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67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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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9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利用從網路上習得之技術,將鞭炮內之火藥倒出後,再裝填入購自模型店之裝飾彈內,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隨身帶往不知情之友人張再助位於○○鄉○○村○○00號住處後,因遺忘而未取走。

嗣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再助上址住處內實施搜索,當場在張再助住處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揭非制式子彈2 顆(張再助涉嫌製造、持有子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張再助於警詢指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卷第125 至132 頁)、證人張再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9 至13頁,原審卷第347 至363 頁)。

㈡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8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勝傑)(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101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勝傑、處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再助、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原審卷第56至67、181 至186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2771號鑑定書,記載略以: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偵卷第31至3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27019號函文1 紙,記載略以:送鑑子彈及彈殼共2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 顆(本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27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原審卷第107 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5 月6 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5263號函暨職務報告,記載略以;

被告是否曾提及「張再助曾找地方人士賴明啟找被告承認本案(持有子彈)」一節,因已事隔一年餘,實不復記憶被告是否曾提及上述言詞等語(原審卷第211 至213 頁)。

㈥被告之蝦皮帳號資料:⒈蝦皮帳號「tattoo0909」、「pig74715」之買家註冊資訊1份(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

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24002號函暨所附帳號「pig74715」、「tattoo0909」買家資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原審卷第189 至203 頁)。

⒊蝦皮帳號「tattoo0909」IP位置查詢資料(IP:36.233.152.33 、用戶名稱:張再助、帳寄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1 份(原審卷第204 至205 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份(原審卷第206 至207 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查詢資料1 紙(原審卷第261 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卷第209 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度彈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暨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37至41頁)。

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20張(原審卷第68至78頁)。

㈩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已試射剩彈殼)、裝飾彈(無火藥)1 包。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原審卷第219 至226 頁)。

四、被告固坦承曾經在網路上購買過裝飾彈,且曾經在張再助住處將鞭炮內之火藥裝填在1 顆裝飾彈內,惟堅決否認有為製造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是我製造的,也不是我的;

我做的那1 顆本來是在家裡裝好火藥的,但我怕如果爆炸的話,我奶奶會聽到,我就拆掉,再去張再助家裝給張再助看,我們就一起去試試看會不會爆炸,但丟在地上沒有爆,我就將該顆裝飾彈帶走了,另外1 顆沒裝填火藥的裝飾彈,也一起帶走等語。

五、經查:㈠警方有於上開時地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情,業據證人張再助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26 、347 、348 頁),並有前揭三、㈡至㈣、㈧至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此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坦承曾在網路上購買過裝飾彈乙節,除據證人張再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348 、349 頁),並有前揭三、㈡所示之警方職務報告、㈥所示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㈦所示之警方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此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好奇,在網路上看影片學製作子彈,我在106 年11月底買了道具彈(又稱裝飾彈),拿回家製作,一開始是將鞭炮內的火藥倒出來,再將火藥放進去裝飾彈裡面,後來我去找張再助,當時把子彈放在那邊,忘記帶回來等語(警卷第5 至7 頁);

又於偵查供稱:扣案的改造子彈2 顆裝好的是我的,這2 顆是我在家裡自己製作的,工具是在我家,在張再助家裡扣到的工具、裝飾彈都不是我的,我於105 年7 、8 月製造這2 顆子彈,在我住的雲林縣○○鄉○○村○○000 號製造,我去買鞭炮的煙火看網路製造的,原先的子彈是去斗六武器空間模型店買的,把鞭炮的火藥塞到子彈裡面,用快乾把彈頭黏回去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19 至226 頁)。

然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如前揭四所載,並強調稱:張再助是怕被收押才栽贓我的,說扣案的這2 顆子彈是我的,我當初在警詢、偵查中會坦承犯行,是因為張再助被抓到沒有收押放回來後,有跟地方人士賴明啟一起來我家找我串供,要我認一認,賴明啟是村莊裡的角頭大哥,張再助用惡勢力來叫我承擔這2 顆子彈,我後來越想越不對,才會在法院講出來,實際上這2 顆子彈不是我的,張再助被搜到的1 包裝飾彈,也不是我的,而且,張再助家裡本來就有1 支槍,也有子彈,是用真空包裝的,有拿去試射過,提示扣案物有1 包氧化的子彈(指裝飾彈1 包),就是已經去打完的,槍是賴明啟的,所以我會害怕,之前才會承認等語(原審卷第83至87、89、90、226 、363 、372 、373 頁)。

而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亦有證人張再助於原審審理證述:我被抓到的隔天,有叫賴明啟去找被告,跟被告講我被抓走,我家有搜出子彈,我說是被告的;

這樣做是因為裡面那2 顆比較新的(指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我有看過,我跟被告講一下,生鏽的子彈不是被告的,我是有1 把槍,但檢驗說是瓦斯槍等語可佐(原審卷第353 、354 、362 、363頁),足徵被告辯稱警、偵訊之自白,並非出於真意,且非事實,確屬有據,自難以被告此具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犯行。

㈢證人張再助關於有無親見被告製作具殺傷力子彈之說法,前後不一,難以採信:⒈於警詢證稱: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應該是我朋友楊勝傑(指被告)來我家找我,放在我家的,但我不知道他有放在我家的空房間,他也沒有說要寄放,被告有展示子彈給我看過,也有拆解給我看,但裡面沒有火藥,他給我看的是沒有改造,我不知道他有在改造子彈等語(原審卷第127 、128 頁)。

⒉於偵訊證稱:扣案非制式子彈2 顆是朋友楊勝傑的,這是已經拆開的,不是子彈,本來要拿去丟掉的,被告說沒有關係,我才讓被告把這些東西放在我家,被告是在我家2 樓的空房間製造的,但他在製造子彈時,我沒有在旁邊,我在隔壁房間,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製造子彈,我只有看到被告將買來的火藥裝填進去,再鎖起來而已,他用的工具不是在我家被扣到的工具等語(警卷第10、11頁)。

⒊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之前有在網路上買裝飾彈;

在我被查獲前1 、2 週左右,我曾看過被告在被查獲的空房間,將裝飾彈後端轉開,再將一般鞭炮的火藥裝填進去裝飾彈,之後鎖起來,他沒有使用工具,用手就可以鎖緊了,我只看到他裝填1 顆子彈,裝填好後,我就陪他將該顆子彈丟到地上,看會不會爆炸,結果沒有爆炸,後來他就將該顆子彈收走了,我有叫他丟掉,之後被告沒有再來過我家,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帶走,我以為他將該顆子彈帶走了,他拿2 顆來,做其中1 顆,這2 顆是比較新的,桌面上還有其他一些零件,拆開比較舊的,我是這樣推測扣案的2 顆子彈是被告留下來的,不清楚最後被告到底有沒有將子彈留在房間等語(原審卷第348 至353 、357 至362 頁)。

⒋由上可知,證人張再助對於是否有親眼見到被告在古坑鄉新庄村新庄30號製造子彈,是否以「將鞭炮內之火藥倒出後,再裝填入購自模型店之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子彈,以上開方式所製造之子彈顆數是2 顆或1 顆,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改造」、「被告有拆解子彈給我看,但裡面沒有火藥」,又有稱「被告製造子彈時,我不在旁邊」、「只看到被告將買來的火藥裝填進去,再鎖起來」,另曾稱「有看過被告將裝飾彈後端轉開,再將一般鞭炮的火藥裝填進去裝飾彈,之後鎖起來」、「只看到他裝填1 顆子彈」,前後供述不一,其顯然無法確認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就是其所見被告裝填火藥至裝飾彈內之該顆子彈及同時間所見另1 顆被告所有之子彈,其僅係依推測為上開證述,難認有據。

再者,依證人張再助所證,被告曾將裝填火藥至裝飾彈內之該顆子彈丟在地上,但是丟在地上測試結果並沒有爆炸,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吻合,復參以證人張再助證稱:有其他朋友也會使用查獲非制式子彈2 顆之空房間等語(原審卷第356 頁),亦即上開空房間也有其他人使用過,是以,依證人張再助前揭所述,實難確認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確為被告所製造,並放在張再助上址住處空房間忘記取走。

㈣綜上,被告雖曾在網路上購買過裝飾彈,且曾在證人張再助住處將鞭炮內之火藥裝填在1 顆裝飾彈內,然依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論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確實就是被告裝填火藥在裝飾彈所製造而來,並放在證人張再助上址住處空房間忘記取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張再助住處裝填鞭炮火藥於某顆裝飾彈及扣案2 顆子彈具殺傷力,,難認被告有製造扣案2 顆子彈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論以本件罪責。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於偵查坦承及證人張再助之證述,認被告有製造扣案子彈,指摘原判決違誤。

惟被告偵訊自白,業經證人張再助證述曾有外力賴明啟介入,顯見被告警偵自白,並非出於真意,自難以此具有瑕疵之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

又本案子彈係在張再助住處查獲,顯見其為利害關係人,以其證言為據,自當有充足之補強證據,本件除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外,僅以張再助之單一證述為據,別無充足補強證據,自難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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