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莊健宏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黃伯煌借款新臺幣(下同
- 二、案經吳琇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㈠、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 ㈢、核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 ⑵、查本案被告賴小萍係受被告莊健宏之託,而以事實欄所載之
-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㈠、爰審酌被告莊健宏僅因積欠黃伯煌借款經黃伯煌催討後,為
- ㈡、緩刑宣告:
-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小萍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00、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均撤銷。
莊健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賴小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事 實
一、緣莊健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黃伯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事後黃伯煌向莊健宏催討上開債務未果,遂要求莊健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然因該自小客車係莊健宏配偶吳琇喜名下所有,黃伯煌乃要求莊健宏需一併以車主即吳琇喜簽立之100 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不知情之黃伯煌遂提出1 張空白本票交與莊健宏以供車主簽立本票。
嗣莊健宏、賴小萍2 人,未經吳琇喜之授權、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13日,在位於嘉義市保健街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由莊健宏在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為「106 年8 月31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正」,發票人地址為「嘉義市○○街00巷0 號」,發票日為「106 年7 月13日」,再由賴小萍於發票人欄,偽造「吳琇喜」之簽名、署押,並填寫吳琇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在上開偽造之簽名、署押旁邊,事後亦未告知吳琇喜,取得吳琇喜之承認,而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莊健宏並將系爭本票,交與黃伯煌而行使之。
嗣系爭本票交由黃伯煌以為擔保後,因莊健宏一直未清償債務,且莊健宏又於108 年5 月間,向黃偉信(經營晨光當舖、黃伯煌之胞弟)借款45萬元,莊健宏又不清償債務,黃偉信以不詳之原因、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後,不知情之黃偉信遂於108 年8 月7 日將系爭本票(其上未打叉)連同之前取得之吳琇喜身分證影本,一同拍照傳送予吳琇喜要求解決債務,惟遭吳琇喜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吳琇喜向莊健宏求證莊健宏因而知悉上情後,莊健宏遂持金額各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向黃偉信換回系爭本票,吳琇喜後於108 年8 月9 日,在莊健宏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發現系爭本票(其上已打叉),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琇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健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及被告賴小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5-66 、194 、288 頁;
本院卷第133-136 、197-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琇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21-23 、25-26 頁;
偵8300卷第35-38頁;
原審卷第210-218 頁)、證人黃伯煌於警詢及原審(見偵8300卷第81-83 頁;
原審卷第197-209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莊健宏曾於108 年5 月間,向黃偉信借款45萬元,然莊健宏並未依約清償該筆債務,而系爭本票係在黃伯煌手上,黃偉信並曾於108 年7 、8 月間在其經營之晨光當舖見過系爭本票,且在晨光當舖拍攝他卷第11頁之照片(包括系爭本票〈其上未打叉)及吳琇喜國民身分證影本),且莊健宏曾於108 年8 月7 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之某日,持3 紙各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至晨光當舖向黃偉信換回系爭本票,莊健宏於換回本票時並在現場將系爭本票畫叉之後才帶走等情,業據證人黃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8頁;
偵8300卷第35-38 、42-43 頁)在卷。
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當鋪業許可證(晨光當鋪)、嘉義市政府100 年12月8 日府建商字第1000172335號函檢附之晨光當鋪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34-37 頁)、黃偉信傳給吳琇喜之多媒體訊息影本、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打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11-17 頁)、吳琇喜與黃偉信之LINE對話紀錄、吳琇喜與黃偉信於108 年8 月8 日之通訊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偵字第8300號卷第47-55 、63-67 頁)、吳琇喜與黃偉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在莊健宏車上找到之本案偽造本票正本」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原審卷第125-131 、163 、278 、311 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人上開偽造、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行為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所涉本案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未經吳琇喜之授權、同意,為無製作權人,其等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製作吳琇喜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已載明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吳琇喜之簽名、金額100 萬元、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106 年7 月13日、到期日106 年8 月31日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其等有價證券偽造之程度,已具有本票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莊健宏復持以交付黃伯煌行使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所為,已達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程度無訛,被告莊健宏之辯護人,以被告莊健宏已在系爭本票上打叉,系爭本票已失去法律上之效力,且吳琇喜未實質受損,認被告莊健宏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並無可採;
另莊健宏之辯護人,又主張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被告莊健宏亦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惟該判決意旨係指無製作權人,雖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之情,與本案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係冒用發票人吳琇喜之名義簽發本票不同,是被告莊健宏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㈢、核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⑵、查本案被告賴小萍係受被告莊健宏之託,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被告莊健宏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核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未從中取得分毫利益,且本案係緣於被告莊健宏積欠黃伯煌借款債務而起,亦與被告賴小萍無關,被告賴小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品性尚佳,此有被告賴小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5 頁)在卷可稽,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審酌本案偽造之本票僅1 張,且金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衡以被告賴小萍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本案雖因被告莊健宏積欠黃伯煌借款債務而起,被告莊健宏並請託被告賴小萍共同為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惟被告莊健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交付系爭本票與黃伯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更於109年8 月19日與吳琇喜就其本案所為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約定賠償給付吳琇喜70萬元,且已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吳琇喜復具狀陳明業已與被告莊健宏成立和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莊健宏緩刑宣告之旨等情,有吳琇喜109 年8月19日所具之刑事陳狀報及檢附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27-237 頁)在卷可參,再審酌本案偽造之本票僅1 張,金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憑藉大量偽造、行使偽造本票訛詐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迥異,是衡以被告莊健宏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後,係由被告莊健宏將系爭本票交付黃伯煌而行使之,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莊健宏交與黃偉信經營之晨光當舖而行使之,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容有違誤。
㈡、本案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所為,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莊健宏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將偽造之系爭本票交付黃伯煌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已與吳琇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給付吳琇喜7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吳琇喜復具狀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莊健宏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莊健宏之量刑事由,因而判處被告莊健宏有期徒刑4 年2 月,容有未洽。
被告賴小萍上訴意旨,認其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莊健宏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莊健宏僅因積欠黃伯煌借款經黃伯煌催討後,為供擔保,在未經吳琇喜之授權、同意下,竟請託被告賴小萍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莊健宏持之交付黃伯煌而行使之,其2 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賴小萍迄未與吳琇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本案偽造之本票僅1張,且金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賴小萍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莊健宏於原審雖僅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最後已一併坦承交付系爭本票與黃伯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嗣更與吳琇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給付吳琇喜7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吳琇喜復具狀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莊健宏緩刑之宣告,並兼衡被告莊健宏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子女、獨住、從事工程、目前負債、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2 頁),被告賴小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子女、獨住、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2 頁),及被告賴小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品性尚佳,被告莊健宏前有侵占案件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214 、225 頁)存卷足憑,暨被告莊健宏與吳琇喜係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莊健宏前因侵占案件,於99年4 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賴小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審酌被告莊健宏因積欠黃伯煌借款債務,為供擔保,而請託被告賴小萍共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惟犯罪情節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莊健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吳琇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給付吳琇喜7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吳琇喜復具狀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莊健宏緩刑之宣告,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莊健宏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莊健宏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莊健宏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莊健宏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賴小萍係受被告莊健宏之託而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未從中取得分毫利益,其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賴小萍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賴小萍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賴小萍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又為使被告賴小萍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賴小萍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賴小萍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其等未經吳琇喜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偽造吳琇喜署押部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莊健宏、賴小萍2 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票票號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WG0000000號 │100萬元 │106年7月13日│106年8月31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