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73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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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前曾擔任財團法人○○○○善知識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臺南分會長,惟其任期至民國105 年10月31日為止,自斯時起黃文忠已未在該基金會擔任任何職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基金會之同意或授權,至不詳刻印店偽造、盜刻「○○○○」之印章1 枚,後於106 年3 月間,冒用○○○○基金會名義,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以電腦繕打內容載有:「寶山是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永遠無法蓋博物館,至今都未向主管單位─文化局和地用科提出變更申請,用此地來詐騙所有家族」等語之信件,並在信封上盜蓋「○○○○」之印文,再於106 年3 月11日起將上開信件予○○○○基金會會員鄭竹吟、翁志鋒、涂明國、張禮勤、彭美姍、楊志強、梁俊智及許銘富等人,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金會對外發送信件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文忠係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葉之麟、陳學驊之指訴、○○○○基金會103 年10月28日○○善字第000000號及105 年9 月6 日○○善字第105078號書函影本各1 份、本件信件及信封影本8 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繕打載有上開內容之信件,並於信封上蓋印「○○○○」之印文後,將信件寄送予○○○○基金會之會員鄭竹吟等8 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於寄送上開信件時,仍係○○○○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並未辭掉會長職位,○○○○基金會也沒有要求我不要繼續當會長,又臺南分會亦未有新任會長接任,更何況我都沒有收到○○○○基金會上開103年10月28日書函、105 年9 月6 日書函,我當然繼續保有會長之職位;

而且我是用「○○○○」之名義發信,並不是「○○○○基金會」之名義,我是想表示上開信件是關於「○○○○」的事情,才會蓋印「○○○○」印文,沒有偽造文書主觀犯意。

又○○○○基金會從未以「○○○○」之名義發信,故我所寄送之上開信件不會使○○○○基金會之會員誤信為該基金會所發送之信件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擔任○○○○基金會臺南分會長期間,處理臺南分會日常庶務時,多年來即會以「○○○○」之名義發送信件,而「○○○○」與「○○○○基金會」本有差別,「○○○○」之印文非可等同於「○○○○基金會」之印文,且上開信件內容亦未損及○○○○基金會之任何權益,是被告寄送上開信件時,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前之同年3 月間某時,在其住處內,先以電腦繕打內容載有「寶山是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永遠無法蓋博物館,至今都未向主管單位─文化局和地用科提出變更申請,用此地來詐騙所有家族」等語之信件,再以其向原審法院提出之「○○○○」之木質條戳,蓋印在信封上,並於106 年3 月11日,在臺南市某處郵局,將上開信件8 封寄予○○○○基金會之會員鄭竹吟等8 人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信件及信封影本共8 份、「○○○○」木質條戳之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73 號偵卷第260 至267 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木質條戳1 個扣案足憑,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信件信封上蓋用「○○○○」字樣之印文後,將該等信件寄送予鄭竹吟等8 人,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擔任○○○○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任期一情,觀諸103 年10月28日書函所載:「一、全國各區分會本屆正、副會長任期於103 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新任名單如下:『台南分會:會長_ 黃文忠先生、副會長_ 黃俊宏先生。』

二、新任期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

之內容;

105 年9 月6 日書函所載:「一、全國各區分會本屆正、副會長任期於105 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新任名單如下:『台南分會:會長_ 黃俊宏先生、副會長_ 黃文政先生。』

二、新任期二年,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 7年10月31日止。」

之內容,可見被告擔任○○○○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任期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任期為2 年;

新接任○○○○基金會臺南分會長為黃俊宏、副會長為黃文政,任期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任期為2 年等事實,已堪認定,上開103 年10月28日書函、105 年9 月6 日書函並已送達各分會該任期擔任正、副會長之住居所,包含被告當時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存根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 、187 頁),是被告擔任○○○○基金會臺南分會長之任期既於105 年10月31日已屆至,且自105 年11月1 日起接任○○○○基金會臺南分會正、副會長之人選,均非被告,即可知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起,事實上已非○○○○基金會臺南分會長或副會長之身分;

又被告前曾任○○○○基金會之董事,任期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此有願任董事同意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續字第173號偵卷第89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臺南分會長任期屆至,於105 年11月1 日起已非臺南分會長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惟查: 1、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亦即偽造文書係無製作權人偽造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以表彰該文書係他人製作。

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授權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行為,行為人確係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行使文書,而使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須具有主觀上犯罪之惡意,且其行為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者,始告成立。

從而,文書製作人名義為何人?行為人之動機是否出於犯罪之惡意?依一般人之社會概念,該文書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或他人權益之虞,三者乃構成犯罪之要件事實,自應詳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本件被告寄發上開信件之內容記載「寶山是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永遠無法蓋博物館,至今都未向主管單位─文化局和地用科提出變更申請,用此地來詐騙所有家族」等內容觀之,其主要在向收件人表達「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永遠無法蓋博物館」、「用此地來欺騙所有家族」之意思,並無任何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上開信件既無任何足以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文書」,遑論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3、再者,由上開信件之內容載有:「寶山是無法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永遠無法蓋博物館,至今都未向主管單位─文化局和地用科提出變更申請,用此地來詐騙所有家族」等語,由該信件之文義觀之,無非屬被告單方面攻訐語氣,社會一般人是否可能誤會係由○○○○基金會自行製作向本案收件人坦承自己有欺騙行為之文書,實容置疑。

是被告以上開信件形式,發信給收件人,無論於客觀上或其主觀上,已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均尚有疑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否認為該信件係被告假冒「○○○○基金會」名義所製作,自有疑義。

4、又上開信件之信封上雖蓋用「○○○○」字樣之印文,然於信封上填寫寄件人,僅係用於投遞信件所為記載,並非表示即為信封內文書之製作人,亦不能認為上開信封係屬文書,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係偽造文書,而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5、末按,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於信封上所蓋用「○○○○」字樣之印文所使用之木質條戳是否係被告盜刻一節,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本不能逕認該木質條戳係被告所盜刻。

且上開「○○○○」木質條戳,並非一般用以辨識「○○○○基金會」人格之私印章,且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基金會」寄件信封(見本院卷第99頁)之格式亦顯然不同,亦不具有簽署姓名或其他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不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是被告應不成立偽造印章或盜用印文罪。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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