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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翊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因故與王彥心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前往王彥心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大樓前,待王彥心下樓,隨即徒手毆打及腳踹王彥心,致王彥心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眶骨骨折(左側眼眶骨凹陷性骨折或左眼眶底爆裂骨折)、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左眼球鈍挫傷、左眼角膜炎)、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1公分開放傷口、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心指訴遭被告毆打受傷等情節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49、51頁、本院卷1第53、75、77、171頁)、現場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25頁、本院卷1第91、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左眼視力持續惡化,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提出奇美醫院出具載明告訴人左眼視神經病變,矯正視力為0.1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217頁)。
然查:㈠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左眼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於眼科門診初診,左眼矯正視力為0.9,同年月31日左眼矯正視力0.8,同年8月7日矯正視力0.5,於同年月21日回診時,左眼矯正視力0.3,而後病人失去追蹤,直至同年10月30日回診,左眼矯正視力已回復至0.7,同年11月13日、11月27日左眼矯正視力0.6、0.5,同年12月25日左眼矯正視方0.3,至109年2月5日矯正視力0.3,告訴人視力仍需追蹤觀察,目前未達失明標準,有該醫院109年3月9日(109)奇醫字第0000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可按(本院卷1第99、97頁)。
依上所述,告訴人事發後門診追蹤治療過程,其左眼矯正視力有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再降至0.3之情事,經本院再向奇美醫院查詢,經該醫院函覆稱眼科歷次門診矯正視力均為病人主觀測試結果,診斷發現病人左眼無明顯眼球破裂,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病人視力不穩定可能與左眼角膜輕微疤痕有關,但病人失去追蹤,同年10月30日矯正視力仍有0.7,病人回復追踪時,即建議病人針對左眼眶骨骨折至整形外科就診,病人眼球本身診斷並未改變,矯正視力降至0.3原因不確定。
上述矯正視力為最佳矯正視力,已以輔具(眼鏡)矯正。
病人除眼眶骨骨折由整形外科手術,眼科未有任何手術適應症,病人在109年3月6日告知整形外科預備開刀,當日安排視神經檢查,顯示輕微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輕度缺損,但無從判斷與此次傷害的關聯性,也無從確認與視力退化的關聯性,矯正視力方面無法判斷可恢復程度,又有該醫院109年4月27日(109)奇醫字第1843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1第225-227頁)。
是依奇美醫院上開函附之病情摘要所載,有關告訴人眼科門診追蹤治療過程之左眼矯正視力雖有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再降至0.3,及至109年4月17日就診時之左眼矯正視力0.1(本院卷1第217頁),均是依告訴人主觀測試結果,尚非客觀經鑑定之結果,自難依其歷次之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結果,即予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左眼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經本院再向奇美醫院、呂忠苓眼科專科診所函調告訴人歷次於眼科門診治療之病歷資料,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①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②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及可否經輔具矯正或手術治療等恢復視力,若不能,則可恢復之程度為何;
③告訴人左眼之傷害,是否是遭被告毆傷,或有其他外力或事故之介入所致等情,經該醫院鑑定認告訴人因未通過「詐盲」測試,無法評估;
且告訴人上開視力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再降至0.1之原因,「依醫理無法解釋該情形」等情,又有該醫院109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1第487-489頁),是告訴人所指其左眼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無證據足資佐證;
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妨害自由1罪、重利17罪)、9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與本案均屬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對他人安全所有危害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未能克制己身行為,再為本件傷害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另有其他重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
其與告訴人因其前妻而言語不合,即任意毆傷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傷害犯行未使用工具,犯後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未為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前妻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無不當。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告訴人之視力經治療後,有持續退減及顏面骨折不對稱等情情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告訴人經函請奇美醫院、囑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均無證據足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如上述;
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違誤,亦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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