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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秋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素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素秋姪子「郭坤城」之署名,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而偽造以郭坤城名義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素秋冒用郭坤城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郭坤城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因而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3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㈡「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秀里」(真實姓名為陳許銀來,許秀里為別名,係陳素秋大嫂)之署名及蓋「陳素秋」之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而偽造以陳許銀來偏名「許秀里」及「陳素秋」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素秋冒用陳許銀來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陳許銀來因娶媳婦需要用錢,有借款之需求,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因而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3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㈢「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秀里」之署名並盜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里」之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而偽造以陳許銀來偏名「許秀里」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素秋冒用其大嫂陳許銀來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陳許銀來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因而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11月28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㈣「阿月」先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素秋大嫂陳許銀來胞妹「許秀霞」之印章,復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許秀霞」之署名及盜蓋上述印章,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而偽造以許秀霞名義簽發之本票後,再由陳素秋冒用許秀霞之名義,向蔡玉英偽稱:許秀霞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要借款,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而行使之,並因而致蔡玉英陷於錯誤,旋於票載發票日即103年8月17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
二、案經蔡玉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7-5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素秋就其與「阿月」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郭坤城、許秀霞之同意下,先由「阿月」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偽造「郭坤城」、「許秀里」(陳許銀來之別名)之署名,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偽造「許秀里」(陳許銀來之別名)、「許秀霞」之署名、印文後,再由被告向蔡玉英偽稱有借款之需求,並願提供上開本票做為擔保品,致告訴人蔡玉英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票載發票日,在不詳地點,依票面金額交付20萬元、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80萬元與陳素秋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郭坤城、陳許銀來、許秀霞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英證述情節相符(他卷24-26頁、交查卷30頁;
原審卷114-127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3-5頁,本票原本經原審當庭核對後發還告訴人(原審卷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事先知悉「阿月」要分別以其親人郭坤城、陳許銀來、許秀里及許秀霞名義開立系爭4張本票乙節,並辯稱:其是在「阿月」拿這4張票來,請求幫忙向蔡玉英調現時,才發現「阿月」是開親戚郭坤城、許秀里、陳許銀來及許秀霞名義,其本覺不妥,但因為「阿月」一直拜託,而且表示到端午節就還,所以,才會心軟向蔡玉英調現,「阿月」是看我家電話簿才知道郭坤城等人名字云云。
而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偽造「許秀里」之簽名外,尚蓋有「陳素秋」之印章,發票人署名與印文不符,影響票據主體同一性之認定,應屬無效票據,就此張票據被告自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言。
㈡因事發年代久遠,被告並不記得「阿月」係於何時偽造附表所示4張本票、被告又係於何時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將票據號碼接近者認定係「阿月」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偽造,不得以票載發票日作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日期之依據,並進而認定係不同次之偽造行為,故應將票號接近者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認定係同一次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應認被告僅涉犯一次之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80萬元,但已清償其中4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4頁、第132頁)。
㈢經查:1.被告雖辯稱:事前不知「阿月」要以郭坤城等人名義偽造系爭4張本票,是在「阿月」交付該些本票請其幫忙向蔡玉英借款,其方知悉該情事云云。
惟被告由偵查迄今,均始終無法提出「阿月」之真實姓名、年籍,甚或居住處供調查以明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
且系爭4張本票之發票人均係被告之姪子(郭坤城)、兄嫂(陳許銀來)及兄嫂之妹(許秀霞),甚至還有以其兄嫂陳許銀來之偏名「許秀里」之名義開立者,系爭本票發票人均與被告密切相關,無一與「阿月」有關,此等情節,如被告事前不知情,實難想像其見狀後,僅因心軟即同意持「阿月」偽以其親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向蔡玉英借款,而損及親戚權益,讓自己無法面對該些親戚?其事前不知情之辯解可否採信,已有疑問。
再者,「阿月」與被告上述親戚並不相識,偽造之本票中,尚有以被告兄嫂陳許銀來偏名「許秀里」名義簽發者,此種偏名屬甚為私密事項,若非被告告知,當不可能自電話簿記載看出進而利用據以偽造票據,故被告有關其事前不知情之辯解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因此,被告所為其事前不知「阿月」要以被告親戚郭坤城等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之辯解,應不可採。
被告事先應知情。
2.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偽造「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是否使被告因此無庸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上開「許秀里」之署名為被告與「阿月」共同偽造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而此本票已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字樣,亦有該張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他卷4頁),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縱該張本票發票人欄除「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此乃具有「許秀里」、「陳素秋」共同發票之用意,客觀上屬共同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張本票係屬真正有價證券之危險,縱告訴人收受該張本票時,未注意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簽名外,尚蓋有「陳素秋」之印文,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7、120頁),惟告訴人亦證稱係因本票上有「許秀里」之署名,認為被告受大嫂「許秀里」之託持票據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除有「許秀里」之署名外,另蓋有「陳素秋」之印文,並不影響告訴人認定該張本票係屬「許秀里」共同簽發之有效票據,是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此張本票有發票人署名、印文不吻合之情,影響發票人主體之認定乙節,尚屬無據。
因此,自難認被告與「阿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發票人欄偽造「許秀里」之署名時,尚蓋有「陳素秋」之印文,即認渠等不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持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係涉犯幾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⑴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到期日欄所載,均不相同,有該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阿月」係於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票載發票日前偽造本票,此情為被告是認(原審卷84-85頁),若「阿月」係同時或緊接之時間偽造多張票據,何需大費周章分別記載不同之發票日、到期日?再者,依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票號欄所載,前者票號為「ZZ000000」、後者票號為「ZZ000000」,二者票號並未連續,相差10號,顯見中間已有開立其他本票之情,實難想像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係「阿月」於同時或緊接之時間偽造。
⑵其次,告訴人證稱:上開4張本票之發票日,就是借款日,每次借款之理由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故被告係分4次,分別持附表所示4張本票發票日向伊借款(原審卷117-118頁、122-124頁),足證「阿月」係於不同時間,分4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後,再由被告各次假借不同之理由(借款人、借款理由均不相同),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得借款。
⑶被告辯護人雖又以:依照告訴人持有之9張本票中,其中以陳素秋名義所開立之本票,票號為「ZZ000000」者,其發票日(103年11月29日)為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之翌日;
票號「ZZ000000」、「ZZ000000」、「ZZ000000」者,其等發票日(103年7月20日、同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與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發票日均在同年7、8月間,認時間上應有密接性,當成立接續一罪(相關本票影本見他卷3-7頁)。
然辯護人所指上述開票日期相近之本票,均係被告名義開立,均非偽造之本票,借款名義人亦為被告,此與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阿月」與被告偽造後,由被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持向告訴人借款者顯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發票日相近期間,曾以自己名義簽發其他本票交付告訴人,即無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發票人之不同,而認被告偽造該些本票係出於接續之犯意。
⑷因此,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應係被告與「阿月」於不同時間,分4次所共同偽造,被告又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借款,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
4.被告詐騙所得之80萬元,迄今有無清償?⑴被告雖辯稱:本案詐騙取得之80萬元,其已分次清償,合計已清償40萬元云云。
但就該40萬元何時及如何清償,有稱:,30萬元「阿英」到我家拿,10萬元是在北區公園附近,我在車上交給她,30萬元是我哥哥給我的云云(本院卷92頁),惟證人蔡玉英對此證稱:被告不曾清償,若被告有清償借款,伊就會歸還本票,但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仍在伊持有中等語(原審卷127頁、本院卷144頁)。
且被告就其陳述還款一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所述其中30萬為其哥哥交付,亦未能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
況且,附表所示本票為借款擔保,實無被告還款,卻未索回本票之可能,故被告所為曾經清償部分借款之辯解,難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未曾清償借款,告訴人豈有一再借款與被告云云,然前筆借款未清償完畢,就同意再出借下一筆借款之交易模式,雖非常見,但此涉及借款雙方信任程度之高低,亦非不可能發生,況本案借款被告均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借款未清償時,告訴人可以找發票人索討債務,告訴人自有可能於前筆債務未清償時,再同意出借下一筆借款,實難僅憑借款陸續發生,即認被告已有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
5.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均偽造陳許銀來偏名「許秀里」,而非陳許銀來部分。
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雖偽造「許秀里」之署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雖偽造「許秀里」之署押、印文,而「許秀里」實為陳許銀來之別名,因親戚都稱呼伊為「阿里」,業據陳許銀來陳稱在卷(交查卷29頁),又告訴人知悉被告持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向伊借款時,發票人「許秀里」係被告大嫂,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原審卷117、118頁),是被告與「阿月」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不因本票上偽造陳許銀來之別名「許秀里」,而影響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將其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其罰金數額,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取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原判決誤載為支票,應予更正)供作擔保,以之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阿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阿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秀里」、「許秀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與「阿月」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郭坤城等人署押,於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蓋用偽造之「許秀里」、「許秀霞」之印章,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上述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告訴人借款,嗣後並未清償,造成告訴人不輕之財產損失,且其雖坦承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但就共犯「阿月」係何人,始終未能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甚或住處等相關資訊供查證;
另就所辯已清償部分借款部分,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證明,可見被告對所犯情節之供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事。
且其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4次,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為一己私利,假冒親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為供借款之擔保,偽造親友名義開立本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尚佳,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因病無法自行行走之生活狀況與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5月、3年4月、3年5月及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與「阿月」共同偽造(原判決漏載與「阿月」共同偽造,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故不重複為沒收;
附表2所示本票上雖偽造「許秀里」為發票人,但發票人欄亦蓋有被告「陳素秋」印章而同為發票人,為免剝奪合法持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故僅對其上偽造之「許秀里」署押宣告沒收,未將該本票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許秀里」、「許秀霞」印章,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編號3、4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本票詐得之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均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雖屬名「許秀里」,但蓋被告「陳素秋」之印文,票據主體已不一致,應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原判決認此屬共同發票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有違誤;
⑵對照告訴人所持有被告交付之9張本票(含附表所示4張本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與陳素秋名義開立之本票(票號:ZZ000000號),發票日相距僅1日,附表編號1、4所示本票與陳素秋名義開立之本票(票號:ZZ000000、000000、000000)均同在103年7、8月間,可見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應有未洽;
⑶被告近74歲,僅國小畢業,目前因病無法自行行走,仰賴親友照顧,且犯後坦承犯行,曾清償40萬元,依其犯罪與個人情狀,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㈢惟查:1.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雖有被告陳素秋印文簽名,但此應認係被告與「許秀里」共同發票,而被告開立該本票確實未經其兄嫂即偏名為「許秀里」之陳許銀來同意,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認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2.告訴人雖持有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本票,其中確有與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之開票時間相近者,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應係被告與「阿月」於不同時間,分4次所共同偽造,被告又分4次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借款,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一罪;
況辯護人所指上述開票日期相近之本票,均係被告名義開立,且均非偽造之本票,借款名義人亦為被告,此與附表所示4張本票係「阿月」與被告偽造後,由被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持向告訴人借款者顯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發票日相近期間,曾以自己名義簽發其他本票交付告訴人,即無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發票人之不同,而認被告偽造該些本票係出於接續之犯意,亦經論述如前,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應數罪併罰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3.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動機,對告訴人所生財產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因病無法自行行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3年4月、3年5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量刑均在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上酌加數月,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對各罪刑度總和13年8月,其比例已屬從輕,故原判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
且被告上訴理由所主張之被告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至於已清償40萬元部分,因被告無法舉證說明,此亦為告訴人否認,自難採信,原判決因此未予以有利審酌,亦無何違誤之處。
另被告所處之刑度,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因此未予緩刑宣告,亦無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宣告刑欄 1 郭坤城 ZZ000000 2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左列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2 許秀里(陳許銀來) ZZ000000 10萬元 103年8月3日 103年11月3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左列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許秀里」署押壹枚沒收。
3 許秀里(陳許銀來) ZZ000000 20萬元 103年11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左列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及未扣案之「許秀里」印章壹枚沒收。
4 許秀霞 ZZ000000 30萬元 103年8月17日 103年10月17日 陳素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左列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及未扣案之「許秀霞」印章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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