佑之證述:⑴證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多許,在○○○○電腦公司現場勘察時,有看到庚○○1個人走過來,他說是他做的,他有帶著1枝槍、2顆子彈來投案,我沒有看到他從車上下來,也沒有看到誰載他過來,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我沒辦法分辨哪些是圍觀的人或者跟庚○○一起來的人,但庚○○也沒有說他有跟其他人一起到場;

我有詢問庚○○其他涉案人是誰,但沒有讓他跟其他人聯絡,我有搜他的身,如果身上有手機,會收起來,沒有讓他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如果為了釐清案情,讓庚○○與其他共同被告短暫交談,也會有員警在旁邊戒護,不會讓他們私下交談,避免勾串,如果6名被告要上廁所或抽菸,會讓他們一個一個去,並有同事在旁邊戒護;

我們帶庚○○到他家2樓取槍,槍枝藏放的位置很隱密,我們剛去的時候也不知道槍在哪裡,是他指說放在哪個地方,我們才上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136、138-140、150-151、153-154、157-158頁)。

由證人劉昭佑之陳述可知,被告庚○○並沒有在無員警戒護之情形下,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案情之機會,且被告庚○○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說明並繪製槍枝藏放位置,然員警帶同被告庚○○至其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時,仍需由被告庚○○指出藏放位置,員警始能起出扣案槍、彈。

⑵被告乙○○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看到庚○○,但沒有跟他講話,沒有提到說要把槍枝推給他爸爸、槍枝藏放位置以及要他扛下來,我當時沒有抽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2頁、原審卷六第7-8頁)。

被告丙○○證稱:在警局做筆錄時,我有看到庚○○,當時我、乙○○、尹國軒、戊○○、辛○○在同一間作筆錄,庚○○是在另一間房間,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在警察局上廁所的時候,有員警陪我去,如果要上廁所都是一個一個由警察帶過去,我跟乙○○、尹國軒、戊○○、辛○○在警局時可以聊天,但警察都在旁邊,我沒有跟庚○○一起抽菸。

我當時有去上廁所,但有員警跟我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2、360-361頁)。

被告戊○○證稱:我當天在警察局有抽菸,但我沒有跟庚○○一起抽,也沒有跟他講到話,我沒有叫庚○○扛罪,也沒有聽到有人這樣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3頁)。

被告辛○○證稱: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沒有跟庚○○講到話,也沒有抽菸,沒有跟他說要把槍推給爸爸,並要他把罪扛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頁)。

同案共犯尹國軒證稱:我沒有在抽菸,在警局時沒有跟庚○○講到話,也沒有看到其他被告跟庚○○講話,沒有聽到有人叫庚○○扛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7-48頁),是被告乙○○等人均表示其等於警局時,並未與被告庚○○交談,且縱有抽菸、上廁所,也均係單獨為之,並由員警戒護,核與證人劉昭佑上開證述相符。

⑶參以被告庚○○供稱:是我弟弟辛○○打電話跟我說家裡被人砸,在我弟弟問過我媽媽後,跟我說相關的內容,我確定是陳德軒帶人來找麻煩的,我要辛○○等我回嘉義後再看如何處理,在我還沒回嘉義之前,我並沒有跟辛○○說○○路95號的地址,我也不知道辛○○怎麼知道陳德軒會出沒在○○○○電腦公司;

辛○○會要我擔罪,是因為覺得我才是事主,我和陳德軒會有糾紛,是因為他之前要跟我做電信業,後來有虧損,他要把錢拿回去,但我們一直談判不成,辛○○跟陳德軒不熟,平常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59、161-163、176頁),可知本案○○○○電腦公司之人會遭被告等人持槍、球棒恐嚇,係起因與被告庚○○有金錢糾紛之陳德軒於107年1月30日凌晨,至被告庚○○住處砸毀物品,而與陳德軒有糾紛之人,係被告庚○○,非被告辛○○或其他共同被告。

又如非係被告庚○○告知被告辛○○有關陳德軒會出沒在○○○○電腦公司之事,被告辛○○如何知悉平常無往來之陳德軒之出沒地點,而不顧被告庚○○表示待其回到嘉義再行處理,卻自行集結其他共同被告至○○○○電腦公司?且持槍恐嚇係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庚○○當時尚有妻子跟年幼女兒,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7-255頁),如何願棄自己及妻女之未來於不顧而承擔莫須有之罪名?且如係要擔罪,何以要急於一時,在未釐清案發經過、尚未與相關涉案人員勾串好之短短5分鐘內,即倉促向員警投案?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放大照片顯示(見原審卷四第47-52頁),進入○○○○電腦公司砸店之人約有25人,且其中有多人持槍,僅由被告庚○○1人出面承擔罪責,根本無濟於事,因為員警必定會要求被告庚○○供出其他到場之人之身分,如被告庚○○對於案發過程一問三不知,或者與其他現場相關證據相悖,豈不使員警發覺其非實際犯案之人,而使其擔罪之行動功虧一簣?又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及共犯,均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相繼投案,如辛○○等人有要求被告庚○○扛罪,豈有於被告庚○○出面扛罪後,再到案自首之理? ⑷參照上開證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庚○○之到案、繪製槍枝藏放位置並帶同員警起槍之過程、被告等人至○○○○電腦公司砸店之原因,係因與被告庚○○有債務糾紛之陳德軒至其住處破壞等節,亦可作為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真實性之佐證。

⒌證人即被告庚○○之母溫沛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有房間是庚○○的,只有他會上2樓,辛○○不會上去;

那2人來家裡砸東西時,庚○○並不在家,案發後不知道幾個鐘頭,庚○○才回來,是晚上之後的事情,我還有問庚○○怎麼這樣,人家怎麼來佛堂砸成這樣,他跟我說他會處理,應該是凌晨2、3點的時候;

庚○○有鑰匙,辛○○沒有鑰匙,如果是辛○○要回來,他會叫我開門,佛堂外面有玻璃門,不管我在不在家,我都會鎖門,因為我休息區在佛堂的第2間,距離佛堂太遠;

家裡被砸後差不多1、2個鐘頭,在庚○○帶警察到家裡之前,他自己有回來過1次,這我能確定,他有上去2樓,待多久我不確定,但除了這1次,在庚○○帶警察回來家裡之前,他是否有再回來,我不確定;

辛○○在把那2個人趕走之後,到警察來之前,都沒有再回家,因為辛○○沒有鑰匙,一定要先打電話或敲門,如果是庚○○的朋友,要庚○○帶同才能到我家,因為他們沒有鑰匙;

庚○○後來有跟我說槍是盧錦彪留下來的,我說我怎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43、45、49-50、55、77、79、82、84-85、97、101頁),表示於10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庚○○於家中被砸後,至翌日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返家取出扣案槍、彈前,至少於同年1月30日凌晨2、3時許有返家。

且於案發後,被告庚○○有向證人溫沛淳坦承扣案之槍、彈為盧錦彪留下。

衡情證人溫沛淳為被告庚○○之母,被告庚○○平日與證人溫沛淳同住,證人溫沛淳殊無陷其子即被告庚○○於罪之動機。

且證人溫沛淳上開關於被告庚○○有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3時許返家、被告庚○○事後有向其表示扣案槍、彈為其父盧錦彪所留等節,與被告尹國軒、乙○○、丙○○、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相符。

⒍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庚○○於101年5月間自其父盧錦彪處收受扣案槍、彈後即持有之。

於陳德軒至其住處破壞物品後,被告庚○○即自臺中南下嘉義並返家取槍後,與同案共犯尹國軒、乙○○、丙○○、戊○○、辛○○等人一同至○○○○電腦公司,被告庚○○持A槍對空鳴槍,同案共犯尹國軒、被告乙○○、丙○○分持被告庚○○提供之C、B、D槍,與被告戊○○、辛○○分持球棒至○○○○電腦公司對店內之被害人恐嚇等節,應堪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庚○○回臺中後,有跟我說有人讓他摸槍,我有問他怎麼那麼蠢,但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跟他爭吵,我是在開偵查庭之前,才知道辛○○要他頂罪,但我沒有去聯繫辛○○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3-214、222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回臺中跟我太太說這件事之後,我太太很不諒解,一直跟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顯不一致。

況如被告庚○○果係為其他被告扛罪,豈有可能向證人陳怡廷表示其係扛罪,卻又向證人溫沛淳表示扣案槍、彈係其父盧錦彪交付之理?則證人陳怡廷所為之證述可信性,實有疑問,尚難遽以作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庚○○辯稱並未在案發現場,係其他共同被告要其扛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⒎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107年1月29日當天回臺中住的,當時因為庚○○有些問題,我希望他不要惹事,就提議回我臺中娘家住幾天,1月30日凌晨2時許,辛○○打微信到我的手機,跟庚○○說家裡出事,後來我用我的手機幫我先生打電話叫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從臺中南下嘉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212頁),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案發時,我還在臺中岳母家,我接到辛○○的微信電話決定要回嘉義後,就請我太太幫我叫計程車,我是1月29日搬到臺中住,結果當天晚上就被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152頁),欲證明被告庚○○其案發當時人在臺中岳母家。

惟查:⑴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陽台目送庚○○上車,是透過微信確認庚○○上車;

我打電話叫計程車,有跟司機說要到嘉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231頁),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太太從陽台就可以看到我上車了;

我太太幫我叫計程車的時候,我在旁邊,電話中我太太並沒有跟司機說要在哪裡下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175、204頁)並不一致。

⑵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叫計程車時,我有叫庚○○去跟在房間的媽媽講一下,他有在門口說,但我不知道媽媽有沒有回答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215頁)。

惟證人即被告庚○○之岳母鄧琇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我在房間睡覺,我女兒或庚○○不會來敲我的門,從來沒有過,庚○○如果要出門,不會跟我說要去哪裡,原則上除非我看到主動問,不然庚○○不會主動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6-288頁),顯見依照被告庚○○與證人鄧琇文先前之相處習慣,被告庚○○並不會敲門主動向證人鄧琇文告知行蹤。

⑶證人溫沛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庚○○有跟我說最近有人要找他麻煩,要離開一陣子,可能要回他丈母娘那裡,他講這句話,是在別人來家裡砸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惟證人溫沛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沒有印象庚○○跟我說最近有人會找他麻煩,所以要回他丈母娘家那裡,是否說完之後當天晚上就有人來砸家裡,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庚○○東西都還在,所以偶爾還是會回來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94頁),可知證人溫沛淳並無法確認被告庚○○向其表示要至臺中之證人鄧琇文家中乙節,是否係107年1月29日當天,或者更早之前。

是證人溫沛淳此部分證述,難以作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鄧琇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庚○○跟我女兒有回臺中住一段時間,有帶一些行李回來,那天到凌晨1點多,他都還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3、275-276頁),然證人鄧琇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女婿說他要回嘉義,然後又回來,回來那天應該是晚上,他回嘉義後,又回臺中,那天晚上我們有聊天;

他搬回家這中間,我已經忘記,但是我的印象是在他們離開那邊的前一天晚上,我有看到庚○○和我女兒,然後聊天聊到1點多,隔天我起來的時候,我知道庚○○不在,跟著我女兒也回嘉義了,我的印象最深的就是說他們回嘉義,然後回來,回來那天晚上就聊天,聊一聊我就去睡覺,隔天我只看到我女兒,我沒有看到庚○○,後來我女兒說她要回嘉義,她就沒有再回家裡過,我女兒搬回臺中長住就只有1次,但她何時搬回家,我忘記了,那天我幾點睡,我也忘記了,但有住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3-274、286、296頁),可知被告庚○○、證人陳怡廷確有1次搬回臺中住處,而被告庚○○、證人陳怡廷與證人鄧琇文在臺中聊天到半夜,係被告庚○○從臺中回嘉義,再次回臺中之當天晚上。

參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1月30日從地檢署離開之後,我就回臺中,回到臺中已經凌晨了,所以是1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167、172頁),另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1月29日晚上回臺中的,庚○○從地檢署交保後是何時回到臺中,我已經忘記了,但他回到臺中後,我還在等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9、213頁),應可推認證人鄧琇文證稱有與被告庚○○、證人陳怡廷聊天到半夜之日期,並非被告庚○○聲稱甫搬至臺中之107年1月29日當晚。

是以,證人鄧琇文之上開證述,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庚○○於本件案發時仍在臺中之證據。

⒏證人即台灣大車隊司機陳柏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載客人到嘉義方塊酥的那次,客人跟我說他會請他朋友拿錢過來,我在107年1月30日凌晨有到臺中向上路附近的巷子載客,應該是男性,有無載過在庭被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258、263-264頁),並有證人陳怡廷107年1月30日之通話紀錄截圖、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台車隊總字第108218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67、169、171、195頁),可見證人陳怡廷確有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31分許撥打電話叫計程車,證人陳柏勳亦有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搭載乘客,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載至嘉義市西區○○路與○○路二段路口。

然,證人陳柏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會有代叫車的可能,所以乘客上車後,我們會與乘客確認是否是叫車之人;

之前有次載客人到嘉義,客人有說會請朋友付錢,我記得是我開副駕駛座窗戶付款,是否是載至方塊酥這次,我已經忘記了;

客人如果要下車,一定要從右邊,因為計程車左邊有安全鎖,要從外面才可以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257、266、268-269頁)。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司機沒有詢問我是否是叫車的陳小姐,而是直接問我要到哪裡;

那時我有跟司機說,下車人家會幫我付錢,我是從副駕駛座接過我弟弟給我的錢,才付車資的;

一般人下車是從右邊,但我當時下車是從左邊的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5、184頁)。

是以,被告庚○○就上開上車後確認叫車、付款、下車方式與證人陳柏勳之證述顯有出入,證人陳柏勳亦無法記憶是否曾搭載被告庚○○,加以被告辛○○證稱:我是去交流道載庚○○,我到交流道時沒有看到計程車,我也沒有幫庚○○付計程車車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9、127頁)、被告戊○○證稱:案發當天有去交流道載庚○○,我到交流道時,庚○○已經一個人在那裡等了,計程車沒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65頁),與證人陳柏勳所述:「(你所記得的方塊酥這一個載客紀錄,客人下車有什麼樣特別的舉動,或是他付款方式,或當時有什麼特別的情形?)方塊酥的那一次好像是客人請我稍等一下,他說他朋友會拿錢過來,然後我就稍等一下,他好像也在車上等,他朋友就剛好像在附近的樣子,有拿錢過來付車錢。

(他朋友到的時候是停在你的計程車旁邊,還是他朋友拿給乘客再遞給你?)我有點忘記是停在哪邊還是後來開過來,但是印象時間沒有很久,付款是我開副駕駛座窗戶,他問我多少錢然後就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257頁),並不相符,則證人陳柏勳之上開證述及證人陳怡廷提示之前述截圖、台灣大車隊之回函,僅能證明證人陳怡廷有於該時段叫車後,由證人陳柏勳搭載某男性乘客自臺中前往嘉義,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抵達嘉義市西區○○路與○○路二段路口。

而由被告乙○○、丙○○、戊○○、辛○○及同案共犯尹國軒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庚○○有與渠等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先至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集結後,再至○○○○電腦公司,及證人溫沛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住處被砸後1、2個小時,被告庚○○有返回八德路住處等節互核觀之,應可認定證人陳柏勳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台中所搭載之男乘客,並非被告庚○○。

⒐被告5人及同案共犯尹國軒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戊○○、辛○○無法進行測謊;

被告庚○○、乙○○經主測試,未獲明確生理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

被告丙○○、同案共犯尹國軒針對「你說槍是庚○○拿給你的,有說謊嗎?答:沒有」、「關於本案,你說槍是庚○○拿給你的,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日調科參字第10823524720號函、109年2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5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頁、原審卷五第239、241-242頁)。

惟按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刻意控制,致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

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不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測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雖不無所本,然本件被告丙○○、同案共犯尹國軒就施測題目之供述,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前後一致,亦與被告乙○○之歷次供述相符,更與被告庚○○於107年1月30日之2次警詢、107年1月30日之偵訊、107年2月13日之偵訊所述相符。

被告乙○○、丙○○、戊○○、辛○○、同案共犯尹國軒等人,係至108年1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初次聽聞被告庚○○更易其詞表示其並未出現在○○○○電腦公司,則被告乙○○、丙○○、同案共犯尹國軒是否有自被告庚○○處收受上開槍、彈,即屬重要問題。

面對此重要問題,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

況被告庚○○並無法就相同設題為施測,即無法得知被告庚○○如否認有交付槍枝,會有何施測結果,如未呈不實反應,自得佐以尹國軒、丙○○之施測結果,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如呈不實反應,則與尹國軒、丙○○之施測結果即互相矛盾。

是以,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⒑雖○○○○電腦公司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到被告庚○○,此據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五第315-316頁),然此與被告庚○○於警詢時表示:我沒有進入屋內,我是站在外面對空鳴槍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於該次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對於員警詢問「你們人這麼多,如果傷到自己人看怎麼辦」,表示:「我在外面而已,是我弟他們衝進去」等語相符,有原審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9頁、原審卷五第211頁)。

亦即,依照被告庚○○之供述,其並未進入○○○○電腦公司內,故○○○○電腦公司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雖未拍到被告庚○○,亦無法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⒒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電腦公司附近之「名古屋電子遊藝場」工作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庚○○,他是我們店裡的客人,我有印象107年1月30日凌晨○○○○電腦公司有發生槍擊的聲音,但是幾點發生的,我沒有印象,我聽到槍聲時,我在店裡很後面那邊,當時我在跟客人聊天,以為人家在放鞭炮,我聽到超過1聲的槍聲,我聽到聲音後,並沒有出去,只有從大門的門縫偷看,看了差不多8至9秒,稍微看到幾個人還有車子,我從門縫偷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庚○○,只看到幾個人在那裡跑來跑去,那些人之後跑去哪裡我不知道,之後我就去忙店裡的事了,我從門縫看並沒有辦法看到○○○○電腦公司的動態,因為門縫很小,我看到的角度有受到限制,本案的被告我只認識庚○○,當天我沒有注意看有沒有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6頁),可見證人丁○○於本件案發當時,只是從「名古屋電子遊藝場」大門門縫往外看,並沒有走出去外面看,且由本院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名古屋電子遊藝場」,實地拍攝自該遊藝場裡面透過大門門縫看出去的景象,發現自該遊藝場大門門縫看出去的視野非常狹窄,縱使有人車自遊藝場大門經過,並無法看見該人車之後的去向,更無法由該門縫看到○○○○電腦公司門前的動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9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7438號函及所附之「名古屋電子遊藝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9-355頁),是證人丁○○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庚○○於案發當天有無出現在○○○○電腦公司附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⒓至被告庚○○的左、右手虎口並無煙硝反應,扣案之槍枝未檢出被告庚○○指紋或驗出被告庚○○之DNA等節,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55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5929號、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015910號、109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09009814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75、181、183頁;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附卷足據,然證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擊發之後,有間隔一段時間,有去洗過手或做何處理,就採不到火藥殘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槍擊殘跡微粒於手部殘留時間約數小時,經洗手或擦拭等動作會造成槍擊殘跡流失。」

等語,有該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7393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況坦承持有改造手槍並在現場擊發子彈之乙○○之左、右手虎口亦測無煙硝反應,復未自扣案之槍枝檢測出持有槍枝之乙○○、尹國軒之指紋、 DNA等跡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7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555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5929號、107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70015914號、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090098142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175、181、185、189頁;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在卷可參。

可見,縱持有槍枝,或進而射擊,若於事後有清洗或處理,本即未必會採得煙硝反應,亦可能採無指紋或DNA。

是以,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均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⒔綜上所述,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案,其否認涉犯本件犯行並不足採信。

㈥本件被告等人就扣案之C 槍係制式手槍乙節,主觀上並無 認識:⒈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雖認係制式手槍,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主觀上對該槍究屬制式或改造手槍,是否知悉,則應依相關證據以為認定。

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所認識之罪。

⒊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係被告庚○○於101年5月間某日,自其父親處取得,然無從證明被告庚○○曾經將該把槍枝進行拆解或有何專業知識,而得悉該槍係制式手槍;

另被告辛○○、丙○○、乙○○、戊○○則係案發當天才短暫 看到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如何從外觀立即知悉該槍係制式手槍?雖可認制式槍枝與改造槍枝並非無從區辨,但以現今技術而言,縱使玩具廠製造之玩具槍,亦可能為求逼真,使玩具槍之外觀、打印等外在特徵達到與制式槍枝相同之水準,反之,即便是制式槍枝,於使用上亦與利用玩具槍加以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相同,均可能會有不發彈、拋殼不完全之情形,而以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亦可能搭配良好零件,使之具備半自動槍枝之功能。

縱使如本案鑑定人般具有多年槍彈鑑定實務經驗者,在看到實物而未經上手之際,仍僅可能透過一些細微之處判斷槍枝「高度可能」為制式槍枝,其後尚須透過拆解並比對其他留存之原廠制式槍枝零件等過程,或是透過將制式槍枝與改造槍枝進行比對,始能對於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進行確認。

且本案無論於查獲之初,司法警察填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或經司法警察人員將附表編號3之槍枝進行初步檢視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71、77-80頁;

偵卷第3-6頁),均未認定附表編號3之槍枝係制式槍枝,甚且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係直接記載為「改造手槍」(見偵卷第5頁),再者,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時,尚需利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見偵卷第121頁鑑定書所載),加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方能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係制式手槍,顯非僅從槍枝外觀即可辨識該槍係制式或改造手槍,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係習於接觸槍枝之人或具有相當之軍事武器專業知識,尚難以被告庚○○持有該槍之時間約有5年多,或被告辛○○、丙○○、乙○○、戊○○曾短暫見過C槍之情形下,即嚴苛認定渠等就C槍係屬制式一情有所知悉或有不確定故意。

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或案發過程,即已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之種類、型制或就該槍枝之殺傷力有特別認知之情形,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部分,僅構成其所知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責,而不成立持有制式手槍罪。

㈦被告戊○○、辛○○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攜帶槍枝,我是後來才聽到槍聲的等語(見警卷第36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他們應該是在車上分到槍的,因為下車的時候,我看他們都帶著槍等語(見偵卷第99頁),嗣經原審勘驗被告辛○○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略以:檢察官問「你哥哥什麼時候把槍跟子彈分給他們的?」,辛○○答「應該是在車上,因為當時候我們一起下車之後,我看到他們下來的時候都有拿。」

乙節,有原審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00、307頁)。

另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到了○○路95號,才看到有人拿槍,我是先聽到槍聲,才看到有人拿槍,在○○路95號裡面,我才聽到槍聲的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有聽到槍聲,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進去店內,在我剛要進去的時候聽到槍聲,因為那麼多人都衝進去了,所以我就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5、81頁)。

再參諸上開乙○○、丙○○、尹國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有擊發子彈之被告庚○○、乙○○等人下車與開槍時間差距甚短。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志民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我沒有聽到疑似槍聲等語;

惟其後亦稱: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應該以警詢為準,當天我說有聽到疑似槍聲,監視器畫面2時50分16秒,原本大家坐著,後來突然起身,應該是如我警詢時所說的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176-177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很多人進來砸店,在他們還沒進來之前,我有聽到疑似槍聲或鞭炮聲,他們在裡面沒有開槍,我是後來發現鐵門有彈孔,才知道聽到外面乒乒乓乓的是槍聲,他們在裡面沒有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65、195、199頁),且參酌被告乙○○、丙○○之證述,可證乙○○、尹國軒、丙○○、戊○○、辛○○進入○○○○電腦公司前,被告庚○○、乙○○已於店外開槍,進入○○○○電腦公司後,則未有人開槍。

⒊依○○○○電腦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監視器時間02:45:05,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

監視器時間02:50:03,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

監視器時間02:50:15,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並停下;

監視器時間02:50:08至02:50:09,1人(A男)在店外,店內之人均在打牌;

監視器時間02:50:10,A男突然蹲下,原在玩牌之人突然抬頭看向店門口方向;

監視器時間02:50:14至02:50:15,A男再度蹲下,停放於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燈開始閃爍,店內之人有人將身體蹲低、離開座位;

監視器時間02:50:17,A男轉身跑回店內;

監視器時間02:50:21,陸續有數名男子進入店內;

監視器時間02:52:19,數名男子陸續離開店內,辛○○、丙○○、乙○○、戊○○、尹國軒進入店內之順序分別係第3、4、7、9、12位,丙○○、乙○○均手持槍等情,有原審10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勘驗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9-296、315頁、原審卷六第11頁)。

被告乙○○、丙○○、同案共犯尹國軒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白色自用小客車即為丙○○的車等語;

被告戊○○、辛○○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02:50:03經過的黑色自用小客車為戊○○的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頁)。

對照店內之人、A男之反應、店門口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燈閃爍、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員警於○○○○電腦公司鐵捲門下方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採集到之彈孔等情形,應可認定於監視器時間02:50:10、02:50:14時,分別有開槍擊發之情形,於開槍後,被告等人即進入○○○○電腦公司內,持棍棒等物或徒手破壞店內物品,約2分鐘後,被告等人陸續離開店內。

則被告戊○○、辛○○於聽聞同行之人擊發子彈後,仍與被告乙○○、尹國軒、丙○○等人共同進入○○○○電腦公司恐嚇約2分鐘,應認被告戊○○、辛○○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見到被告庚○○、乙○○持有槍枝並聽到擊發子彈後,即與被告庚○○、乙○○、尹國軒、丙○○對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準此,被告戊○○、辛○○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被告戊○○、辛○○親見上開槍枝之時間雖然不長,然其2人於聽聞同行之人開槍射擊後,仍與其他共同被告進入○○○○電腦公司,對店內之人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主觀上應可預見同行之人所持者可能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認被告戊○○、辛○○主觀上對A槍、B槍、C槍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㈧被告乙○○、丙○○就本案A槍、B槍、C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乙節,均具有不確定故意: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好像有看過制式手槍和改造手槍的新聞,我自己沒有辦法分辨,反正我拿到的就是手槍,庚○○說帶著防身,我們就收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389頁)。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庚○○拿給我的是空氣槍,我拿到的時候就知道了,在車上大家沒有討論其他人拿到的是改造手槍、制式手槍或是空氣槍,我不知道庚○○拿的是制式或改造手槍,反正不管拿什麼槍,我就還是衝進電腦店,我也沒管尹國軒、乙○○拿的是不是真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8至339、343、347頁)。

同案共犯尹國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拿到的是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反正我就收下來,車上沒有人問是真槍、假槍,也沒有問是制式或非制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頁)。

可知,被告庚○○將扣案槍枝交與被告乙○○、丙○○、同案共犯尹國軒時,並未向渠等稱係改造手槍,被告乙○○、丙○○、尹國軒,亦未向被告庚○○或彼此確認所持之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仍持之至○○○○電腦公司為恐嚇行為。

⒉被告乙○○、丙○○既為協助處理被告庚○○、辛○○家中遭他人破壞之紛爭,而由被告庚○○將上開槍、彈分與被告乙○○、丙○○、同案共犯尹國軒並攜至○○○○電腦公司,用以遂行恐嚇犯行,縱使被告乙○○、丙○○持有或親見上開槍枝之時間不長,然其等既進而共同持以對○○○○電腦公司內之人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或同行之人所持者可能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應認其2人主觀上對A槍、B槍、C槍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乙○○、丙○○、戊○○、 辛○○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⒌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⒍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本案被告等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5條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庚○○、乙○○、丙○○、戊○○、辛○○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被告等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見原審卷四第117頁),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認被告庚○○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見原審卷四第117頁),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庚○○係基於與被告乙○○、丙○○、戊○○、辛○○、同案共犯尹國軒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攜帶前揭槍彈前往○○○○電腦公司,並非單純出借,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涉犯之罪名尚有誤會。

㈣被告庚○○、乙○○、丙○○、同案共犯尹國軒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電腦公司,被告戊○○、辛○○於被告庚○○、乙○○開槍射擊後,與被告乙○○、丙○○、共犯尹國軒等人,共同進入○○○○電腦公司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另有不詳姓名之人約20人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被告庚○○、乙○○、丙○○、戊○○、辛○○、共犯尹國軒就其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另被告庚○○、乙○○、丙○○、戊○○、辛○○、共犯尹國軒及其他不詳姓名之20人間,就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等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3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分別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單純一罪關係。

另被告等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等人以一恐嚇之行為,使在○○○○電腦公司內之被害人蕭志民、甲○○、己○○、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乙○○、丙○○、戊○○、辛○○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應認渠等同時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被告庚○○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距本案槍擊時間有5年多,而被告庚○○為本案槍擊之原因亦係後來與陳德軒有所衝突所致,顯然被告庚○○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初,當無預知將持該槍、彈槍擊之可能,則被告庚○○係於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是被告庚○○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㈧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庚○○故意繼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一部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既均在所犯前案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之內,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該當於累犯之要件,均應論以累犯。

審酌被告庚○○前有重利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庚○○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乙○○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說明:⒈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7號、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前於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乙○○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至110年1月6日即已屆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上開刑之宣告。

而被告乙○○於107年1月30日再犯本案犯行雖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3年內,然本院於110年3月23日宣判而為刑之宣告時,已在上開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視為被告乙○○未曾受上開少年案件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㈩減輕部分: 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

而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槍、彈至○○○○電腦公司外投案,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回到偵查隊調閱監視器,也沒有看到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4、134頁)。

被告庚○○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起出涉案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枝槍枝,已如上述。

則被告庚○○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涉犯本案前,即自首並供出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然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而於108年4月23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至同年5月24日緝獲歸案,有原審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3-4頁)。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及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即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刑法第62條之適用:⑴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乙○○、丙○○、戊○○、辛○○至警局投案前,員警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特定是上開被告4人涉案等節,已據證人劉昭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4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8776號函、109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59-360頁、原審卷四第45頁)。

⑵被告乙○○、丙○○係於警詢時,供承渠等持槍恐嚇之犯罪情節。

被告辛○○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持球棒至○○○○電腦公司毀損物品,被告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到人及毀損物品,渠等對於共同持槍部分,並未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5-37、40-42頁)。

惟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在裁判上無法予以割裂,故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應認對全部犯罪均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戊○○、辛○○雖僅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首,然效力及於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故被告乙○○、丙○○、戊○○、辛○○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乙○○、丙○○之辯護人,為渠等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與其他共同被告,僅因被告辛○○母親住處遭與被告庚○○有糾紛之人破壞,即於一般民眾理應得安心休息之凌晨時間,分持棍棒及前開槍、彈,至○○○○電腦公司,先在外持槍射擊後,與其餘20名不詳之男子入內砸毀物品、持棍棒毆傷店內之人,雖未於店內開槍射擊,然渠等之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重,難認其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依自首減輕其刑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乙○○、丙○○之辯護人請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庚○○、乙○○、丙○○、戊○○、辛○○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⑴本件被告等人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C槍係制式槍枝乙節並無認識,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C槍係制式槍枝具有直接故意(被告庚○○)或不確定故意,容有違誤;

⑵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犯行已全部認罪,可見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庚○○構成累犯事由之重利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尚難認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而認不予加重其刑等情,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有未當;

⑷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7 顆子彈未經試射,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持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妥適;

⑸本件另有不詳姓名之人約20人,與被告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尚有未合、⑹本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D槍,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被告等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乙○○、丙○○、戊○○、辛○○對該D 槍,並無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法院於被告乙○○、丙○○、戊○○、辛○○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D槍,於法不合。

被告庚○○提起上訴,全部否認犯罪,被告戊○○、辛○○提起上訴,均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被告乙○○、丙○○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乙○○、丙○○、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庚○○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5年多;

被告庚○○、乙○○、丙○○、戊○○、辛○○,因被告庚○○、辛○○母親之住處,遭與被告庚○○有糾紛之陳德軒、「阿海」破壞,渠等即分持棍棒及前開槍、彈,至非陳德軒、「阿海」經營,僅係陳德軒、「阿海」可能出沒之○○○○電腦公司,由被告庚○○在外開3槍、乙○○開2槍,除被告庚○○以外之其餘被告、共犯尹國軒及20位不詳之男子入內砸毀物品、持棍棒毆傷店內之人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乙○○、丙○○、戊○○、辛○○、共犯尹國軒,已與被害人己○○、蕭志民,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37-339頁、原審卷五第113-115頁),被告庚○○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被告庚○○全然否認犯行,被告丙○○、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戊○○、辛○○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庚○○專科肄業,現與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被告辛○○高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姐姐同住,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乙○○高中畢業,現無業,與母親、女友同住,女友已懷孕;

被告丙○○高中肄業,現從事修理手機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

被告戊○○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丙○○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其與其他被告、不詳姓名之人20人於深夜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A、B、C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D槍經警察局鑑識科測試未貫穿鋁板,認定無殺傷力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88頁、原審卷四第45頁)。

足見,D槍並無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然該槍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與其他被告、共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工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辛○○、乙○○、丙○○、戊○○對D槍並無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被告乙○○、丙○○、戊○○、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業經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扣案之彈殼5顆、彈頭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戊○○、辛○○分持之球棒各1支,為被告戊○○所有,並已丟棄,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六第80頁),且未扣案,本院認球棒隨處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庚○○項下宣告之數沒收,併執行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⑴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除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A、B、C槍外,亦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D槍;

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5人共同持D槍恐嚇,而認被告庚○○、乙○○、丙○○、戊○○、辛○○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⑵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 顆外,另同時持有子彈1顆。

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㈡經查:⒈扣案之D槍並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為各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庚○○、乙○○、丙○○、戊○○、辛○○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均屬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本件員警在現場查扣之7 顆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全部實際試射鑑定結果,其中6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餘1 顆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準此,尚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就持有該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行為,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原應為各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鑑定書文號 1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A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127頁) 2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B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C槍) 研判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0型,槍號為G216466,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空氣槍1枝 (含彈匣1個,即D槍) 經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127頁) 6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同上 7 子彈7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3555號鑑定書中現場編號5至6、9至13所示之子彈) 均經試射 ①現場編號6、9至13所示之子彈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現場編號5所示之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98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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