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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修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修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之住處取得家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及菜刀後,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23時許,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攜帶上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 把,徒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進入櫃檯內以上開菜刀指向店員詹榆珊,喝令詹榆珊打開櫃檯收銀機,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詹榆珊無法抗拒,而依指示打開櫃檯收銀機後,強盜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3861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該便利超商店長謝秉逸報案,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鎖定身著深藍色外套、深色長褲及印有「B」字樣藍色拖鞋之吳柏修後,向檢察官聲請拘票。
而於108 年10月29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拘提吳柏修到案,再由吳柏修帶同警方至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作案時所穿之上開衣褲、拖鞋。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店長謝秉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榆珊、證人即另一名在場之超商店員林耿毅、證人即告訴人謝秉逸、證人葉國雄(被告鄰居)、葉家榮(被告朋友)、郭明宗(被告朋友)分別於警詢及查訪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全家便利超商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線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及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4頁、第20至23頁、他卷第33至49頁、第9 至14頁),及被告作案時穿著之深藍色外套、深色長褲、印有「B」字樣之藍色拖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強盜行為時,因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知覺困擾戒斷症狀影響,致依其辯識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148 頁)。
被告於本院也辯稱:我對於犯案過程其實記不太起來,警察拘提我的時候,我人已經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後來要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出現戒酒的戒斷症狀,無法製作筆錄,也是警察帶我去康舟診所拿藥後才可以繼續製作筆錄,警察提示監視影帶之後我才想起案發過程(本院卷第122 、156、158 頁)。
惟查:㈠被告如果因為服用酒類、憂鬱藥物,而不能辨識強盜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或顯著減低),則被告於實施強盜前,應不知道要採取預防遭到查獲的措施,然被告於本案的案發過程,卻尚知要以「徒步」的方式走到超商,而不採「騎乘自家機車」前往的方式,避免於犯案或逃逸過程,自家的機車車號被監視器拍到(縱使如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偵查中辯稱:伊沒騎自家機車係怕晚上開鐵門吵到家人云云,也顯見被告犯案前深思熟慮)。
其次,被告犯案時也知道要戴上全罩式的安全帽進入超商強盜(他字卷第9 頁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從逃逸離開直到回到自家巷弄前(他字卷第10、11頁以下翻拍照片),仍知道要全程戴上全罩式安全帽,避免遭到查獲。
又被告犯案前也知道要戴上手套前往犯案,避免徒手犯案,不小心在現場留下指紋(他字卷第9 頁警察偵查報告、第10頁超商翻拍照片),被告對於實施強盜犯行應有辨識違法之能力。
㈡其次,警方於案發後調閱附近多支監視器交叉比對,發現犯嫌對於逃逸路線相當熟悉,而研判犯嫌與超商應有地緣關係(他字卷第13頁警察偵查報告參照),可知被告犯後尚知如何離開、逃逸。
又被告於犯案後當晚,尚知前往朋友葉家榮住處向葉家榮借用機車,然後騎乘向葉家榮借得的機車前往找朋友郭明宗,請郭明宗騎車載被告到醫院就診,因郭明宗覺得太晚,僅提供安眠藥給被告助眠,被告才騎車回去將車歸還葉家榮(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偵查筆錄、葉家榮、郭明宗警詢筆錄參照)。
而被告於吃了安眠藥休息後,於案發後早上6 、7 點尚知騎乘自家機車,前往台南與高雄茄萣附近的南萣橋,將安全帽、菜刀丟到河裡,亦據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6頁)。
㈢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18時35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拘提到案後,乃先於10月29日20時1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超商旁,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的置物箱內查獲被告作案時所穿著的深藍色夾克、深色長褲,及上開印有「B」字樣之藍色拖鞋。
再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上,指認被告於案發後將安全帽、菜刀丟入南萣橋下河中的地點,有被告108 年10月29日21時32分警詢筆錄(被告到案後第一份筆錄,警卷第1 頁)、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8-29 頁)。
㈣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21時32分製作警詢筆錄中途,即向警察表示:「(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我因為患有精神疾病,現在身體不舒服又很累,我想休息」,警察即停止訊問,而讓被告休息(警卷第1 頁)。
嗣警察於108 年10月30日11時10分起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乃向警察表示:「(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可否製作筆錄?)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警卷第3 頁反面),即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尚知向警察反應自己身體疲累,希望休息。
嗣於108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則應係在充分休息以後而為製作。
㈤觀諸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中,對於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手段等節,乃詳細回答:警方提示監視影片中的犯嫌就是伊本人,伊拿菜刀,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進入超商強盜,沒有共犯,沒有交通工具,伊強盜12萬3861元,是徒步前往,因為超商離伊家很近;
警方提示案發當天多支監視器影像,影中犯嫌就是伊本人,該路線就是伊的逃逸路線;
強盜之贓款用來償還債務,伊擔心造成家人困擾,所以錢都還債務還光了;
因為該超商離伊住處比較近,所以選擇該超商作為強盜的地點,伊會擔心被認出,所以戴全罩式安全帽去強盜;
伊是臨時起意的,所以就從家中隨手拿菜刀去強盜超商;
伊有在戒斷酒精中毒的病症,已多日沒錢拿藥品,強盜超商當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伊對超商店員感到很抱歉等情(見警卷第3 至5 頁)。
且於警詢、偵訊以迄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陳:犯案時所戴安全帽、菜刀於隔天早上丟棄在南萣橋下、強盜取得的現金用來償還債務(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4 頁、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㈥以上顯見被告縱然有酒精戒斷之情形,然於行為時仍能選擇距離其住處較近之便利超商作為下手目標,更會擔心遭人認出而刻意以全罩式安全帽、手套等物遮掩容貌、避免犯行遭察覺,並於搶得財物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將犯案用工具丟棄,於警察拘捕到案時,並能帶同警察起獲相關做案用的衣褲、拖鞋,指出丟棄安全帽、菜刀所在位置,在在彰顯被告對外界客觀事物之認知與思考判斷能力並未異於常人。
㈦此外,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行鑑定,結果亦認:「針對案件部分,吳員表示完全不記得案件發生的經過,對案件發生前後對幾位鑑定者陳述飲酒的狀態出現說法不一致的情形,對案件的陳述與卷宗紀錄亦不一致的情形。
然而以病生理角度來看,酒精戒斷的臨床表現為大量和長期喝酒停止或減少飲酒後幾個小時至數天出現相關症狀,輕微的症狀有如失眠、手抖、輕度焦慮、腸胃不適等,但人是意識清醒的;
嚴重的酒精戒斷如震顫性譫妄,則會出現聽視幻覺、定向感異常、意識混亂、發燒或高血壓等現象,雖吳員對於案發前後飲酒及停酒的時序性說法不一,然而吳員可陳述案發前後的狀態、行動與想法,卻僅對犯案當下記憶喪失,與酒精戒斷的震顫性譫妄臨床表現不符;
另吳員提及有焦慮感、噁心感,若有符合酒精戒斷頂多達到輕度戒斷,不至於影響其行為與辨識能力」(原審卷第255頁)、「在酒精中毒的診斷上,飲酒後會快速產生臨床上顯著的行為或心理改變,並且出現言語不清、步伐不穩、眼球震顫、注意力或記憶減損、呆滯或昏迷不醒等情形之一。
根據卷宗案件過程吳員能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超商側門進出、持刀尋覓及走特定巷弄返家換裝再外出等繁瑣及縝密的步驟,行為時可清楚辨別到達某超商,若酒精中毒較難如此精確,吳員應未達到因酒精中毒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原審卷第257 頁)、「另吳員提及犯案當下有受到聽幻覺的影響,過去聽幻覺非長期出現,自述與酒精減量的戒斷過程較有關,而思覺失調症或躁鬱症的患者,病程呈慢性化,多為反覆發生,吳員病程與思覺失調症、躁鬱症較無相關;
此外非物質使用的聽幻覺,不會遺忘其行為過程,與吳員所提忘記案件過程較不符。
另若是受到酒精戒斷產生的聽幻覺所影響,如上所述,仍要考慮其他酒精戒斷合併相關症狀,是否達震顫性譫妄,吳員當時程度與震顫性譫妄不符,而其記憶僅不記得案發當下,但對案發後返家、找朋友的經過及到飯店投宿及到奇美醫院就醫可明確描述的過程也與臨床不符。
所以無法以聽幻覺等相關精神症狀導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來說明」(原審卷第255 頁);
「結論與建議:吳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於行為時前後經過略能描述,對案發當下記憶力較不清楚。
行為時無受到精神病症狀、亦無躁症或憂鬱症狀影響。
吳員於108 年10月27日犯案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卷第257 頁),有該院109 年4 月22日奇精字第178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7 至259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之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均屬正常,對己身作為亦知之甚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憑採。
㈧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自108 年10月30日遭羈押後,業於看守所內經醫囑穩定服用精神藥物,且該次精神鑑定距離案發當日已逾5 個月,被告所罹精神疾患症狀明顯緩解,自不得以被告已穩定服用藥物而對外界之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均屬正常,溯及推論案發時被告未服藥時之精神狀況正常。
另奇美醫院鑑定意見,表示被告於犯案時精神狀態符合「重度之酒精使用疾患」、「鎮定、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疾患」,卻同時認為被告頂多達到「輕度戒斷」,鑑定意見顯有矛盾,並不可採信,請求改送成大醫院重為鑑定(本院卷第113 頁辯護狀、本院卷第155 頁)。
經查:⒈誠如辯護人所述,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並非一律不變,乃有可能因為生活作息、飲酒程度、有無合併服用酒類及安眠藥、有無規律用藥等情狀,而有狀態高、低的可能,奇美醫院雖然依據被告的飲酒歷史、就醫紀錄、被告會合併服用安眠藥與酒精等資料,研判被告符合美國頒布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中的「重度之酒精使用疾患」、「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疾患」(原審卷第249 頁),然此為被告於「平常的一般症狀」,並非係涵攝於本案的情形。
奇美醫院就被告在本案的情形,乃依據被告先後向醫師、心理師陳述於本案案發前的喝酒情形、戒斷情形、回憶案發情形,再參照卷內相關客觀的證據紀錄,而認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的狀態,至多僅屬於「輕度戒斷」,不至於影響被告行為的辨識能力(原審卷第251 頁以下),並已說明相關理由如上,前後並沒有矛盾之處,辯護人擷取鑑定內容的片段,逕認奇美醫院鑑定報告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乃嫌過遽。
⒉其次,被告於接受鑑定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經數月,雖然已在監所規律生活、按時服藥,精神狀態較好,然被告於鑑定時已向鑑定醫師表示:「伊在案發時疑似有酒精戒斷、幻聽現象」(原審卷第251 頁)、「伊完全不記得案件發生經過(原審卷第253 頁)」,即被告業已向鑑定醫師反應其於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不佳,可見鑑定醫師並非依據被告接受鑑定時較佳的精神狀態而為判斷。
反而,鑑定醫師係聽取被告的上開陳述後,綜合被告的個人歷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生理檢查,及卷內案發當時客觀相關跡證,認為被告於案發時的辨識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的情形,而與被告接受鑑定時精神狀態是否已經改善無關。
(事實上,倘依照辯護人的論點,則被告目前在押時間更久,規律生活更久,服用藥物改善期間更久,被告精神狀態更好,重新送請成大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的精神狀態,理論上更無參考價值,則辯護人請求本院重新將被告送請鑑定,豈非自相矛盾)。
⒊綜上,辯護人認為奇美醫院的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請求再將被告送成大醫院鑑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強盜時所持之刀具,雖未扣案,惟被告係持菜刀進入超商朝向店員詹榆珊走去,要求詹榆珊打開收銀機等情,業據詹榆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0頁),被告亦自陳其所持的是屬一般家庭用之菜刀,堪認為刀刃銳利,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五、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 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短短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已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因此本件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協助警方至其丟棄犯罪物品地點尋找,顯見其犯罪態度非差;
且係一時失慮觸法,然被告願意認罪,坦然面對司法,深具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而被告長期患有「酒精依賴、伴有知覺困擾戒斷」之症狀,且罹患憂鬱症,符合重度酒精使用疾患,長期飽受精神疾患折磨之苦,本案甚有可能因此方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原審卷第305 至307 頁、本院卷第21頁)。
惟查:①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上開精神症狀,雖然有被告平常看診的康舟診所108 年11月5 日函文、奇美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7頁、原審卷第249 頁),然而誠如辯護人上開所述,被告在押期間只要規律生活、服藥後,精神即有良好改善,康舟診所上開函文曾指出被告服用藥物並不規律(偵查卷第97頁),奇美醫院上開鑑定過程亦發現被告會自行增減藥物或停止藥物,或藥物與其他物質並用(原審卷第257 頁),因此被告仍有機會、能力改善上開精神狀況,此不能作為合理化本案犯行的動機、理由。
②刑法上之強盜罪,係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手段,而取得他人財物,此等行為有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侵害之高度危險,因此其法定刑較其他財產犯罪為重,本案被告更係於夜間持菜刀至超商,以壓抑店員自由意思之強烈手段強取財物,手段的危險性和可責性甚高,也危害社會治安,因此依被告犯罪情狀,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1頁),然此至多僅屬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從輕量刑的事由,更遑論被告和被告家人目前尚未履行賠償責任,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
④綜上,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存在,本件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賺錢,竟持菜刀強盜超商財物,除造成被害店員詹榆珊身心受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㈡其次,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強盜得款12萬3861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深藍色夾克、深色長褲各1 件及印有「B」字樣之藍色拖鞋1 雙,僅係被告平時穿著之衣物、拖鞋,與本件強盜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強盜時所戴及所持之全罩式安全帽、手套、菜刀等物,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家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遭被告丟棄,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或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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