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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榕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豪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09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盈榕、楊哲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黃盈榕竟基於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0所示時間、地點,將價格、數量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所示之人。
黃盈榕復與楊哲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盈榕持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對象聯繫後,由楊哲豪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出面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二、黃盈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3日凌晨 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路00巷00號,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哲豪施用。
三、嗣因警方對黃盈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11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拘提黃盈榕,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盈榕、楊哲豪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黃盈榕、楊哲豪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黃盈榕、楊哲豪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盈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楊哲豪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亦坦承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就毒品交易價金收取部分改稱:其將毒品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對象蔡佳欽後,並未收取價金云云。
㈡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楊哲豪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收受價金,然被告黃盈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楊哲豪有拿毒品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給伊,伊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而被告楊哲豪於該次審理中,對於曾向購毒者蔡佳欽收取毒品交易款項之事實並未爭執否認,僅稱不記得是否有將該筆 1千元交付被告黃盈榕(見原審卷第 216頁);
再參諸蔡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30頁;
偵卷第 89頁),足證被告楊哲豪確有收取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並轉交被告黃盈榕,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收取價金云云,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盈榕之自白暨被告楊哲豪坦承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蔡佳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楊哲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價金,並非可採。
⒋又近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
且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販賣毒品,被告黃盈榕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販賣毒品1,000元約可賺取3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 160頁),是被告二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至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示交易對象雖均證述有將交易毒品金額支付被告黃盈榕,然被告黃盈榕就此部分堅稱尚未收到價金,因有關價金是否已交付乙節僅有該部分交易對象之證述而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黃盈榕就此部分犯行尚未收到價金,併此敘明。
㈢有關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黃盈榕對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豪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6頁、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黃盈榕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盈榕、楊哲豪就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盈榕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盈榕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盈榕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哲豪前因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882號、106年度簡字第1895號、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106年度簡字第4000號、107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已多項毒品前科,深知毒品之害,卻再為上開販毒犯行,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
又依被告楊哲豪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盈榕就附表一所示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哲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二人減輕其刑,並對被告楊哲豪先加後減。
至被告黃盈榕就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於偵審中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盈榕雖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嘉哥」云云,然因被告黃盈榕無法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處」、「聯絡電話」等項目,因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無法持續溯源偵辦,有該分局109年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27890號函(見原審卷第 153頁)可參,足見並未因被告黃盈榕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黃盈榕、楊哲豪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黃盈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其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販毒次數達十次;
而被告楊哲豪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深知毒品之害,卻再為上開販毒犯行。
衡諸被告二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以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度分別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盈榕部分)、3年7月(被告楊哲豪部分),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二人為前開販毒行為,被告黃盈榕並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楊哲豪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各次販毒所得金額均非鉅額,及被告楊哲豪受被告黃盈榕之託而前往交付毒品與購毒者,犯罪情節輕於被告黃盈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盈榕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被告黃盈榕未扣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就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另就被告楊哲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㈡被告黃盈榕上訴意旨以:⒈被告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佳欽、黃鼎傑、東玲均及劉獻智等四人之犯行,固有不是,惟其販售數量甚微,手法單純,且交付對象乃為熟識之人,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情形,販售毒品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牟利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惡害並非相同。
⒉被告黃盈榕家庭經濟情況困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為105 年2月6日台南發生大地震之受災戶,因前揭種種窘境一時失慮,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誤入歧途而為本案非行,固應受刑罰責難,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階段均已自白坦承犯行,切知悔悟反省,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
再酌以被告此前素行並非不佳,全無前科。
從而,綜觀被告上揭各情,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是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判決就其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4年2月,惟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黃盈榕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等裁量基礎,理由應有不備。
㈢被告楊哲豪上訴意旨則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被告楊哲豪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其自偵查時歷經原審法院審理皆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動機乃因家境經濟狀況非佳,家中僅其一人扛起全部生計,然其僅有國中學歷僅能從事體力工賺取微薄之薪水,為改善生計因而一時失慮,基於上述原因及上訴人所處之環境,實有在客觀上引起同情之處,且歷經偵審程序之煎熬,內心實有改過遷善之意;
且被告楊哲豪販賣對象僅有蔡佳欽一人;
並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其非以販毒為業,且被告楊哲豪並無任何刑事前科存在,絕非素行非佳之人;
又被告楊哲豪係幫黃盈榕代為交付予蔡佳欽,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是就上揭情節而論,被告楊哲豪犯行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其惡性尚不如一般營利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存在。
⒉參照釋字 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之規定不分情節,僅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被告楊哲豪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本次係因代黃盈榕交付毒品予他人而被認定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本次販賣行為時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性質有間,原判決遽以此認定有累犯之施用,容有在詳論之餘地等語。
㈣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哲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
而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楊哲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又原判決就被告黃盈榕所犯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及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之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惟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 4年2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黃盈榕給予適度之量刑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被告黃盈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亦無可取。
㈤從而,被告黃盈榕、楊哲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方式 │證據清單 │原判決宣告刑│
│ │ │ │ │ │金額、數│ │ │ │
│ │ │ │ │ │量 │ │ │ │
├──┼───┼────┼────┼────┼────┼──────┼───────┼──────┤
│1 │黃盈榕│蔡佳欽 │108年8月│臺南市安│價值1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15日下午│南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警卷第│第二級毒品罪│
│ │ │ │3時許 │路0段000│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 13至14頁、第│,處有期徒刑│
│ │ │ │ │號果菜市│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15至26頁、併│參年捌月。 │
│ │ │ │ │場 │命1包 │與蔡佳欽持用│ 辦警卷第6至1│ │
│ │ │ │ │ │ │之0000000000│ 9頁、偵卷第5│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9至69頁、第2│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67至269頁、 │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第293至295頁│ │
│ │ │ │ │ │ │,黃盈榕旋於│ 、併辦偵卷第│ │
│ │ │ │ │ │ │左列時地,以│ 57至67頁) │ │
│ │ │ │ │ │ │1,000元代價 │②證人蔡佳欽之│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證述(警卷第│ │
│ │ │ │ │ │ │他命1包與蔡 │ 125至131頁、│ │
│ │ │ │ │ │ │佳欽,惟蔡佳│ 併辦警卷第14│ │
│ │ │ │ │ │ │欽尚未支付1,│ 4至150頁、偵│ │
│ │ │ │ │ │ │000元價金。 │ 卷第41至45頁│ │
│ │ │ │ │ │ │ │ 、第59至69頁│ │
│ │ │ │ │ │ │ │ 、第83至91頁│ │
│ │ │ │ │ │ │ │ 、第97至103 │ │
│ │ │ │ │ │ │ │ 頁、第289至2│ │
│ │ │ │ │ │ │ │ 90頁、併辦偵│ │
│ │ │ │ │ │ │ │ 卷第45至49、│ │
│ │ │ │ │ │ │ │ 57至67、75至│ │
│ │ │ │ │ │ │ │ 83頁) │ │
│ │ │ │ │ │ │ │③證人蔡佳欽指│ │
│ │ │ │ │ │ │ │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紀錄表(偵卷│ │
│ │ │ │ │ │ │ │ 第105至107頁│ │
│ │ │ │ │ │ │ │ 、併辦警卷第│ │
│ │ │ │ │ │ │ │ 151至152頁)│ │
│ │ │ │ │ │ │ │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 │ │ 佳欽持有之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 │ 年8月15日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109 │ │
│ │ │ │ │ │ │ │ 頁、併辦警卷│ │
│ │ │ │ │ │ │ │ 第155頁) │ │
├──┼───┼────┼────┼────┼────┼──────┼───────┼──────┤
│2 │黃盈榕│蔡佳欽 │108年8月│臺南市永│價值1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18日上午│康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9時54分 │街000號 │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蔡佳欽之│,處有期徒刑│
│ │ │ │許 │外 │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同上)│參年捌月。 │
│ │ │ │ │ │命1包 │與蔡佳欽持用│③證人蔡佳欽指│ │
│ │ │ │ │ │ │之0000000000│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紀錄表(同上│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 │,黃盈榕旋於│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左列時地,以│ 0000000000號│ │
│ │ │ │ │ │ │1,000元代價 │ 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佳欽持有之09│ │
│ │ │ │ │ │ │他命1包與蔡 │ 00000000號行│ │
│ │ │ │ │ │ │佳欽,惟蔡佳│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欽尚未支付1,│ 年8月18日之 │ │
│ │ │ │ │ │ │000元價金。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109 │ │
│ │ │ │ │ │ │ │ 至113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55 │ │
│ │ │ │ │ │ │ │ 至157頁) │ │
├──┼───┼────┼────┼────┼────┼──────┼───────┼──────┤
│3 │黃盈榕│蔡佳欽 │108年9月│臺南市安│價值1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8日12時 │南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40分許 │路0段000│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蔡佳欽之│,處有期徒刑│
│ │ │ │ │號果菜市│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同上)│參年捌月。 │
│ │ │ │ │場 │命1包 │與蔡佳欽持用│③證人蔡佳欽指│ │
│ │ │ │ │ │ │之0000000000│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紀錄表(同上│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 │,黃盈榕旋於│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左列時地,以│ 0000000000號│ │
│ │ │ │ │ │ │1,000元代價 │ 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佳欽持有之09│ │
│ │ │ │ │ │ │他命1包與蔡 │ 00000000號行│ │
│ │ │ │ │ │ │佳欽,惟蔡佳│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欽尚未支付1,│ 年9月8日之通│ │
│ │ │ │ │ │ │000元價金。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115頁 │ │
│ │ │ │ │ │ │ │ 、併辦警卷第│ │
│ │ │ │ │ │ │ │ 1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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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盈榕│蔡佳欽 │108年9月│臺南市東│價值1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10日凌晨│區○○路│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0時20分 │000號之0│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蔡佳欽之│,處有期徒刑│
│ │ │ │許 │ │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同上)│參年捌月。 │
│ │ │ │ │ │命1包。 │與蔡佳欽持用│③證人蔡佳欽指│ │
│ │ │ │ │ │ │之0000000000│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紀錄表(同上│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 │,黃盈榕旋於│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左列時地,以│ 0000000000號│ │
│ │ │ │ │ │ │1,000元代價 │ 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佳欽持有之09│ │
│ │ │ │ │ │ │他命1包與蔡 │ 00000000號行│ │
│ │ │ │ │ │ │佳欽,惟蔡佳│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欽尚未支付1,│ 年9月10日之 │ │
│ │ │ │ │ │ │000元價金。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115 │ │
│ │ │ │ │ │ │ │ 至117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58 │ │
│ │ │ │ │ │ │ │ 至1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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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盈榕│蔡佳欽 │108年9月│臺南市東│價值1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共同犯│
│ │楊哲豪│ │15日上午│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販賣第二級毒│
│ │ │ │9時45分 │路00巷00│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被告楊哲豪之│品罪,處有期│
│ │ │ │許 │號附近公│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供述(警卷第│徒刑參年捌月│
│ │ │ │ │園 │命1包。 │與蔡佳欽持用│ 71至72頁、第│。 │
│ │ │ │ │ │ │之0000000000│ 73至77頁、併│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辦警卷第76至│楊哲豪共同犯│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82頁、偵卷第│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41至45頁、第│品罪,累犯,│
│ │ │ │ │ │ │,旋由楊哲豪│ 259至263頁、│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於左列時地,│ 第277至279頁│年柒月。 │
│ │ │ │ │ │ │以1,000元代 │ 、第293至295│ │
│ │ │ │ │ │ │價交付甲基安│ 頁、併辦偵卷│ │
│ │ │ │ │ │ │非他命1包與 │ 第45至49頁)│ │
│ │ │ │ │ │ │蔡佳欽,並向│③證人蔡佳欽之│ │
│ │ │ │ │ │ │蔡佳欽收取1,│ 證述(同上)│ │
│ │ │ │ │ │ │000元價金完 │④證人蔡佳欽指│ │
│ │ │ │ │ │ │成交易,嗣楊│ 認黃盈榕、楊│ │
│ │ │ │ │ │ │哲豪再將1,00│ 哲豪之指認犯│ │
│ │ │ │ │ │ │0元交與黃盈 │ 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榕。 │ 表(併辦警卷│ │
│ │ │ │ │ │ │ │ 第151至154頁│ │
│ │ │ │ │ │ │ │ 、偵卷第105 │ │
│ │ │ │ │ │ │ │ 、107頁) │ │
│ │ │ │ │ │ │ │⑤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 │ │ 佳欽持有之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 │ 年9月15日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117 │ │
│ │ │ │ │ │ │ │ 至123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59 │ │
│ │ │ │ │ │ │ │ 至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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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盈榕│蔡佳欽 │108年9月│臺南市永│價值2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20日中午│康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12時許 │街000號 │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蔡佳欽之│,處有期徒刑│
│ │ │ │ │外 │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同上)│參年捌月。 │
│ │ │ │ │ │命1包。 │與蔡佳欽持用│③證人蔡佳欽指│ │
│ │ │ │ │ │ │之0000000000│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紀錄表(偵卷│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第105頁) │ │
│ │ │ │ │ │ │,黃盈榕旋於│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左列時地,以│ 0000000000號│ │
│ │ │ │ │ │ │2,000元代價 │ 行動電話與蔡│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佳欽持有之09│ │
│ │ │ │ │ │ │他命1包與蔡 │ 00000000號行│ │
│ │ │ │ │ │ │佳欽,並向蔡│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佳欽收取2,00│ 年9月20日之 │ │
│ │ │ │ │ │ │0元價金完成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交易。 │ (偵卷第123 │ │
│ │ │ │ │ │ │ │ 至125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62 │ │
│ │ │ │ │ │ │ │ 至1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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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盈榕│黃鼎傑 │108年10 │臺南市安│價值2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月4日下 │南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午5時30 │路0段某 │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黃鼎傑之│,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診所 │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警卷第│參年捌月。 │
│ │ │ │ │ │命1包。 │與黃鼎傑持用│ 146至149頁、│ │
│ │ │ │ │ │ │之0000000000│ 第150至151頁│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併辦警卷第│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171至176頁、│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偵卷第169至1│ │
│ │ │ │ │ │ │,黃盈榕旋於│ 74頁、第179 │ │
│ │ │ │ │ │ │左列時地,以│ 至182頁、第1│ │
│ │ │ │ │ │ │2,000元代價 │ 83至184頁、 │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第267至269頁│ │
│ │ │ │ │ │ │他命1包與黃 │ 、併辦偵卷第│ │
│ │ │ │ │ │ │鼎傑,黃鼎傑│ 97至102頁) │ │
│ │ │ │ │ │ │於108年10月9│③證人黃鼎傑指│ │
│ │ │ │ │ │ │日以中國信託│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銀行帳戶轉帳│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4400(含購買│ 紀錄表(併辦│ │
│ │ │ │ │ │ │遊戲幣之2400│ 警卷第177至1│ │
│ │ │ │ │ │ │元)至郵局帳│ 78頁、偵卷第│ │
│ │ │ │ │ │ │戶0000000000│ 189頁) │ │
│ │ │ │ │ │ │00內支付價金│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黃│ │
│ │ │ │ │ │ │ │ 鼎傑持有之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 │ 年10月4日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185 │ │
│ │ │ │ │ │ │ │ 至186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79 │ │
│ │ │ │ │ │ │ │ 至1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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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盈榕│黃鼎傑 │108年10 │臺南市東│價值2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月13日晚│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間11時許│路00巷00│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黃鼎傑之│,處有期徒刑│
│ │ │ │ │號 │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同上)│參年捌月。 │
│ │ │ │ │ │命1包 │與黃鼎傑持用│③證人黃鼎傑指│ │
│ │ │ │ │ │ │之0000000000│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紀錄表(同上│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 │ │,黃盈榕旋於│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左列時地,以│ 0000000000號│ │
│ │ │ │ │ │ │2,000元代價 │ 行動電話與黃│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鼎傑持有之09│ │
│ │ │ │ │ │ │他命1包與黃 │ 00000000號行│ │
│ │ │ │ │ │ │鼎傑,並向黃│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鼎傑收取2,00│ 年10月13日之│ │
│ │ │ │ │ │ │0元價金完成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交易。 │ (偵卷第187 │ │
│ │ │ │ │ │ │ │ 頁、併辦警卷│ │
│ │ │ │ │ │ │ │ 第1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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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盈榕│東玲均 │108年9月│臺南市永│價值1000│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15日凌晨│康區○○│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1時許 │街000號 │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東玲均之│,處有期徒刑│
│ │ │ │ │ │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警卷第│參年捌月。 │
│ │ │ │ │ │命1包 │與東玲均持用│ 112至115頁、│ │
│ │ │ │ │ │ │之0000000000│ 併辦警卷第12│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7至130頁、偵│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卷第137至140│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頁、第145至1│ │
│ │ │ │ │ │ │,黃盈榕旋於│ 48頁、併辦偵│ │
│ │ │ │ │ │ │左列時地,以│ 卷第89至92頁│ │
│ │ │ │ │ │ │1,000元代價 │ ) │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③證人東玲均指│ │
│ │ │ │ │ │ │他命1包與東 │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玲均,東玲均│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於108年9月16│ 紀錄表(警卷│ │
│ │ │ │ │ │ │日交付1,000 │ 第118頁、併 │ │
│ │ │ │ │ │ │元價金。 │ 辦警卷第133 │ │
│ │ │ │ │ │ │ │ 至134頁、偵 │ │
│ │ │ │ │ │ │ │ 卷第153頁) │ │
│ │ │ │ │ │ │ │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東│ │
│ │ │ │ │ │ │ │ 玲均持有之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 │ 年9月14日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149 │ │
│ │ │ │ │ │ │ │ 至151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31 │ │
│ │ │ │ │ │ │ │ 至132頁) │ │
├──┼───┼────┼────┼────┼────┼──────┼───────┼──────┤
│10 │黃盈榕│劉獻智 │108年9月│臺南市永│價值500 │黃盈榕持用扣│①被告黃盈榕之│黃盈榕犯販賣│
│ │ │ │24日晚間│康區永大│元之第二│案之附表二編│ 供述(同上)│第二級毒品罪│
│ │ │ │11時11分│路某統一│級毒品甲│號1之0000000│②證人劉獻智之│,處有期徒刑│
│ │ │ │許 │超商 │基安非他│000號行動電 │ 證述(警卷第│參年捌月。 │
│ │ │ │ │ │命1包 │與劉獻智持用│ 164至167頁、│ │
│ │ │ │ │ │ │之0000000000│ 併辦警卷第19│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2至195頁、偵│ │
│ │ │ │ │ │ │繫買賣甲基安│ 卷第213至216│ │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 頁、第241至2│ │
│ │ │ │ │ │ │,黃盈榕旋於│ 44頁、併辦偵│ │
│ │ │ │ │ │ │左列時地,以│ 卷第107至110│ │
│ │ │ │ │ │ │500元代價交 │ 頁) │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③證人劉獻智指│ │
│ │ │ │ │ │ │命1包與劉獻 │ 認黃盈榕之指│ │
│ │ │ │ │ │ │智,惟劉獻智│ 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尚未支付500 │ 紀錄表(警卷│ │
│ │ │ │ │ │ │元價金。 │ 第171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96 │ │
│ │ │ │ │ │ │ │ 至197頁、偵 │ │
│ │ │ │ │ │ │ │ 卷第223頁) │ │
│ │ │ │ │ │ │ │④黃盈榕持有之│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劉│ │
│ │ │ │ │ │ │ │ 獻智持有之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於108 │ │
│ │ │ │ │ │ │ │ 年9月24日之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卷第217 │ │
│ │ │ │ │ │ │ │ 至221頁、併 │ │
│ │ │ │ │ │ │ │ 辦警卷第198 │ │
│ │ │ │ │ │ │ │ 至20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被告所有之左揭行動電話,供販│
│ │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毒聯繫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 │000000000000號) │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8│被告供述係其吸食毒品所用(警│
│ │7公克、1.23公克) │卷第 16頁、原審卷第216頁),│
│ │ │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
│ │ │左揭毒品,故左揭毒品與本案無│
│ │ │關,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
├──┼──────────────┼──────────────┤
│3 │玻璃球2個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
│ │ │216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
├──┼──────────────┼──────────────┤
│4 │玻璃吸管2支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
│ │ │21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 │
│ │ │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
└──┴──────────────┴──────────────┘
┌──────────────────────────────────────────────────┐
│〔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66974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3號偵查卷宗 │
│3.查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843號偵查卷宗 │
│4.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39號刑事卷宗 │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卷宗 │
│6.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657327號刑案偵查卷宗 │
│7.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號偵查卷宗 │
│8.併辦查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號偵查卷宗 │
│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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