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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52號、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結婚),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8年2 月20日以其手機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顏郁展傳來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事宜之訊息後,雙方即持續聯繫並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事宜。
嗣顏郁展於同年月25日凌晨4 時許左右,抵達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乙○○則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讓顏郁展進入後座,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顏郁展表示身上僅剩7000元,已另覓得他人有意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湊足1 萬元向乙○○購買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乙○○遂先收下顏郁展所交付之購毒價金7000元,並將重約0.6 公克價值約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顏郁展,顏郁展則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潘孝典約在附近的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果菜市場公廁進行毒品交易,再由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顏郁展至上開地點,由顏郁展下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完成交易後,當場為警逮捕。
而乙○○倒車時因見顏郁展遭警察包圍,察覺有異,遂逕自駕車搭載甲○○駛離現場(顏郁展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警察當場逮捕顏郁展時,發現乙○○所駕車輛急速駛離現場,當場懷疑顏郁展是否搭乘該車前來,顏郁展於遭逮捕當下及同日(2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袒護乙○○、甲○○2 人,而未供出其等2 人,嗣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影片,查得顏郁展稍早係坐上乙○○上開車輛前來,並以電腦軟體還原顏郁展IPHONE行動電話,查得顏郁展於案發前與甲○○聯繫購毒的通訊內容後,於108 年3 月12日借訊顏郁展,顏郁展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甲○○,因而查悉上情。
三、警方另於108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1分許,在乙○○、甲○○位在嘉義市○區○○○○000 之0 號0 樓0 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乙○○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汽車旅館」000 號房查獲乙○○、甲○○及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乙○○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顏郁展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2 人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頁)。
經查,證人顏郁展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2 人詰問機會,因此:①顏郁展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所述與審理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故尚難認其該次警詢之陳述就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顏郁展於108年2 月25日之警詢陳述雖與審理中所證不符,然並無證據可認其該次警詢所述較審理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亦不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其他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2 人的答辯:㈠被告2 人均坦承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有駕車與顏郁展見面,並讓顏郁展進入車內後座,再駕車搭載顏郁展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果菜市場,讓顏郁展下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於原審辯稱:當天與顏郁展見面是因為要賣車給顏郁展,後來顏郁展在車上接到他朋友電話,說要到魚市場後面廁所等他,我們就載他過去找他朋友,當天顏郁展都沒有帶錢就要看車,我有罵他,他下車後,我看到很多人,我以為他找人打我,我就趕快車開走了云云。
㈢被告乙○○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辯稱:顏郁展須透過甲○○才能聯絡我,顏郁展原本想要向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共15萬元,但顏郁展身上僅有帶7000元,說要拿1 錢就好,我不高興,就和顏郁展起爭執,顏郁展又說等等要到公廁去和朋友交易毒品,我說這是你的事情,和我無關,後來顏郁展就下車,之後就被警察抓,我聽到廁所有人喊叫,倒車看發生甚麼事情,看到顏郁展被抓,我就趕快開車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
㈣被告甲○○辯稱:顏郁展要買中古車,他要看過車子才決定是否要買,我和顏郁展不只是傳訊息還有語音通話,後來我想上廁所才開車到果菜市場云云。
㈤被告乙○○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⒈顏郁展於108 年2 月25日警詢時並未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係108 年3 月12日經警方借訊後才改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前後指述不一。
且顏郁展108 年2 月25日警詢係稱毒品來自高雄綽號「胖啊」之男子,顏郁展甚有可能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誘因,而將來自「胖啊」男子毒品攀附於被告乙○○,以求寬免。
⒉依顏郁展與警方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警方之職務報告可知,顏郁展於108 年2 月21日即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談及販毒事宜,惟當時因顏郁展在高雄無法面交,所以交易沒有成功,且108 年2 月24日凌晨,顏郁展亦刊登販毒廣告詢問桃園是否有人,則顏郁展既然於108 年2 月21日至24日止,在高雄及桃園均刊登販毒廣告,顯見其在抵達嘉義前即有毒品可供販賣,並非買空賣空,亦無須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故應是顏郁展在高雄向「胖啊」購買毒品後前往桃園,因桃園無人回應,才又攜毒至嘉義,並再行販售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⒊又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約重3.75公克,換算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1500元,則顏郁展既然已交付7000元給被告乙○○,卻只拿到0.6 公克價值僅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與市場行情不符,且3000元之毒品約重1 點多公克,亦與顏郁展所證該包0.6 公克之毒品價值3000元等情不符,顯見證詞瑕疵。
況顏郁展既然僅有7000元,何以不直接由被告乙○○秤重後以1 錢扣除該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7000元買斷?足見顏郁展所證情節不符經驗常情且違反邏輯。
⒋顏郁展與甲○○之訊息內容雖用詞隱晦,但其等除訊息對話外,尚有實際通話,不能排除確實在談論買車事宜,在顏郁展證詞不一且嚴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尚難認該通訊內容可為補強證據。
⒌顏郁展於案發當日經警扣案、送驗編號「B00000000 顏郁展-01 」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99頁),經本案二審法院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純度約為57.72%、未檢出Dimethylsulfone 成分(本院卷第26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第265 頁公務電話紀錄),但被告乙○○於108 年3 月15日扣案送驗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G1、H1至H10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3% 、94% ,另檢出Dimethylsulfone 成分(原審卷二第275 頁),可見顏郁展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被告2 人(本院卷第231 頁準備書狀、第414 頁辯護狀參照)。
三、經查:㈠顏郁展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果菜市場男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6 公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潘孝典,因而遭警方現場逮捕等情,業據顏郁展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5 頁),且有嘉義市農漁產銷中心公廁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57頁)、嘉義縣警察局108 年2 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卷第58頁)、原審當庭勘驗警方逮捕顏郁展密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60 頁)、顏郁展遭逮捕現場與員警之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365頁)、截圖照片4 張(原審卷二第69頁)、員警潘孝典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39頁)、顏郁展與潘孝典間聯繫販毒的微信訊息(原審卷二第41頁,清晰版見第353 頁以下),被告2 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顏郁展遭警方逮捕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遭查獲欲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甲○○所購得。
⒈顏郁展於108 年4 月1 日偵查中證稱:108 年2 月25日到嘉義是要跟乙○○拿毒品,我是先跟甲○○以LINE對話,我都是跟她拿二級毒品,這次我們約在北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當天凌晨4 點多就在北港路的全家等他們了,等他們等到10點多,等待期間我無聊就上網PO訊問看有沒有人要一起買毒品,後來有找到喬裝買家的警方要買3000元,之後乙○○載甲○○來,我就坐進乙○○車內,在車內交易,當天我只帶7000元,他們說1 錢要1 萬元,我當時錢不夠想找人合資一起買,我就跟乙○○說還有1 個人要拿,我去跟那個人拿3000元,乙○○就先拿1 包給我,後來我拿這包毒品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2652號卷第243 至244 頁)。
⒉顏郁展於108 年10月23日原審中亦證稱:我當天事先以LINE聯繫甲○○,我跟乙○○、甲○○見面之前,有先跟喬裝買家的警方說我在○○路,後來我在○○路的全家超商坐上乙○○開的車後座,前座是乙○○開車,甲○○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前座就有人拿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讓我試,我跟對方說要買1 錢,對方說要1 萬元,我說我身上有7000元,剛好有問到有一個人要一起要拿3000元,我先交7000元給乙○○,我說我拿過來後就有1 萬元了,所以乙○○就拿價值3000元的量先讓我去湊現金,我問乙○○附近有沒有合適的地方,他叫我跟對方說在果菜市場的廁所見面,我在車內跟喬裝買家之警方語音通話約地點,當時被告甲○○已經先在果菜市場上完廁所並上車了,我下車就將毒品放在廁所,我轉頭就被其他警察按壓在地了(原審卷二第216 至225 頁、第234 至237 頁、第241 至245 頁、第252 至254 頁、257 頁)。
㈢顏郁展上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佐證,可以相信上開證述內容為真:⒈顏郁展於108 年2 月25日與被告2 人見面前,即密集於同年月20日至25日間與被告甲○○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有其等上開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報告存卷可憑(警卷第30至47頁)。
而買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第1782號、第2199號、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顏郁展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顏郁展(暱稱「隨摳隨到3C快修專業代辦」)不時向被告甲○○(暱稱「阿萱」)提及「有漲價吧?」、「像我們沒錢的就只能讓人刁」、「雕到我都想要戒了」、「今年也漲到太誇張了」、「方便上去找妳們嗎」、「應該晚點就上去了」、「老朋友的還沒見面就在談錢多傷感情啊」、「你們要過來嗎?!」、「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區○○路0000號」、「藍山欸」、「錢」等語(警卷第30至43頁),被告甲○○則回應「戒吧」、「沒錢就不要浪費時間了哦」、「一台76」、「二台15」、「你不要跟我囉嗦車子很好價格當然好」、「快沒車子可賣了」、「你問好我看早沒了」、「要就直接來」、「你有帶錢嗎」、「重點你有帶錢?」、「金額?」、「你要買什麼車」、「快一點」等語(警卷第31至43頁)。
顯見雙方就彼此所談何事心照不宣,甚至隱晦提及毒品價量情事,進而相約見面,此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毒品種類、價量等情事之交易常態相符。
⒉顏郁展坐上被告乙○○所駕車輛前,曾於同日上午4 時29分許以暱稱「補充體力精神百倍」,在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及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上午10時04分、10時13分、10時24分、11時、11時05分、11時13分間,以暱稱「全系列解密開鎖」在微信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警察潘孝典聯繫面交3000元毒品,有警員潘孝典出具的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39頁)、顏郁展與潘孝典對話訊息及語音內容截圖照片7 張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清晰版見原審卷二第353 頁以下)。
⒊顏郁展係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坐上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在車內接獲佯裝買家的警察來電,及與該警察相約在附近的魚市場見面,顏郁展接聽電話前,當時被告甲○○已下車到魚市場上完廁所,再回到車內等情,業經被告2 人在原審坦認無誤(原審卷一第57頁、第60頁,卷二第330 頁、第334 頁),並有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店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到顏郁展坐上被告乙○○車輛的截圖照片4 張可參(警卷第55頁)。
⒋顏郁展下車前往魚市場公廁置放毒品進行交易,經警假裝交付3000元給顏郁展,於完成交易後,顏郁展即遭警壓制查獲。
警察當場發現被告2 人駕車快速駛離,當場詢問顏郁展是否搭乘該車輛前來,顏郁展袒護被告2 人,並未供出被告2人,嗣警方還原顏郁展手機對話,發現顏郁展遭逮捕之前係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其等並提到相約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乃調閱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對面的統一超商、嘉義市魚市場公廁附近監視器,發現顏郁展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坐上被告2 人車輛,嘉義市魚市場公廁前也有錄到下車上廁所的被告甲○○,有原審當庭勘驗警方逮捕顏郁展密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60 頁)、顏郁展遭逮捕現場與員警之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365 頁)、顏郁展與被告甲○○LINE對話還原紀錄(警卷第36頁以下)、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以下)。
⒌此外,顏郁展遭警逮捕時,身上果遭查獲上開取自被告乙○○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有大麻1 包、不明藥錠2 顆),該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毛重0.6 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509 公克,有顏郁展案的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3、69、71、99頁)。
㈣顏郁展係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與喬裝買家之警方密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其在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坐上被告乙○○所駕車輛後,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相約面交地點,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被告乙○○駕車載往嘉義市○區○○路00號果菜市場後,顏郁展旋即下車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顏郁展因而遭警方扣得欲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此客觀事實業如前述。
依此時序脈絡觀之,顏郁展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持續為毒品交易聯繫之時間點,明顯橫跨於顏郁展與被告乙○○、甲○○見面之時點,彼此有時間上之高度重合,且顏郁展係經由被告乙○○駕車載至與警察面交毒品之地點,則顏郁展證稱其交付警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向被告乙○○購得一節,顯有時間及邏輯上之一貫性,而具有高度可信性。
㈤至於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爰說明如下:⒈辯護人固稱顏郁展於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前,即在高雄及桃園均上網刊登販毒廣告,顯見顏郁展當時已有毒品可供販賣,並非買空賣空,自無需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
然查:顏郁展於原審中證稱:我在108 年2 月24日有PO文找人買毒品,但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我先找人,有人要,我再來找東西,且2 月25日當天我凌晨4 點多就在全家等乙○○、甲○○了,他們一直沒出現,我只好上網隨便PO廣告,看有沒有人要合買,剛好警方喬裝的買家說要3000元,我才跟乙○○表示有一個要拿3000元,我這邊7000元剛好可以湊一個整數,拿的量會比較多等語(原審卷二第235 至236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52 頁),已明確表示其並非身上已有毒品始上網刊登販毒廣告,及何以在身無毒品之際,仍為求湊得較多金錢以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而上網刊登廣告尋找買家之緣由。
況衡諸經驗常情,毒品交易本不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本為實務所常見,不足為奇,顏郁展證稱其先找買家再找貨源之情詞,與毒品交易常態相符。
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足採。
⒉關於顏郁展交付被告乙○○7000元,卻僅拿到價量顯不相當之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質疑。
此節顏郁展亦於原審中明白證稱:其向被告乙○○表示另有買家欲以3000元購買毒品,其欲以現有之7000元與該買家之3000元湊足1 萬元後,再以1 萬元向被告乙○○購買1 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始先交付價約3000元之毒品,使其得將該包毒品出售給買家,並湊足現金1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該包0.6公克毒品係顏郁展欲對外販售得款3000元後,與自身7000元湊足1 萬元之部分毒品,價值至多3000元,辯護人以該包毒品數量與顏郁展所交付之7000元顯不相當,質疑顏郁展證詞可信度亦無可採。
況就本案而言,顏郁展所欲購買之1 錢(換算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雖然價值1 萬元,然商品批發價與零售價本即不同,在物稀價昂之毒品交易市場更是如此。
則辯護人以1 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 萬元為基礎,等比例換算零售價之數量,進而推論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價值15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至少重約1 點多公克,據此質疑顏郁展證詞之可信度,因與經驗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至於顏郁展何不以現有之7000元逕向被告乙○○購買價量相當之毒品,亦經其於原審中證稱:我這邊7000元加上喬裝買家的警方要買3000元,剛好可以湊整數1 萬元,拿的量會比較多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52 頁),且與其當時主觀上認知稍後的3000元毒品交易馬上就唾手可得相符,並與商品交易常態多係購買越多越划算之交易常態吻合,堪值採信。
⒊關於顏郁展是否為求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而刻意誣指被告2 人之質疑。
經查:①警察當場逮捕顏郁展時,發現乙○○所駕車輛急速駛離現場,當場懷疑顏郁展是否搭乘該車前來,顏郁展於遭逮捕當下及同日(2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袒護被告2 人,而未供出被告2 人,嗣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影片,查得顏郁展稍早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北港店旁,坐上乙○○上開車輛前來嘉義魚市場,並以電腦軟體還原顏郁展IPHONE行動電話,查得顏郁展於案發前與甲○○聯繫購毒的通訊內容後,於108 年3 月12日借訊顏郁展,顏郁展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甲○○,有原審勘驗警察逮捕顏郁展的密錄器影片筆錄(原審卷一第360 頁、第365 頁)、顏郁展上開2 次警詢筆錄內容(偵卷一第35頁、第42頁在卷可參)。
由上開過程,可見顏郁展毫無誣陷被告2 人,供出被告2 人係見警察業已掌握相關證據,而從實陳述。
②其次,顏郁展係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前往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為毒品交易,此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顏郁展遭警方現場逮捕時,被告乙○○所駕車輛迅即駛離現場,亦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稽(警卷第57頁)。
而顏郁展在遭逮捕的時候,遭警方質疑是否搭乘上開休旅車而來,及為何休旅車迅即逃離等情時,並無多做回應,反而編撰情詞謊稱係搭乘空軍一號前往交易地點,有上開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的筆錄及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360 頁、365 頁),足見顏郁展遭查獲當下,顯然有意迴護被告2 人。
③就此段過程,顏郁展於原審亦證稱:我剛開始被查獲都不知道被告2 人的年籍資料及車牌號碼,也不知道與甲○○的對話內容可以作為證據,是之後警方說現場有查到超商和果菜市場的監視錄影帶,有跟我確認我是如何到現場的,讓我指認,他們去查資料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26 至227 頁、238 頁、265 至266 頁),核與上開卷內資料相符。
則顏郁展於108 年2 月25日初到案的警詢筆錄,即警方尚未掌握顏郁展之毒品來源相關事證前,為袒護被告2 人,自會隨意編撰某某虛構上游(高雄胖仔),交代毒品來源。
綜上,辯護人質疑顏郁展為求減刑而虛偽供述被告2 人為毒品來源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乙○○、甲○○雖均辯稱與顏郁展係因中古車買賣而見面,且對話訊息中「1 台76」、「2 台15」是指1 台車賣7 萬6 ,2 台車賣15萬云云。
然買賣車輛並非違法之事,但遍觀被告甲○○與顏郁展間之對話訊息(警卷第36頁以下),全無一語提及有關車輛型式、廠牌、年份、里程數、配備等涉及買賣車輛至關重要之點,且顏郁展僅有1 個人,通常也只會買一台車,被告甲○○何須報價2 台車的價錢,且中古車甚少聽過1 台僅賣7.6 萬元者,每台中古車品牌、年份、性能都不同,報價通常也都不同,哪有1 台7 萬6 ,2台恰好15萬元之理,因此其2 人應非真係談論買賣車輛交易。
對此,顏郁展已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證稱:對話中講1 台76是指1 台兩7 萬6 ,2 台兩15萬,甲○○提到不然去買中古,是指品質較不好,會有異味,保證車況沒有事故車是講安非他命品質很好(偵2652號卷第243 頁);
訊息中她說「快沒車子可賣了」指快沒貨,「大家都喜歡這款車」指風評好,她問我要買什麼車,就是問我要多少量,我跟她說零頭,她說到底多少,我跟她說就是1 錢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31 至232 頁、260 頁)。
而被告甲○○確實曾在訊息中報價「1 台76」、「2 台15」(警卷第32頁),顏郁展埋怨「今年也漲到太誇張了」,被告甲○○隨後乃稱「戒吧」(第31頁)、「你不要跟我囉嗦車子很好價格當然好」、「不然買車去買中古的啊那個難開死」(第32頁)、「…你要就到嘉義電話給我,保證車況沒有事故車」(第33頁)、「要就直接來」(第34頁)、「你有帶錢嗎,不要又來耍白癡」(第38頁),最後顏郁展告訴被告甲○○其可能會到嘉義北港店西區北港路1465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第41頁),被告甲○○即詢問「金額」、「你要買什麼車」、「快一點」(第43頁),顏郁展回覆「藍山欸」(按:閩南語錢的意思,且指錢不多),被告甲○○詢問「甚麼啦,到底多少?」,顏郁展回答「錢」等訊息(第43頁),循此對話脈絡,恰可佐證顏郁展前揭所證兩人係在談論毒品價格、數量,及最終確認其僅欲購買1 台兩之零頭即1 錢數量之毒品等情,確有邏輯之一貫性,被告甲○○辯稱兩人係談論中古車買賣云云,並不可信。
⒌被告乙○○雖又辯稱:伊因顏郁展未攜帶金錢前來,乃在車內怒罵顏郁展,見顏郁展下車與友人見面後,有群眾上前,伊惟恐顏郁展係找人前來報復,或顏郁展係遭警方關切,始匆忙駛離現場云云。
然查:被告乙○○供認:我罵顏郁展時,他沒有回嘴,也沒有回應我,顏郁展下車後,我看到有人走去廁所那邊要找顏郁展等情(原審卷二第336 至337 頁)。
則當時即便顏郁展有遭被告乙○○怒罵,顏郁展亦無顯示出任何不悅,雙方也沒有起任何口角,且喬裝買家之警方顯然在顏郁展下車欲進行毒品交易時,趨前包圍顏郁展,並非朝被告乙○○所駕車輛有何行動,在此場景下,殊難想像被告乙○○有何畏懼遭顏郁展報復或恐起紛爭,而迅即逃離現場之動機及必要?反而,由被告乙○○倉皇離去現場之行為舉動,適足以證明其就顏郁展因交付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警方而遭釣魚逮獲一情,已了然於胸,且為避免遭受牽連,始迅速駕車逃離,應為實情,其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於顏郁展於案發當日經警扣案、送驗編號「B00000000 顏郁展-01 」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99頁),經本院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純度約為57.72%、未檢出Dimethylsulfone 成分(本院卷第26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第265 頁公務電話紀錄),而被告乙○○在108 年3 月15日遭扣案送驗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G1、H1至H10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3% 、94% ,另檢出Dimethylsulfone 成分(原審卷二第275 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該鑑定書鑑驗物品係被告乙○○108 年3 月15日以後遭查扣的毒品,另可參照本院卷第372 頁被告乙○○另案判決附表一所載),二者雖有不同。
然查:顏郁展遭逮捕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係108 年2 月25日,嗣後被告乙○○係在108 年3 月15日遭查獲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相差至少已經將近20天,而被告乙○○於108 年3 月15日遭查獲的毒品數量眾多(上開編號G1、H1至H10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將近百克,原審卷二第275 頁),可見被告乙○○應非毒品下游賣家而已,則被告乙○○平常進貨、出貨的機會甚大,其於108 年2 月25日賣給顏郁展的毒品,與108 年3 月15日被查獲的這批不見得相同,因此自無法以該2 批毒品純度、包含成分不同,即反推顏郁展遭查獲的毒品並非來自被告乙○○。
㈥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2 人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若干,惟被告乙○○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知之甚稔,被告甲○○與乙○○同居期間,居間聯繫販賣毒品與證人顏郁展,其對於被告乙○○可透過販毒營利一情,自亦有相當之認知。
兼以被告2 人與證人顏郁展間,均非至親,僅係認識的朋友,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本案交易行為之理。
因此被告2 人雖否認犯罪而無從認定其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得利潤,然其等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郁展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2 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刑度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準則,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的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㈠被告乙○○前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4 號、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確定;
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6 年4 月6 日);
④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
⑤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④至⑥所示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4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7 年12月6 日)。
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7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2日(自108 年7 月19日開始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11 至419 頁)。
㈡被告乙○○所犯甲案所處有期徒刑業於其假釋出監前之106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其仍係在甲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故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於前案施用、持有毒品罪執行完畢後,變本加厲,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乙○○產生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2 人為牟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2 人所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
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被告2 人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2 人前科紀錄參照),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負責與顏郁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乙○○負責備妥毒品及與甲○○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參與程度不相上下,均位居重要地位;
兼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對象僅有顏郁展,其等欲以1 萬元價格販賣1 錢毒品數量,且已實際收受部分價金7000元及交付部分毒品(約0.6 公克),及被告2 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尚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等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8 年2 月。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⒈被告甲○○係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上網與顏郁展相互聯繫,業據被告甲○○供陳無誤(原審卷二第330頁),且經原審提示確認並拍攝該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1 頁),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實際收取購毒者顏郁展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7000元即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犯罪所得各3500元。
而被告2 人取得價款7000元之時間為108 年2 月25日,雖其等於108 年3 月26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現金,然距離犯案時間已相隔1 個月,且被告2 人均否認該扣得之現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其等犯罪所得已與該扣案現金混同,則其等犯罪所得仍視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2 人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諭知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8 年3 月15日在嘉義市○區○○○○000 之0 號0樓0 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1 │安非他命 │1包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現場示意圖、搜│
│1-2 │安非他命 │1包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1-3 │安非他命 │1包 │錄表,均見偵2652號│
├──┼────────────┼───┤卷第64至76頁反面。│
│1-4 │安非他命 │1包 │ │
├──┼────────────┼───┤ │
│1-5 │安非他命 │1包 │ │
├──┼────────────┼───┤ │
│2-1 │不明粉末 │1包 │ │
├──┼────────────┼───┤ │
│2-2 │不明粉末(黑色包裝) │1包 │ │
├──┼────────────┼───┤ │
│2-3 │不明粉末(黑白條紋) │1包 │ │
├──┼────────────┼───┤ │
│2-4 │不明粉末(黑白條紋) │1包 │ │
├──┼────────────┼───┤ │
│2-5 │不明粉末(黑白點) │1包 │ │
├──┼────────────┼───┤ │
│2-6 │不明粉末(黑白點) │1包 │ │
├──┼────────────┼───┤ │
│2-7 │海洛因 │1包 │ │
├──┼────────────┼───┤ │
│2-8 │仙台紅嬰葡萄糖 │6包 │ │
├──┼────────────┼───┤ │
│2-9 │吸食器 │1組 │ │
├──┼────────────┼───┤ │
│2-10│安非他命 │1包 │ │
├──┼────────────┼───┤ │
│2-11│吸食器 │1組 │ │
├──┼────────────┼───┤ │
│2-12│空夾鏈袋 │1大包 │ │
├──┼────────────┼───┤ │
│3-1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 │ │
├──┼────────────┼───┤ │
│3-2 │空夾鏈袋 │1包 │ │
├──┼────────────┼───┤ │
│3-3 │電子磅秤 │1只 │ │
├──┼────────────┼───┤ │
│3-4 │電子磅秤 │1只 │ │
├──┼────────────┼───┤ │
│3-5 │海洛因 │1包 │ │
├──┼────────────┼───┤ │
│3-6 │海洛因 │1包 │ │
├──┼────────────┼───┤ │
│3-7 │海洛因 │1包 │ │
├──┼────────────┼───┤ │
│3-8 │海洛因 │1包 │ │
├──┼────────────┼───┤ │
│3-9 │海洛因 │1包 │ │
├──┼────────────┼───┤ │
│3-10│安非他命 │1包 │ │
├──┼────────────┼───┤ │
│3-11│安非他命 │1包 │ │
├──┼────────────┼───┤ │
│3-12│安非他命 │1包 │ │
├──┼────────────┼───┤ │
│3-13│吸食器 │1組 │ │
├──┼────────────┼───┤ │
│3-14│大麻籽 │1包 │ │
├──┼────────────┼───┤ │
│3-15│吸食器 │2組 │ │
├──┼────────────┼───┤ │
│ 4 │不明粉末 │1包 │ │
├──┼────────────┼───┤ │
│5-1 │大麻 │1包 │ │
├──┼────────────┼───┤ │
│5-2 │吸食器 │1組 │ │
├──┼────────────┼───┤ │
│5-3 │尿液初篩試劑(含採 │5包 │ │
│ │尿吸管) │ │ │
├──┼────────────┼───┤ │
│6-1 │租賃契約書 │2本 │ │
├──┼────────────┼───┤ │
│6-2 │甲○○司法文書 │6張 │ │
├──┼────────────┼───┤ │
│6-3 │乙○○司法文書 │7張 │ │
├──┼────────────┼───┤ │
│6-4 │乙○○與甲○○照片(合照│1張 │ │
│ │) │ │ │
├──┼────────────┼───┤ │
│6-5 │乙○○與甲○○喜帖 │1張 │ │
├──┼────────────┼───┤ │
│ 7 │LENOVE聯想筆電 │1台 │ │
├──┼────────────┼───┤ │
│ 8 │黃金首飾盒 │1盒 │ │
└──┴────────────┴───┴─────────┘
附表二:【108 年3 月15日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不明粉末 │1包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 2 │不明菸草 │1包 │品收據,均見偵2652│
├──┼────────────┼───┤號卷第90至95頁 │
│ 3 │不明粉末殘渣袋 │1包 │ │
├──┼────────────┼───┤ │
│ 4 │不明粉末 │1包 │ │
└──┴────────────┴───┴─────────┘
附表三:【108 年3 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000 室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 │1包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2 │海洛因 │1包 │目錄表、現場暨扣押│
├──┼────────────┼────┤物照片,均見偵2652│
│ 3 │海洛因 │1包 │號卷第57至63頁、77│
├──┼────────────┼────┤至88頁。 │
│ 4 │海洛因 │1包 │ │
├──┼────────────┼────┤ │
│ 5 │海洛因 │1包 │ │
├──┼────────────┼────┤ │
│ 6 │吸食器 │1組 │ │
├──┼────────────┼────┤ │
│ 7 │電子磅秤 │1台 │ │
├──┼────────────┼────┤ │
│ 8 │空夾鏈袋 │1袋 │ │
├──┼────────────┼────┤ │
│ 9 │OPPO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10 │OPPO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 │
├──┼────────────┼────┤ │
│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12 │IPHONE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IPHONE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1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 15 │新臺幣紙鈔 │37000元 │ │
│ │ │ │ │
├──┼────────────┼────┤ │
│ 16 │新臺幣紙鈔 │81400元 │ │
│ │ │ │ │
├──┼────────────┼────┤ │
│ 17 │新臺幣紙鈔 │8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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