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上訴,82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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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前因居住噪音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13時13分許,乙○○因甲○○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0 樓陽臺澆花及以水沖洗採光罩致發出聲響,干擾其休息,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2 樓陽臺外(站立採光罩上),先持裝水寶特瓶丟擲甲○○,致甲○○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再接續以「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 張,甲○○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 年8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光碟1 片,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警員109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雲林縣○○鎮○○里○○00○0 號、00之0 號之地籍圖資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打傷甲○○之裝水寶特瓶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警員109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記載:……於今(5 日)會同被害人甲○○再次勘查所提供之錄音錄影畫面(⒈丟擲寶特瓶。

⒉辱罵聲音。

⒊辱罵聲音清晰錄音檔。

)經勘查黃員所提供之錄影畫面⒈畫面顯示無問題,有犯嫌乙○○對黃員丟擲寶特瓶之畫面。

勘察錄影畫面⒉影像無問題……於影片之1 分36秒至37秒可清晰聽聞廖嫌辱罵「吵三小」之聲音。

勘查錄音清晰檔(即上開⒊之檔案),於檔案中49秒有微小辱罵雞掰、53秒可清晰聽聞廖嫌辱罵「幹你娘」、「吵三小」1 分8 秒有「像畜生」(台語)之聲音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07 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因為農忙正在睡午覺休息,但是甲○○一回到家故意敲牆壁,故意在浴室大聲沖水,並故意到他家2 樓陽台澆花,所以我拿寶特瓶丟他,他就說我是在「打三小(台語)」,我回他「你是在吵三小」,……然後他當時就向警方報案說他在澆花的時候我打他等語(偵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從錄音中你確實有罵「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台語)?】我確實有罵「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台語)等語(偵卷第114 頁),亦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

足認本案事發經過係被告先持裝水寶特瓶丟擲甲○○,致甲○○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再接續以「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係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查2 樓外陽臺係戶外開放空間,案發地點又有連棟數戶建築,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

被告在連棟建築之2 樓陽臺外(站立採光罩上),以「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等語辱罵甲○○,自符合「公然」要件。

又被告對甲○○罵以三字經、三小、沒分寸、像畜生,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對甲○○辱罵「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依卷附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警員109 年1月5 日職務報告所示,及被告於警偵之供述,本案事發經過係:被告先持裝水寶特瓶丟擲甲○○,致甲○○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再接續以「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詳如前述。

經核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以「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接續持裝水寶特瓶丟擲甲○○,致甲○○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所為犯罪事實認定,與卷存事證不符,自有未洽。

②被告對甲○○辱罵「幹你娘」、「吵三小」、「沒分寸像畜生」等語,應論以「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一罪。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已論敘如前。

原判決認為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及丟擲裝水寶特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復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自屬前後矛盾,亦有未當。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認為無和解必要而堅持提告。

原判決量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並未將雙方未能和解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原由,歸責於被告而加重被告刑度,上訴人意旨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自不可採。

又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雖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然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顯然已較僅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行為重。

而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若處拘役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則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5日,核均屬法定刑之下緣,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撤銷原因①②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㈠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告訴人在中午時間澆花及以水沖洗採光罩,發出聲響,認為干擾其休息,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尋求其他解決之道,率而以裝水寶特瓶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繼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到貶抑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種菜,每月收入不固定,家中有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扣案裝水寶特瓶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12頁),惟屬日常生活之一般物品,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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