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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郎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72 、1150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59 、13535 、6942、14296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messenger 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閎、蘇志偉、徐世華、林昶廷、郭義德、郭宗龍,共計10次。
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夾鏈袋2 包及電子磅秤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方建閎、蘇志偉、徐世華、林昶廷、郭義德、郭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等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7 張(見本訴警卷第26至45、49至57、101至107 頁)、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及現場照片7 張(見追加之訴警1 卷第31至37、40至41、53至54頁,警2 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方建閎、蘇志偉、徐世華、林昶廷、郭義德、郭宗龍,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然被告自承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訴院卷第110 頁,追加之訴院卷第166 頁)。
揆諸前開說明,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次販毒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新修正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明寶、林長堅、林志宏,該等來源均為警調查中已知悉或已上線監線之對象,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又被告在供出劉明寶等人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業已實施通訊監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6 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59894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0日南檢錦信108 偵6942字第1089078153號函在卷可憑(見追加之訴院卷第93、113 頁)。
故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只是基於朋友間分享,分一點平時就有在吸食毒品之朋友,並非為賺取利益,與大宗毒品買賣不同,幾乎沒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
且被告因偵審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販毒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獲取之利益,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日薪新臺幣1,1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㈡復說明:⑴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所示各次毒品交易聯絡使用;
扣案夾鏈袋2 包及磅秤1 臺,亦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訴院卷第106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 抵銷積欠證人方建閎之債務、附表編號2、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原審上開各罪之量刑,僅在最低度刑之上酌加1 月(即3 年7 月),共1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亦僅再加5 月,以被告販毒之次數而言,此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
另被告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事由,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俊郎販賣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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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 │象 │ │ │數量、 │ │ │ │
│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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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方建閎│108年3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0日晚間│○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97│
│ │ │9時許 │路000 巷│500元 │之messenger 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2號 │
│ │ │ │00弄0 號│ │方建閎聯繫後,│門號○○○○○○○○○│ │
│ │ │ │住處 │ │於左列時、地,│○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包予方建閎,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金自方建閎借款│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予陳俊郎之款項│ │ │
│ │ │ │ │ │中 │ │ │
│ │ │ │ │ │扣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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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志偉│108年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9日晚間│○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9時40分 │路000 巷│100元 │與蘇志偉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 │00弄0 號│ │室內電話00-000│門號○○○○○○○○○├────┤
│ │ │ │陳俊郎住│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編號1)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遊戲點│ │
│ │ │ │ │ │包予蘇志偉,蘇│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志偉當場交付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值100 元之遊戲│,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點數為對價。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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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世華│108年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2日晚間│○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10時53分│路000 巷│500元 │與徐世華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 │口 │ │行動電話000000│門號○○○○○○○○○├────┤
│ │ │ │ │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2)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徐世華,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徐世華收取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 元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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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世華│108年1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9日晚間│○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10時12分│路000 巷│150元 │與徐世華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通話後│00號郭朝│ │行動電話000000│門號○○○○○○○○○├────┤
│ │ │不久 │宗住處 │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價│編號3)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遊│ │
│ │ │ │ │ │包予徐世華,徐│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世華當場交付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值150 元之遊戲│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點數為對 │ │ │
│ │ │ │ │ │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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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昶廷│108年3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6日下午│○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5時51分 │路000 巷│1,000元 │與林昶廷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 │00弄0 號│ │行動電話000000│門號○○○○○○○○○├────┤
│ │ │ │陳俊郎住│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4)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林昶廷,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林昶廷收取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 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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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義德│108年3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28日下午│○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4時37分 │路0 段00│500元 │與郭義德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許通話後│0 號統一│ │行動電話000000│門號○○○○○○○○○├────┤
│ │ │不久 │超商附近│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路旁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5)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義德,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義德收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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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義德│108年4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8日凌晨0│○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時45分許│路0 段00│500元 │與郭義德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通話後不│0 號統一│ │行動電話000000│門號○○○○○○○○○├────┤
│ │ │久 │超商附近│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路旁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6)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義德,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義德收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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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宗龍│108年3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25日晚間│○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8時許 │路000 巷│500元 │與郭宗龍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 │00弄0 號│ │行動電話000000│門號○○○○○○○○○├────┤
│ │ │ │陳俊郎住│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7)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宗龍,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宗龍收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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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郭宗龍│108年4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1日晚間6│○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時許 │路000 巷│500元 │與郭宗龍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 │00弄0 號│ │室內電話00-000│門號○○○○○○○○○├────┤
│ │ │ │陳俊郎住│ │0000號及行動電│○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話0000000000號│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聯絡後,於左列│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8) │
│ │ │ │ │ │時、地,以左列│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價格販售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非他命1 包予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宗龍,並向郭宗│ │ │
│ │ │ │ │ │龍收取500 元現│ │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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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宗龍│108年4月│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俊郎以000000│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度 │
│ │ │9日上午8│○區○○│命1包 │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字第 │
│ │ │時許 │路000 巷│500元 │與郭宗龍使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1150號 │
│ │ │ │00弄0 號│ │室內電話00-000│門號○○○○○○○○○├────┤
│ │ │ │陳俊郎住│ │0000號聯絡後,│○號SIM卡壹枚)、夾鏈 │(追加起│
│ │ │ │處 │ │於左列時、地,│袋貳包及磅秤壹臺,均沒│訴書附表│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編號9)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包予郭宗龍,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向郭宗龍收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00 元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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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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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訴字第972號本訴部分: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382721號刑案偵查卷宗,即本訴警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9號偵查卷宗,即本訴偵1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5號偵查卷宗,即本訴偵1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卷宗,即本訴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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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追加之訴部分: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080188364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追加之訴警1卷。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0145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即追加之訴警│
│ 2卷。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0145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即追加之訴警│
│ 3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42號偵查卷宗,即追加之訴偵1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296號偵查卷宗,即追加之訴偵2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卷宗,即追加之訴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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