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翁世滄與侯柏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柏廷共同於上開時、地,欲載運前揭之
-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本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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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世滄部分撤銷。
翁世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翁世滄與侯柏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由翁世滄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新竹縣某處空地,載運內裝有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廢棄物太空包共24包後,返回翁世滄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之居所暫置。
復於同日19時許,翁世滄再駕駛同上營業曳引車搭載侯柏廷,欲載運上揭廢棄物太空包前往雲林縣○○鄉不詳地點傾倒。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橋時,因轉彎不慎致太空包掉落,經黃建智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世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侯柏廷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63 、365 頁)、證人黃健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58號卷第37至39頁)均屬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偵4458號卷第41至45頁)、現場蒐證照片17幀(見偵4458號卷第47至57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80002037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照片各1 份(見原審卷第145 至22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貯存」、「清除」及「處理」等行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
而「再利用」係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柏廷共同於上開時、地,欲載運前揭之裝有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廢棄物太空包至上揭地點傾倒,於路途中經檢舉而查緝,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翁世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柏廷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才有適用。
犯罪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良好,僅屬從輕量刑標準,不得據為減輕刑罰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除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外,另於(1 )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1月3 日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90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094號、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2 )於108 年2 、3 月間亦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592 、922、935 、1125、1126號提起公訴(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3、被告於甲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期間(107 年11月22日偵查分案、108 年3 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108 年4月2 日緩起訴確定),再犯乙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復於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108 年4 月2 日至109 年4 月1 日)及乙案偵查期間(108 年4 月12日偵查分案、109年3 月25日起訴),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故其顯然並未反省本身非行及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勵其自新之美意與機會,而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且其於本案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先將廢棄物載回其居所暫置,再搭載侯柏廷前往傾倒),相較於同案共犯侯柏廷,參與程度較深,危害程度較重,故其犯罪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情堪憫恕,且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本件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事後清理及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非法清除行為,犯罪情節非嚴重;
事後未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亦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顯見悔意」等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件被告係其第3 次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係分別於前案偵查或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犯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係屬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之破壞,而上開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又倘未經適當之處理即傾倒廢棄物,對附近之居民之居家生活及身體健康均將造成相當之危害,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於107 年間曾涉犯甲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嗣甲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108 年2 、3 月間另因犯乙案經提起公訴,均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法律之漠視心態。
另衡諸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7 、389 頁),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哥哥、共犯侯柏廷同住,在家中做有機肥料,月薪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載運上開廢棄物而獲得金錢或利益,自無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雖靠行登記於○○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惟其所有權屬被告,並供清除本案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58號卷第51、9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然衡諸營業曳引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就該營業曳引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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