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通訊軟體上暱稱「瑋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二、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
- (一)被告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
- (二)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
- (三)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 (四)依被告中供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賣新臺幣(下同)500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律變更及法條競合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 三、刑之加重(不含附表一編號20、21)
-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 (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考量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 四、刑之減輕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 五、沒收
-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 (四)與本案無關之物:
- 參、上訴審判斷
-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惟依刑法第2
-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在此之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109年度訴字第53、60、6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80、914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626、8077、8466、9919號、109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上暱稱「瑋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交易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町翼(編號1)、陳吉村(編號2至4)、陳宏政(編號5)、謝振榮(編號6)、蔡仁宗(編號7至10)、李良城(編號11至14)、羅俊龍(編號15至18)、潘秋金(編號19)、潘國議(編號20、21),共21次,除編號18所示價金尚未收取,其餘均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完畢。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方維,共2次。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追加起訴書略載為同年10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販入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後,取其部分加入撕開之西瓜汁粉末包中,再以附表三編號4之加熱封口機重新封口製成西瓜汁毒品包4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售出,旋為警於108年10月2日經警查獲。
二、嗣經警對甲○○所持用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0月2日上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路000○000號8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818卷第162至163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附表一編號1至4、5至6,各見警3941卷第1至10頁、第11至15頁;
附表一編號7至14,見警52168號卷第32至3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5至18,見警60902號卷第2至6頁;
附表一編號19,見警60902號卷第9至12頁;
附表一編號20至21,見警4377號卷第1至3頁;
附表二編號1、2,見警60902號卷第6至7頁,原審訴字853號卷第52、136、155至162頁,原審訴字53號卷第35至38頁);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部分時間細節有誤部分,業經原審更正,被告就更正之事實(詳後述),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818卷第99頁);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經被告自白:「(警方今天查獲寶礦力包裝的毒品、西瓜汁粉沫包裝的毒品...,那些東西都是你的?)是。
我是要拿來混合做成毒品咖啡包販賣,但我一直沒有找到買主,所以沒有賣成」(偵8077號卷第103至105頁)、「108年7月初左右,在乙○○位於嘉義市大寶鎮社區的住處購買,我當時買了1萬初,..有部分拿來加入西瓜汁咖啡包準備販賣」(原審60號卷第133頁),陳明購入之初即供販出之意思;
且查:
(一)被告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1.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108年7月12日19時43分許」,然經核對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最後通話時間為「108年7月12日19時43分許」、所載之通話內容為「(A係被告、B係陳吉村)A:ㄟ叔仔你在哪裡?B:你不是說在榮總?A:榮總門口嗎?在世賢路那個…那條嗎?B:對啊。
A:喔好…我在對面而已…」,被告與證人陳吉村在上開最後通話時間之際既尚未見面,則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顯應在此通電話之後,起訴事實此部分有誤,爰更正為「於108年7月12日19時43分稍後某時許」。
2.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於警詢中雖自白係108年3月14日「16時許」,惟被告原審更正稱:當天交易之時間應係19時33分過後等語(見原審訴字53號卷第37頁),核與該次交易被告與證人潘國議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即瑋瑋簡稱「黃」、證人潘國議簡稱「潘」)潘:你等等可以出門來吳鳳科大(19:12 )黃:沒辦法啊,有了,你來找我(19:21 )黃:(通話 2 分 2 秒)(19:23 )潘:出門了沒,我快到垂楊了( 19:30 )黃:(語音留言 2 秒)( 19:31 )潘:(通話 2 分 3 秒)( 【19:33】已讀 )被告之更正供述,與上開對話相符,應屬可採,追加起訴事實依被告警詢之自白據以認定,自屬有誤,爰更正為交易時間為108年3月14日「19時33分稍後某時許」。
3.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認係「108年3月15日0時30分許」,然經本院核對該次交易被告與證人潘國議於翌日凌晨(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簡稱「黃」、證人潘國議簡稱「潘」)黃:他們還沒睡…媽,剛好去遇到(00:25已讀)潘:是歐(00:25已讀)黃:然後他剛好跟我講一點事情(00:25已讀)潘:嗯(00:26已讀)黃:你能開車出來嗎?我們約近一點(此後未截圖)」其等最後之對話時間已係「108年3月16日」,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次交易之時間係3月16日0時30分許等語(見原審訴字53號卷第37頁),是追加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有誤,爰更正為「於108年3月16日0時30分許」。
4.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固認係「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然證人潘國議於警詢中供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前(見警4377號卷第11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不是「000號」等語(見警4377號卷第2頁,原審訴字53號卷第37頁),確屬可採,爰更正交易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0號」。
5.目前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人未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供證時陳稱安非他命,且參酌證人潘國議於108年3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警4377號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有關「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更正,至相關被告及證人供證「安非他命」,乃用語誤述,不影響其供證憑信性。
(二)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交易對象陳町翼、陳吉村、陳宏政、謝振榮、蔡仁宗、李良城、羅俊龍、潘秋金、潘國議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
亦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對象許方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受讓禁藥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1之現場交易照片1張(見警3941號卷第77至79頁)、附表一編號5之現場交易照片4張(見警4081號卷第58-1頁)、附表一編號7至10之四次購毒通話頁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52168號卷第20至22頁)及四次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2張(見警52168號卷第23頁)、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交易地點蒐證照片2張(見警60902號卷第25頁)、附表一編號19之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警60902號卷第55頁)、附表一編號20至21之108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6日LINE對話之頁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4377號卷第15至16頁)、附表二編號1至2現場蒐證照片(警60902號卷第62頁);
此外,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9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44號、108年聲監字第25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41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52168號卷第70至78頁反面)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6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存卷可考(見警52168號卷第1至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三)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加熱封口機、以封口機封口之西瓜汁毒品包4包可證;
該毒品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3.25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241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2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8466號卷第135至137頁);
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製作過程,其1包僅加入0.35公克之毒品咖啡,再加入西瓜汁粉末調味,衡情該等西瓜汁毒品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不超過20公克,併敘明之。
(四)依被告中供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賣新臺幣(下同)500元可以賺100元,賣1000元可以賺200到300元,賣2000元可以賺500元,但賣給潘秋金6500元也只有賺500元;
我一開始買第三級毒品時,就有想拿部分來販賣,當時是想要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59至162頁),足見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入第三級毒品予以分裝伺機販賣之行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及法條競合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項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法定刑自「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不利之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舊法。
2.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查:本件受轉讓人許方維該時為成年人,有警卷筆錄可參,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等加重情形;
又依被告供稱:我每次轉讓予許方維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都不多,沒有到1克,就1次之使用量等語(見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58頁),尚無證據嚴格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條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加重數量標準以上(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3.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時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行為時法律不罰,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前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不予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罪)、轉讓禁藥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不含附表一編號20、21)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犯行時間在前開執行完畢之前,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案其他各罪部分,犯行在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考量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將名下金融帳戶存摺一本、及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身分不詳之人,遭詐欺集團謊稱網路購物有誤手法,詐得被害金額共約數萬元等,既非重大詐害案件,復屬從犯犯行,並非恃行騙為慣習之正犯;
本案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後,自同年月24日起(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事實一(三)),雖販毒牟利、轉讓禁藥,然犯罪類型迥然不同;
難認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受之刑罰已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因,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經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別,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並遞減之。
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自白,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所謂「毒品來源」,乃「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
2.查:①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上游為乙○○(見警52168號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經嘉義縣警察局調查,因之查獲毒品上游乙○○,並於108年10月7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800506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乙○○涉嫌於【108年4月1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9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12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2、750號判決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03112號函1紙及前述字號移送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在卷可按(原審訴字60號卷第47頁,原審訴字853號卷第41至47、89至102頁);
因之,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供出上游乙○○,因此查獲上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即108年4月14日起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應認被告業均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正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告雖供出上游乙○○,對照前開移送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因此查獲乙○○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此部分即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規定;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入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亦係乙○○云云(原審853卷第161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曾如此供述,檢警對此亦無任何查獲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正犯,自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1犯行,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次數非少,並非偶然起意販賣、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毒癮情形,情節顯非輕微;
附表一編號1至19犯行,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本刑,顯無情輕法重,固然甚明;
縱附表一編號20至21犯行、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未能依刑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販毒價量情節,並無事證足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委難再邀憫恕;
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辯護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再酌減,尚無足採。
五、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尚未收取),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43、160頁),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西瓜汁毒品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乙節,已如前述。
而該等西瓜汁毒品包既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後遭查獲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驗用滅失之部分,不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門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分係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交易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53號卷第36頁),乃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轉讓對象轉讓禁藥所用,亦有上開編號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稱:該編號所示之小夾鏈袋係我在108年4、5月間購入,購入時間係在108年4月24日販賣毒品給潘秋金之後、108年5月12日販賣毒品給蔡仁宗之前,這些小夾鏈袋係我準備提供給購毒者使用,因為購毒者會跟我多拿小夾鏈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60至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均在被告購入上開小夾鏈袋之前,上開小夾鏈袋自非被告預備供為該等犯行所用之物,無從在該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加熱封口機,係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53號卷第36頁,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西瓜汁粉末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稱:該編號所示之西瓜汁粉末包是我所有,我準備要加入第三級毒品後拿來販賣用的等語(見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與本案無關之物: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寶礦力飲料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未含有毒品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
上揭寶礦力飲料毒品包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寶礦力飲料粉末包、Oligo葡萄糖、草莓風味粉、內含晶體之塑膠罐、塑膠分裝瓶、大夾鏈袋、鋁箔杯、小漏斗、安非他命吸食器,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51至152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事由,先敘明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論以轉讓禁藥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審酌:(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及伺機販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予不特定人施用,除害及其等之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有9人,既遂次數21次,各次販賣既遂之金額分別為500至6500元;
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2次;
欲伺機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西瓜汁毒品包為4包;
(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字853號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部分,各處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審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6年;
另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扣案第三級毒品、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及未扣案手機及SIM卡、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小夾鏈袋(附表一編號1至18預備販賣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加熱封口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均依法宣告沒收等旨(詳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在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前科,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乃因被告自幼父母離異,2、3歲時即跟母親生活,雖母親於被告國小之時尚且供給日常生活所需,然自被告國中起,即時常外出,被告亦因此需打工度過求學階段,並於高中一年級時中斷學業,被告長期在缺乏父母關愛之情況下成長,青春期階段有關家庭生活之記憶可謂完全空白,直至被告19歲時結識女友張雅琴,並與其家人關係良好,始讓被告初次感受家庭之溫暖,惟女友張雅琴之家境貧困,家中除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外(被證1、2),母親更是中度身障人士,有嚴重言語障礙,而弟弟更是輕度智能障礙(被證3),被告與女友家人之生活雖辛苦但尚能度日,不料,女友弟弟張健輝於108年2月間,竟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於死,為此涉犯過失致死罪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證4),且車禍亦造成女友弟弟傷勢嚴重(被證5),因無力聘請看護,亦需由家人照顧,在經濟已然窘迫之情況下,猶如雪上加霜,為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達成和解,被告女友之母親只能四處向人借錢,最後終以強制險以外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0萬元達成和解(被證6),而被告高中肆業之學歷,又無其他一技之長,收入有限,本難以負擔高額賠償,車禍發生之後,被告友人乙○○知悉被告家中情況,乃詢問是否願意販賣毒品,籌措賠償金及借資之還款與生活費,被告不得已只好鋌而走險,此部分事實從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時點在108年3月至7月間,也就是集中在張健輝108年2月19日車禍後5個月內所為,可知被告所言非虛,準此,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實屬情有可原,原判決就被告數次販賣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實非無過重之虞,並提出被證1至6所示之戶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女友弟弟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通知書、調解筆錄影本等為據(本院818卷第29至43頁);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因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因此,縱使在依同條第2項減輕後,原判決仍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衡其犯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未免過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一)原審依刑法第57條臚列之科刑情狀逐一審酌,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之個人與女友同住等生活狀況之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猶執前詞及相關書面,一己供述為籌女友弟弟之賠償金始販毒之動機及目的,不能證明清償賠償債務之金錢來自其販毒所得;
況依被告於本院供述:「(購毒之金錢如何取得?)買毒品的人先給我錢,我才去買毒品(本院818卷第202頁)、「(你賺的錢都拿去購毒,如何還債?)到很後面才一次拿比較多,前面賺的錢慢慢存錢」(本院818卷第203頁),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初花費1萬餘元購入第三級毒品備供販賣;
其販賣所得利潤,倘扣除成本、購入第三級毒品花費,顯然不足支付賠償金,是以其販賣籌賠償金之說詞,並非全然可信,況以此為販毒動機,亦不具社會正當事由;
其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20、21,依偵審自白例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其販毒價額各為500元、1000元,衡諸其戕害購毒者身心以牟私利之情節,並無處以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狀,其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吳咨泓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聯繫│ 證據(通訊監察譯文)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易│ │ │品之價│工具│ │ │
│ │對│ │ │量(新│ │ │ │
│ │象│ │ │臺幣)│ │ │ │
├─┼─┼────┼────┼───┼──┼────────────────┼────────────────┤
│1 │陳│108年6月│被告位於│1000元│不詳│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町│26日18時│嘉義市○│之甲基│門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翼│57分許 │○○路0 │安非他│行動│ │所示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
│ │ │ │00號之住│命 │電話│ │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處前 │ │通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軟體│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108年7月│嘉義市○│1000元│A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吉│12日19時│區○○路│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陳吉村)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村│43分稍後│0段000號│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榮民醫│命 │話 │①108年7月12日19時22分03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院」前 │ │ │ B: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A:嘿叔仔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B:嘿要去哪裡找你?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A:(不清楚) │ │
│ │ │ │ │ │ │ B:哦哦【一張】唷 │ │
│ │ │ │ │ │ │ A:好了解 │ │
│ │ │ │ │ │ │ B:我差不多15分鐘後到 │ │
│ │ │ │ │ │ │ A:15分鐘到喔好,在那邊等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7月12日19時36分19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要到了沒? │ │
│ │ │ │ │ │ │ A:你到了阿? │ │
│ │ │ │ │ │ │ B:嘿阿 │ │
│ │ │ │ │ │ │ A:好我在旁邊而已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7月12日19時43分24秒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ㄟ叔仔你在哪裡? │ │
│ │ │ │ │ │ │ B:你不是說在榮總? │ │
│ │ │ │ │ │ │ A:榮總門口嗎?世賢路那個...那│ │
│ │ │ │ │ │ │ 條嗎?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喔好...我在對面而已...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3941卷第93頁) │ │
│ │ │ │ │ │ │ │ │
├─┤ ├────┼────┼───┼──┼────────────────┼────────────────┤
│3 │ │108年7月│嘉義市西│2000元│A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15日18時│區友忠路│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陳吉村)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20分許 │1號「玉 │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山國中」│命 │話 │①108年7月15日17時55分43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前 │ │ │ B:喂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A:喔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 B: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A:(語意不明)喂 │ │
│ │ │ │ │ │ │ B:【兩張】 │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B:18點20分,玉山國中那邊等唷 │ │
│ │ │ │ │ │ │ A:幾點 │ │
│ │ │ │ │ │ │ B:18時20分 │ │
│ │ │ │ │ │ │ A:好好好,OK │ │
│ │ │ │ │ │ │ B:恩不要再讓我等太久 │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3941卷第94頁) │ │
├─┤ ├────┼────┼───┼──┼────────────────┼────────────────┤
│4 │ │108年7月│嘉義市西│2000元│A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0日14時│區友忠路│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陳吉村)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40分許 │1號「玉 │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山國中」│命 │話 │①108年7月20日14時25分01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前 │ │ │ B:起床沒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A:起床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 B:【2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A:好啊 │ │
│ │ │ │ │ │ │ B:我40分鐘到那邊 │ │
│ │ │ │ │ │ │ A:14點40分嗎 │ │
│ │ │ │ │ │ │ B:是的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恩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3941第94頁) │ │
├─┼─┼────┼────┼───┼──┼────────────────┼────────────────┤
│5 │陳│108年6月│嘉義市東│1000元│不詳│無。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宏│26日18時│區興業東│之甲基│門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政│7分許 │路160號 │安非他│行動│ │所示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
│ │ │ │「萊爾富│命 │電話│ │詳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便利商店│ │通訊│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
│ │ │ │」 │ │軟體│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謝│108年7月│嘉義縣民│2000元│A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振│16日19時│雄鄉建國│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謝振榮)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榮│57分許 │路2段80 │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號「全家│命 │話 │①108年7月16日19時37分45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便利商店│ │ │ A:喂你好,你是阿進的朋友嗎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B:恩是的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 A:嗯啊進叫我,叫你先連絡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B:蛤 │ │
│ │ │ │ │ │ │ A:阿瑋叫我跟你聯絡 │ │
│ │ │ │ │ │ │ B:嘿對對對,阿你現在在哪? │ │
│ │ │ │ │ │ │ A:啊我現在快到吳鳳的全家 │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 A:吳鳳的全家 │ │
│ │ │ │ │ │ │ B:吳鳳對面的全家?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吳鳳對面?吳鳳南路喔? │ │
│ │ │ │ │ │ │ A:吳鳳科技大學 │ │
│ │ │ │ │ │ │ B:阿怎麼那麼遠 │ │
│ │ │ │ │ │ │ A:阿他沒有跟你講嗎? │ │
│ │ │ │ │ │ │ B:沒有他沒有跟我講,他說他在 │ │
│ │ │ │ │ │ │ 嘉義市內阿 │ │
│ │ │ │ │ │ │ A:原本是,阿現在我要去(按鍵 │ │
│ │ │ │ │ │ │ 干擾) │ │
│ │ │ │ │ │ │ B:你現在要我去哪? │ │
│ │ │ │ │ │ │ A:啊我在吳鳳科技大學的全家等 │ │
│ │ │ │ │ │ │ 你好嗎? │ │
│ │ │ │ │ │ │ B:吳鳳科技大學喔 │ │
│ │ │ │ │ │ │ A:對阿 │ │
│ │ │ │ │ │ │ B:阿他沒有跟你說錢的問題喔? │ │
│ │ │ │ │ │ │ A:有他有跟我講 │ │
│ │ │ │ │ │ │ B:恩 │ │
│ │ │ │ │ │ │ A:恩我等一下,我現在吳鳳科技 │ │
│ │ │ │ │ │ │ 大學前的全家 │ │
│ │ │ │ │ │ │ B:嘿阿,阿錢這樣可以嗎? │ │
│ │ │ │ │ │ │ A:蛤 │ │
│ │ │ │ │ │ │ B:錢的部分啦 │ │
│ │ │ │ │ │ │ A:可以可以,我回來再找他收另 │ │
│ │ │ │ │ │ │ 外一半嘛? │ │
│ │ │ │ │ │ │ B:嘿對對對 │ │
│ │ │ │ │ │ │ A:好 OK OK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7月16日19時40分52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喂不好意思厚,你有辦法過來 │ │
│ │ │ │ │ │ │ 頭橋工業區這邊嗎? │ │
│ │ │ │ │ │ │ A:ㄟ,不過我等一下要過去雲林 │ │
│ │ │ │ │ │ │ 耶,要麻煩你做過來這邊一點 │ │
│ │ │ │ │ │ │ 點 │ │
│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 │ │ A:拍謝拍謝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7月16日19時54分48秒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現在在頭橋了,快到了 │ │
│ │ │ │ │ │ │ A:頭橋了,好好好我等你一下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4081號卷第59至60頁) │ │
├─┼─┼────┼────┼───┼──┼────────────────┼────────────────┤
│7 │蔡│108年5月│嘉義市東│1000元│C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仁│12日19時│區興業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蔡仁宗)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宗│46分稍後│路160號 │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門│
│ │ │某時許 │「萊爾富│命 │話 │①108年5月12日18時58分38秒 │號○○○○○○○○○○號行動電話│
│ │ │ │便利商店│ │ │ A:喂。 │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 │
│ │ │ │」 │ │ │ B:阿弟仔你在莊肖仔哦。 │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A:睡死了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B:你現在有空嗎?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A:我在等「老闆」咧怎樣。 │ │
│ │ │ │ │ │ │ B:要找你打球,啊我家那個球破 │ │
│ │ │ │ │ │ │ 了,你有辦法...你家還有多的│ │
│ │ │ │ │ │ │ 嗎。 │ │
│ │ │ │ │ │ │ A:有。 │ │
│ │ │ │ │ │ │ B:你看怎樣再來檯仔間(指網咖 │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5月12日19時39分54秒 │ │
│ │ │ │ │ │ │ 未通。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5月12日19時46分07秒 │ │
│ │ │ │ │ │ │ B:對阿弟仔。 │ │
│ │ │ │ │ │ │ A:我打給你想說問你,我時後你 │ │
│ │ │ │ │ │ │ 要...。 │ │
│ │ │ │ │ │ │ B:好啦好。 │ │
│ │ │ │ │ │ │ A:要「1罐」還是「2罐」。 │ │
│ │ │ │ │ │ │ B:哦【「1罐」】就好了。 │ │
│ │ │ │ │ │ │ A:哦我先問一下他說要到了拜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1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8 │ │108年6月│嘉義市東│2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1日17時│區吳鳳南│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蔡仁宗)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19分稍後│路與芳安│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路路口附│命 │話 │①108年6月21日15時37分08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近建物(│ │ │ A:怎樣。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蔡仁宗斯│ │ │ B:你在哪。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時工作地│ │ │ A:家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 │ │ │ B:我在你後面工作,你沒來探班 │ │
│ │ │ │ │ │ │ 哦。 │ │
│ │ │ │ │ │ │ A:我信號不好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6月21日15時42分21秒 │ │
│ │ │ │ │ │ │ B:(簡訊)我在芳安路拿二手酒 │ │
│ │ │ │ │ │ │ 過來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6月21日17時0分14秒 │ │
│ │ │ │ │ │ │ A:伯仔你在芳安路哦。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我過去找你還是。 │ │
│ │ │ │ │ │ │ B:現在幾點。 │ │
│ │ │ │ │ │ │ A:五點。 │ │
│ │ │ │ │ │ │ B:好你先過來。 │ │
│ │ │ │ │ │ │ A:芳安路哪。 │ │
│ │ │ │ │ │ │ B:你來「芳安路」就看到我了, │ │
│ │ │ │ │ │ │ 這有一個工地小間的。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④108年6月21日17時08分19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阿弟仔你到哪了。 │ │
│ │ │ │ │ │ │ A:我在騎車要到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⑤108年6月21日17時15分50秒 │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 │ │ │ │
│ │ │ │ │ │ │⑥108年6月21日17時19分47秒 │ │
│ │ │ │ │ │ │ A:在哪。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 A:芳安路。 │ │
│ │ │ │ │ │ │ B:靠近「吳鳳南路」這。 │ │
│ │ │ │ │ │ │ A:小小的嗎。 │ │
│ │ │ │ │ │ │ B:路邊你到吳鳳南路就看到我了 │ │
│ │ │ │ │ │ │ 啦。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18頁) │ │
├─┤ ├────┼────┼───┼──┼────────────────┼────────────────┤
│9 │ │108年6月│嘉義市東│2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23日22時│區興業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蔡仁宗)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59分稍後│路160號 │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萊爾富│命 │話 │①108年6月23日22時59分02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便利商店│ │ │ A:喂老仔。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B:阿弟仔。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 A: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B:在家嗎。 │ │
│ │ │ │ │ │ │ A:在家。 │ │
│ │ │ │ │ │ │ B:我到了啦,順便拿【2主仔】下│ │
│ │ │ │ │ │ │ 來啦。 │ │
│ │ │ │ │ │ │ A:你在外面哦。 │ │
│ │ │ │ │ │ │ B:對「萊爾富」裡面。 │ │
│ │ │ │ │ │ │ A:哦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18頁) │ │
├─┤ ├────┼────┼───┼──┼────────────────┼────────────────┤
│1 │ │108年8月│嘉義市東│2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0 │ │22日21時│區興業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蔡仁宗)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16分稍後│路160號 │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萊爾富│命 │話 │①108年8月22日21時13分38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便利商店│ │ │ A:喂。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B:啊不下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 A:好。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8月22日21時16分44秒 │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 A:在「萊爾富」咧。 │ │
│ │ │ │ │ │ │ B:靠北你不是在租屋這哦。 │ │
│ │ │ │ │ │ │ A:沒啦我後來就搬走了。 │ │
│ │ │ │ │ │ │ B:你娘...你騎過來一點我等一下│ │
│ │ │ │ │ │ │ 要去太保咧。 │ │
│ │ │ │ │ │ │ A:你要去太保哦,我沒機車咧。 │ │
│ │ │ │ │ │ │ B:好啦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65頁) │ │
├─┼─┼────┼────┼───┼──┼────────────────┼────────────────┤
│1 │李│108年9月│嘉義市東│1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1 │良│13日17時│區林森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李良城)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城│30分稍後│路470巷 │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67號「文│命 │話 │①108年9月13日17時16分35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財殿」 │ │ │ A:喂你到了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B:對我到了。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A:我要到了在附近而已,十分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9月13日17時30分16秒 │ │
│ │ │ │ │ │ │ B:喂。 │ │
│ │ │ │ │ │ │ A:「阿成」我問你哦我現在人在 │ │
│ │ │ │ │ │ │ 民雄這邊要怎樣接去「文財殿 │ │
│ │ │ │ │ │ │ 」。 │ │
│ │ │ │ │ │ │ B:你人在哪。 │ │
│ │ │ │ │ │ │ A:忠孝路我迷路。 │ │
│ │ │ │ │ │ │ B:往嘉義騎啊。 │ │
│ │ │ │ │ │ │ A:不就要騎到我家那再上去。 │ │
│ │ │ │ │ │ │ B:法院那條一直上來就是。 │ │
│ │ │ │ │ │ │ A:好你等我一下。 │ │
│ │ │ │ │ │ │ B:往竹崎。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28頁反面) │ │
├─┤ ├────┼────┼───┼──┼────────────────┼────────────────┤
│1 │ │108年9月│嘉義市東│1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2 │ │20日14時│區林森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李良城)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59分稍後│路282號 │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臺灣嘉│命 │話 │①108年9月20日14時15分58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義地方法│ │ │ A:喂「成仔」。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院」 │ │ │ B:對。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A:怎樣。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B:我要去找你啦,要去哪相等。 │ │
│ │ │ │ │ │ │ A:你現在在你家嗎。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我想一下...,聖馬啦好嗎還是│ │
│ │ │ │ │ │ │ 要去體育館。 │ │
│ │ │ │ │ │ │ B:看可以在這邊嗎「法院」這邊 │ │
│ │ │ │ │ │ │ 。 │ │
│ │ │ │ │ │ │ A:「法院」好,法院。 │ │
│ │ │ │ │ │ │ B:法院哦。 │ │
│ │ │ │ │ │ │ A:對你多久拿到。 │ │
│ │ │ │ │ │ │ B:我約四十分。 │ │
│ │ │ │ │ │ │ A:現在二點十六分嘛,這樣約三 │ │
│ │ │ │ │ │ │ 點左右到「法院」。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我跟你說,你上次那,拿一些 │ │
│ │ │ │ │ │ │ 「補」我啦。 │ │
│ │ │ │ │ │ │ A:我上次就有說上回那要補你一 │ │
│ │ │ │ │ │ │ 點這樣好不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加減啦你不要嫌少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9月20日14時41分15秒 │ │
│ │ │ │ │ │ │ B:你快出來啦。 │ │
│ │ │ │ │ │ │ A:你這麼快哦,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9月20日14時59分29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你要多久,要睡著了。 │ │
│ │ │ │ │ │ │ A:我怎知你那麼快到,我到了你 │ │
│ │ │ │ │ │ │ 人咧。 │ │
│ │ │ │ │ │ │ B:我在「巷口」。 │ │
│ │ │ │ │ │ │ A:我看到你了,你跟我約三點的 │ │
│ │ │ │ │ │ │ 咧。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28頁反面至 │ │
│ │ │ │ │ │ │29頁) │ │
├─┤ ├────┼────┼───┼──┼────────────────┼────────────────┤
│1 │ │108年9月│嘉義市東│1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3 │ │23日21時│區忠孝路│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李良城)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57分稍後│650號「 │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統一便利│命 │話 │①108年9月23日21時55分28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商店」 │ │ │ B:喂。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A:你等一下去「嘉基」那等我不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然我來不及。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B:嗯。 │ │
│ │ │ │ │ │ │ A:還有下次不好要換你要們我說 │ │
│ │ │ │ │ │ │ ,你吃完還要我補你這樣怎對 │ │
│ │ │ │ │ │ │ 。後略(A要B去嘉基等)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9月23日21時57分42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怎樣你說什。 │ │
│ │ │ │ │ │ │ A:「嘉基」啦,去嘉基那等我。 │ │
│ │ │ │ │ │ │ B:嘉基哦。 │ │
│ │ │ │ │ │ │ A:對啦不然我來不及。 │ │
│ │ │ │ │ │ │ B:嘉基的急診這邊還是...。 │ │
│ │ │ │ │ │ │ A:有「7-11」這邊啦。 │ │
│ │ │ │ │ │ │ B:哦。 │ │
│ │ │ │ │ │ │ A:你去7-11那等我。 │ │
│ │ │ │ │ │ │ B:是要去「監理所」那嗎。 │ │
│ │ │ │ │ │ │ A:監理所那對。 │ │
│ │ │ │ │ │ │ B:好我在7-11等你。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29頁) │ │
├─┤ ├────┼────┼───┼──┼────────────────┼────────────────┤
│1 │ │108年9月│嘉義市東│1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4 │ │26日15時│區忠孝路│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李良城)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8分稍後 │650號「 │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統一便利│命 │話 │①108年9月26日14時24分06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商店」 │ │ │ A:你出門了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B:對。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A:他跟我說「1個」給我「4」啦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個給我7,半個給我4啦。 │ │
│ │ │ │ │ │ │B:厚,我們就【一人2000】和我朋 │ │
│ │ │ │ │ │ │ 友公家的。 │ │
│ │ │ │ │ │ │ A:不然這次我不要跟你賺。 │ │
│ │ │ │ │ │ │ B:對啦。 │ │
│ │ │ │ │ │ │ A:你補貼我1、200加油啦。 │ │
│ │ │ │ │ │ │ B:再貼你200哦。 │ │
│ │ │ │ │ │ │ A:看你啦,本來我們你說4300嘛 │ │
│ │ │ │ │ │ │ 。 │ │
│ │ │ │ │ │ │ B:就在沒錢了100啦好不好。 │ │
│ │ │ │ │ │ │ A:這次我相挺的啦。 │ │
│ │ │ │ │ │ │ B:那「重量」多重。 │ │
│ │ │ │ │ │ │ A:我要去看啊。 │ │
│ │ │ │ │ │ │ B:要「1.8」哦。 │ │
│ │ │ │ │ │ │ A:沒吧現在外面都1.5,他給我都│ │
│ │ │ │ │ │ │ 「17不然175」。 │ │
│ │ │ │ │ │ │ B:那含袋都要1.8,實的1.6。中 │ │
│ │ │ │ │ │ │ 略(談重量) │ │
│ │ │ │ │ │ │ A:我等一下去看他用多重給我, │ │
│ │ │ │ │ │ │ 我再跟你說好不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9月26日14時52分26秒 │ │
│ │ │ │ │ │ │ B:怎樣。 │ │
│ │ │ │ │ │ │ A:我在我朋友這了哦。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他說高度「175」啦。 │ │
│ │ │ │ │ │ │ B:175含袋嗎。 │ │
│ │ │ │ │ │ │ A:對啊他給我是這樣,不然給別 │ │
│ │ │ │ │ │ │ 人都「15」。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一樣「4」啦,我沒跟你賺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我就不要抽。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 │ │ │ B:我到「灣橋」,我和朋友哦。 │ │
│ │ │ │ │ │ │ A:我有看過嗎。 │ │
│ │ │ │ │ │ │ B:有啦上次在體育館那個。 │ │
│ │ │ │ │ │ │ A:好等一下見面再說。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9月26日15時08分37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在「7-11」這等你哦。 │ │
│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我現在過去你等我一下。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52168號卷第29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1 │羅│108年6月│嘉義市東│2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5 │俊│15日3時4│區興業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羅俊龍)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龍│8分稍後 │路160號 │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萊爾富│命 │話 │①108年6月15日0時50分24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便利商店│ │ │ A:(簡訊)兄弟最近在幹嘛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②108年6月15日1時53分19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B:(簡訊)無聊中> <這次可以先│ │
│ │ │ │ │ │ │ 讓我欠嗎?我會在今天中午一 │ │
│ │ │ │ │ │ │ 定還,拜託嘍!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6月15日1時57分25秒 │ │
│ │ │ │ │ │ │ A:(簡訊)過來找我再講吧 │ │
│ │ │ │ │ │ │ │ │
│ │ │ │ │ │ │④108年6月15日2時1分20秒 │ │
│ │ │ │ │ │ │ B:(簡訊)好。那我先沖澡一下 │ │
│ │ │ │ │ │ │ ,好熱,我家現在都不能吹冷 │ │
│ │ │ │ │ │ │ 氣,快熱4我了@@ │ │
│ │ │ │ │ │ │ │ │
│ │ │ │ │ │ │⑤108年6月15日3時21分04秒 │ │
│ │ │ │ │ │ │ A:(簡訊)人呢~ │ │
│ │ │ │ │ │ │ │ │
│ │ │ │ │ │ │⑥108年6月15日3時21分35秒 │ │
│ │ │ │ │ │ │ A:(簡訊)我準備要睡了餒, │ │
│ │ │ │ │ │ │ 我三天都沒睡了,現在有點小 │ │
│ │ │ │ │ │ │ 小累的感覺 │ │
│ │ │ │ │ │ │ │ │
│ │ │ │ │ │ │⑦108年6月15日3時25分51秒 │ │
│ │ │ │ │ │ │ B:(簡訊)抱歉,我沖完澡忘記 │ │
│ │ │ │ │ │ │ 就直接回樓上房間 │ │
│ │ │ │ │ │ │ │ │
│ │ │ │ │ │ │⑧108年6月15日3時30分35秒 │ │
│ │ │ │ │ │ │ B:(簡訊)還在不在呢? │ │
│ │ │ │ │ │ │ │ │
│ │ │ │ │ │ │⑨108年6月15日3時30分50秒 │ │
│ │ │ │ │ │ │ A:(簡訊)在。 │ │
│ │ │ │ │ │ │ │ │
│ │ │ │ │ │ │⑩108年6月15日3時31分53秒 │ │
│ │ │ │ │ │ │ B:(簡訊)我現在要出門了 │ │
│ │ │ │ │ │ │ │ │
│ │ │ │ │ │ │⑪108年6月15日3時32分07秒 │ │
│ │ │ │ │ │ │ A:(簡訊)好,到在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⑫108年6月15日3時48分12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A:我下去。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60902號卷第33至34頁) │ │
├─┤ ├────┼────┼───┼──┼────────────────┼────────────────┤
│1 │ │108年6月│嘉義市東│500元 │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6 │ │19日1時1│區興業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羅俊龍)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3分稍後 │路160號 │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萊爾富│命 │話 │①108年6月19日1時1分30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便利商店│ │ │ B:(簡訊)睡覺了嗎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②108年6月19日1時1分47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A:(簡訊)還沒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6月19日1時2分17秒 │ │
│ │ │ │ │ │ │ B:(簡訊)一定要先還一天嗎...│ │
│ │ │ │ │ │ │ │ │
│ │ │ │ │ │ │④108年6月19日1時5分50秒 │ │
│ │ │ │ │ │ │ B:(簡訊)因為我只有湊到半天 │ │
│ │ │ │ │ │ │ │ │
│ │ │ │ │ │ │⑤108年6月19日1時10分44秒 │ │
│ │ │ │ │ │ │ B:(簡訊)人呢... │ │
│ │ │ │ │ │ │ │ │
│ │ │ │ │ │ │⑥108年6月19日1時13分07秒 │ │
│ │ │ │ │ │ │ A:(簡訊)你現在只有「500」哦│ │
│ │ │ │ │ │ │ 。 │ │
│ │ │ │ │ │ │ B:對啊。 │ │
│ │ │ │ │ │ │ A:你那是有「500」還是「1000」│ │
│ │ │ │ │ │ │ 。 │ │
│ │ │ │ │ │ │ B:【「500」】。 │ │
│ │ │ │ │ │ │ A:你還欠我「2」咧。 │ │
│ │ │ │ │ │ │ B:我知道啊。 │ │
│ │ │ │ │ │ │ A:你若要我「2」先給你欠,「 │ │
│ │ │ │ │ │ │ 500」...。 │ │
│ │ │ │ │ │ │ B:你說要拿多少給我。 │ │
│ │ │ │ │ │ │ A:「500」給你啊。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我到了哦。 │ │
│ │ │ │ │ │ │ A:你到了。 │ │
│ │ │ │ │ │ │ B:我剛從飲料。 │ │
│ │ │ │ │ │ │ A:你等一下我拿給你。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60902號卷第35頁) │ │
├─┤ ├────┼────┼───┼──┼────────────────┼────────────────┤
│1 │ │108年6月│嘉義市東│2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7 │ │28日0時1│區興業東│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羅俊龍)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 │ │0分稍後 │路160號 │安非他│動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萊爾富│命 │話 │①108年6月28日0時4分18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便利商店│ │ │ B:(簡訊)到了嗎 │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 │②108年6月28日0時6分27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B:到了嗎。 │ │
│ │ │ │ │ │ │ A:我剛到,你在哪。 │ │
│ │ │ │ │ │ │ B:我騎出來逛一逛啊,我剛在「 │ │
│ │ │ │ │ │ │ 超商」。 │ │
│ │ │ │ │ │ │ A:好我先「用」,你「幾天」「 │ │
│ │ │ │ │ │ │ 1個人」哦,你說你要調幾個「│ │
│ │ │ │ │ │ │ 1個人」嗎。 │ │
│ │ │ │ │ │ │ B:【「2個」】。 │ │
│ │ │ │ │ │ │ A:哦好。 │ │
│ │ │ │ │ │ │ B:嗯。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6月28日0時10分24秒 │ │
│ │ │ │ │ │ │ B:(簡訊)我到了可以下來了 │ │
│ │ │ │ │ │ │ │ │
│ │ │ │ │ │ │④108年6月28日0時10分38秒 │ │
│ │ │ │ │ │ │ A:(簡訊)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60902號卷第37頁) │ │
├─┤ ├────┼────┼───┼──┼────────────────┼────────────────┤
│1 │ │108年7月│嘉義市○│1000元│B門│A:0000000000(甲○○)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8 │ │10日19時│區○○路│之甲基│號行│B:0000000000(羅俊龍)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54分稍後│○段000 │安非他│動電│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許 │號建物前│命 │話 │①108年7月10日19時8分27秒 │)、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 │ 前略。 │。 │
│ │ │ │ │ │ │ A:我人在「家樂福」附近。 │ │
│ │ │ │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7月10日19時41分46秒 │ │
│ │ │ │ │ │ │ 前略(A報路過一葉日本料理,繼 │ │
│ │ │ │ │ │ │ 續騎第一個路口中華借款右轉) │ │
│ │ │ │ │ │ │ A:右轉進來你就停著打給我。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好,啊要「借多少」。 │ │
│ │ │ │ │ │ │ B:我身上是剩「2」啦。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看你有沒有辦法多給我。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我先騎。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7月10日19時44分51秒A │ │
│ │ │ │ │ │ │ B:「中華借款」再來咧。 │ │
│ │ │ │ │ │ │ A:右轉進來。 │ │
│ │ │ │ │ │ │ B:我有看到你的車咧。 │ │
│ │ │ │ │ │ │ A:右轉進來你會看到一個有鐵門 │ │
│ │ │ │ │ │ │ 的。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你就騎進來,騎到最底,然後 │ │
│ │ │ │ │ │ │ 等我,裡面會滑哦,要慢慢騎 │ │
│ │ │ │ │ │ │ 。 │ │
│ │ │ │ │ │ │ B:鐵門第一棟嗎。 │ │
│ │ │ │ │ │ │ A:你騎到最後。 │ │
│ │ │ │ │ │ │ B:你說紅燈右轉進來再來咧。 │ │
│ │ │ │ │ │ │ A:你就看到右邊一個鐵門,一個 │ │
│ │ │ │ │ │ │ 像社區。 │ │
│ │ │ │ │ │ │ B:對騎進來了。 │ │
│ │ │ │ │ │ │ A:裡面會滑哦,要慢慢騎。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60902號卷第39至40頁) │ │
├─┼─┼────┼────┼───┼──┼────────────────┼────────────────┤
│1 │潘│108年4月│嘉義市東│6500元│不詳│A:0000000000(乙○○)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9 │秋│24日14時│區興業東│之甲基│門號│B:0000000000(潘秋金) │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
│ │金│35分後某│路160號 │安非他│行動│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 │
│ │ │時許 │「萊爾富│命 │電話│①108年4月24日12時4分40秒 │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便利商店│ │ │ 未接通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②108年4月24日13時38分01秒 │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 │ ├────────────────┤ │
│ │ │ │ │ │ │A:0000000000(乙○○) │ │
│ │ │ │ │ │ │B:0000000000(甲○○) │ │
│ │ │ │ │ │ │ │ │
│ │ │ │ │ │ │①108年4月24日14時35分39秒 │ │
│ │ │ │ │ │ │ B:哥「金姐」剛有打給你嗎。 │ │
│ │ │ │ │ │ │ A:有啊我說我睡著啊。 │ │
│ │ │ │ │ │ │ B:我知道啊他有來找我,我給他 │ │
│ │ │ │ │ │ │ 啊。 │ │
│ │ │ │ │ │ │ A:我說你找「小偉」就好啊。 │ │
│ │ │ │ │ │ │ B:我跟他說你那那時沒有,我找 │ │
│ │ │ │ │ │ │ 我朋友調的。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我給他「65」啊。 │ │
│ │ │ │ │ │ │ A:他現在說要來找我。 │ │
│ │ │ │ │ │ │ B:你要就給他開「7」啊,我剛跟│ │
│ │ │ │ │ │ │ 他開「65」。 │ │
│ │ │ │ │ │ │ A:開「7」。 │ │
│ │ │ │ │ │ │ B:他啊。 │ │
│ │ │ │ │ │ │ A:你見面...過來這啦。 │ │
│ │ │ │ │ │ │ B:我這現在還在忙,我這剩不多 │ │
│ │ │ │ │ │ │ 了。 │ │
│ │ │ │ │ │ │ A:什。 │ │
│ │ │ │ │ │ │ B:我這快沒有了。 │ │
│ │ │ │ │ │ │ A:你「另外這」要幫忙我那個...│ │
│ │ │ │ │ │ │ 掉哦(指幫出貨)。 │ │
│ │ │ │ │ │ │ B:好啊。 │ │
│ │ │ │ │ │ │ A:不然我會噎死哦,我全部「現 │ │
│ │ │ │ │ │ │ 金」都出來了哦。 │ │
│ │ │ │ │ │ │ B:你「大包的」那包裡面那個。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有一些是我的,我趕時間沒用 │ │
│ │ │ │ │ │ │ 就走了。 │ │
│ │ │ │ │ │ │ A:我裝起來放在盒子裡而已。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我也不知道你怎麼裝的,我起 │ │
│ │ │ │ │ │ │ 來全桌子。 │ │
│ │ │ │ │ │ │ B:你叫我們「東西」都分開的咧 │ │
│ │ │ │ │ │ │ ,然好放好咧。 │ │
│ │ │ │ │ │ │ A:是哦我就累的睡了。 │ │
│ │ │ │ │ │ │ B:你跟我說有「3種」,我說怎有│ │
│ │ │ │ │ │ │ 「3種」。 │ │
│ │ │ │ │ │ │ A:我眼睛睡了嗎。 │ │
│ │ │ │ │ │ │ B:沒,你說我看起來「吃過量了 │ │
│ │ │ │ │ │ │ 」哈哈。 │ │
│ │ │ │ │ │ │ A:你娘...。中略(閒聊看屋,欲│ │
│ │ │ │ │ │ │ 重租房子,租金12000,每人 │ │
│ │ │ │ │ │ │ 6000) │ │
│ │ │ │ │ │ │ B:要記徥哦我跟「金姐」報「65 │ │
│ │ │ │ │ │ │ 」你不要報和我一樣哦,你要 │ │
│ │ │ │ │ │ │ 報高一點。 │ │
│ │ │ │ │ │ │ A:一樣「港仔」那批【「65」】 │ │
│ │ │ │ │ │ │ 給也啊。B:好好。 │ │
│ │ │ │ │ │ │ A:那批推的動啊。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那批要推掉,不然那批要堆在 │ │
│ │ │ │ │ │ │ 這哦。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這批你那邊也要幫...。 │ │
│ │ │ │ │ │ │ B:你昨天又沒給我。 │ │
│ │ │ │ │ │ │ A:我昨天就告訴你了。 │ │
│ │ │ │ │ │ │ B:「董仔」現在意思怎樣,現在 │ │
│ │ │ │ │ │ │ 外面漲到多扯。 │ │
│ │ │ │ │ │ │ A:不管他怎樣,沒得換,我們要 │ │
│ │ │ │ │ │ │ 囤積哦。 │ │
│ │ │ │ │ │ │ B:把差的推掉。 │ │
│ │ │ │ │ │ │ A:對。 │ │
│ │ │ │ │ │ │ B:我昨天有問你。 │ │
│ │ │ │ │ │ │ A:我昨天累到,你就自己發落就 │ │
│ │ │ │ │ │ │ 好了啊,桌上啊,那個盒子裡 │ │
│ │ │ │ │ │ │ 面就是了。 │ │
│ │ │ │ │ │ │ B:我想說你都收起來。 │ │
│ │ │ │ │ │ │ A:沒啊桌上。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就在「那隻手」的旁邊而已。 │ │
│ │ │ │ │ │ │ B:對我找半天。中略(閒聊)你 │ │
│ │ │ │ │ │ │ 就都亂摻。 │ │
│ │ │ │ │ │ │ A:我摻「舊的那批」啊,味不錯 │ │
│ │ │ │ │ │ │ ,我有叫你試啊。 │ │
│ │ │ │ │ │ │ B:有啊我感覺還好。 │ │
│ │ │ │ │ │ │ A:我試完就睡去,我就說慘了。 │ │
│ │ │ │ │ │ │ B:我說你吃到「有味的」。 │ │
│ │ │ │ │ │ │ A:我就說不用試了都一樣(指毒 │ │
│ │ │ │ │ │ │ 品品質差),怎辦吃都睡,好 │ │
│ │ │ │ │ │ │ 啦過來再說。 │ │
│ │ │ │ │ │ │ B:好我等一下要過去了。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60902號卷第50、54頁) │ │
│ │ │ │ │ │ │ │ │
├─┼─┼────┼────┼───┼──┼────────────────┼────────────────┤
│2 │潘│108年3月│嘉義市東│500元 │不詳│暱稱「瑋瑋」(下稱「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0 │國│14日19時│區興業東│之甲基│門號│潘國議(下稱「潘」)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
│ │議│33分稍後│路160號 │安非他│行動│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 │
│ │ │某時許(│「萊爾富│命 │電話│ │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追加起訴│便利商店│ │通訊│①108年3月14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書誤載為│」前 │ │軟體│ 黃:開的怎麼樣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時許)│ │ │ │ 潘:晚上找你欸 │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回來了哦 │ │
│ │ │ │ │ │ │ 潘:(通話0分53秒) │ │
│ │ │ │ │ │ │ 你等等可以出門來吳鳳科大 │ │
│ │ │ │ │ │ │ 黃:沒辦法啊 │ │
│ │ │ │ │ │ │ 有了 │ │
│ │ │ │ │ │ │ 你來找我 │ │
│ │ │ │ │ │ │ (通話2分2秒) │ │
│ │ │ │ │ │ │ 潘:(通話無應答) │ │
│ │ │ │ │ │ │ 出門了沒 │ │
│ │ │ │ │ │ │ 我快到垂楊了 │ │
│ │ │ │ │ │ │ 黃:(語音訊息0分2秒) │ │
│ │ │ │ │ │ │ 潘:(通話2分3秒)(19:33)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4377號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2 │ │108年3月│被告位於│1000元│不詳│暱稱「瑋瑋」(下稱「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1 │ │16日(追│嘉義市○│之甲基│門號│潘國議(下稱「潘」)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
│ │ │加起訴書│區○○○│安非他│行動│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 │
│ │ │誤載為15│路000號 │命 │電話│①108年3月15日 │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日)0時 │之住處前│ │通訊│ 黃:剛剛我跟老闆出來吃飯 現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30分許 │(追加起│ │軟體│ 在回去的路上 到家再打給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訴書誤載│ │ │ 你 你剛在講什麼我沒聽清 │ │
│ │ │ │為○○○│ │ │ 楚(23:40) │ │
│ │ │ │路000號 │ │ │ 潘:會很久嗎 │ │
│ │ │ │) │ │ │ 黃:(語音訊息0分6秒)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3月16日 │ │
│ │ │ │ │ │ │ 黃:(通話1分53秒)(00:07) │ │
│ │ │ │ │ │ │ 潘:? │ │
│ │ │ │ │ │ │ 黃:他們還沒睡 │ │
│ │ │ │ │ │ │ 媽 │ │
│ │ │ │ │ │ │ 剛好去遇到 │ │
│ │ │ │ │ │ │ 潘:是歐 │ │
│ │ │ │ │ │ │ 黃:然後他剛好跟我講一點事情 │ │
│ │ │ │ │ │ │ 潘:嗯(00:26) │ │
│ │ │ │ │ │ │ 黃:你能開車出來嗎?我們約近一│ │
│ │ │ │ │ │ │ 點...(訊息不完整)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4377號卷第16頁)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
┌─┬─┬────┬────┬────┬───┬──────────────┬────────────────┐
│編│轉│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種│聯繫工│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讓│ │ │類、數量│具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 │許│108年6月│嘉義市○│不詳數量│B門號│A:0000000000(甲○○)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方│17日19時│區○○路│之甲基安│行動電│B:0000000000(許方維)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 │
│ │維│28分稍後│○段000 │非他命(│話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某時許 │號建物前│不足1公 │ │①108年6月17日19時1分23秒 │ │
│ │ │ │ │克) │ │ A:喂。 │ │
│ │ │ │ │ │ │ B:你誰。 │ │
│ │ │ │ │ │ │ A:我啦。 │ │
│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A:你沒我的電話哦,你慢慢 │ │
│ │ │ │ │ │ │ 來我在「垂楊路」。 │ │
│ │ │ │ │ │ │ B:你去「收錢」哦。 │ │
│ │ │ │ │ │ │ A:沒啦我在吃飯,你要吃嗎 │ │
│ │ │ │ │ │ │ 。 │ │
│ │ │ │ │ │ │ B:我不要你去幫我存易付卡 │ │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 A:幹。 │ │
│ │ │ │ │ │ │ B:存我的手機。 │ │
│ │ │ │ │ │ │ A:你在「自強街」你先回去 │ │
│ │ │ │ │ │ │ 。 │ │
│ │ │ │ │ │ │ B:我身上沒錢了好啦先這樣 │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②108年6月17日19時18分55秒 │ │
│ │ │ │ │ │ │ A:我在你家門口。 │ │
│ │ │ │ │ │ │ B:好我馬上下去。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6月17日19時28分27秒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我轉過去就到了啦。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我後面有「警察」啦掛掉 │ │
│ │ │ │ │ │ │ 。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60902號卷第66頁) │ │
├─┤ ├────┼────┼────┼───┼──────────────┼────────────────┤
│2 │ │108年6月│嘉義市西│不詳數量│B門號│A:0000000000(甲○○)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24日17時│區博愛路│之甲基安│行動電│B:0000000000(許方維)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 │
│ │ │稍後某時│二段000 │非他命(│話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號建物前│不足1公 │ │①108年6月24日17時0分28秒 │ │
│ │ │ │ │克) │ │ 前略。 │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 A:我在家。 │ │
│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啦。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出處:警60902號卷第67頁)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送鑑結果/沒收事實 │
│號│ │ │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所用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A│之物,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 │門號) │ │
├─┼─────────────┼─────────────────────┤
│2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1│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B│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 │
│ │門號) │宣告沒收。 │
├─┼─────────────┼─────────────────────┤
│3 │小夾鏈袋1包(內有17個)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4 │加熱封口機1台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
│ │ │用之物,應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
│5 │西瓜汁毒品包4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戊酮成分 │
│ │ ├─────────────────────┤
│ │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後遭查│
│ │ │獲之第三級毒品,應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 │ │收。 │
├─┼─────────────┼─────────────────────┤
│6 │西瓜汁粉末包10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 │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 │ │沒收。 │
├─┼─────────────┼─────────────────────┤
│7 │寶礦力飲料包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被告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毒品調味使用,與本│
│ │ │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
├─┼─────────────┼─────────────────────┤
│8 │寶礦力飲料粉末包8包 │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 │
│9 │Oligo葡萄糖1盒 │ │
├─┼─────────────┤ │
│10│草莓風味粉1大包 │ │
├─┼─────────────┤ │
│11│塑膠罐2罐(1罐含粉紅色晶體│ │
│ │、1罐含咖啡色晶體) │ │
│ │ │ │
├─┼─────────────┤ │
│12│塑膠分裝瓶11支 │ │
├─┼─────────────┤ │
│13│大夾鏈袋1包 │ │
├─┼─────────────┤ │
│14│鋁箔杯1包 │ │
├─┼─────────────┤ │
│15│小漏斗2個 │ │
├─┼─────────────┤ │
│1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