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806,2020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佳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公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尚未偵查終結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於坦承於108年6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公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犯嫌尿液送驗標號暨年籍對照表(警卷第7-8頁)可佐,堪以認定。

被告最近1次執行強制戒治,係於98年1月20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即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或履行完畢紀錄,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6月29日,已逾3 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

而檢察官雖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公訴,然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尚無從再依修正前之規定審認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是否違背程序規定。

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23條規定修正施行,而關於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5日現行法生效後,適用現行法之結果,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法院應如何裁判,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現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3年後再犯」,係指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法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仍待檢察官依其裁量權之行使,分別適用不同之程序規定處理,法院並無代檢察官行使職權之權力。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所規定「依現行法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所稱「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為何,尚非明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關於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有二:⑴第20條第2項前段,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

⑵第23條第1項規定,經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者,均與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情況不同,則針對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現行法修正生效之案件,是否有該條「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裡之裁定」規定之適用,實有疑義。

㈡、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修法理由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立法理由並非如法律條文本身,對於司法機關具有應適用據以審判之拘束力,立法理由性質上僅為司法機關解釋法律參考依據之一,蓋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具有法律位階者,以「法、律、條例、通則」為限,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明定,立法理由本身並不與焉,而立法者如欲創設具有法律效力之規範,即應透過立法之三讀程序,規定於法律條文中,尚無從以立法理由創設法律條文本身所無之法規範內容,否則即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則立法者於規範相關程序規定時,自無僅以立法理由說明,而於法律條文中未予明定之理。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條文之規定,既無法解釋認為,法院於此情況,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即無從僅以立法理由上開內容拘束法院之審判。

㈢、觀察、勒戒為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保安處分,此與刑法第90條、第91條之1、第95條所規定,強制工作、強制治療、驅逐出境等依附於刑罰之保安處分不同,並非一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得依職權考量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是並不能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理解為當然包括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聲請,二者之訴訟程序及法律依據截然不同。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期間為2月以下,如有繼續施用傾向,則應接受6月以上1年以下強制戒治,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效果並無不同,則基於法院審理案件之不告不理控訴原則,於檢察官並未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之情況下,法院實無從無視檢察官起訴請求為實體有罪判決之意旨,逕行裁定被告應執行觀察、勒戒。

況且,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如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觀察、勒戒執行結果,如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法仍須接受強制戒治,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可能更甚於有期徒刑,是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法院並無法逕依職權,或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旨,逕行變更為聲請觀察、勒戒,並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㈣、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是如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併可參酌。

伍、綜上,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既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為實體之有罪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變更後之相關見解,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核屬實體審理之事項,本件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無法補正,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仍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